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州公共政策与公民参与/第二章
布朗法案,正式名称为拉尔夫·M·布朗法案,是加利福尼亚州议会通过的一项法案,由议员拉尔夫·M·布朗起草并于 1953 年通过,该法案保证了公众有权参加并参与地方立法机构的会议。[1]
布朗法案最初是一项只有 686 个词的法律,多年来一直在不断扩展,它是为了应对公众对地方民选官员私下举行秘密会议的日益增长的担忧而制定的。市议会、县政府委员会和其他地方政府机构通过举行秘密的“研讨会”和“学习会议”来逃避公众审查。布朗法案仅适用于加利福尼亚州的城市和县政府机构、委员会和议会。类似的《贝格利-基恩法案》要求州政府机构公开举行会议。
布朗法案的引言描述了其目的和意图:[2]
在制定本章时,立法机构认为并声明,本州的公共委员会、委员会和理事会以及其他公共机构的存在是为了帮助开展人民的事务。法律的意图是公开进行他们的行动,公开进行他们的讨论。本州人民不会将他们的主权让渡给为他们服务的机构。人民在授予权力时,并不赋予他们的公务员决定哪些对人民有利,哪些不利于人民知道的权利。人民坚持保持知情,以便他们能够继续控制他们所创造的工具。
一家当地报纸对该法案发表了评论
“ | 一项禁止官方机构秘密会议的法律,除非在最特殊的情况下,是不应该需要的。公职人员最应该懂得,他们的工作是公众的事务,他们应该是最后一个容忍任何企图阻止人民充分了解官方机构正在发生的事情的人。然而,不幸的是,情况并非总是如此。在许多情况下,官员们有意图、有目的地、可耻地策划在秘密中运作。 | ” |
—萨克拉门托蜜蜂,1952 年 10 月 |
布朗法案的支持者表示,该法案仍然缺乏执行力,认为该法案已被法院裁决和政府官员阻止获取记录的努力所侵蚀。加州第一修正案联盟的泰瑞·弗兰克在 2003 年该法案通过 50 周年时评论说:“我认为,50 年来,一直未兑现的承诺就是执行力。”
- 所有县、城市和特别行政区(如水务局)都必须举行公开会议。布朗法案不适用于州议会本身,这令一些评论员感到不安。
- 闭门会议仅限于劳资谈判和房地产谈判等事项。机构必须在随后的公开会议上报告闭门会议的进展情况。
- 会议上的文件都是公开的,所有文件都是公开的。
- 电子邮件等电子通信不得用于进行事实上的闭门私人会议。来回的电子邮件构成非法讨论。
- 紧急情况允许对某些规则进行例外,例如禁止委员会成员之间来回发送电子邮件。
- 公众在查看文件时不需要提供姓名或任何信息。
- 会议通知
- 不得对议程中没有列入的任何事项采取行动或进行讨论,以便公众可以通过议程提前收到通知,以便他们知道正在采取或讨论的特定行动。
- 该法案规定,如果存在剥夺公众信息意图的证据,则将适用刑事处罚,尽管这种情况很少被威胁或讨论。
- 在所有公开会议上都允许公众发表评论,但主席有权决定此类公众评论的范围和时长。
- 允许对政府行动进行公开批评,但大多数机构明确禁止人身攻击。
- 法律允许记录会议过程,只要记录方式不具有破坏性。
- 特别会议与任何其他会议一样,必须遵守所有相同的规定。
布朗法案适用于学校区等“立法”机构,这些机构“制定”政策、监管委员会、市议会等。 [3] 根据布朗法案的原始维基百科文章,截至该文章被转到维基教科书时,低于法定人数的小组不计入。根据维基百科文章,该部分基于,“咨询委员会不制定法律,因此不计入。”然而,这篇文章的作者参加了一个不制定法律的咨询委员会,并且该委员会始终严格执行布朗法案的合规性,而且根据市政府工作人员的说法,如果该市在开展其咨询委员会活动时违反布朗法案,则可能会被罚款。如果您是此类委员会的成员,或者如果您是公民希望提高此类委员会的绩效,请务必咨询城市或县检察官。
根据维基百科文章,州政府机构受《贝格利-基恩法案》管辖。[4]
本州的公共政策是,公共机构存在是为了帮助开展人民的事务,并且公共机构的诉讼程序必须公开进行,以便公众能够保持知情。在制定本条时,立法机构认为并声明,法律的意图是公开进行州政府机构的行动,公开进行他们的讨论。本州人民不会将他们的主权让渡给为他们服务的机构。人民在授予权力时,并不赋予他们的公务员决定哪些对人民有利,哪些不利于人民知道的权利。人民坚持保持知情,以便他们能够继续控制他们所创造的工具。本条应被称为《贝格利-基恩公开会议法》,并可依此名称引用。 [5]
- ↑ Lockyer, Bill (2003), The Brown Act: Open Meetings for Local Legislative Bodies (PDF), vol. Foreword, Introduction, and Table of Contents, California Attorney General, retrieved 2009-06-27
- ↑ 加州政府法典 §54960
- ↑ 政府法典第54952条
- ↑ http://www.ag.ca.gov/publications/bagleykeene2004_ada.pdf
- ↑ 搜索加州政府法典 § 11120 : 加州法典 - 第11120条
注释:外部链接
[edit | edit source]- Lockyer, Bill (2003), The Brown Act: Open Meetings for Local Legislative Bodies (PDF), vol. Main Text, California Attorney General, retrieved 2009-06-27
- CFAC.org - 'Ralph M. Brown Act: 加州政府法典第54950条及后续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