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刑事证据/证据接受
证据为证明事实提供了一种方式,以便在诉讼中决定争议问题。只有可采、重要且相关的证据才能被考虑。即使如此,证据也常常会产生副作用,造成偏见,如果偏见性影响大于证明力,则可能因此被认定为不可采。
为了让事实认定者收到证据,法官必须确定证据是:[1]
- 相关的,
- 重要的,
- 未被可采性规则禁止的,以及
- 不受自由裁量排除的。
一旦关联性和重要性得到确认,其余步骤倾向于通过排除证据来缩减可采范围。
- ↑ R. v. Candir, 2009 ONCA 915,Watt J.A. 在第 46 段中指出 - 要求证据是 (1) 相关 (2) 重要 (3) 可采
R. v. Cyr, 2012 ONCA 919 (CanLII) 在第 96 段中 - 列出了可采性的四个要点
证据必须是相关的才能被采纳;不相关的证据必须被排除。 [1]
关联性是“在整个案件和律师立场的基础上进行评估的。它需要确定,就人类经验和逻辑而言,特定事实的存在是否直接或间接地使重要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的可能性比之前更大”。[2]
某些证据不会因为能支持多种推断而不再相关或变得不相关。 [3]
关联性有时分为 1) 逻辑关联和 2) 法律关联。 [4] 逻辑关联,如上所述,指的是两个事实之间的联系。法律关联是指基于证明力超过损害性影响而对证据采纳进行的成本/效益分析。
- ↑ Hollington v. Hewthorn & Co. Ltd., [1943] K.B. 587 (C.A.),第 594 页 (“所有与争议问题相关的证据都是可采的,而所有不相关的证据都被排除”)
- ↑ R. v. Cloutier 1979 CanLII 25 (SCC),(1979),48 C.C.C. (2d) 1 (S.C.C.) 第 27 页,并在 Watt’s Manual of Criminal Evidence, 2010, (Thomson Carswell: Toronto, 2008) 第 3.0 节中引用
- ↑ R. v. Underwood 2002 ABCA 310 在第 25 段中
- ↑ R v Mohan [1994] 2 SCR 9
证据必须重要才能被法庭考虑。重要证据是指有助于证明与审判有重大关联的事实的证据。也就是说,证据与提交给法庭的法律问题之间必须存在关系。 [1]
- ↑ R v Gill (1987) 39 CCC (3d) 506 (MBCA)
所有法庭只能考虑可采证据。 [1]
如果证据是相关且重要的,则应采纳该证据,除非有理由将其排除。 [2]
证据规则的大部分内容都与什么证据是可采的问题有关。因此,证据的可采性可以更好地理解为未被排除规则禁止的证据。最常遇到的排除规则包括
- 传闻证据
- 意见证据
- 证人能力
- 品行证据
- 非法获取的证据
- 其他场合的行为
除此之外,始终存在排除证据的剩余普通法自由裁量权。
即使证据是相关、重要且可采的,法庭仍然保留自由裁量权,可以排除证据,如果证据的证明力超过了其损害性影响。 [1]
法律主要是包容性的,倾向于采纳所有与争议问题中某些事实相关的逻辑上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但要遵守排除和例外规则。如果证据不属于排除或例外情况,其问题仅与权重有关。 [2]
自由裁量权允许进行成本效益分析,以确定证据的价值是否足以正确确定案件,“是否值得在诉讼过程中引入它”。 [3] 这将涉及考虑损害性影响,包括误导性影响和时间消耗。 [4]
被告有责任证明否则可采的证据应该被排除,因为其具有损害性。 [5]
法庭在行使排除证据的自由裁量权时,应考虑以下因素: [6]
- 法官必须确定证据的证明力,评估其在案件中证明争议事实的倾向性,包括证人的可信度。
- 法官必须确定证据的损害性影响,因为它倾向于证明案件中不属于争议的问题……或者因为陪审团可能不当使用证据来证明争议事实。
- 法官必须将证明力与损害性影响进行平衡,考虑到合法提供证据的争议问题的严重性,以及陪审团将其用于其他不当目的的风险,并考虑任何限制性指令的有效性。
在陪审团审判中,法官必须谨慎地只允许“值得陪审团考虑”的证据,而不是“陪审团是否应该接受并使用证据”。 [7]
在非陪审团审判中,法官不必那么谨慎。法官正在履行守门人的职责,因此能够区分损害性证据。法官仅仅听到证据而产生偏见是不合理的。 [8]
如果存在偏见,法官能够自行警示证据的风险。这通常被认为是足够的预防措施。 [9] 如果法官确信自己没有偏见,就应该相信他的话。R v O’Brien, 2011 SCC 29 (CanLII) 在第 18 段中,[2011] 2 SCR 485 (“审判法官有权被相信他的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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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这种自由裁量权需要在上诉时给予实质性的尊重,除非存在原则性错误。 [10]
- ↑ R. v. Cloutier, 1979 CanLII 25 (SCC),[1979] 2 S.C.R. 709, 48 C.C.C. (2d) 1, 12 C.R. (3d) 10
R. v. Smith, 1992 CanLII 79 (SCC),[1992] 2 S.C.R. 915, 75 C.C.C. (3d) 257, 15 C.R. (4th) 133
R. v. Moose, 2004 MBCA 176, 24 C.R. (6th) 246, 190 Man. R. (2d) 156
R. v. F. (M.) 2009 ONCA 617 在第 25 段中
