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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法律注释/民法/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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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次颁布于 1929-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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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 1929-10-10 生效,源自 http://law.moj.gov.tw/Eng/LawClass/LawSearchNo.aspx?PC=B0000001&DF=&SNo=8 )

第八条
  • 失踪人失踪满十年,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
  • 失踪人年满八十周岁,失踪满五年,可以宣告死亡。
  • 失踪人在遭遇灾难时,失踪满三年,可以宣告死亡。

颁布修正案于 1982-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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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 1983-01-01 生效,源自 http://law.moj.gov.tw/Eng/LawClass/LawSearchNo.aspx?PC=B0000001&DF=&SNo=8 )

第八条
  • 失踪人失踪满七年,利害关系人或者检察官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
  • 失踪人年满八十周岁,失踪满三年,可以宣告死亡。
  • 失踪人在遭遇灾难时,自灾难结束满一年后,可以宣告死亡。

维基教科书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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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失踪人员死亡的最低等待时间已缩短,并且检察官已明确有资格申请宣告失踪人员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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