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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法律注释/中华民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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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刑法
中华民国法律从大陆时期到台湾

[1]

  1. 1928年3月10日制定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共387条。
    1935年1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共357条。
  2. 修正第五条,1948年11月7日公布施行。
  3. 修正第七十七条,1954年7月21日公布施行。
  4. 修正第一百六十条第一项,1954年10月23日公布施行。
  5. 修正第二百三十五条,1969年12月26日公布施行。
  6. 修正第一百条,1992年5月16日公布施行。
  7. 修正第七十七条至第七十九条,增订第七十九条之一,1994年1月28日公布施行。
  8. 修正第二百二十条、第三百十五条、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三百五十二条,增订第三百十八条之一、第三百十八条之二、第三百三十九条之一至第三百三十九条之三,1997年10月8日公布施行。
  9. 修正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一,1997年11月26日公布施行。
  10. 修正第三百四十条、第三百四十三条,1999年2月3日公布施行。
  11. 修正第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至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三百条、第三百十九条、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及第十六章章名,增订第九十一条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至第一百八十五条之四、第一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百八十七条之一至第一百八十七条之三、第一百八十九条之一、第一百八十九条之二、第一百九十条之一、第一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二十六条之一、第二百二十七条之一、第二百二十九条之一、第二百三十一条之一、第二百九十六条之一、第三百十五条之一至第三百十五条之三,及第十六章之一,删除第二百二十三条,1999年4月21日公布施行。
  12. 修正第四十一条,2001年1月10日公布施行。
  13. 修正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增订第二百零一条之一,2001年6月20日公布施行。
  14. 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2001年11月7日公布施行。
  15. 修正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三百三十条至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增订第三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三百四十八条之一,2002年1月30日公布施行。
  16. 修正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三百五十二条,增订第三百五十八条至第三百六十三条,及第三十六章章名,2003年6月25日公布施行。
  17. 修正第一条至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至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至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四条至第八十条、第八十三条至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一、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一、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之一、第二百九十六条之一、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十五条之一、第三百十五条之二、第三百十六条、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四十三条,及第四章章名,增订第四十条之一、七十五条之一,删除第五十六条、第八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三百二十七条、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三百四十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百五十条,2005年2月2日修正公布,2006年7月1日施行。
  18. 修正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三十四条,2006年5月17日公布施行。
  19. 修正第一百四十六条,2007年1月24日公布施行。
  20. 修正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三,2008年1月2日公布施行。
  21. 修正第四十一条,2009年1月21日修正公布,2009年9月1日施行。
  22. 修正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四条至七十五条之一,增订第四十二条之一,2009年9月1日施行;第四十二条,2009年6月10日公布施行;第四十二条之一、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四条至七十五条之一,2009年9月1日公布施行。
  23. 修正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一,2009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
  24. 修正第二百九十五条,增订第二百九十四条之一,2010年1月27日公布施行。
  25. 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2011年1月26日公布施行。
  26. 修正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三,2011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
  27. 修正第二百八十六条,2012年12月5日公布施行。
  28. 修正第五十条,2013年1月23日公布施行。
  29. 修正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条之四,2013年6月11日公布施行。
  30. 修正第三百十五条之一,2014年1月15日公布施行。
  31. 修正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至第三百三十九条之三、第三百四十一条至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九条,增订第三百三十九条之四、第三百四十四条之一,2014年6月18日公布施行。
  32. 修正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三十七条之二、第五章之一章名、第三十八条之一至第三十八条之三、第四十条之二,及第五章之二章名,删除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一、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修正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八十四条,2015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
  33. 修正第三十八条之三,2016年6月22日公布施行。
  34. 修正第五条,2016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
  35. 修正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三条,2018年5月23日公布施行。
  36. 修正第一百九十条之一,2018年6月13日公布施行。
  37. 修正第一百一十三条,增订第一百十五条之一,2019年5月10日公布施行。
  38. 修正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八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四条至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至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十五条之二、第三百二十条、第三百二十一条,删除第九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五条,2019年5月29日公布施行。
  39. 修正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三,2019年6月19日公布施行。
  40. 修正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至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至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至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至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二、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一、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二条至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至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一条至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至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至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二条至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五十六条至第二百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三百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三百零四条至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三百一十七条至第三百十八条之一、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五条至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二条、第三百五十四条至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八条至第三百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二条,2019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
  41. 修正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2019年12月31日公布施行。
  42. 修正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2020年1月15日公布施行。
    修正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2020年1月15日公布施行。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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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列出未经修正之条文。[2] 经修正之条文另列页面。

