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商标法/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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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旦商标被注册,注册的所有者或许可人可以起诉任何其他使用该商标的人,以侵犯商标权。侵权的判定见于《商标法》第 19、20 和 22(1) 条。未注册商标可以在第 7 条中规定的侵权行为下进行起诉。
第 19 条规定了商标所有者对其他使用者的权利。该法案规定
- 19. 除第 21、32 和 67 条规定外,除非被证明无效,对于任何商品或服务的商标注册,赋予商标所有者在整个加拿大范围内使用该商标的排他权,以用于该商品或服务。
本条规定,商标所有者有权起诉任何以相同商标销售相同商品或服务的人。因此,必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 该商标必须根据该法案第 18 条被“注册”。
- 该商标必须根据该法案第 4 条被侵权人“使用”。
- 该商标必须被用于销售相同商品或服务。
第 20 条扩展了第 19 条中的权利,以包括混淆商标。该法案规定
20. (1) 注册商标所有者对注册商标的排他使用权,应被视为受到未获得本法授权使用该商标的人的侵犯,该人以混淆商标或商号为标志出售、分发或广告商品或服务,但任何商标注册都不能阻止个人进行
- (a) 其个人姓名作为商号的任何善意使用,或
- (b) 除作为商标以外的任何善意使用,
- (i) 其营业场所的地理名称,或
- (ii) 其商品或服务的性质或质量的任何准确描述,
以不会贬低与商标相关的商誉价值的方式。
(2) 任何商标注册都不能阻止个人以与葡萄酒相关的任何方式使用第 11.18(3) 条中提到的任何指示,或以与烈酒相关的任何方式使用第 11.18(4) 条中提到的任何指示。
第 22(1) 条扩展了第 19 条中的权利,以包括使用与销售类似商品或服务无关的商标。该法案规定
- 22. (1) 任何人不得以可能贬低与其相关的商誉价值的方式使用他人注册的商标。
这意味着,商标所有者如果其商誉因他人行为而受到间接损害,则可以起诉他们侵权。
关于侵权的领先案例是 Clairol International Corp. v. Thomas Supply & Equipment Ltd. (1968 Exchequer. Court)。Clairo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