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刑事诉讼程序与实践/司法管辖权
"司法管辖权"指的是法院对案件的主题、时间、地点和与诉讼有关人员的合法权限或权力。 [1]
司法管辖权与基于地理区域或领土的国家密切相关。 这被称为“属地原则”。 由此产生了两种形式的司法管辖权。 在 R v Hape 2007 SCC 26 中的 59 页中讨论过
- ...属地原则延伸到两个相关的司法管辖权基础,即客观属地原则和主观属地原则。 按照客观属地原则,一个国家可以对在国家之外开始或发生的刑事行为主张管辖权,如果该行为在该国家内完成,或者构成要素发生在该国家内,从而通过足够强大的联系将事件与该国的领土联系起来:Brownlie,第 299 页。 另见 Libman,第 212-213 页。 主观属地原则指的是对发生或开始于国家领土内的行为行使管辖权,即使该行为对另一个国家产生了后果。
这种要求进一步受到国际礼让原则的修改,该原则指出,当两个或多个国家“对司法管辖权有合法要求”时,一个国家应仅在与事件有“真实和实质性”联系的情况下主张管辖权。
司法管辖权问题可以细分为几个组成部分
- 对人的管辖权
- 对事管辖权
- 对时间的管辖权
在这项划分背后,是法院本身施加的限制。
- ↑ Reference re Judicature Act (1988), 46 CCC 203 NBCA 第 218 页;R. v. Gray (1991), 68 CCC 193 (Ont.)
高等法院拥有源于《1867 年宪法法》第 96 条的“固有管辖权”。 这也被称为“原始和全面管辖权”。 这意味着,除非法律明确规定,否则高等法院对所有民事和刑事案件均具有管辖权。 [1] 然而,高等法院的“核心权力”不能在不违反《1867 年宪法法》第 96 条的情况下被法律剥夺。 [2]
《刑法》第 468 条规定了对可公诉罪的管辖权,除非特定高等法院所在的省与罪行本身没有真实和实质性的联系。 这种“固有管辖权”也赋予了法院控制司法程序和纠正不公正的权力。 [3]
省级或地区法院的管辖权仅由法律赋予。 [1] 这种权力通常允许法官在该省的任何地方审理案件。 但是,这种限制不包括与省级法院法官的管辖权没有真实和实质性联系的犯罪。 [2]
省级法院有“权力控制法院的程序”,以及其他由必要推论得出的权力。 但是,权力必须“根据理性和正义的规则”行使。 [3]
上诉法院只有法律赋予的管辖权,因此只能审理法律允许的上诉。 [4]
法院根据被告在庭上的出席对被告拥有管辖权。 [1] 被告必须出席所有可公诉罪案件的审理。 这是因为被告必须参与所有“重大利益”事项。 [2] 被告必须出席审判,以便听取对他们不利的指控。
对于简易程序案件,法院可以不经被告出席而进行,除非被告可能被判处超过 6 个月的监禁。 [3] 这将包括以“单方”动议的方式进行的审判事项。 [4]
律师指定
如前所述,法院对出席庭上的被告拥有管辖权。 被告可以根据《刑法》第 650.01(1) 条提交律师指定书,委任律师代表他们参加任何诉讼程序。 [5] 如果律师指定书已妥善提交给法院,被告无需出席某些法庭出庭,除非进行口头证词的陈述。 [6] 因此,由于被告缺席,法院不会失去对其的管辖权。 [7] 有效的律师指定书必须包含律师的姓名和地址,以及指控罪名、指控犯罪的日期或任何识别事项的具体情况,并由被告和指定律师签字。 [8]
- ↑ s.470(a); R. v. Gordon (1980), 55 CCC (2d) 197 (BCCA)
- ↑ R. v. Vezina; Cote [1986] 1 SCR 2
- ↑ s. 800(2) 和 802.1
- ↑ s. 803(2)(a)
- ↑ R. v. Golyanik (2003), 173 CCC 307 (SCJ); R. v. C(JJ) (2003), 12 AtlaLR 191; R. v. L(GY) 2009 84 WCB 341 (SCJ)
- ↑ s. 650.01(3)(a)
- ↑ 对于可公诉罪,法院只有在被告出席法庭出庭的情况下才对其拥有管辖权。 否则,指控将是无效的,可以撤销
- ↑ s. 650.01(2)
R. v. Butler, 2010 NSSC 284 - 拒绝律师指定书,因为没有列出指控罪名
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检察机关通常对执行行为享有起诉豁免权。[1]
- ↑ 参见《解释法》第17条
法院对任何未满12岁的人均无管辖权。[1] 该日期为犯罪发生之日。[2]
第553条的性质是程序性的,它并不取代高级法院对已适法移交至该法院的案件的管辖权。[1]
- ↑ R v Manitopyes, 2012 SKQB 141 at 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