第一编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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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本法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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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修正)

(经修正)

(经修正)

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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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行为或其结果,在中华民国领域内发生者,均以在中华民国领域内犯罪论处。

(经修正)

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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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适用于中华民国公务员在中华民国领土之外犯下的以下任何罪行:

  1. 第121条至123条、125条、126条、129条、131条、132条或134条所规定的渎职罪。
  2. 第163条所规定的窝藏罪。
  3. 第213条所规定的伪造罪。
  4. 第336条第1款所规定的贪污罪。

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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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适用于中华民国国民在中华民国领土之外犯下的任何罪行,该罪行不在前两条规定之列,但刑期不低于3年;除非该罪行在犯罪地不受当地法律处罚。

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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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条规定应适用於外国人于中华民国领土之外对中华民国国民犯下的罪行。

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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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外国法庭已作出最终判决,但仍可根据本法对罪行进行处罚;如果外国已全部或部分执行刑罚,则中华民国对该刑罚的执行可全部或部分免除。

(经修正)

(经修正)

第二章 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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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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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除非故意或过失,否则不受处罚。

过失行为仅在法律明确规定时才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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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明知故犯,故意造成犯罪构成要件的成就,即属故意犯罪。

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将造成犯罪构成要件的成就,且该成就并非其意志所反,即视为故意犯罪。

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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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虽然没有故意,但未能尽到在该情况下应当尽到并能够尽到的注意义务,即属过失犯罪。

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将造成犯罪构成要件的成就,但坚信不会造成该成就,即视为过失犯罪。

(经修正)

(经修正)

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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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犯罪的特定加重结果,法律规定加重处罚,但行为人无法预见到犯罪的加重结果,则不适用加重处罚。

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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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满十四岁的人犯罪,不予处罚。

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可以减轻处罚。

已满八十岁的人犯罪,可以减轻处罚。

(经修正)

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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聋哑人犯罪,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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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或依命令的行为,不予处罚。

公务员依职务或上级命令进行的行为,除非公务员明知该命令违反法律,否则不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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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的业务行为,不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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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为了防卫自身或他人之权利,抵抗现行不法侵害,其行为不予处罚。防卫行为超过必要限度,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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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为了避免对自身或他人之生命、身体、自由或财产之紧急危难,而实施行为,不予处罚。避免危难的措施超过必要限度,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前项关于避免危险于其本人之规定,不适用因执行职务或业务上之义务而行为之人。

第三章 未遂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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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修正)

(经修正)

(经修正)

第四章 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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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原名为共同犯罪,2005年修正公布后改为首犯与共犯

(经修正)

(经修正)

(经修正)

(经修正)

第五章 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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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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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分为主刑与从刑。

(经修正)

(后来修正后删除)

(经修正)

(经修正)

(经修正)

(后来增设)

(后来增设)

第五章之一 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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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原不存在,2015年修正公布后改为没收

(经修正)

(后来增设)

(后来增设)

(后来增设后修正)

(后来删除)

(经修正)

(后来删除)

(后来增设)

第五章之二 刑罚的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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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原不存在,2015年修正公布后改为刑罚的替代

(经修正)

(经修正)

(后来增设后修正)

第四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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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犯罪动机从公共利益或正义的角度看明显可原谅时,短期监禁或罚款的判决可以改为训诫。

