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刑事程序与实践/审前事项/和平令
和平令是一种法官在检察官或被告的请求下,或法院自行决定下可以下达的保证形式。和平令最长有效期为 12 个月,可能包括诸如要求被告“保持和平”;不与特定人士接触或交流;不得持有任何武器或弹药等条件。
和平令可以在审判前或审判期间的任何时间下达。
和平令可以追溯到英国普通法,作为一种“预防性司法”的形式。它“授权法官在认为某人可能对和平构成威胁的情况下将该人置于保释之下,而无论该人是否犯了罪。” [1]
普通法和平令仍然存在。它不是刑事惩罚,不受《刑法典》第 9 条的废除,并得到第 8(2)条的确认[2]
保证维持和平
担心受伤或损害
810. (1) 任何因合理理由担心另一人会对他或她本人或其配偶或事实婚姻伴侣或孩子造成人身伤害或损害其财产的人,可以向法官提出起诉书。法官的职责
(2) 收到根据 (1) 款提出的起诉书的法官,应安排当事人到他或她本人或拥有相同领土区域管辖权的简易程序法院出庭。裁决
(3) 如果当事人出庭的法官或简易程序法院经审理证明,认为提出起诉书的人对自己的恐惧有合理理由,则可以(a) 判决被告与或不与保证人签署保证书,以保证其在不超过 12 个月的任何期限内维持和平并保持良好行为,并遵守保证书中规定的其他合理条件,包括 (3.1) 款和 (3.2) 款中规定的条件,以确保被告的良好行为;或
(b) 如果被告未能或拒绝签署保证书,则将其判处不超过 12 个月的监禁。
条件
(3.1) 在根据 (3) 款下达判决之前,法官或简易程序法院应考虑是否为了被告或任何其他人的安全利益,将禁止被告在保证书规定的任何期限内持有任何枪支、弩、禁用武器、限制性武器、禁用装置、弹药、禁用弹药或爆炸物,或所有这些物品作为保证书的条件,如果法官或简易程序法院认为有必要这样做,则应将此条件加入保证书。移交等
(3.11) 如果法官或简易程序法院将 (3.1) 款中描述的条件加入保证书判决,则应在判决中具体说明(a) 该款中提到的被告拥有的物品应如何移交、处置、扣押、储存或处理;以及
(b) 该人持有的授权书、执照和登记证书应如何移交。
理由
(3.12) 如果法官或简易程序法院没有将 (3.1) 款中描述的条件加入保证书判决,则应在记录中说明没有加入该条件的原因。同上
(3.2) 在根据 (3) 款下达判决之前,法官或简易程序法院应考虑是否为了申诉人、提出起诉书的人或该人的配偶或事实婚姻伴侣或孩子的安全利益,将以下两种条件中的一种或两种加入保证书,即,禁止被告
- (a) 在提出起诉书的人或该人的配偶或事实婚姻伴侣或孩子经常停留的地方,或保证书中规定的距离内;以及
- (b) 与提出起诉书的人或该人的配偶或事实婚姻伴侣或孩子进行任何形式的沟通。
表格
(4) 根据 (3) 款签署的保证书和因未签署保证书而被判处监禁的判决,可以分别使用第 32 号和第 23 号表格。修改保证书
(4.1) 法官或简易程序法院可以根据申诉人或被告的申请,更改保证书中规定的条件。程序
(5) 本部分的规定适用于本节规定的诉讼程序,但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整。
省级法院法官有权在审判后对被告施加 810 号和平令。但是,必须发出通知,以便被告有时间出示证据或进行陈述。此外,必须有事实依据来证明被告将来存在违反和平的风险。[1]
- ↑ R. v. Wells, 2012 ABQB 77
违反和平令判决并不构成违反第 145(3) 条的保证书。[1]
- ↑ R . v. Simancek, [1993] O.J. No. 1342 (O.C.A.)
- R. v. Siemens, 2012 ABPC 116 详细总结了和平令的历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