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邦证据规则/民事诉讼中的推定
联邦证据规则 的第三条涉及推定和举证责任。它适用于民事诉讼 - 涉及非刑事法律的案件,例如合同、财产和侵权行为。
- 在所有未经国会法令或本规则另有规定的民事诉讼和程序中,推定使推定针对方承担举证责任,但不会将说服责任转移到该方,说服责任在整个审判过程中仍然由最初承担该责任的方承担。
术语“举证责任”经常在法律话语中使用,但对于法律的技术分析而言,它过于模糊。实际上,举证责任有两种形式,通常被称为举证责任和说服责任。规则 301 针对了这两种责任。
在任何给定时间,一方都有义务提供关于主张或抗辩的证据。这就是举证责任。当事实推定被触发时,另一方有义务证明该事实不存在。然而,规则 301 的委员会注释和众议院司法委员会报告否定了推定消失的观点。[1] 也就是说,即使一方提供了与推定事实相反的充足证据,推定也不会简单地消失——推定仍然是事实认定者计算的一部分。
例如,假设一起民事案件中,主张的一个要素是某晚在下雨。原告提供证据表明第二天早上地面是湿的。想象一下,这形成了一个推定,即前一天晚上下雨了。被告必须用其他证据来反驳这种推定:可能是目击证人说没有下雨,可能是证据表明一辆卡车在晚上把水倒在了地上。如果证据优势推翻了推定,被告便履行了说服责任。然而,前一天晚上下雨的推定仍然可以被陪审团或事实认定者考虑,并且单独可能足以证明下雨。[2]
尽管如此,一些联邦法院仍然采用推定消失的观点。根据这种观点,在上面的例子中,目击证人证词表明没有下雨,将完全否定下雨的推定,并且推定不能被事实认定者考虑。
这种方法是民事案件所特有的。由于宪法保障的正当程序,刑事案件中没有推定。公诉方必须始终证明犯罪的每一个要素,排除合理怀疑。
排除合理怀疑是说服责任的一个例子。这个具体的责任适用于证明刑事指控。在民事案件中,通常的说服责任是证据优势(“更有可能”)或明确而令人信服的证据。
与举证责任不同,说服责任永远不会转移。允许它转移毫无意义,因为它只适用于事实认定者最终决定的背景下——适用于法官或陪审团在得出判决时进行的推理。原告始终有义务说服事实认定者他们的主张是有效的;民事被告始终有义务说服事实认定者他们的抗辩是有效的。
请注意,在刑事案件中,说服责任始终由公诉方承担,即使举证责任转移到被告身上。例如,如果被告提出积极防御,公诉方必须说服陪审团,排除合理怀疑,证明该防御无效。
- 在民事诉讼和程序中,关于作为州法律提供决定规则的主张或抗辩要素的事实推定的效力,应根据州法律确定。
规则 302 适用于根据多元管辖权提交给联邦法院的民事案件。多元管辖权是一个复杂的民事诉讼问题,这里不值得过多讨论,但需要说明的是,它涉及联邦法院解释州法律。每当联邦法院审理州法律问题时,规则 302 要求法院将该州关于推定的法律应用于诉讼。这意味着在这种情况下,举证责任可能不一定遵循规则 301。
- ↑ http://www.law.cornell.edu/rules/fre/rule_301,拟议规则咨询委员会注释。
- ↑ http://www.law.cornell.edu/rules/fre/rule_301,司法委员会注释,众议院报告第 93-650 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