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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刑事证据/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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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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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是指谁负有证明某事的责任或义务。

一般来说,有两种类型的举证责任。首先是“说服责任”,通常称为“法律责任”、“主要责任”或“主要责任”,是指证明案件或反驳辩护的要求。未能履行此义务会导致当事人败诉。这种类型的证据通常被称为“举证责任”。其次是“举证责任”,通常称为“次要责任”、“继续举证责任”或“次要责任”,是指使用现有证据将问题提交法庭的要求。

无罪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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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所有人都有权在所有他们未被定罪的罪名上享受无罪推定。[1]

因此,检察官有义务证明犯罪的所有要素。[2] 证明有罪的责任永远不会从检察官转移到被告身上。 [3] “被告没有义务解释为什么他的指控人对他提出指控”[4]

  1. Woolmington v.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 [1935] AC 462
    R. v. Appleby, [1972] SCR 303 [1]
    R. v. Proudlock, [1979] 1 SCR 525 第 6 段
  2. R. v. Lauer, 2011 PECA 5 第 73 段
  3. 参见 R. v. Briand (2010), 258 C.C.C. (3d) 416 (N.L.C.A.)
  4. 参见 R. v. J.C.H., 2011 NLCA 8 第 18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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