中华民国法律注释/农业生产及认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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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生产及认证法 中华民国(台湾)法律 2007 |
https://law.moj.gov.tw/ENG/LawClass/LawAll.aspx?pcode=M0060072 访问时间 2020-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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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 本法之目的在于提升农产品及其加工品之品质与安全,以保障国民健康及消费者权益。
- 第二条
-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地方为直辖市、县(市)政府。
- 第三条
- 本法用语,定义如下:
- 农产品:指利用自然资源、农业材料及技术所生产、加工或贩售之农、林、渔、畜产品。
- 有机农产品:指依中央主管机关所定相关规定,在国内栽培、加工及包装,并经本法认证之农产品,或经进口审查合格之进口农产品。
- 农产品经营者:指从事农产品及其加工品生产、加工、包装、进口、经销或贩售之行为者。
- 农产品标志:指标示经本法认证之农产品及其加工品所附之标签。
- 认可机构:指中央主管机关或依本法授权认可之团体、法人,负责办理认可事宜。
- 认可:指认可机构为证明符合本法认证过程能力之保证。
- 认证机构:指经认可并取得认可文件之团体、学校、法人或组织。
- 认证:指证明农产品及其加工品符合本法生产、加工及包装之声明。
- 可追溯性:指农产品在特定栽培、加工、包装、经销及贩售阶段之资讯可追溯,并可透过公开之完整纪录予以证明。
- 标示:指农产品及其加工品或其容器或包装于陈列贩售时所附之文字、图样或记号。
- 第四条
- 中央主管机关得针对特定国内农产品及其加工品之生产、加工、包装及流通,实施自愿性优质农产品认证制度。
- 前项特定农产品及其加工品之品项、申请资格及程序、认证标准、标示、保存期限及相关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 第五条
- 农产品及其加工品,未经依中央主管机关所定有机规定认证者,不得以“有机”名义贩售。
- 前项有机农产品及其加工品之申请资格及程序、认证标准、标示、保存期限及其他相关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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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 进口农产品及其加工品,应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国内外有机认证机构认证,并经中央主管机关审查,始得以“有机”名义贩售。
- 前项进口有机农产品及其加工品之申请资格、审查程序、标示及其他相关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相关机关定之。
- 第七条
- 中央主管机关得针对特定国内农产品,实施自愿性可追溯性认证制度;必要时,得公告特定农产品之品项及范围,强制实施可追溯性认证制度。
- 前项特定农产品之品项、范围、申请资格及程序、操作规范、操作纪录项目、资讯公开及留存、认证标准、标示、保存期限及相关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 公告强制实施可追溯性认证制度之特定农产品进口之资讯公开及留存、标示及相关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相关机关定之。
- 第八条
- 农产品经营者对农产品宣称可追溯性者,应提供特定农产品之可追溯性资讯,并依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保存一定期限。
- 进口农产品之进口商亦同。
- 第九条
- 农产品及其加工品之认证,应由经认可机构认可之认证机构办理。
- 认证机构之资格及申请程序、认证业务及范围、有效期限、第十一條所称不具备认证能力之确认及相关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 认证机构得就认证业务收取费用;收费标准应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 第十条
- 中央主管机关对以虚伪资料或不适当方法取得认可之认证机构,应撤销其认可。
- 经依前项规定撤销认可之认证机构,三年内不得再申请认可。
- 第十一条
- 中央主管机关对丧失认证能力之认证机构,应撤销其认可。
- 第十二条
- 农产品及其加工品,应经认证后,始得使用农产品标志。
- 前项农产品标志之规格、图样、使用规则及相关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相关机关定之。
- 第十三条
- 有机农产品及其加工品,除中央主管机关公告许可之化学农药、化学肥料、动物用药或其他化学物质外,不得使用。
- 第十四条
- 主管机关为确保农产品及其加工品符合本法规定,得派员至农产品生产、加工、包装、贮藏、经销或贩售场所进行检验或抽验;任何人不得拒绝、规避或妨碍之。
- 主管机关得于依前项规定进行检验或抽验时,要求前项场所之经营者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及纪录。
- 主管机关对违反本法规定之农产品经营者,除依本法规定处罚外,并得对检验或抽验后不合格之农产品及其加工品,禁止其运出第一项场所,并得责令其于一定期间内采取改正措施、回收、销毁或其他必要之措施。
