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释/民间团体法
民间团体法 中华民国法律(大陆时期至台湾时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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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42年2月10日由人民政府公布的20条全文
- 1989年1月27日经总统令(78)华总(1)一字第0516号公布的标题修正及67条全文(战时民间团体组织法)
- 1992年7月27日经总统令(81)华总(1)一字第3639号修订原名称“战时民间团体组织法”为“民间团体法”;修正第2条、第48条、第52条、第58~60条及第62条;增列第46-1条
- 1993年12月31日经总统令(82)华总(1)一字第7112号增列第50-1条
- 2002年4月24日经总统令(91)华总(1)一字第09100075600号修正第3条及第46-1条
- 2002年12月11日经总统令华总(1)一字第09100239600号删除第64条及第65条,修正第53条、第55条及第58~61条
- 2009年5月27日经总统令华总(1)一字第 09800134331 号修正第8条及第67条,自2009年11月23日起生效
- 2011年6月15日经总统令(100)华总(1)一字第 10000122941 号删除第2条、第36条、第40条及第53条,修正第5条、第37条及第56条
- 第2条、第53条、第64条和第65条已被删除。
- 第46-1条和第50-1条已被添加。
- 第3条、第5条、第8条、第37条、第48条、第52条、第55条、第56条、第58至62条和第67条已被修正。
- 第一条(本法适用范围)
民间团体的组织与活动,应依照本法之规定办理,如有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依其规定。
- 第二条(组织与活动的限制)
(后来删除)
- 第三条(主管机关)
(后来修正)
- 第四条(类别)
民间团体,依其性质,分为下列三种:
- 职业团体。
- 社会团体。
- 政治团体。
- 第五条(组织区域及所属团体)
(后来修正)
- 第六条(所在地及分支机构)
民间团体的所在地,应设于主管机关所在地,但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得设于其他区域,并得设分支机构。
- 第七条(同一区域两个以上团体)
同一组织区域内,同级同类的民间团体,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得组织二个以上,但其名称应彼此不同。
- 第八条(设立申请程序及发起人资格)
(后来修正)
- 第九条(筹备委员会及成立大会)
民间团体设立申请经核准后,应召开发起人会议,选举筹备委员,组织筹备委员会,筹备工作完成后,举行成立大会。
召开筹备委员会会议及成立大会,应通知主管机关,主管机关得派员列席,但无表决权。
- 第十条(报请核准及发证)
民间团体应于成立大会举行后三十(30)日内,将章程、会员名单及聘用人员简历等文件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并发给团体登记证及印章。
- 第十一条(法人登记)
民间团体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后,得向管辖地法院办理法人登记,并应于法人登记完成之日起三十(30)日内,将法人登记证影本送主管机关备查。
- 第十二条(章程内容)
民间团体的章程,应包含下列内容:
- 名称。
- 宗旨。
- 组织区域。
- 所在地。
- 业务范围。
- 组织机构。
- 会员之入会、退会与除名。
- 会员之权利义务。
- 会员代表、理事、监事之名额、权限、任期、选任与罢免。
- 会议。
- 经费及会计。
- 章程修改程序。
- 依法应列明之其他事项。
- 第十三条(会员代表)
民间团体的会员代表,指由会员团体推举或依第二十八条规定由所属团体选举或以区域选举方式产生者,会员代表之权利,与会员同。
- 第十四条(会员除名)
民间团体之会员(会员代表),违反法律或团体章程,或不遵守会员(会员代表)大会之决议,致使团体遭受重大损害者,得经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决议除名。
- 第十五条(会员退会)
民间团体之会员,于下列情事发生时,应退会:
- 死亡。
- 丧失会员资格。
- 经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决议除名。
- 第十六条(会员权利)
民间团体之会员(会员代表),均有选举权、被选举权、罢免权及表决权,每人以一票为限。
- 第十七条(理事、监事的选举与名额)
民间团体应设理事、监事,由会员(会员代表)选举产生,其名额应符合下列规定:
- 县(市)级以下的民间团体,理事不得超过十五人(15人)。
- 省(市)级的民间团体,理事不得超过二十五人(25人)。
- 直辖中央政府的民间团体,理事不得超过三十五人(35人)。
