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版权法/分类
为了使一项作品受到版权法保护,它必须属于一项列举的类别。版权存在于“所有原创的文学、戏剧、音乐和艺术作品”中。每一类别都在法案中定义,然而,在许多情况下,它们是开放式的。
术语“文学”在版权法中被赋予了极其广泛的含义。它自然包括书面文本,但也扩展到包括表格、源代码和编译代码。手册、图表、建筑图纸、表格都被证明是受版权保护的。
在确定一项作品是否为文学作品时,法院拒绝审查其是否有任何“文学价值”。仅仅因为是书面形式,一项作品就可以被认为是文学作品。只需要证明它在安排作品时付出了劳动、技巧和判断力。
文学在其最广泛形式中的含义,可以扩展到保护故事中的角色和情节。确定这一点的两个主要标准是角色的独特性和角色的名声。(Hutton诉20世纪福克斯)然而,通用的情节和老套的角色不受版权保护 (Nichols诉 ??)。
自1988年修正案以来,计算机程序被视为文学作品。该法案将程序定义为“以任何方式表达、固定、体现或存储的一组指令或语句,直接或间接用于计算机以实现特定结果”。
在实践中,这意味着将代码翻译成另一种语言可以被视为侵权,就像将书籍翻译成另一种语言可以侵犯版权一样。
“戏剧作品”包括
- (a) 任何用于朗读、舞蹈作品或哑剧的片段,其舞台布置或表演形式以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固定下来,
- (b) 任何电影作品,以及
- (c) 任何戏剧作品的汇编;
舞蹈作品包括“任何舞蹈作品,无论是否有故事情节”。
电影作品包括“任何以类似电影拍摄的任何过程表达的作品,无论是否伴随音轨”。
如“固定”部分所述。戏剧事件的传播不足以吸引版权,在电视上播放音乐作品也不足以吸引版权。预谋的程度很重要。一个真人秀节目可能是很大程度上不可预测和即兴创作的,然而,节目的结构是明确定义的,并且可能包含版权。
艺术作品通常被认为是视觉媒介中的作品,区别于文学、音乐或戏剧作品[1]。该法案中定义的“艺术作品”包括“绘画、图画、地图、图表、计划、照片、雕刻、工艺美术作品、建筑作品和艺术作品的汇编”。由此可以得出艺术作品的三种基本类别。一项作品可以是 1) 列举的作品(如第 2(2) 款所列的绘画、图画、地图等);或 2) 工艺美术作品;或 3) 剩余作品。第一类已经得到了相对明确的定义。“建筑作品”、“雕刻”、“照片”和“雕塑”都在该法案中定义,而其他类别则通过其词典定义来定义。然而,第二类与其他类别发生了分歧,需要对艺术价值进行分析。第三类是否真正存在仍存在争议[2]。
与所有类别作品一样,艺术作品必须具有足够的原创性,并以固定形式存在。然而,作品的艺术价值通常没有被审查[3],除了工艺美术作品。
我不认为一般艺术作品类别必须满足[艺术]测试。我不认为“艺术作品”中的“艺术”一词与“工艺美术作品”中的“艺术”一词具有相同的含义,即在后一种情况下,“艺术性”需要进行类似于Hercher、Merlet或Hay中所尝试的判定。在我看来,短语“艺术作品”仅仅被用作对以下类型作品的概括性描述。它被用作对在视觉媒介中表达的作品的概括性描述。
这一政策决定很大程度上是基于这样一个理由,即艺术评价对于法院来说过于困难,而且通常会导致复杂化。例如,对“建筑作品”的最初解释要求结构在满足其使用要求之外具有一定程度的艺术性。这被证明过于繁琐,因此他们重新制定了保护范围,包括所有建筑作品。
关于是否需要艺术价值,仍存在一些争议。在Cuisenaire诉South West Imports Ltd.中,法院发现与数学书籍配套的一组彩色棒不具有足够的艺术性,因为“这些棒子在物理上仅仅是用于特定目的的工具或计数器...它们从一开始就没有被主要用作被认为是艺术品或因为它本身...事实上,即使艺术价值在版权法中并不重要,词语‘艺术’仍然必须赋予其普通含义”。最终结论是“艺术作品...至少在一定程度上,必须是一件旨在吸引审美感官的作品,而不仅仅是偶然的吸引...而是作品被创造出来的重要目的或其中一个重要目的”。法院规定的要求意味着作品的主要设计目的是为了服务于功能之外的目的。然而,在DRG诉Datafile案中,法院发现一个为服务功能目的而创建的标签系统存在版权。
只要汇编是付出足够的劳动、技巧和判断力的结果,无论是受版权保护还是不受版权保护的材料的汇编,都可能产生版权。
通常,电话簿被认为没有足够的技巧或判断力来获得版权。广播节目表(网络电视节目的排序)也不具备版权。
汇编的创建不会剥夺作品中任何组成部分存在的权利。这导致了许多复杂情况。Robertson诉Thompson案审理了自由撰稿人允许报纸刊登其文章的问题。然而,她只授予了将她的作品作为组成报纸版的集体作品的一部分发表的权利,因此当该报纸将这篇文章放入在线数据库时,她以侵犯版权为由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