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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刑法/罪行/猥亵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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猥亵行为
刑法典第 173
选举/抗辩
检察官选举混合罪
管辖权省级法院
高级法院法官 + 陪审团(I)
高级法院陪审团 + 陪审团(I) (536(2))
简易处罚
最高刑期6个月监禁或$5,000罚款
可公诉处罚
可选择处罚与简易处罚相同
最高刑期2年监禁
参考文献
犯罪要素
量刑原则
量刑摘要

猥亵行为
173. (1) 任何人故意在公共场所当着一或多人的面做猥亵行为,或在任何地方以侮辱或冒犯任何人的意图做猥亵行为,

(a) 犯可公诉罪,可处以不超过两年的监禁;或
(b) 犯可判处简易处罚的罪行,可处以不超过六个月的监禁。


暴露
(2) 任何人出于性目的,在任何地方向未满 16 岁的任何人暴露其生殖器官

(a) 犯可公诉罪,可处以不超过两年的监禁,最低刑期为 90 天监禁;或
(b) 犯可判处简易处罚的罪行,可处以不超过六个月的监禁,最低刑期为 30 天监禁。


1985 年修订版,第 C-46 章,第 173 条;1985 年修订版,第 19 章(第 3 次补充),第 7 条;2008 年,第 6 章,第 54 条;2010 年,第 17 章,第 2 条;2012 年,第 1 章,第 23 条。


刑法典

罪行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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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时间和日期、管辖权和身份等基本要素外,检察官还必须证明

在公共场所的猥亵行为

  1. 被告进行了猥亵行为
  2. 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
  3. 行为发生在一或多人的面前

意图冒犯的猥亵行为

  1. 被告进行了猥亵行为
  2. 行为是以侮辱或冒犯任何人的意图进行的
  3. 行为发生在一或多人的面前

向未满 16 岁的人暴露生殖器官

  1. 暴露生殖器官
  2. 出于性目的暴露
  3. 在未满 16 岁的人面前
  4. 被告知道或疏忽大意地认为该人未满 16 岁

该罪行不需要“性背景”。[1]

在车内自慰,同时与路人进行眼神接触,属于性背景。[2]

故意
在此背景下使用“故意”一词已被认定包括“疏忽大意”。[3]

如果行为被他人看到,则推定为故意意图。[4]

公共场所
根据第 150 条,“公共场所...包括任何公众有权进入或经明示或暗示邀请进入的场所;”

从车内向过街行人暴露自己,可以构成公共场所。[5]

然而,从住宅客厅内进行的行为可能被房屋外的人看到,但不会被视为公共场所。[6]

一或多人
如果行为涉及多个观察者,或进行无监控视频录制,则无法满足行为可见于一或多人的要求。[7]

被告和观察者不需要在同一地点才能构成犯罪。[8]

  1. R v Jacob, 1996 CanLII 1119 (ON C.A.)
    R v Carruthers, 2004 SKPC 75
    另请参见:R v Mailhot, 1996 CanLII 6499 (QC CA)
  2. R v Gill, 2010 BCPC 256
  3. R v Berhe, 2011 ONSC 6815 – 报纸遮挡生殖器官被吹走导致暴露
  4. R v Parsons , [1963] 3 CCC 92 (BCSC)
    另请参见 R v Dalen (1978), 44 CCC (2d) 228 (Sask Dist. Ct)
  5. R v McEwan [1980] 4 WWR 85 (SKPC)
  6. R v Clark [2005] 1 SCR 6
  7. R v Follett (1994) 91 CCC (3d) 435 (NLSC) aff'd 98 CCC (3d) 493 (NLCA)
  8. R. v. Alicandro, 2009 ONCA 133 (CanLII)

2012 年,第 173(1) 条从单纯的简易处罚罪修改为混合罪。第 173(2) 条被修改为包括强制最低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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