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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宪法/原住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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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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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1867年《宪法法》第91(24)条,联邦政府对与“印第安人和为印第安人保留的土地”相关的事项拥有专属管辖权。在此基础上,联邦政府拥有与原住民谈判条约的唯一管辖权。各省政府试图干预任何条约的行为将违反宪法。

《印第安人法》是唯一一部规范政府对原住民监管的法律。该法的大部分内容涉及生活在保留地上的部落成员的权利,在宪法意义上没有多少意义。

省级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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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法第88条规定,只要不与该法的法律冲突,各省可以对原住民事项拥有管辖权。

88. 在任何条约和任何其他议会法案的条款的范围内,任何省份不时生效的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所有法律均适用于该省份的印第安人,除非这些法律与本法或根据本法制定的任何命令、规则、条例或法规不一致,并且除非这些法律对本法或根据本法规定的任何事项做出规定。

省级当局对印第安人事项的权力范围仅适用于属于省级管辖范围内的事项。然而,在实践中,已经发展出五项例外情况。

原住民和条约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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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2年《宪法法》第35条承认原住民和条约权利的存在,该条规定

35. (1) 本法特此承认和确认加拿大原住民现有的原住民权利和条约权利。
(2) 本法中,“加拿大原住民”包括加拿大的印第安人、因纽特人和梅蒂人。
(3) 为确保明确性,在第(1)款中,“条约权利”包括现已通过土地索赔协议而存在的权利,或者可以通过这种方式获得的权利。
(4) 不管本法的任何其他规定,第(1)款所指的原住民权利和条约权利对男性和女性公民均有同等保障。

该条经常被误认为是《宪章》的一部分,而《宪章》在第34条结束。因此,本条为原住民提供了一种绝对权利,不受第1条或第33条的约束。

词语“现有”是理解第35条的关键。最高法院在1990年《R诉麻雀案》[1990] 1 S.C.R. 1075中承认,在1982年之前,原住民权利的存在是由于普通法,因此可以通过议会法案而被消灭。然而,随着这些权利在第35条中得到宪法认可,原住民权利不能被政府单方面消灭。

从广义上讲,第35条规定了两种类型的原住民权利:原住民条约权利和原住民权利。第一种是通过政府与原住民之间签订条约而获得的特殊权利。证明这些权利的存在往往很困难,因为它们通常基于通过原住民代代相传的口头传统。第二种类型是基于普通法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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