- 主管机关应依特定农产品及其加工品之特性,定其检验或抽验之频率。
- 第十五条
- 前条检验或抽验人员,应出示执行公务之证件或证明,并应按零售场所之样品收费标准予以补偿;检验及抽验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 主管机关得委任所属机构或授权其他政府机关、团体、机构、法人、组织或个人办理前项检验事宜。
- 中央主管机关得责成其所属检验机构办理前项规定之检验。必要时,得授权其他检验机关、团体、学校、团体或研究机构办理全部或部分检验。
- 第十六条
- 中央主管机关应会同中央产业主管机关公告农产品及其加工产品检验方法。如未公告,得依国际社会认可之方法检验。
- 第十七条
- 农产品经营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者,得于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向原检验机关提出复验申请一次,并缴纳复验费用。
- 前项检验机关应于七日内通知受验机构进行复验。检验标的物品质有变者,不得复验。
- 第十八条
- 检举本法违反行为经查证属实者,其身分应予保密,并由主管机关予以奖励。
- 前项检举奖励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 第十九条
- 依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或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撤销其认证资格之认证机构,三年内不得再申请认证资格。
- 第二十条
- 未依本法取得认证资格,或其认证资格已撤销或废止,而从事本法规定之农产品及其加工产品认证活动之认证机构,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一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每违反一次处罚一次:
- 认证机构逾越认证范围从事认证活动者;
- 农产品经营者使用未经认证之农产品标志,或经责令停止或禁止使用农产品标志后,仍继续使用农产品标志者;或
- 农产品经营者违反运销限制令,或逾期未依主管机关依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所定之改正措施、回收、销毁或其他适当措施者。
- 前项第一款情事情节重大者,中央主管机关应废止其认证资格。
- 主管机关必要时,得没收第一项第三款所述不符本法规定之农产品及其加工产品。
- 第二十二条
- 农产品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每违反一次处罚一次:
- 拒绝、规避或妨碍主管机关依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进行检验或抽样者;或
- 未依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文件或记录者。
- 第二十三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每违反一次处罚一次:
- 农产品经营者未经认证,而将农产品及其加工产品标示为“优良农产品认证”或“产销履历认证”或其他足以误认之文字、图样者;
- 农产品经营者未经依第五条第一项规定认证,或未经依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审查,而将有机农产品及其加工产品标示为中文或外文“有机”或其他足以误认之文字、图样者;或
- 认证机构于认证或其他相关文件记载不实者。
- 前项第三款情事情节重大者,中央主管机关应废止其认证资格。
- 第二十四条
- 农产品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每违反一次处罚一次:
- 违反第四条第二项、第五条第二项、第六条第二项、第七条第二项或第三项所定标示规定者;
- 未提供农产品履历资讯,或未依第八条规定保存履历资讯者;
-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定标志规格或图样使用规定者;
- 违反第十三条规定,使用化学农药、化学肥料、动物用药或其他化学物质者;或
- 未经授权,标示中央主管机关或其所属机关名称者。
- 农产品经营者有前项第三款行为者,主管机关得停止其使用标志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情节重大者,得禁止其使用标志。
- 第二十五条
- 农产品及其加工产品不符第十三条规定,或不符第四条第二项、第五条第二项、第六条第二项、第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所定相关标示规定,或标示不实者,主管机关得公布农产品经营者姓名、地址及其农产品及其加工产品名称及违反情事。
- 第二十六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 第二十七条
- 农产品经营者于本法施行后二年内,以“有机”名义贩售其农产品及其加工产品者,应依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申请认证,或经依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审查认证后,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审查。逾期未办理者,或违反第十三条规定使用化学农药、化学肥料、动物用药或其他化学物质者,应依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四款或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罚。
- 第二十八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