- 各级民间团体的监事名额,不得超过该团体理事名额的三分之一(1/3)。
- 各级民间团体得设理事、监事候补,其名额不得超过该团体理事、监事名额的三分之一(1/3)。
理事、监事名额分别不少于三人(3人)者,得由理事、监事互选产生常务理事、常务监事,其名额不得分别超过理事、监事总额的三分之一(1/3);理事会会长由理事从常务理事中选举产生,或由理事互选产生,无常务理事者亦同。常务监事三人(3人)以上者,应由常务监事互选产生一人担任监事会召集人。
- 第十八条(理事会、监事会职责)
民间团体的理事会、监事会应依照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及章程的规定,分别执行其职责。
- 第十九条(理事、监事指派)
上级民间团体的理事、监事选举,不受下级民间团体指派代表之限制。
民间团体得指派该团体以外的人员,担任代表出席上级民间团体。
- 第二十条(理事、监事任期)
民间团体理事、监事的任期不得超过四年(4年),期满后,除法律另有规定或章程另有限制者外,得连任。理事会会长仅得连任一次。
- 第二十一条(理事、监事为无给职)
民间团体的理事、监事均为无给职。
- 第二十二条(理事、监事的罢免)
民间团体的理事、监事违反法律、章程或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决议时,除依相关法律及章程处理外,理事得由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罢免。
- 第二十三条(理事、监事的解任)
民间团体的理事、监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即解任,其缺额由理事、监事候补依序递补:
- 丧失会员(会员代表)资格者。
- 因故辞职经理事会或监事会同意者。
- 被停止权利之期间超过任期一半者。
- 第二十四条(人员配备)
民间团体得依章程规定,聘用人员办理会务。
- 第二十五条(会员大会种类及召开)
民间团体的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分为定期大会及临时大会,均由理事会会长召集。
定期大会每年召开一次;临时大会于理事会认为必要时,或会员(会员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请求时,或监事会要求时,召集之。
- 第二十六条(会员大会通知)
民间团体召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应于开会十五日(15日)前通知会员(会员代表)。但因紧急事项召集临时大会者,得于开会一日(1日)前通知会员(会员代表)。
前项会议,应向主管机关报告,主管机关得派员列席会议,但无表决权。
- 第二十七条(会员大会决议)
民间团体的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决议,须有会员(会员代表)半数以上出席,并经出席人数半数以上或更多比例同意。但下列事项,须经出席人数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决议:
- 章程的制定、修正。
- 会员(会员代表)的除名。
- 理事、监事的罢免。
- 财产的处分。
- 解散。
- 会员权利义务有关之其他重要事项。
- 第二十八条(为召开会员大会而细分组织区域)
民间团体会员(会员代表)人数达三百人(300人)以上者,得依会员(会员代表)人数比例,细分组织区域,选举代表,召开代表大会,行使会员大会之职权。
前项组织区域细分及代表名额分配,应报主管机关审核备案。
- 第二十九条(理事会或监事会会议及决议)
民间团体的理事会、监事会每三个月(3个月)举行一次会议,得通知理事、监事候补列席会议,但无表决权。
前项会议之决议,须有理事或监事半数以上出席,并经出席人数半数以上或更多比例同意。
- 第三十条(理事会或监事会召集人解任)
民间团体的理事会或监事会召集人,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未召集会议者,主管机关应将其解任,另行选举或指派召集人。
- 第三十一条(理事、监事出席会议之义务)
民间团体的理事、监事应亲自出席理事会或监事会会议,不得委托他人代理。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缺席者,视为辞职,其缺额由理事、监事候补依序递补。
- 第三十二条(主管机关召集会议)
民间团体的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或理事会会议,依法无法召集时,主管机关得指派理事一人召集之;监事会会议依法无法召集时,主管机关得指派监事一人召集之。
- 第三十三条(经费来源)
民间团体的经费来源如下:
- 入会费。
- 常年会费。
- 公益事业款项。
- 会员捐款。
- 受托收入。
- 基金及其利息。
- 其他收入。
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费用之金额及缴纳办法,应经会员(会员代表)大会议决,并于实施前报主管机关审核核备。
- 第三十四条(编制预算及决算报告)
