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刑事诉讼与实践/管辖权
“管辖权”是指法院对诉讼标的、时间和地点、与诉讼有关的人员的法律权力或权限。 [1]
管辖权与基于地理区域或领土的国家密切相关。这被称为“属地原则”。由此产生两种管辖权形式。这在 R v Hape 2007 SCC 26 第 59 页中进行了讨论
- ...属地原则延伸到两种相关的管辖权基础,即客观属地原则和主观属地原则。根据客观属地原则,一个国家可以声称对在该国境外开始或发生的犯罪行为拥有管辖权,如果该行为在该国境内完成,或者如果构成要素之一发生在该国境内,从而通过足够强大的联系将事件与该国领土联系起来:Brownlie,第 299 页。另见 Libman,第 212-213 页。主观属地权是指对在该国领土内发生或已经开始的行为行使管辖权,即使该行为在另一个国家产生后果。
该要求进一步由国际礼让原则修改,该原则指出,当两个或多个国家“对管辖权拥有合法要求”时,一个国家仅应在与事件存在“真实和实质性”联系的情况下声称管辖权。
管辖权问题可以分解为几个组成部分
- 对人的管辖权
- 对事项的管辖权
- 对时间的管辖权
在这个划分背后,是法院本身施加的限制。
- ↑ 参考关于司法法 (1988),46 CCC 203 NBCA 第 218 页;R. v. Gray (1991),68 CCC 193 (安大略省)
高等法院拥有源于《1867 年宪法法》第 96 条的“固有管辖权”。这也称为“原初和完全管辖权”。这意味着,除非法律明确删除,否则高等法院对所有民事和刑事事项拥有管辖权。 [1] 然而,高等法院的“核心权力”不能在不违反《1867 年宪法法》第 96 条的情况下被法律删除。 [2]
《刑法典》第 468 条规定了对可公诉罪行的管辖权,除非特定高等法院所在的省份与该罪行本身没有真实和实质性联系。这种“固有管辖权”也赋予法院控制司法程序和纠正不公正的权力。 [3]
省级或地区法院的管辖权仅由法律赋予。 [1] 此授权通常允许法官在该省的任何地方任职。但是,此限制不包括与省级法院法官管辖区没有真实和实质性联系的罪行。 [2]
省级法院拥有“控制法院程序的权力”,以及其他由必要推断得出的权力。但是,此权力必须“根据理性与正义的规则”行使。 [3]
上诉法院只有法律赋予的管辖权,因此只能审理法律允许的上诉。 [4]
法院通过被告在法庭上的出庭而对其拥有管辖权。 [1] 被告必须出席所有可公诉案件。这是因为被告必须参与所有“重大利益”事项。 [2] 被告必须出席审判,以便听取针对他们的指控。
对于简易程序案件,法院可以不在被告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审理,除非被告可能面临超过 6 个月的监禁。 [3] 这将包括以“单方面”动议方式进行的审判事项。 [4]
律师的指定
如上所述,法院对出席法庭的被告拥有管辖权。被告可以根据《刑法典》第 650.01(1) 条提交律师指定书,指派律师代表他们参加任何程序。 [5] 当律师指定书已正确提交给法院时,被告无需出席某些法庭出庭,除非要进行口头证词。 [6] 因此,由于被告缺席,法院不会失去对其的管辖权。 [7] 有效的律师指定书必须包含律师的姓名和地址,以及列出指控和指控罪行的日期或任何识别事项的细节,并且必须由被告和指定律师签署。 [8]
- ↑ 第 470(a) 条;R. v. Gordon (1980),55 CCC (2d) 197 (BCCA)
- ↑ R. v. Vezina;Cote [1986] 1 SCR 2
- ↑ 第 800(2) 和 802.1 条
- ↑ 第 803(2)(a) 条
- ↑ R. v. Golyanik (2003),173 CCC 307 (SCJ);R. v. C(JJ) (2003),12 AtlaLR 191;R. v. L(GY) 2009 84 WCB 341 (SCJ)
- ↑ 第 650.01(3)(a) 条
- ↑ 对于可公诉罪行,法院只有在被告出席法庭出庭的情况下才能对其拥有管辖权。否则,指控将无效且可撤销
- ↑ 第 650.01(2) 条
R. v. Butler, 2010 NSSC 284 - 拒绝因未列出指控而签发的律师指定书
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检察官通常对行政行为免于起诉。 [1]
- ↑ 见《释义法》第 17 条
法院对任何12岁以下的人都没有管辖权。[1] 该日期为犯罪日期。[2]
第 553 条本质上是程序性的,并没有侵犯上级法院对已正式提交给它的案件的管辖权。[1]
- ↑ R v Manitopyes, 2012 SKQB 141 第 6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