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刑法/罪行/公开煽动仇恨
公开煽动仇恨
319. (1) 凡在任何公共场所传播言论,煽动仇恨任何可识别群体,而此等煽动可能导致违反治安者,即属犯下
- (a) 可公诉罪,并处以不超过两年的监禁;或
- (b) 可经简易程序定罪的罪行。
故意煽动仇恨
(2) 凡通过传播言论,并非在私人对话中,故意煽动仇恨任何可识别群体者,即属犯下
- (a) 可公诉罪,并处以不超过两年的监禁;或
- (b) 可经简易程序定罪的罪行。
...
同意
(6) 在未经检察长同意的情况下,不得提起根据第(2)款所述罪行的诉讼。
...
加拿大法律法规,1985年,c. C-46, s. 319; 加拿大法律法规,1985年,c. 27 (1st Supp.), s. 203; 2004年,c. 14, s. 2.
– 刑法
第319条只涉及“最强烈形式的厌恶”。[1]
本条不需要证明传播行为造成实际仇恨
第3(a)条被发现违反了宪章第11(d)条关于无罪推定原则,但作为合理限制得到了维持。[2]
定义
(7) 在本条中,
...
“传播”包括通过电话、广播或其他可听见或可见的方式传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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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识别群体”与第318条中的含义相同;
...
“公共场所”包括任何公众有权或经明示或默示邀请而进入的场所;
...
“言论”包括口头或书面或以电子或电磁方式或其他方式记录的文字,以及手势、符号或其他可见的表示方式。
加拿大法律法规,1985年,c. C-46, s. 319; 加拿大法律法规,1985年,c. 27 (1st Supp.), s. 203; 2004年,c. 14, s. 2.
– 刑法
煽动仇恨是法官根据事实认定的问题。[1]
根据Keegstra案,“煽动”一词不仅指“积极支持或唆使”,还指“煽动或挑起”。它“意味着不仅仅是简单的鼓励或推进”。[2]
要煽动仇恨,不仅仅需要简单的鼓励。[3]
不需要证明传播行为确实导致了仇恨。[4]
要确定传播行为是否煽动仇恨,法院必须“客观地考虑[传播行为],但要考虑到[传播行为]发生的背景、使用的语气和方式,以及信息传递的目标群体”。[5] 标准与“合理观察者”标准不同,因为它考虑了受众本身的性质。[6]
- ↑ R. v. Krymowski, 2005 SCC 7 at 18
- ↑ R v Keegstra at 776-777
- ↑ Mugesera v. Canada (Minister of Citizenship and Immigration), 2005 SCC 40, [2005] 2 SCR 100 at 100-7
- ↑ Mugesera v. Canada (Minister of Citizenship and Immigration), 2005 SCC 40, [2005] 2 SCR 100 at 100-7
- ↑ Mugesera at 106
- ↑ Mugesera at 109
第319(2)条所述罪行不包括任何“私人对话”中的传播行为。
这表明,“在公众可进入的地方表达仇恨不足以构成犯罪”。[1] 需要有主观上的犯罪意图,因此,“如果由于意外或疏忽,个人对可识别群体的仇恨言论被公之于众,那么原本旨在保密的对话或传播行为就不符合该条款的要求”。[2]
该罪行的犯罪意图要求“要么有意煽动仇恨,要么明知其必然导致仇恨”。[1]
“故意”可以包括故意视而不见。[2]
法定辩护理由列在第319(b)条中,该条指出
第319条...
辩护
(3) 任何人不得因违反第(2)款而被判罪
- (a) 如果他证明传播的言论是真实的;
- (b) 如果出于善意,此人表达或试图通过论证来证明对宗教主题的意见或基于对宗教文本的信仰的意见;
- (c) 如果这些言论与任何公共利益问题相关,而讨论这些问题是为了公共利益,并且此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这些言论是真实的;或
- (d) 如果此人出于善意,意图指出,为了消除,加拿大对任何可识别群体产生或倾向于产生仇恨情绪的因素。
– 刑法
- R. v. Harding, 2001 CanLII 21272 (ON CA)
- R. v. Bahr, 2006 ABPC 360
- R v Noble 2008 BCSC 215 sentenced in R. v. Noble, 2008 BCSC 216
- R.诉阿赫纳基夫案,2008 SKCA 4
- 发布虚假新闻(第181条)
- 煽动种族灭绝(第318条)
- 诽谤和名誉损害(第297条至31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