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刑法/暂存
本书是为任何希望获得刑事法背景知识的人或任何正在学习刑事法的人编写的。它针对的是具有法律体系先验知识的 A-Level 观众,旨在提供一些更精确和更繁重的书籍以外的轻松阅读。
本书使用了一些约定,这些约定被认为是本书目标受众所知道的。
外行人的答案是,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开始学习刑事法的法律学生会逐渐意识到,“犯罪”包含许多方面,超越了“不良行为”本身(犯罪构成要件)。在考察一个人是否为“罪犯”时,必须考察其在实施犯罪时的心理状态(其“犯罪故意”)。值得记住的是,每一个被指控犯罪的人都被假定为无罪,直到被证明有罪。
刑法基于被告人无罪推定原则。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在大多数情况下,检察署 (CPS) 的职责是证明被告人的罪行。被告人的律师或大律师的职责是准备并提交辩护意见。这是在法庭上通过测试针对被告的证据的强度来完成的,例如通过贬低证人或挑战证据的合法性,例如,根据 1984 年警察和刑事证据法第 2 条,警察警官进行的搜查不符合法律规定。法庭必须确信被告人有罪,且排除合理怀疑,才能判决有罪。所有这些要素都源于法治原则,该原则旨在保护个人自由,这一理念最初是由 戴西 构思的。
显而易见,在理论上,如果不是完全在实践中,被告人很难被判犯有罪行;更重要的是,被告人没有自己犯下的罪行。这似乎过于偏袒被告。然而,英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对此做出了回答:“释放五个罪犯比判决一个无辜的人更好”。
为了确定是否发生了刑事犯罪,我们必须首先确定该罪行的组成部分(通常被称为“要素”)。例如,盗窃罪在 1968 年盗窃法第 1 条中定义:如果一个人不诚实地侵占他人财产,并有永久剥夺他人财产的意图,那么他将构成盗窃罪,盗窃罪的含义应按此解释。”我们可以区分此罪行的五个要素:(1)不诚实,(2)侵占,(3)财产,(4)属于他人,(5)永久剥夺意图。所有五个要素必须同时存在(见下文),才能构成该罪行。
罪行的每一个要素都属于两种类别之一:犯罪构成要件(拉丁语,意为“犯罪行为”)和犯罪故意(拉丁语,意为“犯罪心理”)。大多数刑事犯罪既包含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也包含犯罪故意要素。这些被称为具有过失责任的罪行。其他被称为严格责任的罪行,不需要犯罪心理或犯罪故意要素。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实施了行为,就会构成犯罪。严格责任罪行的例子包括无有效保险驾驶。
只有在犯罪构成要件和犯罪故意同时发生时,才会发生犯罪。在某些情况下,该规则已被广泛解释为包括法律显然旨在防止的罪行。因此,在 Fagan v. Metropolitan Police Commissioner 一案中,当被告意外地将汽车停放在交警的脚上时,他不能被认定犯有罪行,因为他没有在犯罪构成要件发生的同时具备相应的犯罪故意。但是,法院将其未能移动汽车的行为解释为“持续”的行为,该行为与他知道的并且因此有意伤害警察的行为相吻合。因此,Fagan 犯有罪行。
有时,立法机构偏离了 actus non facit reum nisi mens sit rea 的格言,而是创造了严格责任罪行。当与犯罪构成要件的一个或多个要素相关联时,责任被称为“严格的”,没有犯罪故意要求。例如,根据 2003 年性侵犯法,涉及 13 岁以下儿童的罪行不需要被告对儿童的年龄有任何犯罪故意(R v. G [2006] 2 Cr App R 17)。在此,检方只需要证明被告故意实施了相关行为,并且受害者未满 13 岁;他真诚地或以其他方式合理地相信该儿童年龄较大是不相关的。
在英国法律中,大多数严格责任罪行是法定的,只有很少的普通法例外,例如蔑视法庭和刑事诽谤。
公司刑事责任是通过直接责任或间接责任发生的。直接责任需要指导思想和意志。直接责任倾向于关注需要建立犯罪故意的更严重的罪行,包括教唆、煽动和唆使等次要罪行。间接责任是基于“责任人负责”或“让主人负责”发生的。
