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刑事判决/少年犯
《少年司法法》第四部分(第 41 条至第 82 条)涉及少年犯的量刑。
《少年司法法》与《刑法典》的关系在第 140 条至第 142 条中有所阐述。《刑法典》同样适用,“除非与本法不符或被本法排除”(第 140 条)。
由此产生的后果是,量刑选择与成人量刑选择存在显著差异,因为《少年司法法》明确规定了所有少年犯的可用刑罚。 [1]
根据《少年司法法》第 110 条和第 129 条,任何可能识别罪犯的信息不得在任何时候发布或公开。同样,根据第 111 条和第 129 条,任何可能识别受害者或证人(为未成年人)的信息不得在任何时候发布或公开。
如果违反第 110 条或第 111 条,违反者可能根据第 138 条承担责任,无论是简易起诉还是可公诉罪,最高刑期为两年监禁。
目的
38. (1) 根据第 42 条(少年判决)进行量刑的目的是,通过对少年实施具有实际后果的正当制裁来使其对犯罪负责,并促进其康复并重新融入社会,从而为公众的长期保护做出贡献。
量刑原则
(2) 对少年实施少年判决的少年司法法院应根据第 3 条中规定的原则以及以下原则确定判决
- (a) 判决不得导致对犯有相同罪行且在类似情况下作案的成年人应受的惩罚更重的惩罚;
- (b) 判决必须类似于该地区对犯有相同罪行且在类似情况下作案的类似少年实施的判决;
- (c) 判决必须与犯罪的严重程度和少年对该犯罪的责任程度相称;
- (d) 应考虑对所有少年适用除监禁以外的所有在现有情况下合理的制裁措施,特别注意土著少年的情况;以及
- (e) 在遵守第 (c) 款的规定下,判决必须
- (i) 是能够实现第 (1) 款中规定的目的的限制最少的判决,
- (ii) 是最有可能使少年康复并重新融入社会的判决,以及
- (iii) 促进少年对责任感的认识,以及对对受害者和社会造成的伤害的承认。
– 《少年司法法》
根据《少年司法法》进行量刑侧重于“个别少年,以及如何在特定情况下最有效地实现[《少年司法法》]的既定目标。” [2]
国会对《少年司法法》的意图是“减少对少年犯监禁判决的过度依赖”。 [3] 此外,它还旨在“通过解决导致少年犯罪行为的潜在情况来预防少年犯罪”,以及“促进少年犯的康复,同时确保对犯罪行为的实际后果”。 [4]
《少年司法法》的目标有利于“康复、重新融入社会以及与少年成熟度降低相一致的公平、合理的问责制原则”。 [5]
谴责在对少年的量刑中不起作用。 [6] 一般和特殊威慑也不起作用。 [7]
因此,法官不得得出结论认为,由于判决未能达到谴责和威慑的目标,因此判决未能使罪犯承担责任。 [8]
- ↑ 参见第 42(2) 条
- ↑ R. v. D.W., 2011 NLCA 21 (CanLII)
另见 R. v. A.H., 2011 NLCA 25 (CanLII)
R. v. K.S., 2009 NLCA 46 (CanLII)
R. v. E.W.A., 2009 NLCA 47 (CanLII) - ↑ R. v. C.D., 2005 SCC 78 (CanLII), (2005), 203 C.C.C. (3d) 449
- ↑ R. v. K.O., [2012] N.J. No. 291
- ↑ R. v. S.J.L., 2009 SCC 14 (CanLII), [2009] 1 S.C.R. 426
- ↑ R. v. C.T. (2005), 205 C.C.C. (3d) 203 (Man. C.A.)
另见 R. v. J.S.R., 2012 ONCA 568 (CanLII), [2012] O.J. No. 4063 (C.A.)) - ↑ R. v. B.W.P.; R. v. B.V.N., 2006 SCC 27 (CanLII), [2006] 1 S.C.R. 941
- ↑ R. v. J.S.R., [2009] O.J. No. 1662 (S.C.J.), 在第 40 段中引用了 A.O. 在第 48 段中的内容
问责制原则推动了“整个《少年司法法》量刑制度”。 [1]
问责制是通过对罪犯实施“具有实际后果的制裁,以及促进其康复并重新融入社会的制裁”来实现的。 [2]
- ↑ R v .A.O., 2007 ONCA 144 (CanLII), [2007] O.J. No. 800 (C.A.) 在第 59 段中
- ↑ A.O. 在第 42 段中
应考虑的因素
(3) 在确定少年判决时,少年司法法院应考虑
- (a) 少年在实施犯罪中的参与程度;
- (b) 对受害者的伤害,以及是否故意或合理预见得到;
- (c) 少年对受害者或社会所做出的任何赔偿;
- (d) 少年因犯罪而被拘留的时间;
- (e) 少年之前的认罪判决;以及
- (f) 与少年或犯罪相关的任何其他加重或减轻情节,这些情节与本节中规定的目的和原则有关。
– 《少年司法法》
第 42(2) 条规定了判决法官可对青少年判处的所有刑罚。
- 训诫
- 无罪释放
- 有条件释放
- 罚款
- 损害赔偿
- 赔偿
- 其他补偿,例如个人服务
- 社区服务
- 禁止令、扣押令或没收令
- 不超过两年的缓刑
- 强化支持或监管计划
- 不超过 6 个月的非住院计划
- 监禁和监管令
