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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刑法/和平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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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条

...

“和平官”包括

(a) 市长、郡长、乡长、警长、副警长、警长助理和治安法官;
(b) 根据《更正和有条件释放法》第一部分被指定为和平官的加拿大更正署成员,以及监狱的典狱长、副典狱长、教官、看守、狱警、警卫以及其他监狱官员或永久雇员,但不包括《更正和有条件释放法》第一部分定义的监狱;
(c) 警察、警官、法警、警察或其他为维护公共秩序或执行民事程序而受雇的人员;
(d) 《海关法》、《消费税法》或《2001 年消费税法》意义上的官员,或在执行这些法案的任何职责时拥有此类官员权力的任何人;
(d.1) 根据《移民和难民保护法》第 138(1) 款授权的官员;
(e) 根据《渔业法》被指定为渔业保护官的人员,在执行该法案的任何职责或职能时,以及根据《渔业法》被指定为渔业官员的人员,在执行该法案或《沿海渔业保护法》的任何职责或职能时;
(f) 飞机的机长
(i) 根据《航空法》制定的条例在加拿大注册的,或者
(ii) 租赁无机组人员并在《航空法》制定的条例下有资格注册为在加拿大根据这些条例注册的飞机的所有人的飞机,当飞机处于飞行状态时;
(g) 加拿大武装部队的军官和非军官,他们
(i) 根据《国防法》第 156 条被任命为,或者
(ii) 受雇于总督在国务委员会根据《国防法》为本款目的制定的条例中规定的具有此类性质的职责,以致执行这些职责的军官和非军官必须具有和平官的权力;


[1]

和平官不包括

  • 第一民族和平守护者 (R. v. Suggashie, 2012 ONSC 2292 at 22 to 29)

另请参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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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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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公益教科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