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加拿大刑法/罪行/未尽到生活必需品供应义务

来自维基教科书,开放的书籍,开放的世界
未尽到生活必需品供应义务
215 条刑法典
选举/认罪
检察官选举混合罪
管辖权省级法院
高级法院法官+PI (I)
高级法院陪审团+PI (I) (536(2))
最低刑期18 个月监禁
最高刑期5 年监禁
参考资料
罪行要素
量刑原则
量刑摘要

个人提供生活必需品的义务
215. (1) 每个人都有法定义务

(a) 作为父母、寄养父母、监护人或家庭负责人,为 16 岁以下儿童提供生活必需品;
(b) 为其配偶或同居伴侣提供生活必需品;以及
(c) 为其监护下的人提供生活必需品,如果该人
(i) 由于被拘留、年龄、疾病、精神障碍或其他原因,无法摆脱这种监护,以及
(ii) 无法自行提供生活必需品。

罪行
(2) 每个人都犯了罪,如果该人在 (1) 款意义上具有法定义务,并且在没有合法理由(证明义务在于该人)的情况下未能履行该义务,如果

(a) 关于 (1)(a) 或 (b) 款规定的义务,
(i) 负有义务的人处于贫困或需要帮助的境地,或
(ii) 未能履行义务危及负有义务的人的生命,或导致或可能导致该人的健康受到永久性损害;或
(b) 关于 (1)(c) 款规定的义务,未能履行义务危及负有义务的人的生命,或导致或可能导致该人的健康受到永久性损害。

...
推定
(4) 为了进行本条规定的诉讼,

(a) [已废止,2000 年,c. 12,s. 93]
(b) 有证据表明某人以任何方式承认某儿童为其子女,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证明该儿童为其子女;
(c) 有证据表明某人在 1 个月内未为其 16 岁以下子女提供抚养费,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证明该人无合法理由未为该子女提供生活必需品;以及
(d) 配偶或同居伴侣或子女从没有义务提供生活必需品的人那里获得或已获得生活必需品,并非辩护理由。

R.S.,1985,c. C-46,s. 215; 1991,c. 43,s. 9; 2000,c. 12,ss. 93,95; 2005,c. 32,s. 11.


刑法典

罪行的证明

[编辑 | 编辑源代码]

除了时间、地点、身份等基本要素外,检察官还应证明以下内容

  1. 被告根据第 215(1) 条规定,有义务提供生活必需品,其身份可能是
    1. 作为父母、寄养父母、监护人或家庭负责人,为 16 岁以下儿童提供生活必需品
    2. 配偶或同居伴侣
    3. 对因被拘留、年龄、疾病、精神障碍或其他原因而无法自行提供生活必需品并无法摆脱这种监护的人负有监护义务的人
  2. 或者
    1. 负有义务的人由于义务的违反而“处于贫困或需要帮助的境地”,或者
    2. 被告导致或可能导致负有义务的人的生命受到危险,或健康受到永久性损害;
  3. 没有合法理由这样做

第 215 条的目的是建立一个统一的最低护理水平,以提供给某些指定人员,这是社会标准,而不是个人标准。[1]

“生活必需品”是指“倾向于维持生命的必需品,而不是其通常法律意义上的必需品”。[2]

未寻求医疗救助可能构成未尽到提供义务。[3]

考虑是否存在义务的因素包括受伤的严重程度以及是否知道受伤发生。[4]

如果发现存在义务,检察官必须证明:[5]

  1. 被告的行为或不作为导致未提供生活必需品,明显偏离了在类似情况下一个明智谨慎的人的行为,以及
  2. 客观上可以预见,未提供生活必需品会导致负有义务的人的生命受到危险或健康受到永久性损害的风险。

“危及”是指将某人置于危险、伤害或风险之中,但并不意味着实际的伤害或损害。[6]

  1. R. v. Naglik, 1993 CanLII 64 (SCC), [1993] 3 SCR 122
  2. R. v. Brooks (1902), 5 C. C. C. 372 (BCCA)
  3. R. v. R. P.,[2004] O. J. No. 5109 at para. 29
  4. R. v. Alexander, 2011 ONSC 980 cited in R. v. Turley [2012] B. C. J. No. 540, at para. 146
  5. R. v. Turley [2012] B. C. J. No. 540
  6. 另请参阅 R. v. Letourneau [2007] O. J. No. 96 at paras 94 and 95

案例摘要

[编辑 | 编辑源代码]
华夏公益教科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