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刑事判决/可判处刑罚/免罪
《刑法典》将免罪描述为
730. (1) 凡被告(组织除外)对罪行认罪或被判犯有罪行(法律规定最低刑罚的罪行或可处以十四年或无期徒刑的罪行除外),被告出庭的法庭可在认为符合被告的最佳利益且不违反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可不判处被告有罪,而是依法令指示绝对免除被告或根据第 731(2) 条规定的缓刑令的条件免除被告。
出庭通知等的有效期限
(2) 除第十六部分规定外,凡未被拘留或根据或依照第十六部分任何条文的规定被释放的被告,对罪行认罪或被判犯有罪,但未被判处有罪,则被告的出庭通知、承诺出庭、传票、保证书或保释书(由被告签发或提交或签署)在符合其条款的情况下继续有效,直至对被告的处置依照第 (1) 条做出,除非被告认罪或被判犯有罪时,法庭、法官或治安官下令将被告拘留,以待处置。免罪的效果
(3) 凡法庭根据第 (1) 条指示免除罪犯的罪行,该罪犯应被视为未被判犯有该罪行,但
- (a) 罪犯可就认罪决定提起上诉,如同该决定是对该罪行的判决;
- (b) 总检察长以及在简易程序中,申诉人或申诉人的代理人可以就法庭不判处罪犯有罪的决定提起上诉,如同该决定是关于该罪行的无罪判决或宣判或对罪犯的起诉驳回;以及
- (c) 罪犯可以在关于该罪行的任何后续指控中主张“既判力”。
受缓刑令约束的人被判犯有罪
(4) 凡在罪犯被指示根据本条免除时作出缓刑令的条件约束的罪犯,被判犯有罪行(包括第 733.1 条规定的罪行),作出缓刑令的法庭除了或代替其根据第 732.2(5) 条行使的权力外,可在其可根据该条采取行动的任何时间,撤销免罪,判处罪犯犯有与免罪相关的罪行,并判处任何本可以判处的刑罚,如同罪犯在免除时就被判有罪,并且如果从指示免除罪犯的法令提起上诉,则对根据本条作出的判决不予上诉。R.S., 1985, c. C-46, s. 730; 1995, c. 22, s. 6; 1997, c. 18, s. 141; 2003, c. 21, s. 17.
– CCC
免罪不是判罪,而是罪行被绝对免除或在缓刑条件下被免除。它不能与罚款或监禁相结合。 [1] 最终结果是,没有犯罪记录。 [2] 联邦机构不得向任何人披露任何记录,除非为了核实指纹,并且需要在绝对免除后 1 年或有条件免除后 3 年获得副检察长的同意。 [3]
如果罪行可处以少于 14 年的刑罚,且没有最低刑罚,罪犯可以向法庭申请“有条件免除”,如果“符合被告的最佳利益”且“不违反公众利益”。 [1]
一般来说,犯罪记录的影响与罪行不成比例,例如,罪犯无法从事其选择的职业 [1],教育会受到影响 [2],等等。免罪的理由不能仅仅是猜测。 [3]
免罪的第一个因素预设罪犯品行良好,因此没有犯罪记录。 [4]
法庭一般更喜欢或有时需要有证据证明犯罪记录的后果,志愿者活动可以支持免除申请。 [5]
免除不一定符合公众利益,它只需要不违反公众利益。 [1]
第二个因素考虑: [2]
- 罪行的严重性;
- 罪行在社区中的频率/普遍程度
- 公众对罪行的态度
- 罪行策划的程度
- 财产价值(如果与财产相关的罪行)
- 是否从罪行中获利
- 对公众对法律信心的影响
- ↑ R. v. D'Eon, 2011 NSSC 330 at para 18 to 25
- ↑ 参见 R. v. Fallofield (1973), 13 C.C.C. (2d) 450 (B.C.C.A.)
R. v. Waters, (1990), 54 C.C.C. (3d) 40 (Sask. QB)
R v MacFarlane, 1976 ALTASCAD 6, (1976) 3 Alta LR (2d) 341
适用范围
[edit | edit source]已考虑各种罪行的案例
被告的移民身份等因素是有效的考虑因素,但并非决定性因素。[5]
在已经授予过释放的情况下,不禁止授予释放。[6] 也不禁止在存在先前记录的情况下授予释放。[7] 然而,在这些情况下授予释放是例外情况。
无条件释放与有条件释放
[edit | edit source]无条件释放令解除罪行,无需任何额外的缓刑要求。通常在罪行较轻或个人情况特殊的情况下授予。[1]
暴力犯罪
[edit | edit source]在没有先前记录的情况下,法院会因普通攻击而授予释放。[1] 但是,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能给予。[2] 造成人身伤害的攻击仅在有限的情况下才能获得释放。[3]
- ↑ R. v. Bartlett, [2008] O.J. No. 193
R v. Stevens, 2009 NSPC 46 [12]
R. v. Munro, [1994] N.S.J. No. 693 (S.C.)
R v. Boyle (1990), 100 N.S.R. (2d) 39, [1990] N.S.J. No. 371 (S.C.T.D.)
R v. Rhynold, [1993] N.S.J. No. 192 (C.A.)
R. v. Sumyk, 2010 ABQB 217[13]
R. v. Teclesenbet, 2009 ABCA 389 [14] - 因家庭暴力造成人身伤害而拒绝释放 - ↑ R. v. MacFarlane (1976), 55 AR 222 (ABCA)
- ↑ 成功案例:
R. v. Sowden, 2011 ONCJ 244 [15] R. v. Rodrigue, 2015 YKTC 5[16]] 造成人身伤害的攻击 R. v. Batt, [2010] N.J. No. 137 (P.C.) -- 共同建议
R. v. Morgan, [2003] N.J. No. 341 (S.C.) -- 共同建议
不成功案例:
R. v. Gulpin, (1975), 36 CRNS 363 (ONCA)
R. v. Wood, (1975), 24 CCC (2d) 79 (ONCA)
R. v. Pynn, 2011 CanLII 6161 (NL PC) [17] -- 有条件判决
R. v. Sullivan, [2011] N.J. No. 4 (P.C.) -- 缓刑
治疗性释放
[edit | edit source]治疗性释放是与机动车违法行为相关的释放的一个子类别。
第 255(5) 条 不管第 730(1) 条的规定如何,法院可以在听取医疗或其他证据后,如果认为该人需要接受与酒精或毒品消费相关的治疗,并且认为这样做不违反公众利益,可以下令根据第 730 条释放该人,释放条件在缓刑令中规定,包括与该人因酒精或毒品消费而接受治疗有关的条件。
该条例尚未在不列颠哥伦比亚省、安大略省、魁北克省和纽芬兰省公布。
要获得释放,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 法院必须听取医疗或类似性质的证据;
- 法院必须认为当事人需要接受与酒精或毒品使用相关的治疗;
- 法院必须认为释放不会违反公众利益。
在公众利益问题上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1]
- 被告的诚意
- 过去的犯罪记录
- 当时是否存在驾驶禁令
- 是否曾被释放
其他考虑因素
- 必要的方案可用
- 方案很可能成功
- 被告有克服酒精中毒的动力
在违法者接受过先前治疗释放期间发生的违法行为,不适合进行治疗性释放。[2]
- ↑ R. v. Storr, 1995 ABCA 301 第 17 段
- ↑ R. v. Conn, [2004] M.J. No. 413 (MBC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