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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法典注释/民法/第五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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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中华民国大陆时期至台湾时期法律
第五编 继承

[1]

  1. 1930年12月26日公布
    1931年5月5日生效
  2. 1985年6月3日修订
  3. 2008年1月2日修订
  4. 2009年6月10日修订
  5. 2009年12月30日修正
  6. 2014年1月29日修订
  7. 2015年1月14日修订

[2]

第1142条、第1143条、第1155条和第1167条已被删除。
增加了第1148-1条、第1156-1条、第1162-1条、第1162-2条、第1176-1条、第1178-1条和第1211-1条。
第1145条、第1148条、第1153条、第1154条、第1156条、第1157条、第1159条、第1161条、第1163条、第1165条、第1174条、第1176条、第1177条、第1178条、第1181条、第1183条、第1195条、第1196条、第1198条、第1210条、第1212条、第1213条、第1219条、第1220条、第1221条和第1222条已修改。

第一章,财产继承人 (1138-1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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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38条
  • 除配偶之外的财产继承人,依下列顺序:
  1. 血亲直系卑亲属;
  2. 父母;
  3. 兄弟姐妹;
  4. 祖父母。
第1139条
  • 前条第一顺序继承人中,以亲等最近者为优先继承人。
第1140条
  • 第1138条第一顺序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前死亡或丧失继承权者,其直系卑亲属代位继承其应得之遗产。
第1141条
  • 同一顺序继承人有数人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以均分法继承。
第1142条 (后删除)
第1143条 (后删除)
第1144条
  • 配偶有权继承对方之遗产,其应得之遗产份额,依下列各款规定:
  1. 配偶与第1138条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时,其应得之遗产份额,与其他继承人均分;
  2. 配偶与第1138条第二或第三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时,其应得之遗产份额,为遗产之二分之一;
  3. 配偶与第1138条第四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时,其应得之遗产份额,为遗产之三分之二;
  4. 无第1138条四顺序继承人时,其应得之遗产份额,为全部遗产。
第1145条 (后修改)
第1146条
  • 继承权遭侵害者,得由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请求返还。
  • 前项请求权,自知悉侵害时起两年内不行使,即消灭。自继承开始时起满十年者,亦同。

第二章,财产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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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 效力 (1147-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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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47条
  • 继承开始于被继承人死亡之日。
第1148条 (后修改)
第1148-1条 (后添加)
第1149条
  • 被继承人死亡前受其扶养者,由家庭会议,参酌其原受扶养之程度及其他与被继承人之关系,分配一定数额之财产。
第1150条
  • 被继承人之财产管理、分割及遗嘱执行等费用,除因继承人故意或过失所致者外,应由其财产负担之。
第1151条
  • 继承人有数人时,被继承人全部财产,于分割前,为各继承人共有之。
第1152条
  • 前条共有财产,继承人得推选一人为管理人。
第1153条 (后修改)

第二节 - 有限继承 (1154-1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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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54条 (后修改)


第1155条 (后删除)
第1156条 (后修改)
第1156-1条 (后添加)
第1157条 (后来修改了)
第1158条
  • 继承人不得在上一条规定的期限内,向死者债权人偿还任何款项。
第1159条 (后来修改了)
第1160条
  • 在继承人履行上一条规定的义务之前,不得将任何遗产交付给受遗赠人。
第1161条 (后来修改了)
第1162条
  • 死者债权人在第1157条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索赔,并且继承人也对其一无所知,则该债权人只能对死者财产中在所有其他合法偿还款项之后剩下的部分行使权利。
第1162-1条 (后来增加了)
第1162-1条 (后来增加了)
第1163条 (后来修改了)

第三节 遗产分割(1164-1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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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64条
  • 继承人可以随时要求分割遗产,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
第1165条 (后来修改了)
第1166条
  • 如果继承人中有一人是未出生的孩子,其他继承人不得分割死者财产,除非已为该孩子保留了应得的部分。
  • 对于这种遗产分割,母亲作为未出生孩子的代理人。
第1167条 (后来删除了)
第1168条
  • 遗产分割后,每个继承人按其所得份额承担与出售人相同的保证义务,保证其他继承人通过分割获得的财产。
第1169条
  • 遗产分割后,每个继承人对其他继承人因分割而获得的债权,按其所得份额承担保证债务人分割时偿付能力的义务。
  • 如果上一段规定的债权附有先决条件,或者履行义务的时间尚未到来,则每个继承人有义务保证债务人在履行义务时偿付能力。
第1170条
  • 如果前两条规定的保证义务的继承人之一无力偿还其应承担的金额,则该继承人无力偿还的部分由持有索偿权的继承人和其他继承人按其所得份额分别承担。但是,如果无力偿还是由索偿人过错造成的,则索偿人不得要求其他人分担这种负担。
第1171条
  • 如果死者财产分割后,债权人同意将死者的偿还责任分配给一个继承人,或将其在继承人中分配,则每个继承人都被解除连带责任。
  • 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后五年内,或者如果履行时间在分割后,则从该日期起,被解除连带责任。
第1172条
  • 如果继承人之一欠死者债务,则在遗产分割时,该债务金额应从该继承人的应得份额中扣除。
第1173条
  • 如果继承人之一在继承开始前,从死者那里接受了财产赠与,目的是为缔结婚姻、离家或从事贸易,则这些赠与的价值应在继承开始时加到可继承财产中,共同构成继承财产。但这不适用于死者在赠送时作出了相反的意愿声明。
  • 上一段规定的这些赠与的价值,在遗产分割时应从有关继承人的应得份额中扣除。
  • 相关赠与的价值应按赠与时计算。