最近于 2007 年 7 月 26 日颁布的法令,公司过失杀人罪和公司杀人罪法 v2007,是对公司责任的刑事化,特别是关于健康和安全犯罪。如果一个组织的管理或组织方式导致某人死亡,并且构成对死者严重违反相关的谨慎义务,那么该组织将构成犯罪。
新法案对因工业管理疏忽导致工人死亡,或公共交通乘客死亡和受伤的公司实施了严厉的处罚。监狱和警察牢房的死亡是新的公司过失杀人罪措施的一部分,警察局等组织被归类为公司。
在 2007 年公司过失杀人罪和公司杀人罪法颁布之前,英国法院已经审理了一些关于公司刑事责任的案件。其中一个案件如下
Tesco Supermarkets Ltd v Nattrass (1972) HL
上诉公司被指控在商店中展示不准确的价格信息,违反了商品说明法。该公司被判有罪并处以罚款,但以该公司未犯下该罪行为由提出上诉——该公司已建立旨在防止此类罪行的管理和监管体系,导致犯罪发生的失误是商店主管的失误,不应归咎于公司。判决上诉成功。由于商店主管不能说是公司的“指导思想和意志”的一部分,因此他的行为不能说是公司的行为。上议院强调了公司法人虚拟的性质,以及区分以下事项的必要性:公司的实际行为;以及公司代理人或雇员的行为,但公司对此负有法定或过失责任。前一类通常是指由公司董事会或高级管理人员为公司进行的行动,他们代表公司说话和行动。他们是公司的“大脑”或“神经中枢”。
谋杀罪是指一个神志清醒、判断力健全的人,在女王治下,非法杀害任何活着的理性生物,且意图非法杀害或造成严重身体伤害。
故意过失杀人有三种类型:激怒杀人、减轻责任杀人、自杀协议杀人。故意过失杀人本质上是对谋杀罪的辩护。一个人不能被指控犯有故意过失杀人罪,他们必须被指控犯有谋杀罪,然后提出这些辩护之一,将罪行降级为过失杀人罪。在激怒杀人的情况下,要求是该人被言语或行为激怒,并且这种激怒会激怒一个理智的人做出同样的事情。减轻责任的必要条件是,被告在实施或参与杀人行为时,由于精神异常而严重损害其对自身行为和疏忽的责任。自杀协议杀人辩护要求被告是自杀协议的参与者,并且他们是在执行自杀协议的过程中杀害了受害者。自杀协议是指两个人或更多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其目的在于他们所有人死亡,无论他们是否都要自杀。除非在实施行为时,实施行为者有坚定的意图根据协议自杀,否则任何行为都不能被视为根据自杀协议实施。
在普通法中,过失杀人指的是被告造成死亡,但既没有意图杀人,也没有意图造成严重身体伤害的情况。目前,过失杀人有三种类型——过失杀人、间接杀人、主观疏忽杀人。
- 间接杀人
被告必须犯下导致受害者死亡的非法行为。
- 过失杀人
必须对受害者负有照顾义务。
袭击- 导致受害者预感到立即遭受非法暴力,参见R v Ireland and Barstow(《1988年刑事司法法》第39条)
殴打- 非法使用武力,可以是任何受害者不同意的触摸,参见R v Thomas(《1988年刑事司法法》第39条)
造成实际身体伤害的袭击- 任何构成实际身体伤害的袭击或殴打。这可以是精神上的和身体上的。身体上的实际身体伤害必须超过轻微损伤,而精神上的实际身体伤害必须超过仅仅的恐惧和痛苦,并被定义在Chan Fook案中,即“任何不至于完全微不足道的伤害”。(《1861年人身攻击法》第47条)
恶意伤害或造成严重身体伤害(《1861年人身攻击法》第20条)
恶意伤害或造成严重身体伤害意图(《1861年人身攻击法》第18条)
- 英国和爱尔兰法律信息研究所 (BAILII) - 提供访问最全面的英国和爱尔兰主要法律资料集。截至2006年9月,它包含了涵盖7个司法管辖区的74个数据库。
- 司法研究委员会 - 为司法部门提供指导、入职和继续培训的资源。
- 上议院判决 - 自1996年11月14日以来所有上议院判决的html版本。
- 法律委员会 - 访问法律委员会报告和咨询文件,以及有关法律委员会正在进行的项目的資訊。
- 公共部门信息办公室 (OPSI) - 提供访问英国立法,从1988年开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