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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合同法/临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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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是日常生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为雇主工作; 为你的汽车或房子投保,甚至买一夸脱牛奶,都受合同法的约束。 虽然上面给出的三种情况都有各自的法律专门领域(分别是劳动法、保险法和消费者法),但它们都受一套基本原则的约束,这些原则通常被称为“一般合同法”。 特定类型合同的专门领域的不断发展导致了一些关于是否应该废除这一一般部分的讨论。 虽然在法律实践中不太可能出现仅涉及此处概述的一般合同原则的案件,但应该强调的是,基本规则对于理解这些更高级的领域仍然至关重要。

在寻求对什么是合同的定义时,美国《重述法》中给出的定义可以提供一个有用的起点

合同是指一项承诺或一组承诺,对于其违反,法律规定了补救措施,或者法律以某种方式承认其履行是一种义务。

这可以看作是给出三个相互关联的要素

  1. 一项承诺
    在英国法的语境下,这里提到的承诺可能被认为具有误导性。 经常(正确地)说,英国法不会对单纯的承诺产生效力,需要达成协议或意见一致。 事实上,这仅仅是区分两种类型的承诺,即那些确实产生和不产生法律义务的承诺。 因此,与另一半在晚上 7 点共进晚餐的承诺不产生任何法律义务——这只是一项“单纯的”承诺——而以 5000 英镑的价格向某人出售汽车的承诺则会产生法律义务。
  2. 该承诺产生的法律义务
    这里,英国合同法理论将 双边合同和 单边合同区分开来。 一份 双边合同在双方产生义务。 因此,在买卖合同中,卖方有义务将所售物品的所有权转让给买方,而买方有义务支付价款。 相反,一份 单边合同只在一方产生义务。 因此,“如果你跑马拉松,我将给你 100 英镑”会对该陈述的做出者( 承诺人)产生法律义务,如果比赛被跑,他必须支付这笔钱,而对该陈述的接受者( 承诺人)而言,一开始就没有义务跑比赛。
  3. 违反该义务的补救措施
    在考虑补救措施的发展时,必须理解英国法中 普通法(通常简称为法)和 衡平法之间的根本区别。 在其历史的大部分时间里,英国有两个独立的法律体系并行运作,每个体系都有不同的规则。 一种由普通诉讼法院和国王法庭管理,被称为“普通法”; 另一种由大法官在衡平法院主持,被称为“衡平法”。 自 19 世纪的司法法案以来,这两个体系一直由同一个法院管理,尽管它们仍然是独立的学说体系。 对我们目前目的而言,最重要的是这两个体系为违反合同制定了不同的补救措施,尽管其他适用于合同的衡平法规则将在出现时进行讨论。

因此,本文必须讨论的第一个问题是何时承诺会被视为产生法律义务,换句话说,合同的形成。 在转向讨论法律对违反的补救措施之前,在第三部分,必须在第二部分考虑什么被认为是违反。 最后,第四部分旨在解决上面定义中没有提出的问题。 这个主题通常被称为“合同瑕疵”,涵盖即使合同似乎产生了一种 prima facia 法律义务,但另一个因素——例如错误、欺诈或胁迫——介入使其合同无法执行的情况。

合同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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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合同法有趣而复杂的方面之一是,它带有两种不同关于合同形成的观念的印记,这两种观念源于英国法律史上的两个不同时期。 一方面,大多数法律史学家一致认为,直到 19 世纪,英国合同的主要概念是作为交换机制:提供有价值的东西使人有权获得回报(因此有权在法庭面前采取行动获得它或其货币等值物)。 另一方面,当第一本合同教科书在 18 世纪后期和 19 世纪初开始编写时——这是英国大学开始教授国家法的时代——作者从大陆作者那里汲取灵感,特别是法国法学家波蒂耶和多马特。 这些作者在其著作中发展了结构和思想,旨在描述法国合同法,其基础主要是中世纪思想家发展起来的罗马法。 因此,可以从这两种观念之间的冲突来解释现代英国合同法理论的大部分内容——特别是关于合同是如何形成的。

法国作者发展出的伟大理论基础被翻译成英语,即意志理论(法语为l'autonomie de la volonté),根据该理论,合同的约束力或法律效力并非源于预期交换的完成,而是源于当事方之间形成的consensus ad idem:他们的意见一致,或者他们就合同的内容达成一致。 描述这一想法的一种常用方式是,合同成为“当事方的法律”:当事方决定形成的彼此之间的义务,具有与刑事禁令相同的约束力。

如果考虑到 赠与(赠送礼物的法律术语),这种观念与传统的英国交换概念之间的冲突就会变得清晰。 在法国法中,这构成了一份合同:当事方之间就谁向谁赠送什么达成了一致。 另一方面,英国法不承认赠与是一种合同:它不是交换,而是一项单纯的赠与,因此,根据上面的逻辑, 受赠人(接受礼物的人)没有合同权利要求赠与人任何东西:她没有给予任何回报。