- 缓期监禁和监管令
- 强化康复监禁和监管令
- 任何其他合理的附带条件
缓刑令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1]
根据第 55 条,强制条件包括:
- 维护治安,品行良好;以及
- 在青少年司法法庭要求时出庭。
可选条件包括:[2]
- 向省级主管或青少年司法法庭指定的人员报告并接受监管;
- 将任何地址变更或青少年工作、教育或培训场所的变更通知青少年司法法庭书记员、省级主管或指派负责该案件的青少年工作者;
- 在缓刑令中指定的法院管辖区内;
- 尽力寻找并维持合适的工作;
- 如果青少年司法法庭确信青少年有合适的学习、培训或娱乐项目,则必须到学校或其他合适的学习、培训或娱乐场所;
- 与父母或青少年司法法庭认为合适的其他成年人同住,该成年人愿意为青少年的照顾和生活提供保障;
- 居住在省级主管指定的场所;
- 遵守青少年司法法庭认为合适的缓刑令中规定的其他条件,包括确保青少年良好行为的条件,以及防止青少年重复犯罪或实施其他犯罪的条件;以及
- 除经缓刑令授权外,不得拥有、持有或控制任何武器、弹药、禁用弹药、禁用装置或爆炸物。
根据《青年刑事司法法》第 64(1) 条,检察官可以向法院申请对被告人判处成年人刑罚。
64(1) 在根据第 42(9) 条(关于严重暴力犯罪的司法裁决)提出申请后,并在对判决提出证据之前,或者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在对判决进行辩论之前,检察长可以申请判决某位青少年应受成年人刑罚,如果该青少年被判犯有罪,除推定罪行外,对该罪行的成年人应处以超过两年的监禁,并且该罪行是在该青少年年满十四周岁后发生的。
根据《青年刑事司法法》第 72 条,法院决定是否批准成年人刑罚的请求。
72(1) 在根据第 71 条进行的听证中作出决定时,青少年司法法庭应考虑罪行的严重性和情节,以及青少年的年龄、成熟程度、品行、背景和过往记录,以及法院认为相关的任何其他因素,并且
- (a) 如果法院认为根据第 3(1)(b)(ii) 条和第 38 条中规定的目的和原则判处的青少年刑罚的刑期足以让青少年为其违法行为负责,则应判决该青少年不应受成年人刑罚,并应判处青少年刑罚;以及
- (b) 如果法院认为根据第 3(1)(b)(ii) 条和第 38 条中规定的目的和原则判处的青少年刑罚的刑期不足以让青少年为其违法行为负责,则应判决应判处成年人刑罚。
(2) 申请人有责任向青少年司法法庭证明第 (1) 条中提到的事项。
(3) 在作出决定时,青少年司法法庭应考虑一份量刑前的报告。
(4) 青少年司法法庭根据本条作出判决时,应说明作出该判决的理由。
(5) 为了根据第 37 条进行上诉,根据第 (1) 条作出的判决是判决的一部分。
为了让违法者受到成年人刑罚的判处,法官必须确信青少年刑罚的刑期不足以达到问责的目标。[1]
有一种推定,即“青少年有较低的道德责任能力”。[2]
检察官有责任证明有必要判处成年人刑罚。这包括驳斥责任能力降低的推定。[3]
如果“罪行的严重程度和违法者的情节证明,尽管违法者的年龄,但有必要判处成年人刑罚”,则该责任得到解除。[4]
检察官没有“非常重的负担”,也不需要证明罪行成立 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5] 但是,必须始终 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证明潜在的事实。[6]
法院必须“权衡和平衡列出的因素,然后决定青少年刑罚是否足够长,足以让青少年为其违法行为负责”。[7]
- ↑ R. v. Ferriman, 2006 CanLII 33472 (ON SC) 第 38 段,在 2007 ONCA 710 (CanLII) 中得到确认
- ↑ R. v. D.B., 2008 SCC 25 (CanLII), [2008] 2 SCR 3 第 69 段
- ↑ R. v. D.B. 第 93 段
- ↑ D.B. 第 77、93 段
- ↑ R. v. A.O., 2007 ONCA 144 (CanLII) 第 30 段
- ↑ A.O. 第 36 段
- ↑ A.O. 第 34 段
值得注意的是,与 SOIRA 相关的条款的措辞表明,它不适用于青少年违法者。但是,DNA 令的适用方式与对成年人的适用方式相同。
未满十八周岁的人
745.1 对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被判犯有一级谋杀罪或二级谋杀罪的人判处无期徒刑,应判处其无期徒刑,并在服刑
- (a) 对于在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的罪犯,刑期为五年至七年,具体刑期由审判法官决定,如果法官未指定具体刑期,则为五年;
- (b) 对于在犯罪时年满十六周岁但未满十八周岁的一级谋杀罪犯,刑期为十年;
- (c) 对于在犯罪时年满十六周岁但未满十八周岁的二级谋杀罪犯,刑期为七年。
1995年,第22章,第6、21条。
– CC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