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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宪法/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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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来说,加拿大的法院系统是一个四级层次结构,从最高到最低的法定权威排列如下。每个法院都受其上级法院裁决的约束;但是,他们不受自己过去裁决或同级法院裁决的约束。


加拿大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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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加拿大议会在 1875 年颁布了一项法案设立了最高法院,但其裁决可以由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审查,直到 1949 年加拿大最高法院真正成为该国最高法院。目前,该法院由九位大法官组成,包括加拿大首席大法官,其职责包括审理上诉法院(将在下一节讨论)的裁决的上诉,以及偶尔对政府提出的宪法问题进行参考(即法院的意见)。按照传统,九位大法官中有三位来自魁北克。这是由于两个原因,法院有时会由九位大法官中的三位审理案件,而魁北克使用民法而非普通法,这要求法院有精通民法的法官。

各省和地区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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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上诉法院(按省和地区名称按字母顺序排列如下)存在于省级和地区级。他们的职能是审查高级法院作出的裁决,以及在省级或地区政府要求时进行参考(即发表司法意见)。这些上诉法院通常不进行审判和听取证人。

这些法院相当于英国的上诉法院和美国各上诉法院。上述每个上诉法院都是其所属省份或地区的最高法院。一个省的首席大法官(即最高级别法官)坐在该省的上诉法院。

各省和地区的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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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法院(按省和地区名称按字母顺序排列如下)存在于省级和地区级。高级法院是离婚诉讼、涉及超过小额索赔的民事诉讼以及对“可公诉罪行”(即美国法律术语中的“重罪”)的刑事起诉的一审法院。他们还对当地“下级”法院的判决和省级或地区政府实体(如劳工委员会、人权法庭和许可机构)的行政决定进行审查。

此外,一些高级法院(如安大略省的高级法院)设有专门部门,只处理某些事项,如家庭法或小额索赔。更复杂的是,安大略省高级法院有一个分支机构称为分庭,只审理行政法庭的上诉和司法审查,其裁决具有比安大略省高级法院“常规”分支的裁决更高的约束力。尽管像不列颠哥伦比亚省最高法院这样的法院可能在其名称中包含“最高”一词,但这并不一定意味着它是其所属省份或地区的最高法院。

省级和地区级(“下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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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法院在当地运作,只存在于省级和地区级。他们进行审判,通常涉及“简易判决罪”(即美国法律词汇中的“轻罪”),但他们的判决必须上诉到“高级”法院,而不是直接上诉到更高一级法院。这些“下级”法院没有“固有管辖权”(将在后面解释),它们源于由非专业治安官和治安法官主持的旧的本地法院,这些法官不一定具有正式的法律培训。许多这样的“下级”法院具有专门的功能,例如只审理刑事法律事项、少年犯罪事项、家庭法律事项、小额索赔事项或“准刑事”罪行,例如不缴纳罚款或不遵守建筑安全标准。将这些法院称为“下级”是不合适的,这里使用这个贬义词只是为了帮助读者理解和记住这些法院相对于“高级”法院的从属关系。相反,短语“省级法院”或“地区法院”通常用于指代低级别法院,其裁决可以由“高级”法院审查。几十年前,他们通常被称为“地区法院”和“郡法院”。

联邦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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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法院和更专业的加拿大税务法院主要存在于审查联邦政府机构(如移民局)的行政决定和审理联邦政府管辖范围内的诉讼,例如知识产权和海事法。

联邦上诉法院审理联邦法院、加拿大税务法院和某些联邦行政法庭(如国家能源委员会和联邦劳工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的上诉。联邦法院的首席大法官坐在联邦上诉法院。

在 2003 年之前,联邦法院被称为加拿大联邦法院 - 审判庭,而联邦上诉法院被称为加拿大联邦法院 - 上诉庭。反过来,加拿大联邦法院源于 1875 年建立的旧加拿大财政法院。

