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贝马斯评论/书籍/TCA1/p35
外观
所讨论的共识来自产生它的社区。图尔敏感兴趣的社区是那些他将自己的“对集体理性的批判”针对“科学、法律或艺术”的社区 (TCA1, p. 34)。在这项事业中,图尔敏试图避免对构成有效论证或构成给定领域的内容做出先验定义。他显然是通过接受这些领域本身关于理性与公正性的概念来做到这一点的:他想要了解这些知识社区的居民,即他们试图实现什么,并根据他们的既定目标、对各自事业的培养以及他们成功的程度来洞察 (同上)。
哈贝马斯认为,这忽略了“合作寻求真理的普遍实用先决条件和程序”(同上)。他说,公正性只能通过考察可以辩论性地验证有效性主张的条件来解释 (p. 35)——这个词似乎暗示 (参见 TCA1 p. 19) 该领域有效性主张并不一定在没有进一步加强的情况下被视为客观。例如,在法律领域,他指出,妥协的谈判根本无法辩论性地验证有效性主张。从哲学家的角度来看,后者更胜一筹 (尽管法官、律师和许多诉讼当事人可能并不这么认为),因为它诉诸于“更强论证的力量”(从这个意义上说,显然被解释为排除了与可协商妥协的可取性有关的实用考虑)。
虽然哈贝马斯本人似乎没有发展伯勒森的“授权”术语,但哈贝马斯的核心区别似乎在于“论证形式”和“各种理性事业的制度分化”之间——这显然被解释为等同于将“依赖于情境的传统主张与普遍有效性主张”分开 (TCA1 p. 36)。据我理解,情境 (例如,法庭) 提供了一个环境,在这个环境中,可以断言传统主张,与相关理性事业的制度分化一致 (例如,法律体系);而相反,关于普遍有效性主张的论述 (迄今为止其性质尚不明确) 将涉及论证的形式,正如哈贝马斯在这些页面中一直在做的那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