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邦证据规则/关联性
《联邦证据规则》第四条讨论了关联性,这是确定证据可采性的第一个考量因素。
- “关联证据”是指任何倾向于使与诉讼裁决有关的任何事实的存在比没有该证据时更有可能或更不可能存在的证据。
关联性是指在法庭上采纳的每一项证据都必须与案件以某种方式“关联”的概念。任何证明价值将使证据具有关联性。请注意,关联性不同于可信度。如果证据仅仅是不可信的,那么假设应该是可采纳的,并且陪审团应该决定是否相信它。
关联证据不必证明案件的核心问题或有争议的问题。具有“关联性”的事项可以包括当事人和证人的背景,或任何其他有利或不利于一方案件的事项。
- 所有关联证据均可采纳,除非美国宪法、国会法案、本规则或最高法院根据法定授权颁布的其他规则另有规定。不关联证据不可采纳。
规则 402 使关联性成为对证据提出异议时的首要考量因素。如果证据不能与具有关联性的事项联系起来,那么它根本无法被采纳,无论哪些规则可能表明其有效性。如果证据具有关联性,那么其他证据规则就会发挥作用。
- 虽然关联,但如果证据的证明价值被不公平的偏见、问题的混淆或误导陪审团的危险,或由于不必要的拖延、浪费时间或不必要地提出累积证据的考虑因素大大超过,则可以将其排除在外。
规则 403 为排除关联证据提供了一种“平衡测试”。平衡测试强烈偏向采纳;必须存在不公平的偏见危险,其严重程度超过证据的证明价值。“不公平的偏见”与“偏见”不同——几乎所有关联证据都对一方或另一方有偏见。证明不公平的偏见通常很困难;证明平衡甚至更加困难。
通常情况下,403 异议是律师在试图排除证据时提出的最后异议。除了承担倾斜平衡的负担之外,另一个关键问题是 403 异议承认了证据的关联性。
- 性格或性格特征的证据不可用于证明在特定情况下与之相符的行为,但以下情况除外
- (1) 被告的性格 - 被告或检察机关为反驳同一证据而提供的有关被告性格的相关特征的证据,或者如果被告提供了有关犯罪指控受害者性格特征的证据,并且根据规则 404 (a)(2) 采纳,检察机关提供的有关被告相同性格特征的证据;
- (2) 被指控受害者的性格 - 被告或检察机关为反驳同一证据而提供的有关犯罪指控受害者性格的相关特征的证据,或者检察机关在凶杀案中提供的有关被指控受害者和平性格特征的证据,以反驳被指控受害者是第一个挑衅者的证据;
- (3) 证人的性格 - 规则 607、608 和 609 中规定的有关证人性格的证据。
- 其他罪行、过错或行为的证据不可用于证明某人的性格,以显示其与之相符的行为。但是,它可以用于其他目的,例如证明动机、机会、意图、准备、计划、知识、身份或没有错误或意外,前提是在被告要求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在刑事案件中应在审判前提供合理通知,或者如果法庭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免除审判前通知,则在审判期间提供,告知其打算在审判中提供的此类证据的一般性质。
- 在所有性格或某人性格特征的证据可采纳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证词证明名誉,或以意见形式的证词证明。在交叉询问中,可以询问有关相关行为的具体实例。
- 在性格或某人性格特征是指控、主张或辩护的必要要素的情况下,也可以证明该人的行为的具体实例。
- 无论是否得到证实,也不论是否有目击证人,有关某人的习惯或组织的惯例的证据都与证明该人在特定情况下或该组织的行为是否与其习惯或惯例相符有关。
这是一条措辞巧妙的规则,因为它有其独特性。它规定习惯证据与特定原因相关,用于证明特定情况下的一致性。通常,规则会为证据可否被采纳制定相关性理论;这条规则既没有这样做。通过规定证据与特定目的相关,这条规则并不排除其他规则的排除。通过不声明证据为此目的而“可采纳”,该规则也不排除根据“表达单一事项即排除其他事项”原则将其用于其他目的。该规则的适用和效果取决于“习惯”的定义方式。习惯很难与性格区分。通常,必须证明该特征是条件反射,并且不违反规则 404(a) 的其他不可采纳条款。习惯是指个人在遇到特定情况时以特定行为进行的常规做法,例如习惯性地以每次两级的方式走下楼梯;习惯性行为是半自动的。然而,它仍然难以与性格区分开来。常规做法,就其与更多商业和机械行为有关而言,不会带来同样的问题。两者都是高度有说服力的证据。为了被正确采纳,它必须直接与它试图证明的行为相关或与其相连。在普通法中,习惯证据只有在得到证实并有目击者时才能被采纳。显然,联邦规则改变了这一点。