(经修正)

(后来修正后删除)

(后来修正后删除)

第六章 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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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修正)

第四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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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确定后,发现犯人是累犯,除非在他刑期执行完毕或被赦免后才发现这一事实,否则应根据前条规定加重其刑罚。

(经修正)

第七章 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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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修正)

(经修正)

第五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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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罪并罚的判决确定后,对于判决前已发生但判决后才发现的犯罪,应另行作出决定。

第五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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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有两个或多个判决,应根据第五十一条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确定刑罚。

第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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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罪并罚的判决确定后,如果其中任何一项罪名被赦免,剩余罪名的刑罚应根据第五十一条规定确定。如果只有一项罪名未被赦免,则应执行宣判的刑罚。

(经修正)

(后来修正后删除)

第八章 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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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修正)

(经修正)

(经修正)

第五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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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法律规定了刑罚的加重或减轻,但仍可根据前条规定酌情减轻刑罚。

(经修正)

(经修正)

(经修正)

(经修正)

(经修正)

第六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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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轻徒刑、拘役或罚金的刑罚,减轻幅度以减轻刑期的一半为限。如另有减刑的规定,减轻幅度以减轻刑期三分之二为限。

(经修正)

(经修正)

第六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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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重或减轻两种以上主刑的,各刑分别适用。

第六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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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重或减轻两种以上刑罚的,依次进行。

第七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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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有加重和减轻的,先加重后减轻。

减轻有两种以上的,先减轻轻者,后减轻重者。

第七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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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加重或减轻后,不满一日或一新台币的,不予计算。

第七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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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减轻刑罚的规定,于酌量减轻刑罚之适用,準用之。

第九章 假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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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修正)

(经修正)

(后来增设后修正)

(经修正)

第十章 假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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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修正)

(经修正)

(经修正)

(后来增设后修正)

第十一章 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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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修正)

(后来删除)

第八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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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诉期限的计算,以主刑为准,但因法律加重或减轻刑罚者,不在此限。

(经修正)

(经修正)

(经修正)

第十二章 刑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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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修正)

(经修正)

(经修正)

(经修正)

(经修正)

第九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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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来删除)

(后来增设后修正)

第九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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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条至第九十条所规定之措施,得视案件之情状,改用保护处分。
前项保护处分之期间,以三年为限,如无效时,得随时撤销原执行之处分。

(经修正)

(后来删除)

第九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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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者,于执行或赦免刑罚后,得予驱逐出境。

(经修正)

(后来删除)

(经修正)

(经修正)