然而,尽管存在这些差异,英国法仍然声称其基础是当事方同意的至高无上,即他们的意图。 因此,这是合同形成必须检查的第一个要素。 之后,将考虑这种意图必须以何种形式表达,然后转向承诺的有效性问题:法律期望什么才能使以规定形式做出的承诺在法律上具有可执行力。 最后,在本节中,将考虑合同关系和第三方问题:义务和权利从承诺中产生,超出承诺人和承诺人之间简单配对的情况。

承诺的证明:客观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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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许在试图确定缔约方意图时,最困难和最重要的方面是证明问题:如何确定缔约方在合同形成时的内心想法。 在试图找到这个问题的令人满意和实用的答案时,传统上区分了客观意图和主观意图。

主观意图是用来描述通常理解的意图概念的术语——个人的内在动机。 很明显,这将非常难以达到法庭所期望的证明标准:在与合同相关的事件中(事实上,在刑事法以外的任何情况下),这种证明标准是可能性平衡,或者是否可以超过 50% 确定(从总体上来说)提出的证据证明了试图从其中得出结论。 显然,要确定另一个人的内心心理运作,这将非常困难。

相比之下, 客观意图的概念用来描述人们可以从当事方的行为推断出他们的意图的想法。 换句话说,用来确定客观意图的问题不是“当事方头脑里发生了什么”,而是“对他们行为的合理、普通观察者会认为他们的意图是什么”。 这种假设的外部观察者的位置实际上是法庭试图确定当事方意图的位置,因此,这种客观意图的概念被用作法律测试。 一件很好地说明了这个想法的案例是史密斯诉休斯案。

史密斯诉休斯(1871)LR 6 QB 597
这个相当复杂的 19 世纪案件涉及 原告(在当时的法律词汇中被称为原告)向 被告出售一些燕麦,被告拥有几间马厩。 被告在查看样品后购买了燕麦,对他来说,燕麦是陈燕麦非常重要(新收割的燕麦会导致马的消化问题)。 后来,发现燕麦并非像人们认为的那样,足够陈旧,不适合马匹。 因此,被告拒绝支付约定的燕麦价格,并被原告起诉。

本案例引发了一些重要问题,但只有一个与当前讨论相关。在女王法庭部门的三位法官中,一位(首席法官科克伯恩)做出的判决与我们现在的话题无关。另外两位(汉南法官和布莱克本法官)在部分判决中试图在被告同意接受燕麦时,认为燕麦是陈旧的,以及被告同意接受燕麦时,认为原告正在签订出售陈旧燕麦的合同,这两者之间做出微妙的区分。换句话说,本案引发的关键问题是,被告是否相信原告保证燕麦足够陈旧,可以安全地喂给他的马匹。

此时需要注意的判决的关键点是,这种信念是如何评估的:原告的行为是否足以让处于被告位置的合理人认为他在提供出售陈旧燕麦?换句话说,我们在这里看到了对被称为客观意图测试的经典应用。

同样,在 *Thake v. Maurice*([1984] 2 All ER 513)一案中,外科医生保证结扎手术会使人“不可逆转地不育”,被认定客观上意味着这是他签约要产生的结果。当虽然手术过程执行得当,但原告的妻子怀孕时,法院认定外科医生违反了他的义务,因为根据客观解释,他违反了义务。

承诺的形式:要约和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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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讨论了构成订立合同意图的问题后,我们现在必须将注意力转向任何合同必须采取的以使其被视为有效的形式。第一个主要要求是存在要约:一项声明,陈述了潜在的承诺人愿意受约束的条款。这必须伴随着承诺人的无条件承诺。一个关于这些概念的有用案例是 *Moran v. University College Salford*。

Moran v. University College Salford (2) (1994) ELR 187
案件描述将随后提供。

现在需要更详细地考虑这两个概念,以便将它们与其他形式的具有法律意义的陈述区分开来。之后将讨论对这些概念提出的批评以及可能出现的困难。

要约和“要约邀请”

承诺和反要约

要约和承诺的简单困难

承诺的有效性:对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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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价是合同有效必须满足的要求。为了使承诺可以作为合同执行,必须提供一些东西(一些对价)来换取该承诺。换句话说,承诺人应该获得一些好处或利益,或者承诺人必须遭受一些损失。英国合同法的一般规则是,没有对价,合同将被视为无效,或者更准确地说,根本不会缔结合同。

对价理论是一个传统的概念,它存在于英国和普通法中几个世纪。实际上,它代表了合同法的主要支柱之一。与此同时,对价要求也一直受到持续而强烈的批评。因此,假设法律上的任何重大变化都应在有充分的理由时才启动,我们需要调查这些批评的原因,并评估这些批评是否足以要求进行审查。

似乎保留对价理论的主要论据是其传统性质,以及它是英国合同法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然而,反对者正确地指出,大陆法系没有这个理论也运作良好。对价理论不存在于苏格兰、德国、法国、意大利、西班牙和瑞士的法律体系中。在南非、日本或俄罗斯等国家也找不到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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