第四节 放弃继承(1174-1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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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74条 (后来修改了)
第1175条
  • 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时。
第1176条 (后来修改了)
第1176-1条 (后来增加了)

第五节 未确认继承(1177-1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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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77条 (后来修改了)
第1178条 (后来修改了)
第1178-1条 (后来增加了)
  • 在继承开始时,如果继承人不明确,并且在任命死者财产管理人之前,法院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的申请,采取必要的措施来保护财产。
第1179条
  • 死者财产管理人的职能如下
  1. 编制死者财产清单;
  2. 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死者财产;
  3. 要求法院根据公告传唤程序,公告期限不少于一年,并命令死者债权人和受遗赠人在该期限内申报其债权或声明是否愿意接受遗赠。如果死者债权人和受遗赠人已为管理人所知,则应分别通知他们;
  4. 处理债权,交付遗赠;
  5. 在继承人确认继承或财产归国库所有的情况下,移交财产。
  • 管理人应在就任后三个月内编制上一段第1款规定的死者财产清单。处理第4款规定的债权应先于交付遗赠。在处理债权或交付遗赠时,管理人经家庭委员会同意,可以出售死者的财产。
第1180条
  • 管理人应根据家庭委员会、死者债权人或受遗赠人的要求,报告或说明死者的财产。
第1181条 (后来修改了)
第1182条
  • 死者债权人或受遗赠人未按第1179条第1款第3款规定作出申报或声明,则只能对死者财产中剩余的部分行使权利。
第1183条 (后来修改了)
第1184条
  • 如果继承人在第1178条规定的期限内确认继承,则管理人在继承人确认继承之前履行职务期间所为的行为,依法视为该继承人的代理人。
第1185条
  • 如果在第1178条规定的期限届满时,没有继承人确认继承,则死者财产中在处理债权和交付遗赠后剩余的部分归国库所有。

第三章 遗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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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总则(1186-1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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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86条
  • 无处分能力的人不得立遗嘱。
  • 限制处分能力的人在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立遗嘱。但未满十六周岁的人不得立遗嘱。
第 1187 條
  • 遺囑人得於不違反關於應繼分之規定範圍內,自由處分其財產。
第 1188 條
  • 第 1145 條關於喪失繼承權之規定,於受遺贈人準用之。

第二節 形式 (1189-1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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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89 條
  • 遺囑應作成下列形式之一:
  1. 一、自書遺囑。
  2. 二、公證遺囑。
  3. 三、密封遺囑。
  4. 四、代書遺囑。
  5. 五、口頭遺囑。
第 1190 條
  • 作成自書遺囑,遺囑人應自書遺囑全文,並記明年、月、日,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或刪除者,應另行註明增減、塗改或刪除之處及字數,並簽名。
第 1191 條
  • 作成公證遺囑,遺囑人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證人,向公證人表示其遺囑之意旨。公證人應將遺囑之意旨記載,宣讀並說明之。遺囑人認可後,應由遺囑人及其證人,記明年、月、日,共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公證人應敘明理由,令其蓋印替代簽名。
  • 前項公證人職務,於無公證人處,得由法院書記官代行之;華僑於其居住地作成遺囑,得由中華民國駐外領事代行之。
第 1192 條
  • 作成密封遺囑,遺囑人應於遺囑簽名後,將遺囑封裝妥當,於封口處簽名,並指定二人以上之證人,向公證人表示其為遺囑,如非自書遺囑,並應說明書寫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公證人應於封口處記明遺囑送達之日期,並記載遺囑人表示之意旨,與遺囑人及證人共同簽名。
  •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事,準用之。
第 1193 條
  • 密封遺囑,雖於前條之形式有缺失,而其餘部分符合第 1190 條關於自書遺囑之形式者,視為自書遺囑。
第 1194 條
  • 作成代書遺囑,遺囑人應指定三人以上之證人,表示其遺囑之意旨,由證人之一人將遺囑之意旨記載,宣讀並說明之。遺囑人認可後,應於遺囑記載年、月、日、書寫人之姓名,由遺囑人及其證人共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蓋印替代簽名。
第 1195 條 (後來修正)
第 1196 條 (後來修正)
第 1197 條
  • 口頭遺囑,應於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由證人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家庭會議審查其真實性。對於家庭會議之決議有異議者,得向法院起訴,請求裁判。
第 1198 條 (後來修正)