- 当某事件导致的伤害或损害发生后,采取了措施,如果这些措施早些时候采取,会降低伤害或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则不能将后续措施的证据采纳来证明疏忽、过失行为、产品缺陷、产品设计缺陷或需要警示或说明。本规则不要求排除后续措施的证据,如果这些证据是为了其他目的而提供的,例如证明所有权、控制权或预防措施的可行性(如果存在争议)或弹劾。
这条规则的构建方式遵循传统模式:它在证据被用于特定相关性理论时排除证据(采取后续补救措施)。但是,该规则仅禁止可能阻止诉讼主题的伤害发生的后续补救措施。该规则包含的语言明确表明了产品责任的范围;其背后的理由与该规则的基本政策相一致:司法部门不想阻止制造商或任何其他人采取可能预防未来伤害的补救措施。但是,一些法院在产品责任案件中允许使用它,理由是更大的责任风险(如果被采纳)会触发改变,这在某种程度上是一个循环论证,因为它旨在鼓励改进。
该证据可以采纳的目的是受其需要证明有争议的事实的限制。除非对方否认所有权或否认采取补救措施是可能的,否则不能提供它来证明所有权或预防措施的可行性。
该规则不禁止证据表明未采取措施,但除非辩护理由是缺乏对危险状况或产品的了解,否则这可能不相关。由被告以外的人(例如同行公司)采取的后续补救措施的证据不受该规则排除。解雇员工被广泛认为是后续补救措施。
(a) 禁止使用。——以下证据不得以任何一方的名义被采纳来证明对索赔的责任、索赔的无效性或金额,或通过先前不一致的陈述或矛盾来弹劾,而索赔的有效性或金额存在争议。
(1) 提供或提出或承诺提供——或接受或提出或承诺接受——价值考虑以妥协或试图妥协索赔;以及
(2) 在与索赔相关的妥协谈判中做出的行为或陈述,除非是在刑事案件中提出,并且谈判涉及公共办公室或机构在行使监管、调查或执法权力时提出的索赔。
(b) 允许使用。——本规则不要求排除证据,如果该证据是为了不违反细分 (a) 的目的而提供的。允许使用的目的示例包括证明证人偏见或偏见;否定不当拖延的辩护理由;以及证明妨碍刑事调查或起诉的努力。
- 提供或提出或承诺支付因伤害而发生的医疗、医院或类似费用的证据不得被采纳来证明对伤害的责任。
-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以下证据在任何民事或刑事诉讼中均不得作为对作出认罪或参与认罪谈判的被告的不利证据
- (1) 后来撤回的认罪;
- (2) 不抗辩认罪;
- (3) 在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11 条或类似州级程序下进行的任何程序中作出的任何关于上述任何认罪的陈述;或者
- (4) 在与公诉机关律师进行的认罪谈判中作出的任何未导致认罪或导致认罪后撤回的陈述。
- 但是,如果该陈述是 (i) 在任何程序中作出的,其中在同一认罪或认罪谈判过程中作出的另一项陈述已被引入,并且公平地说该陈述应该与该陈述同时考虑,或者 (ii) 在对伪证或虚假陈述的刑事诉讼中作出的,则该陈述是可采纳的,如果该陈述是被告在宣誓、记录和律师在场的情况下作出的。
- 关于某人是否投保责任保险的证据不得被采纳来证明该人在行为时是否疏忽或有不当行为。本规则不要求排除责任保险的证据,如果该证据是为了其他目的而提供的,例如证明代理关系、所有权或控制权,或证人偏见或偏见。
- (a) 一般不可采纳的证据。 除细分 (b) 和 (c) 规定外,以下证据不得在任何涉及性侵犯指控的民事或刑事诉讼中采纳
- (1) 用于证明任何指称受害者从事其他性行为的证据。
- (2) 用于证明任何指称受害者性倾向的证据。
- (b) 例外情况。
- (1) 在刑事案件中,如果其他方面根据这些规则是可采纳的,则以下证据是可采纳的
- (A) 关于指称受害者与被指控性侵犯者以外的人员之间的特定性行为的证据,用于证明被指控者以外的人员是精液、伤害或其他物证的来源;
