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侵权法/导论
理解侵权行为的最佳方式是了解英国的一些历史。当诺曼人于 1066 年征服英格兰时,他们没有足够的兵力来殖民和占领整个国家。相反,新国王通过任命男爵来实施他的土地制度,并通过任命法官来实施他的法律制度。这些法官会从一个城镇迁移到另一个城镇(在“巡回”中),听取争议并适用国王的法律。然而,在一开始,国王的法律(或“普通法”)非常骨架。如果争议不在法官管辖范围之内,那么法官就无法裁决争议。要想知道争议是否在法官的管辖范围之内,需要阅读某些预先批准的“令状”。如果令状描述了争议的情况,那么争议就可以被审理。每个令状都制定了自己的规则,规定如何解决这类争议。
这些令状中最常用的一个被称为“以暴力为由的侵权行为”。也就是说,被告对原告使用武力。由于国王对合法使用武力拥有垄断权,因此国王希望惩罚任何未经授权使用武力的人。
在历史进程中,更多的令状被创造出来,现有的令状被更宽松地解释,因此普通法法官能够审理几乎任何争议。然而,原则仍然是普通法法官审理特定类型的争议。每种类型的争议都有自己的一套规则。
因此,侵权行为是指一个人实施的导致另一个人遭受负面后果的行为,并且该行为符合特定类别,并根据普通法规定的规则进行判断。侵权行为的类型包括攻击、殴打、土地侵权、非法监禁。同样类型的侵权行为在印度和加拿大也适用。
直到 1930 年代,普通法中公认的侵权行为只有“故意侵权行为”(也称为“直接侵权行为”)。故意侵权行为意味着原告是被告直接行为的受害者。1932 年,普通法世界中承认了一种新的侵权行为:疏忽。被告的直接行为不是疏忽的要求;唯一的要求是被告做了他或她本应合理预见会伤害原告的事情。自那以后,疏忽已成为诉讼最多的侵权行为。
在魁北克,那里没有普通法传统,避免普通法定义为侵权行为的行动被认为是“义务”。每个人都有一定的义务,包括避免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义务和履行合同的义务。民法典有一般规定要求人们避免伤害他人,以及一些具体的义务(例如,父母对孩子负责,雇主对雇员负责,主人对宠物负责等)。虽然这是一种从哲学上不同的方法来处理侵权行为,尽管魁北克法官对他们判决的理由大相径庭,但最终结果却惊人地相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