第二篇 特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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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妨害社会秩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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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条 (后来修正)
第一百零一条 犯前条第一项之罪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谋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预备犯前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二条 犯第一百条第二项或第一百零一条第二项之罪,而自首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二章 叛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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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三条 与外国或其代理人通谋,意图使该国或其他国家对中华民国开战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预备犯前项之罪者,亦得处罚。
准备或密谋犯前项第一款之罪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四条 与外国或其代理人通谋,意图使中华民国领土归属该国或其他国家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预备犯前项之罪者,亦得处罚。
准备或密谋犯前项第一款之罪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五条 中华民国国民,在敌国服役或加入敌方,以武器对抗中华民国或中华民国之同盟国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预备犯前项之罪者,亦得处罚。
准备或密谋犯前项第一款之罪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六条 在与外国交战期间或即将交战时,援助敌方或损害中华民国或中华民国之同盟国之军事利益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预备犯前项之罪者,亦得处罚。
预备或密谋犯前项第一款之罪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七条 犯前条第一项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1. 将武装部队投降敌方或投降、破坏、损毁或以其他方法使下列物品失去效用:战略要地、海军基地、军事据点、军舰或飞机,或其他军事场所或设施;中华民国军队使用的武器、弹药、金钱、军需物资或其他战争物资;桥梁、铁路、车辆、电线、电机、电报站或其他运输工具。
  2. 为敌方招募人员或诱使军人投降敌方。
  3. 煽动军人怠忽职守、逃跑、叛变或违反纪律。
  4. 向敌方泄露或提供有关战略要地、海军基地、军事据点、军舰或飞机,或军事、海军或航空行动的秘密文件、计划、信息或其他物品。
  5. 为敌方从事间谍活动或为敌方间谍提供帮助。
预备犯前项之罪者,亦得处罚。
准备或密谋犯前项第一款之罪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八条 (后来修正)
第一百零九条 泄露或提供有关中华民国防务的秘密文件、计划、信息或其他物品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泄露或提供前项所列文件、计划、信息或其他物品给外国或其代理人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预备犯前两项之罪者,亦得处罚。
准备或密谋犯第一款、第二款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10条 (后来修正)
第111条 任何人窥探或收集第109条第1款所指的文献、计划、信息或其他事物,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预备犯前项之罪者,亦得处罚。
任何人准备或共谋实施第1款所指的罪行,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12条 任何人未经许可进入战略要地、海军基地、军舰或其他军事重要场所或设施,或逗留其中,目的是窥探或收集第109条第1款所指的文献、计划、信息或其他事物,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13条 (后来修正)
第114条 任何人受政府委托与外国政府进行业务往来,背叛其信托,对中华民国造成损害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15条 任何人伪造、变更、销毁或隐匿中华民国对外国享有权利的证据文件、计划或其他事物,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15-1条 (后来添加)

第三章 干涉其他国家关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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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6条 故意对友好国家元首或驻中华民国友好国家代表实施人身伤害、限制人身自由或损害名誉的罪行,可以加重原刑三分之一。
第117条 (后来修正)
第118条 (后来修正)
第119条 对第116条所指名誉罪或第118条所指罪行的起诉,只能由政府或有关外国提出。

第四章 渎职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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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0条 公务员因疏忽职守,放弃其职责范围内的领土,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21条 (后来修正)
第122条 (后来修正)
第123条 任何人预谋担任公务员或仲裁员,为官务行为索取、答应接受或接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当利益,并在担任公务员或仲裁员后实施该行为,应适用对索取、答应接受或接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公务员或仲裁员的处罚规定。
第124条 具有司法职能的公务员或仲裁员,作出违法判决或仲裁裁决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25条 负责调查或追捕罪犯的公务员,犯有下列罪行之一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 滥用职权逮捕或拘留他人。
  2. 以威胁或暴力手段逼取供词。
  3. 明知无辜而使人受刑事追究或处罚,或明知有罪而不予追究或处罚。
犯本罪致人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26条 负责看守或押解犯人的公务员,对犯人实施暴力或虐待行为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本罪致人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27条 (后来修正)
第128条 公务员明知无权审理案件而擅自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29条 (后来修正)
第130条 公务员因疏忽职守,致使发生灾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31条 (后来修正)
第132条 (后来修正)
第133条 (后来修正)
第134条 公务员利用职务上的权力、机会或手段,故意实施本编未规定的罪行的,除因其公务员身份另有处罚规定外,应加重处罚,但不超过原刑的一半。

第五章 妨害公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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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5条 (后来修正)
第136条 (后来修正)
第137条 (后来修正)
第138条 销毁、损坏、隐匿或使公务员因职务而占有或经该公务员正式委托他人保管的文献、计划或其他事物失效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39条 (后来修正)
第140条 (后来修正)
第141条 (后来修正)

第六章 妨害投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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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2条 任何人以威胁、暴力或其他非法手段,妨害他人依法进行的政治选举或其他投票权利,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预备犯前项之罪者,亦得处罚。
第143条 (后来修正)
第144条 (后来修正)
第145条 以金钱或其他利益或以恐吓手段,使合格选民放弃投票权或以特定方式行使投票权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46条 (后来修正)
第147条 干扰或破坏选举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五千元以下罚金。
第148条 (后来修正)