- (B) 关于指称受害者与被指控性侵犯者之间的特定性行为的证据,由被告提供以证明同意,或由公诉方提供;以及
- (C) 排除该证据将违反被告宪法权利的证据。
- (2) 在民事案件中,为证明任何指控受害人的性行为或性取向而提供的证据,如果根据这些规则本身可采纳,并且其证明价值大大超过对任何受害人造成伤害的危险以及对任何一方的不公平偏见,则该证据是可采纳的。关于指控受害人声誉的证据,只有在指控受害人已经将其置于争议之中时才可采纳。
- (1) 在刑事案件中,如果其他方面根据这些规则是可采纳的,则以下证据是可采纳的
- (c) 确定可采纳性的程序。
- (1) 任何打算根据细分 (b) 提供证据的一方必须——
- (A) 在审判前至少 14 天提交书面动议,具体描述证据并说明提供该证据的目的,除非法院出于正当理由要求不同的提交时间或允许在审判期间提交;以及
- (B) 向所有当事方送达动议,并通知指控受害人,或在适当情况下,通知指控受害人的监护人或代表。
- (2) 在根据本规则采纳证据之前,法院必须在闭门情况下进行听证,并赋予受害人和当事方出席和陈述意见的权利。动议、相关文件和听证记录必须密封并保持密封状态,除非法院另有指示。
- (1) 任何打算根据细分 (b) 提供证据的一方必须——
- (a) 在被告被指控犯有性侵犯罪的刑事案件中,被告犯有另一项或多项性侵犯罪的证据是可采纳的,可以考虑其与任何相关事项的关系。
- (b) 在政府打算根据本规则提供证据的案件中,政府律师应在预定的审判日期至少 15 天前将证据披露给被告,包括证人陈述或预期提供的所有证词内容摘要,或在法院出于正当理由允许的更晚时间内披露。
- (c) 本规则不应解释为限制根据任何其他规则采纳或考虑证据。
- (d) 就本规则和规则 415 而言,“性侵犯罪”是指根据联邦法律或州法律(如美国法典第 18 章第 513 条所定义)所犯的罪行,其涉及——
- (1) 美国法典第 18 章第 109A 章所禁止的任何行为;
- (2) 未经同意,被告身体的任何部分或物体与另一人的生殖器或肛门之间的接触;
- (3) 未经同意,被告的生殖器或肛门与另一人的身体任何部位之间的接触;
- (4) 从对他人造成死亡、身体伤害或身体痛苦中获得性快感或满足;或
- (5) 企图或串谋从事 (1) 至 (4) 段中描述的行为。
- (a) 在被告被指控犯有儿童性侵犯罪的刑事案件中,被告犯有另一项或多项儿童性侵犯罪的证据是可采纳的,可以考虑其与任何相关事项的关系。
- (b) 在政府打算根据本规则提供证据的案件中,政府律师应在预定的审判日期至少 15 天前将证据披露给被告,包括证人陈述或预期提供的所有证词内容摘要,或在法院出于正当理由允许的更晚时间内披露。
- (c) 本规则不应解释为限制根据任何其他规则采纳或考虑证据。
- (d) 就本规则和规则 415 而言,“儿童”是指未满 14 岁的任何人,“儿童性侵犯罪”是指根据联邦法律或州法律(如美国法典第 18 章第 513 条所定义)所犯的罪行,其涉及——
- (1) 美国法典第 18 章第 109A 章所禁止的任何行为,其针对儿童;
- (2) 美国法典第 18 章第 110 章所禁止的任何行为;
- (3) 被告身体的任何部分或物体与儿童的生殖器或肛门之间的接触;
- (4) 被告的生殖器或肛门与儿童身体任何部位之间的接触;
- (5) 从对儿童造成死亡、身体伤害或身体痛苦中获得性快感或满足;或
- (6) 企图或串谋从事 (1) 至 (5) 段中描述的行为。
- (a) 在索赔损害赔偿或其他救济的民事案件中,如果该索赔基于当事方涉嫌实施构成性侵犯罪或儿童性侵犯罪的行为,则该当事方犯有另一项或多项性侵犯罪或儿童性侵犯罪的证据是可采纳的,可以根据本规则第 413 条和第 414 条规定予以考虑。
- (b) 任何打算根据本规则提供证据的一方应在预定的审判日期至少 15 天前将证据披露给其将要反对该证据的一方,包括证人陈述或预期提供的所有证词内容摘要,或在法院出于正当理由允许的更晚时间内披露。
- (c) 本规则不应解释为限制根据任何其他规则采纳或考虑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