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刑事判刑/假释
假释是指罪犯在刑期届满之前获准从惩教机构或监狱释放的计划。假释是一种有监督的释放形式,其释放以假释委员会设定的条款为条件。
假释不适用期从逮捕之日起计算。[1]
- ↑ 第 746 条;R v Toor [2005] BCJ 1382 (BCCA) 第 13 段
根据《惩教和有条件释放法》第 120 条 1992 年第 20 章,罪犯在刑期三分之一或 7 年(以较短者为准)之前不符合释放条件。
“法定释放”是指根据《假释法》在罪犯总刑期的三分之二处获释资格。前提是罪犯获得了“减刑”,即因在押期间服刑而获得的额外减刑。
根据《惩教和有条件释放法》,对于那些因犯《该法》附录一和二中所列罪行而服刑的罪犯,在刑期三分之二后即可释放,但假释委员会可以撤销释放资格。
根据《惩教和有条件释放法》第 125 至 126.1 条 s. 125 to 126.1,允许首次非暴力罪犯在刑期六分之一处申请日间假释,并在刑期三分之一处申请完全假释。假释委员会必须确信没有合理理由相信罪犯在刑期届满前可能犯下涉及暴力的罪行。
2011 年 3 月 24 日,废除提前假释法案 C-59 号法案 获得通过,废除了《惩教和有条件释放法》第 125 至 126.1 条。
加速假释的取消不能具有追溯力,否则将违反宪章第 11(h) 条。[1]
- ↑ Whaling v. Canada (Attorney General), 2012 BCCA 435 (CanLII)
根据《刑事法》第 743.6 条 [1],法院有权将假释资格延期至总刑期的一半或 10 年,以较短者为准。
延迟释放的测试是法院是否“考虑到犯罪的具体情况以及罪犯的品行和情况,认为社会对犯罪的谴责或特定或一般威慑的目的是否需要这样做,下令在罪犯可以获得完全假释之前必须服刑的刑期为总刑期的一半或十年,以较短者为准”。[1]
任何考虑适用本条的决定都必须符合程序公正,并允许被告有机会对申请做出回应。在可能的情况下,应提前通知被告。[2]
陪审团未能对假释不适用期提出建议并不限制法官对假释不适用期做出决定,法官始终对判刑具有最终决定权。 [3]
- ↑ 第 743.6 条
- ↑ R. v. Zinck [2003] S.C.J. No. 5, 2003 SCC 6
- ↑ R. v. Cerra, 2004 BCCA 594 (CanLI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