第七章 干扰公共秩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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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9条 (后来修正)
第150条 (后来修正)
第151条 以危害公共安全方法,使公众陷于生命、身体、财产之恐惧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52条 以暴力、威胁或诈术,妨害或破坏合法集会者,处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53条 (后来修正)
第154条 (后来修正)
第155条 教唆现役军人违反职务、违反纪律、逃亡或叛乱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56条 无权招募军队、配给军用物资或率领军队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57条 (后来修正)
第158条 (后来修正)
第159条 (后来修正)
第160条 (后来修正)

第八章 脫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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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1条 被合法逮捕或拘禁之人,脱逃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项犯罪,以破坏禁闭场所或禁闭器具,或以暴力、威胁方法脱逃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参加以暴力、威胁方法脱逃,而有公开集会之行为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谋及实际使用暴力、威胁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前三项之犯罪之未遂犯,亦得处罚。
第162条 帮助被合法逮捕或拘禁之人脱逃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项犯罪,以破坏禁闭场所或禁闭器具,或以暴力、威胁方法帮助脱逃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参加以暴力、威胁方法帮助脱逃,而有公开集会之行为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谋及实际使用暴力、威胁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前三项之犯罪之未遂犯,亦得处罚。
帮助脱逃罪,犯前项第一款之罪,系犯人配偶、五亲等以内血亲或三亲等以内姻亲者,得减轻其刑。
第163条 (后来修正)

第九章 隐匿犯人罪及毁灭证据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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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4条 (后来修正)
第165条 (后来修正)
第166条 犯前条之罪,于刑事案件判决确定前自首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167条 犯第164条或第165条之罪,系为犯人或被合法逮捕或拘禁而脱逃之人之利益者,系犯人配偶、五亲等以内血亲或三亲等以内姻亲者,得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十章 伪证罪及诬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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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8条 证人、鉴定人或通译,于司法官署审判案件或检察官侦查案件时,在宣誓前后,对于与案件有关之事实,作虚伪陈述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69条 意图使他人受刑事或纪律处分,向主管机关虚伪告发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图使他人受刑事或纪律处分,伪造、变造或使用伪造、变造之证据者,处同刑。
第170条 意图陷害直系血亲尊亲属而犯前条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71条 (后来修正)
第172条 犯第168条至第171条之罪,于判决或处分确定前自首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十一章 妨害公共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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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3条 (后来修正)
第174条 (后来修正)
第175条 (后来修正)
第176条 故意或过失以火药、蒸汽、电力、瓦斯或其他爆炸物,破坏前三条所列物品者,依故意或过失纵火罪之规定,处罚之。
第177条 (后经修正)
第178条 (后经修正)
第179条 (后经修正)
第180条 (后经修正)
第181条 (后经修正)
第182条 (后经修正)
第183条 (后经修正)
第184条 (后经修正)
第185条 (后经修正)
第185-1条 (后增设)
第185-2条 (后增设后经修正)
第185-3条 (后增设后经修正)
第185-4条 (后增设后经修正)
第186条 (后经修正)
第186-1条 (后增设后经修正)
第187条 意图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制造、贩卖、运送或持有炸药、枪棉、雷汞或其他类似爆炸物,或军用枪炮、弹药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87-1条 (后增设)
第187-2条 (后增设后经修正)
第187-3条 (后增设)
第188条 (后经修正)
第189条 (后经修正)
第189-1条 (后增设后经修正)
第189-2条 (后增设)
第190条 (后经修正)
第190-1条 (后增设后经修正)
第191条 (后经修正)
第191-1条 (后增设)
第192条 (后经修正)
第193条 (后经修正)
第194条 (后经修正)

第十二章 伪造货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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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5条 (后经修正)
第196条 (后经修正)
第197条 (后经修正)
第198条 (后经修正)
第199条 (后经修正)
第200条 伪造或变造现行流通之硬币、纸币或银行券,或减重之硬币,或前条所列器材、原料者,不问属于犯人与否,均予没收。

