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刑事诉讼程序与实践/精神疾病/不负刑事责任
精神障碍的辩护在加拿大《刑事法典》第16条中进行了规定,该条部分内容如下:
16. (1) 任何人在患有精神障碍期间实施的行为或疏忽,如果该精神障碍使其丧失理解行为或疏忽的性质和品质或知道其为错误的能力,则该人对此不负刑事责任。
– 《刑事法典》
此规定仅适用于已作出有罪判决的个人。第16条将起到避免作出定罪和处以刑罚的作用。
此辩护有两种形式。为了确立精神障碍的主张,提出该问题的一方必须以可能性平衡的方式证明,首先该人实施了该行为,实施该行为的人
- 患有精神障碍;并且
- 无法理解行为的“性质和品质”,或者
- 不知道它是“错误的”。[1]
格伦维尔·威廉姆斯在其《刑事法教科书》(第二版)第644页将这些问题描述为:1)被告“是否知道他例如正在往某人身上扎刀?”;2)被告是否知道他正在杀害某人?”
适用的检验标准载于第672.34条
因精神障碍而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
672.34 如果陪审团,或者在没有陪审团的情况下由法官或省级法院法官,认定被告实施了构成指控罪行的行为或疏忽,但当时患有精神障碍,因此根据第16(1)款免除刑事责任,则陪审团或法官应作出判决,认定被告实施了该行为或疏忽,但不因精神障碍而负刑事责任。
– 《刑事法典》
- ↑ R. v. Borsch, 2007 MBCA 111
《法典》第2条将精神障碍定义为“精神疾病”。
精神疾病包括精神疾病、障碍和精神损伤,无论是自然发生的还是由受伤或摄入物质造成的。[1]“精神疾病”是一个法律概念,无论其医学方面如何。因此,它是法官而非医学专家的认定。[2]精神疾病的认定是根据法院面前的证据作出的法律问题。[3]
如果有精神疾病,则必须证明其与被告在犯罪时的心态有关。具体来说,精神疾病导致被告受损。它必须是一种足够严重的障碍。[4]
已发现精神疾病包括
- 某些类型的精神病态(R. v. Cooper,[1980] 1 S.C.R. 1149 1979 CanLII 63;另见[5])
- 智力迟钝(R. v. MSR 1996 Ont.Ct. (Gen Div))
- 梦游(R. v. Parks,1992 SCR 871)
- ↑ R. v. Rabey,[1980] 2 SCR 513;R. v. Stone,[1999] 2 SCR 290 at 197;R. v. Cooper [1980] 1 S.C.R. 1149
- ↑ R. v. Cooper
R. v. Simpson (1977),O.R. (2d) 129 (“术语“精神疾病”是一个法律概念,尽管它包含医学成分,并且该术语的含义是法官的法律问题”) - ↑ R. v. Chartest,1990 QCCA
- ↑ R. v. Sullivan,1995 BCCA
- ↑ R. v. Simpson 1977 OntCA;R. v. Rafuse 1981 BCCA;R. v. Kjeldsen,1980 Alta. C.A.
第16条中的动词“理解”与“知道”的区别在于,理解需要被告进行一定程度的心理分析,而知道则表示一种简单的意识,但不一定是对知识或经验的理解或分析。[1]
“理解”的行为是指“心理过程中的第二阶段,需要以某种方式分析知识或经验”。[2]
“知道”的行为是指“基本意识,仅仅是接收信息的行为”。[3]
- ↑ R. v. Kjeldsen,[1981] 2 S.C.R. 617 1981 CanLII 218 R. v. Barnier,[1980] 1 S.C.R. 1124 1980 CanLII 184
- ↑ Barnier 第11页
- ↑ Barnier 第11页
“性质和品质”指的是“行为的物理特征”。[1]如果犯罪“实际上不是他的行为”,则被告不负责任。[2]
“错误”一词的含义在最高法院的R. v. Chaulk案[1990] 3 S.C.R.中得到确定,该案裁定“错误”仅限于“道德错误”,而非“法律错误”。
推定一个人“没有……患有精神障碍,因此不免除刑事责任”。[1]
提出不负刑事责任问题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2] 必须以可能性平衡原则证明。[3]
每个人都被推定为神志清醒(第16(2)条),除非提出该问题的一方(第16(3)条)证明了其他情况。必须以可能性平衡原则进行证明。
几乎总是需要专家证据才能对被告的精神状态做出认定。[1]
根据第672.12条,法院、被告或检方都可以下令进行评估。如果双方都没有提出评估请求,并且双方都明确反对,法官不得下令进行评估。[2]
即使在审判之后,如果有口头或宣誓书形式的医学证据证明了进行评估的理由,也可以下令进行评估。[3]
- ↑ R诉Quenneville案,2010 ONCA 223第28段 判决可以仅根据事实得出
- ↑
- R诉Piette案,2005 BCSC 1724
- ↑ R诉Brown案 2006 BCSC 1581
R诉Laidley案,[2001] A.J. No. 1221
被告可以在审判过程中任何时间提出“不负刑事责任”的辩护,包括在判决有罪但未宣判之前。[1]
被告可以在审判期间或判决有罪后提出不负刑事责任的证据。但是,如果在判决之后提出,被告方不能争辩说没有犯罪意图。[2]
- ↑ R诉Swain案 [1991] 1 S.C.R. 933 1991 CanLII 104
- ↑ R诉Brown案,2006 BCSC 1581
被告同意被宣告不负刑事责任的标准不需要与第606(1.1)条规定的认罪标准相同。[1]
- ↑ R诉Quenneville案 2010 ONCA 223
因精神障碍而不负刑事责任的裁决的影响
672.35 如果做出因精神障碍而不负刑事责任的裁决,被告不得被判有罪或被判处该罪行的罪名,但
- (a) 被告可以就任何与该罪行相关的后续指控提出“既往判决免责”的抗辩;
- (b) 任何法院在考虑司法临时释放申请或考虑对任何其他罪行做出什么处置或判处什么刑罚时,可以将该裁决考虑在内;以及
- (c) 国家假释委员会或任何省级假释委员会在考虑被告就任何其他罪行申请假释或赦免时,可以将该裁决考虑在内。
1991年,第43号法令,第4条。
– 刑法典
一旦做出裁决,法官应根据第672.45条做出处置决定。
由法院举行的听证会
672.45 (1) 如果对被告做出因精神障碍而不负刑事责任或不适合出庭受审的裁决,法院可以主动,并且在被告或检察官的申请下,举行处置听证会。将笔录转交审查委员会
(1.1) 如果法院未根据第(1)款举行听证会,则在判决后,应立即以原件或副本的形式,将任何关于被告的法院诉讼笔录、任何与诉讼相关的其他文件或信息以及所有提交给它的证物,发送给对该事项具有管辖权的审查委员会,如果该笔录、文件、信息或证物在其手中。'应做出的处置
(2) 在处置听证会上,如果法院确信可以立即这样做,并且应该立即做出处置,则应对被告做出处置。1991年,第43号法令,第4条;2005年,第22号法令,第14、42(F)条。
– 刑法典
如果刑法典要求因先前定罪而给予更严厉的处罚,则不应考虑不负刑事责任。(第672.36条)
- R诉Brown案,2012 BCSC 686 --维持不负刑事责任的裁决
- R诉Hoknes案,2010 ABCA 221 --被告推翻不负刑事责任的裁决失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