民间团体每年应编制预算及决算报告,提请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审议,并报主管机关备查。但决算报告应先送监事会审计,并连同审计结果,提请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第七章 职业团体
[edit | edit source]- 第三十五条(定义)
职业团体是指同一行业或同一职业的机构及团体或从业人员,为联络同业关系,增进共同利益,促进社会经济建设而组织的团体。
- 第三十六条(发起上级团体)
职业团体之组织,上级团体应在所属下级团体半数以上成立后,始得发起组织之,但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三十七条(会员)
(后来修正)
- 第三十八条(委托代表出席会议)
职业团体会员(会员代表)不能亲自出席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时,得书面委托其他会员(会员代表)代理之;但委托出席人数不得超过自行出席人数三分之一。
每位会员(会员代表)只得代理一人。
第八章 社会团体
[edit | edit source]- 第三十九条(定义)
社会团体是指由个人及(或)团体,以促进文化、学术研究、医药卫生、宗教、慈善、体育、联谊、社会服务或其他公益事业为目的所组成的团体。
- 第四十条
社会团体有不同层级组织者,下级团体应以会员资格隶属于上级团体。
- 第四十一条(人员选举与罢免)
社会团体人员之职称、选举及罢免,得于其章程另行规定,但应经主管机关核准。
- 第四十二条(委托代表出席会议)
社会团体会员(会员代表)不能亲自出席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时,得书面委托其他会员(会员代表)代理之;每位会员(会员代表)只得代理一人。
- 第四十三条(理事会及监事会会议)
社会团体理事会及监事会至少应每六(6)个月举行会议一次。
第九章 政治团体
[edit | edit source]- 第四十四条(定义)
政治团体是指中华民国公民,以共同的民主政治理念,为协助公民形成政治意志,促进公民政治参与而组织的团体。
- 第四十五条(政党资格)
符合下列各款规定之一者为政党
- 依本法规定设立,并向中央主管机关报备登记,以推荐候选人参加公职人员选举为目的之全国性政治团体。
- 已登记,以推荐候选人参加公职人员选举为目的之全国性政治团体。
- 第四十六条(政党设立)
依前条第一款规定设立政党者,应于成立大会召开后三十(30)日内,将政党章程及负责人名册送中央主管机关登记,并领受证书及印章。
前条第二款所指政党,应于公职人员选举公告发布前,将政党章程及负责人名册送中央主管机关申请登记。
- 第四十六条之一(政党法人登记)
(后增)
- 第四十七条(政党行政区域)
政党之组织范围为全国行政区域,不得成立区域性政党,但得设立分支机构。
- 第四十八条(推荐公职人员候选人)
(后来修正)
- 第四十九条(政治团体章程内容)
政治团体应依民主原则组织运作,其章程应规定人员之职称、名额、任期、选举、罢免及会议、经费等事项。
- 第五十条(政党权利)
政党依法享有平等使用公共场所及公营媒体之权利。
- 第五十条之一(政党及党团组织)
(后增)
- 第五十一条(接受捐款之限制)
政治团体不得接受外国团体、法人、个人或以外国人为主体之团体或法人之捐款。
- 第五十二条(政党审查委员会)
(后来修正)
第十章 监督与处罚
[edit | edit source]- 第五十三条(非法设立)
(后来删除)
- 第五十四条(变更报备审查)
民团经核准登记后,其章程、聘用人员简历或负责人名册有变更时,应报主管机关审查备查。
- 第五十五条(撤销许可)
(后来修正)
- [[/第五十六条//](合并及分立)
(后来修正)
- 第五十七条(奖励)
主管机关得对成绩优良之民团予以奖励,奖励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 第五十八条(处罚)
(后来修正)
- 第五十九条(解散事由)
(后来修正)
- 第六十条(刑责规定1)
(后来修正)
- 第六十一条(刑责规定2)
(后来修正)
- 第六十二条(刑责规定3)
(后来修正)
- 第六十三条(法院强制执行)
本法所处罚金,经催告期限届满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之。
第十一章 附则
[edit | edit source](后来删除)
(后来删除)
- 第六十六条
民团选举及罢免当选人员、人员管理、财务处理等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 第六十七条(施行日期)
(后来修正)
维基教科书注解
[edit | edit source]- ↑ "民间团体法:立法历史". 中华民国法律法规数据库. 司法部(台湾). 2017-04-14. 检索于 2017-04-21.
- ↑ "民间团体法". 中华民国法律法规数据库. 司法部(台湾). 1993-12-31. 检索于 2017-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