第三節 效力 (1199-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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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99 條
  • 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第 1200 條
  • 遺囑所定之遺贈,如附有先決條件者,自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第 1201 條
  • 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者,遺贈不發生效力。
第 1202 條
  • 遺囑人以特定財產為遺贈標的,於繼承開始時,該財產一部分不屬於被繼承人之財產者,該部分之遺贈無效。該財產全部不屬於被繼承人之財產者,遺贈全部無效。但遺囑另有表示者,從其表示。
第 1203 條
  • 遺贈標的之物,因滅失、毀損、破壞或加工變更,而遺囑人取得對第三人之請求權者,推定已為遺贈標的。遺贈標的之物與他物結合或混合,而遺囑人取得對結合或混合之物之請求權者,亦同。
第 1204 條
  • 以被繼承人之財產之使用及收益為遺贈標的,遺囑未定返還期限,或依遺贈性質不能確定者,其期限為受遺贈人之終身。
第 1205 條
  • 遺贈附有義務者,受遺贈人僅就其所受遺贈之利益範圍內負責履行義務。
第 1206 條
  • 受遺贈人得於遺囑人死亡後,放棄遺贈。
  • 放棄遺贈,溯及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第 1207 條
  • 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受遺贈人於期限內表明是否接受遺贈。期限屆滿,尚未表明者,視為接受遺贈。
第 1208 條
  • 遺贈無效或放棄者,遺贈之財產仍屬被繼承人之財產。

第四節 執行 (1209-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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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09 條
  • 遺囑人得於遺囑中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第三人指定遺囑執行人。
  • 受委託之人,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通知繼承人。
第 1210 條 (後來修正)
第 1211 條
  • 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家庭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家庭會議未能選定遺囑執行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
第 1211-1 條 (後來增訂)
第 1212 條 (後來修正)
第 1213 條 (後來修正)
第 1214 條
  • 遺囑執行人就任後,如有必要清點遺囑關係之財產,應即清點,交付繼承人。
第 1215 條
  • 遺囑執行人負有管理被繼承人之財產,並為執行其職務所必要行為之義務。
  • 遺囑執行人於執行其職務時所為之行為,推定為繼承人之代理行為。
第 1216 條
  • 遺囑執行人執行其職務期間,繼承人不得處分遺囑關係之財產,或妨礙遺囑執行人之職務執行。
第 1217 條
  • 遺囑執行人有數人者,其職務依多數決議執行之。但遺囑另有表示者,從其表示。
第 1218 條
  • 遺囑執行人怠於職務,或有其他重大原因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家庭會議選定其他遺囑執行人。遺囑執行人係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指定其他遺囑執行人。

第五節 撤回 (1219-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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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19 条 (后经修订)
第 1220 条 (后经修订)
第 1221 条 (后经修订)
第 1222 条 (后经修订)

第六节 - 法定继承份额 (1223-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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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23 条
  • 法定继承份额的确定如下:
  1. 对于直系血亲,法定继承份额为其应得份额的一半;
  2. 对于父母,法定继承份额为其应得份额的一半;
  3. 对于配偶,法定继承份额为其应得份额的一半;
  4. 对于兄弟姐妹,法定继承份额为其应得份额的三分之一;
  5. 对于祖父母,法定继承份额为其应得份额的三分之一。
第 1224 条
  • 法定继承份额的确定,须自依第 1173 条计算的遗产总额中扣除债务金额。
第 1225 条
  • 有权取得法定继承份额者,如其法定继承份额因遗嘱而不足,得请求自遗赠财产中补足其不足额。如有数人受遗赠,应按其各受遗赠财产的价值比例分担。

维基教科书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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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民法:立法史". 中华民国法律法规数据库. 司法部 (台湾). 2016-07-15. Retrieved 2016-08-05.
  2. "民法 第 Ⅴ 部 继承:章内容". 中华民国法律法规数据库. 司法部 (台湾). 2015-06-10. Retrieved 2016-08-05.
华夏公益教科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