第十三章 伪造有价证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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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1条 (后经修正)
第201-1条 (后增设后经修正)
第202条 (后经修正)
第203条 (后经修正)
第二百零四条(后来修订)
第二百零五条(后来修订)

第十四章 伪造度量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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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六条(后来修订)
第二百零七条(后来修订)
第二百零八条(后来修订)
第二百零九条 不符合法定标准的度量衡,无论属于犯罪人与否,均予以没收。

第十五章 伪造文书、印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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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条 伪造私文书而致人于损害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一十一条 伪造公文书而致人于损害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一十二条(后来修订)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务员在职务上,明知其所记载之公文书为虚伪,而致人于损害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一十四条(后来修订)
第二百一十五条(后来修订)
第二百一十六条 对于第二百一十条至第二百一十五条所列举之文书,而使之流通者,依伪造文书、记载虚伪或使人记载虚伪之规定处罚。
第二百一十七条 伪造印章、印文或签章而致人于损害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无权使用印章、印文或签章而致人于损害者,处以相同刑罚。
第二百一十八条 伪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无权使用公印或公印文而致人于损害者,处以相同刑罚。
第二百一十九条 伪造之印章、印文或签章,无论属于犯罪人与否,均予以没收。
第二百二十条(后来修订)

第十六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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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原名为“妨害风化罪”。1999年4月修订后改为“性侵害罪”。

第二百二十一条(后来修订)
第二百二十二条(后来修订)
第二百二十三条(后来删除)
第二百二十四条(后来修订)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后来新增)
第二百二十五条(后来修订)
第二百二十六条(后来修订)
第二百二十六条之一(后来新增)
第二百二十七条(后来修订)
第二百二十七条之一(后来新增)
第二百二十八条(后来修订)
第二百二十九条(后来修订)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一(后来新增并修订)

第十六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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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最初不存在。1999年4月修订后改为“妨害风化罪”。

第二百三十条(后来修订)
第二百三十一条(后来修订)
第二百三十一条之一(后来新增并修订)
第二百三十二条(后来修订)
第二百三十三条(后来修订)
第二百三十四条(后来修订)
第二百三十五条(后来修订)
第二百三十六条(后来修订)

第十七章 妨害婚姻及家庭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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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七条 有配偶而重婚者,或与二名以上之人同时结婚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於该婚姻之另一方,处以相同之刑罚。
第二百三十八条 以诈欺方法缔结婚姻,经裁判确定该婚姻为无效或可撤销而为撤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九条 有配偶而与他人通奸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於通奸之另一方,处以相同之刑罚。
第二百四十条 (已修正)
第二百四十一条 (已修正)
第二百四十二条 将前二条所规定之拐诱之人,运送至中华民国领域之外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预备犯前项之罪者,亦得处罚。
第二百四十三条 (已修正)
第二百四十四条 犯第二百四十条或第二百四十一条之罪者,於裁判宣告前,返还拐诱之人或揭露其所在而致其获释者,得减轻其刑。
第二百四十五条 对於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及第二百四十条第二项所规定之罪,须由告诉乃论。
对于第二百三十九条之犯罪者,其配偶知情而纵容或宥恕者,无告诉权。

第十八章 妨害宗教、坟墓及尸体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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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六条 (已修正)
第二百四十七条 毁损、遗弃、侮辱或窃取尸体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毁损、遗弃或窃取死者之骨骸、毛发、丧葬器具或骨灰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预备犯前两项之罪者,亦得处罚。
第二百四十八条 掘坟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预备犯前项之罪者,亦得处罚。