R. v. Mohan, [1994] 2 S.C.R. 9, 1994 CanLII 80 (S.C.C.) 第 20-21 页 - ↑ R. v. Corbett 1988 CanLII 80 (SCC),(1988),41 C.C.C. (3d) 385
- ↑ R.诉Cyr,2012 ONCA 919 (CanLII) 第96、97段
Mohan,第20-21页 - ↑ Cyr 第97段
- ↑ R.诉Jack 1992 CanLII 2764 (MB CA),(1992),70 C.C.C. (3d) 67,15 W.C.B. (2d) 92 (Man. C.A.),第86页
- ↑ R.诉P. (R.) (1990),58 C.C.C. (3d) 334 (Ont. H.C.) 第347页
- ↑ Cyr 第98段,引用R.诉Abbey,2009 ONCA 624 (CanLII) 第89段
- ↑ 例如,R诉Virani,2012 ABCA 155 (CanLII) 第13-14段
TG诉Nova Scotia (Community Services),2012 NSCA 43 第75段,最高法院驳回上诉许可 - ↑ 见R诉Blea,2012 ABCA 41 第49段
- ↑ R.诉B. (C.R.),1990 CanLII 142 (SCC),[1990] 1 S.C.R. 717,第733页
Cyr 第103段
证明力涉及对证据的权重,而不是其可采性。[1]
确定证据的证明力包括考虑“证据的缺陷、可以合理地从证据中推断出的推论以及其他证据证明同一事实的可获得性”。[2]
证明力包括考虑其可靠性。[3]
在考虑专家证据时,可靠性因素尤为重要。[4]
- ↑ Morris诉女王,1983 CanLII 28 (SCC),[1983] 2 SCR 190 第99-100页 (C.C.C.) 第192-3页 (S.C.R.) - 引用被告住所发现的海洛因交易文件为例
- ↑ R.诉Leitch和Jno-Baptiste,2011 ONSC 2597 引用R.诉Pascoe 1997 CanLII 1413 (ON CA),(1997),113 C.C.C. (3d) 126 (Ont. C.A.)
- ↑ Cyr 第97段
- ↑ Cyr 第97段,引用Mohan 第21页
尽管证据的第一条规则是承认所有相关证据,但某些类型的相关证据不应该被承认,因为它会对审判的公平性产生不利影响。据说,有三种理由可以基于证据的偏见排除证据:“道德”、“逻辑”和“时间”。
偏见不仅仅是损害被告案件的证据,而是可能通过滥用、过度消耗时间或分散注意力/混淆问题而造成不公平的证据。这种影响将影响“诉讼的公平性和完整性”。[1]
所有法官都有权排除任何证据,因为其不利影响将超过证明力。[2]
如果证据与一项罪名相关,但与另一项罪名无关且可能存在偏见,法院仍然可以承认该证据,但向陪审团提供关于该证据的有限使用范围的限制性指示。[3]
当被告方提出证据时,证明力与不利影响之间的平衡会进一步向承认一方倾斜。法官只应在不利影响“大大超过”证明力的情况下排除证据。[4]
在处理陪审团时,我们必须假定会遵守限制性指示和警告,并且证据将被“限制在其适当的范围内”。[5]
回顾一下,在考虑证据是否具有重大偏见时,没有提出异议将是一个因素。[6]
- ↑ R.诉Seaboyer,1991 CanLII 76 (SCC),[1991] 2 S.C.R. 577;R.诉Collins 2001 CanLII 24124 (ON CA),(2001),160 C.C.C. (3d) 85,150 O.A.C. 220 (Ont. C.A.),第19段
- ↑ R.诉Mohan 1994 CanLII 80 (S.C.C.),(1994) 29 C.R. (4th) 243 (S.C.C.) [1]
- ↑ R诉Cote,(2003) 176 CCC (3d) 89
- ↑ R诉Shearing,[2002] 3 SCR 33
R诉Seaboyer,[1991] 2 SCR 577
R.诉Clarke,1998 CanLII 14604 (ON CA) - ↑ Cyr 第99段
R.诉Corbett,1988 CanLII 80 (SCC),[1988] 1 S.C.R. 670,第692-693页 - ↑ R诉Jaw,2009 SCC 42 (CanLII),[2009] 3 SCR 26 第44段,引用R诉Jacquard,1997 CanLII 374 (SCC),[1997] 1 SCR 314 第37-38段
R诉Daley,2007 SCC 53 (CanLII),[2007] 3 SCR 523 第58段
首先,有道德偏见的证据,它有可能在陪审团中引起愤怒,并可能影响他们根据情感做出决定。例如,陪审团可能想要惩罚被告过去的恶行,即使这些恶行不是审判的焦点。其次,有逻辑偏见,它暗示陪审团做出不当推论,例如将被告的种族与特定性格联系起来。
在非陪审团审判中,对推理偏见和道德偏见的担忧会降低。[1]
- ↑ R诉DeKock,2009 ABCA 225 (CanLII) 第33-37、43-45段
R诉TB,2009 ONCA 177 (CanLII) 第26-30、33段
R诉Blea,2012 ABCA 41 (CanLII) 第48段
消耗太多时间和资源的证据会导致偏见。事实认定者不应该浪费时间在次要证据上,这些证据会浪费他们的时间,并使他们对真正的问题感到困惑。
时间消耗应与其价值相称。[1]
- ↑ R.诉Cyr,2012 ONCA 919 (CanLII) 第97段
审判的进行,包括证据的承认,不应“导致审判不公平,因为被告被剥夺了充分的机会来准备自己的案件,质疑和回答皇室的案件”。[1]
在考虑被告提供的传闻证据时,法官可以放宽可采性规则,以防止出现司法不公。这种优先待遇是由于所涉的自由利益。
- ↑ R.诉Albright 1987 CanLII 26 (SCC),[1987] 2 S. C. R. 383 第26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