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法/简介
欧盟在国际组织中独树一帜,拥有复杂而高度发达的内部法律体系,该体系对其成员国法律体系具有直接效力。欧盟既不是联邦政府,也不是政府间组织。它在其活动领域内涉及相互协议,就像各国同意合作达成协议一样。
欧盟法律有三种类型
- 主要立法:条约
- 次要立法:根据条约由欧盟机构制定的条例、指令、决定、建议和意见
- 欧洲法院和普通法院(原第一审法院)的决定
欧盟法的全部被称为“共同体法律”,为加入谈判目的,将其划分为 31 章。
主要立法,或条约,实际上是欧盟的宪法。它们规定了欧盟的基本政策,建立了其机构结构、立法程序和欧盟的权力。构成主要立法的条约包括
- 1951 年的 ECSC 条约(巴黎条约)
- 1957 年的 EEC 条约(罗马条约)
- 1957 年的 EURATOM 条约(罗马条约)
- 1965 年的合并条约
- 1972 年的英国、爱尔兰和丹麦加入条约
- 1970 年的预算条约
- 1975 年的预算条约
- 1979 年的希腊加入条约
- 1985 年的西班牙和葡萄牙加入条约
- 1986 年的欧洲单一法案
- 1992 年的马斯特里赫特条约(欧洲联盟条约)
- 1994 年的奥地利、瑞典和芬兰加入条约
- 1997 年的阿姆斯特丹条约
- 2001 年的尼斯条约
- 2003 年的 2003 年加入条约
- 2005 年的 2005 年加入条约
这些条约附带的各种附件和议定书也被视为主要立法的来源。
2004 年,欧盟成员国的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签署了一部宪法,但随后未能获得成员国的批准。
- 条约和欧盟结构的演变
次要立法包括条例、指令、决定、建议和意见。
次要立法还包括机构间协议,即欧盟机构之间达成的协议,明确了各自的权力,尤其是在预算问题上。议会、委员会和理事会可以缔结此类协议。
立法行为的分类在第一、第二和第三支柱之间有所不同。
在第一支柱的情况下:次要立法根据其面向的对象以及实施方式进行分类。条例和指令对所有人都有约束力,而决定只影响其所针对的当事方(可以是个人、公司或成员国)。条例具有直接效力,即它们本身作为国家法律的一部分具有约束力,而指令则需要通过国家立法实施才能生效。但是,欧洲法院可以对未实施或拒绝实施指令作为国家法律的一部分的国家进行处罚。
指令和条例可以包含最大限度协调和最低限度协调条款的混合,并且可以基于国内监管|国内或东道国基础实施。
所有欧盟立法都必须基于具体的条约条款,称为立法的“法律基础”。
欧洲公约关于简化的工作组总共确定了 15 个欧盟法律文书。这些文书按照欧盟的三大支柱划分,如下所示
共同体支柱 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 刑事司法合作 条例
指令
决定
公约
原则和一般指导方针
共同战略
联合行动
共同立场
决定
共同立场
框架决定
决定
公约
共同的 建议、意见
如果计划中的欧洲宪法获得批准,这些行为将减少到只有六种:欧盟法律、欧盟框架法律、决定、条例、建议和意见。
欧盟有三大主要立法程序,它们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欧洲议会如何与欧洲理事会互动。
- 共同决定程序
- 同意程序
- 咨询程序
最初,咨询程序是机构之间主要互动方式。在该程序下,理事会必须(除非启动紧急程序)等待欧洲议会的意见才能通过立法。这种延迟的可能性在早期是欧洲议会唯一的武器。
欧洲议会在这一机构三角中的作用一直在逐步加强。在这个逐步加强过程中,主要的里程碑包括
- 20 世纪 70 年代初预算责任的转移,
- 1979 年首次直接选举,
- 1986/87 年的《欧洲单一法案》中引入了w:合作程序,以及
- 1993/93 年的《马斯特里赫特条约》中引入了共同决定程序,其范围在 1997/99 年的《阿姆斯特丹条约》和 2001 年的《尼斯条约》中得到了极大的扩展。
欧洲法院(ECJ)在很大程度上塑造了欧洲共同体法律的发展。在 1963 年的 Van Gend en Loos 案中,ECJ 裁定,欧洲共同体通过条约中成员国的明确意愿,“构成了国际法的新的法律秩序,为了该秩序,各国已限制了其主权权利,尽管是在有限的领域内”。
ECJ 经常非常广泛地解释 EC 条款 308 和 95。这就是为什么它的司法积极主义被称为“职权范围蔓延”现象的主要贡献因素。但有人认为,“共同体职权范围的最大扩展是通过条约的不断修订实现的。正是成员国自己愿意赋予 EC 新的职权”。[1]
欧洲共同体(EC)法和欧盟法之间的区别是基于欧盟的条约结构。欧洲共同体构成欧盟'三大支柱'之一,涉及单一市场的社会和经济基础。第二和第三支柱是通过《欧洲联盟条约》(马斯特里赫特条约)建立的,涉及共同安全与防务政策和内部安全。目前,第二和第三支柱下的决策不属于多数表决。马斯特里赫特条约创建了司法与内政支柱作为第三支柱。随后,阿姆斯特丹条约将非法移民、签证、庇护和司法合作领域转移到欧洲共同体(第一支柱)。现在,刑事司法合作是第三支柱。司法与内政现在同时指的是已转移到 EC 的领域和第三支柱。
诸如w:辅助性原则、比例原则、w:授权原则和w:预防原则等原则在欧盟法的发展中变得突出。凯瑟琳·巴纳德等学者认为,四大自由构成了欧盟的w:实体法:欧盟内部市场内人员、服务、资本和劳工的自由流动。
欧洲法院已多次裁定,欧盟法优先于国家法律,甚至优先于国家宪法。在某些情况下,这被“硬编码”到宪法本身中。例如,爱尔兰宪法包含一个条款,该条款规定如下
本宪法的任何条款均不使国家因履行加入欧洲联盟或共同体的义务而制定的法律、做出的行为或采取的措施无效,或阻止欧洲联盟或共同体或其机构或根据建立共同体的条约拥有管辖权的机构制定的法律、做出的行为或采取的措施在国家具有法律效力
这实际上免除了欧盟法律或欧盟法律要求必须符合宪法(尽管它们通常是符合的)。
- ↑ P Craig, G Burca(编辑),欧盟法:文本、案例和材料(第 4 版牛津大学出版社,牛津 2008 年,第 10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