第二百四十九条 掘坟并毁损、遗弃、侮辱或窃取尸体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掘坟并毁损、遗弃或窃取死者之骨骸、毛发、丧葬器具或骨灰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五十条 对於其直系血亲尊亲属所犯第二百四十七条至第二百四十九条之罪,处以该罪之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十九章 妨害农工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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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一条 (已修正)
第二百五十二条 (已修正)
第二百五十三条 (已修正)
第二百五十四条 (已修正)
第二百五十五条 (已修正)

第二十章 鸦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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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六条 (已修正)
第二百五十七条 (已修正)
第二百五十八条 (已修正)
第二百五十九条 (已修正)
第二百六十条 (已修正)
第二百六十一条 公务员利用职权,强迫他人犯前条之罪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二条 (已修正)
第二百六十三条 (已修正)
第二百六十四条 公务员藏匿犯本章之罪者,处以该罪之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二百六十五条 犯本章之罪者,其鸦片、吗啡、古柯碱、海洛因及其化合物、种子或专供吸食鸦片之器具,不问是否为犯罪人所有,均予没收。

第二十一章 赌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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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六条 (已修正)
第二百六十七条 (已刪除)
第二百六十八条 (已修正)
第二百六十九条 (已修正)
第二百七十条 公务员藏匿犯本章之罪者,处以该罪之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二十二章 杀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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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一條 意图致人于死,而故意杀害他人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预备犯前项之罪者,亦得处罚。
对前项犯罪预备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二条(后经修订)
第二百七十三条 因正当防卫而当场杀死不法侵害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预备犯前项之罪者,亦得处罚。
第二百七十四条(后经修订)
第二百七十五条(后经修订)
第二百七十六条(后经修订)

第23章 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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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七条(后经修订)
第二百七十八条(后经修订)
第二百七十九条(后经修订)
第二百八十条 犯第二百七十七条或第二百七十八条之罪,对於其直系血亲尊亲属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二百八十一条(后经修订)
第二百八十二条(后经修订)
第二百八十三条(后经修订)
第二百八十四条(后经修订)
第二百八十五条(后经修订后删除)
第二百八十六条(后经修订)
第二百八十七条(后经修订)

第24章 堕胎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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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八十八条(后经修订)
第二百八十九条 对于怀孕妇女,因其请求或同意而为堕胎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使妇女死亡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妇女重伤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条(后经修订)
第二百九十一条 对于怀孕妇女,无其请求或同意而为堕胎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使妇女死亡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使妇女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於前项犯罪之未遂犯,亦得处罚。
第二百九十二条(后经修订)

第25章 遗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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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九十三条(后经修订)
第二百九十四条 依法令、命令或契约有扶养或保护无能力人之义务,而遗弃之,或不给予其维持生命所必要之扶养或保护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使死亡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使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四条之一(后增设)
第二百九十五条(后经修订)

第26章 妨害自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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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九十六条 故意使人成为奴隶或置人於与奴隶相类之不自由状态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预备犯前项之罪者,亦得处罚。
第二百九十六条之一(后增设后经修订)
第二百九十七条(后经修订)
第二百九十八条(后经修订)
第二百九十九条 将前条所称被强致之人,移送中华民国领域之外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於前项犯罪之未遂犯,亦得处罚。
第三百条(后经修订)
第三百零一条 犯第二百九十八条至第三百条之罪,於判决宣告前,返还被掳之人,或揭露其所在,致使被掳之人获救者,得减轻其刑。
第三百零二条(后经修订)
第三百零五条 (后来修改了)
第三百零六条 (后来修改了)
第三百零七条 (后来修改了)
第三百零八条 对第二百九十八条至第三百零六条所规定罪行之告诉,须经告诉人告诉。
对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一项所规定罪行,告诉不得违反被拐卖之人之意思。

第二十七章 妨害名誉及信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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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零九条 (后来修改了)
第三百十条 (后来修改了)
第三百十一条 在下列情形之一,出于善意而为陈述者,不处罚:
一、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或保护合法利益
二、公务员依职务上之报告
三、对于可受公评之事实之公正评论
四、对于国家机关或地方机关之会议、法院或公开会议之进行之公正报道
第三百十二条 (后来修改了)
第三百十三条 (后来修改了)
第三百十四条 对本章所规定罪行之告诉,须经告诉人告诉。