尽管联邦型法院可以被认为与各省和地区的最高法院具有相同的声望,但联邦法院缺乏安大略省高级法院等高级法院所拥有的“固有管辖权”(将在后面解释)。

行政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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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加拿大被称为“法庭”,它们是非司法裁决机构,这意味着它们像法院一样进行裁决(听取证据并做出裁决),但没有法官主持。相反,裁决者是该法庭所处理的非常具体的法律领域的专家(例如,劳动法、人权法、移民法、能源法、酒类许可法等),他们听取律师提供的论点和证据,然后做出书面决定记录。其裁决可以通过上诉或称为“司法审查”的程序由法院审查。如果法庭拥有法院没有的某些高度专业化的法律知识,则审查法院可能需要对法庭表现出一定程度的尊重。

出现在行政法庭面前可能会让人感觉像是在法庭上出庭,但出庭律师会欣赏法庭程序相对来说比法院程序不那么正式的事实,更重要的是,证据规则没有那么严格。换句话说,在法庭审理中不可接受的证据将被允许在法庭审理中使用。主持裁决的人通常被称为“主席先生/女士”,律师经常出现在法庭上,为他们的客户辩护。

所有法庭的共同点是它们是由法令设立的,其裁决者由政府任命,并且它们专注于非常具体和专门的法律领域。由于某些主题(如移民)属于联邦管辖范围,而另一些主题(如酒类许可)属于省级管辖范围,因此一些法庭由联邦法律设立,而另一些法庭由省级法律设立。然而,对于某些主题,例如工会化的劳动和人权,存在联邦和省级法庭。

最重要的是,从律师的角度来看,法庭不受先例约束原则的约束。换句话说,法庭在审判中可以做出与过去最高法院在相同主题和问题上的判决不同的决定。因为法庭不受自己或上诉法院建立的法律先例的约束,所以法庭即使履行重要的审判职能并像法院一样促进法律的发展,但它仍然不是法院。虽然先例约束原则不适用于法庭,但法庭的审判人员仍然会发现先前法院对类似主题的判决具有高度说服力,并且可能会遵循法院的判决,以确保法律的一致性,并避免因其判决被法院推翻而感到尴尬。

在联邦法庭中,有一小部分法庭的判决必须直接向联邦上诉法院上诉,而不是向联邦法院上诉。这些所谓的“超级法庭”列于《联邦法院法》(加拿大法典,1985 年,F-7 章)第 28(1) 款,一些例子包括国家能源委员会、加拿大国际贸易法庭、竞争法庭、加拿大工业关系委员会(例如联邦劳工委员会)、版权委员会和加拿大广播电视和电信委员会 (“CRTC”)。

固有管辖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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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是前面讨论过的各省和地区的最高法院。 “固有管辖权”一词指的是加拿大最高法院的决策权是继承自英国最高法院,而不是由加拿大的联邦议会或省级立法机构授予的。因为最高法院拥有“固有管辖权”,所以它们可以审理任何法律领域的案件,除了那些由立法专门保留给较低级别“省级”法院的案件。 “固有管辖权”原则赋予最高法院比法定法院(将在下文解释)更大的自由度,使其在提供法律救济和救济方面更加灵活和创造性。

法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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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法院包括加拿大最高法院、不同类型的联邦法院、各省和地区的各种上诉法院以及众多低级别的“省级”法院。他们的决策权由联邦议会或省级立法机构授予。

“法定”一词指的是这些法院的权力来自一种被称为法令的立法,并且由法令定义和限制。法定法院不能审理其法令中未提及或建议的法律领域案件。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定法院类似于行政法庭、委员会、委员会等非司法审判机构,这些机构是由立法创建并授予有限权力的。实际意义是,法定法院不能提供其授权或授权法令中未明确或隐含提及的法律救济或救济类型。

法官的任命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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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法官是任命的,而不是选举产生的。加拿大最高法院、上诉法院和“高级”法院的法官由联邦政府任命。因此,安大略高等法院的法官不是由安大略省政府选择,而是由与任命联邦法院法官的同一级政府选择。同时,所谓的“低级”或“省级”法院的法官任命由当地省政府做出。一些加拿大人希望看到他们的法官像一些美国法官一样通过选举产生,但截至 2005 年,没有迹象表明加拿大长期以来任命法官的英国传统会在短期内发生改变。支持任命制的人指出,选举制可能会威胁到司法机构在决策中的独立性。因为加拿大的法律认为司法独立对一个运作良好的民主国家至关重要,所以管理加拿大法官需要法官自己的参与。由各法院首席大法官组成的加拿大司法委员会接受公众对法官行为可疑的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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