第二十八章 妨害秘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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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十五条 (后来修改了)
第三百十五条之一 (后来增设并修改了)
第三百十五条之二 (后来增设并修改了)
第三百十五条之三 (后来增设)
第三百十六条 (后来修改了)
第三百十七条 (后来修改了)
第三百十八条 (后来修改了)
第三百十八条之一 (后来增设并修改了)
第三百十八条之二 (后来增设)
第三百十九条 (后来修改了)

第二十九章 窃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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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条 (后来修改了)
第三百二十一条 (后来修改了)
第三百二十二条 (后来删除了)
第三百二十三条 (后来修改了)
第三百二十四条 本章所规定之罪,如犯于直系血亲间、夫妻间或其他同居并共财产之亲属间者,得减轻其刑。
对前项所列亲属间,犯本章所规定之罪者,其五亲等以内之血亲或三亲等以内之姻亲,须经告诉人告诉,始得提起公诉。

第三十章 强盗、抢夺及海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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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五条 为自己或第三人非法占有他人之动产,而强夺他人之动产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项之罪,致人于死,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人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於前项犯罪之未遂犯,亦得处罚。
第三百二十六条 犯前条第一项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项之情事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预备犯前项之罪者,亦得处罚。
第三百二十七条 (后来删除了)
第三百二十八条 (后来修改了)
第三百二十九条 为防卫其所窃取之物、逃避逮捕或湮灭罪证,而对人施以威胁或暴力者,以抢夺罪论处。
第三百三十条 (后来修改了)
第三百三十一条 (后来修改并删除了)
第三百三十二条 (后来修改了)
第三百三十三条 (后来修改了)
第三百三十四条 (后来修改了)
第三百三十四条之一 (后来增设)

第三十一章 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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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三十五条 (后来修改了)
第三百三十六条 (后来修改了)
第三百三十七条 (后来修改了)
第三百三十八条 第三百二十三条及第三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于本章所规定之罪,适用之。

第三十二章 诈骗、背信、诈取及重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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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9条 (后来修改)
第339-1条 (后来增加,然后修改)
第339-2条 (后来增加,然后修改)
第339-3条 (后来增加,然后修改)
第339-4条 (后来增加)
第340条 (后来删除)
第341条 (后来修改)
第342条 (后来修改)
第343条 (后来修改)
第344条 (后来修改)
第344-1条 (后来增加)
第345条 (后来删除)

第33章 勒索及绑架取赎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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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6条 (后来修改)
第347条 (后来修改)
第348条 (后来修改)
第348-1条 (后来增加)

第34章 赃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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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9条 (后来修改)
第350条 (后来删除)
第351条 本章所列之罪,犯于直系血亲间、配偶间或其他同居共财之亲属间者,得减轻其刑。

第35章 毁损、遗弃及破坏财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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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2条 (后来修改)
第353条 毁损或致使他人之建筑物、矿场、船舶不能使用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项之罪,致人于死,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人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於前项犯罪之未遂犯,亦得处罚。
第354条 (后来修改)
第355条 (后来修改)
第356条 (后来修改)
第357条 第352条及第354条至第356条之罪,须告诉乃论。
第358条 (后来增加,然后修改)
第359条 (后来增加,然后修改)
第360条 (后来增加,然后修改)
第361条 (后来增加)
第362条 (后来增加,然后修改)
第363条 (后来增加)

维基教科书注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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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华民国刑法: 立法史". 中华民国法律法规数据库. 司法部 (台湾). 2020-01-15. Retrieved 2021-04-04.
  2. "中华民国刑法:条文内容". 中华民国法律法规数据库. 法务部(台湾). 2017-03-24. 检索于 2017-04-05.
华夏公益教科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