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与互联网/言论自由
言论自由是指不受审查的自由发言权。表达自由一词有时与之同义,但包括任何寻求、接收和传播信息或思想的行为,无论使用何种媒介。实际上,言论自由权在任何国家都不绝对,该权利通常受到限制,例如诽谤、中伤、淫秽、煽动犯罪等。
表达自由权在《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中被承认为人权,并在国际人权法《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CCPR)中得到承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规定,“人人有权不受干预地持有意见”和“人人有权享有言论自由;此项权利包括以口头、书面或印刷、艺术形式或他所选择的其他任何媒介,不受国界限制地寻求、接受和传播各种信息和思想的自由”。第19条还说,行使这些权利带有“特殊义务和责任”,因此“可能需要受到某些限制”,在必要时为了“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或“为了保护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公共秩序),或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1][2]
言论自由的概念可以在早期的人权文件中找到。 [3] 英国的1689年权利法案授予“议会中的言论自由”,而法国大革命期间通过的《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明确肯定言论自由为不可剥夺的权利。 [4] 该宣言在第11条中规定了表达自由,其中指出
“思想和意见的自由交流是人权中最宝贵的权利之一。因此,每个公民都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地发言、写作和印刷,但应对其滥用此项自由的行为负责。 ” [5]
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指出
“人人有权享有意见和言论自由;此项权利包括不受干预地持有意见,并通过任何媒介,不受国界限制地寻求、接受和传播信息和思想的自由。 ” [6]
如今,言论自由,即表达自由,已在国际和区域人权法中得到承认。该权利载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美洲人权公约》第13条和《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宪章》第9条。 [7] 基于约翰·弥尔顿的论点,言论自由被理解为一项多方面的权利,它不仅包括表达或传播信息和思想的权利,还包括三个进一步的独立方面
- 寻求信息和思想的权利;
- 接收信息和思想的权利;
- 传播信息和思想的权利。 [7]
国际、区域和国家标准也承认言论自由,即表达自由,包括任何媒介,无论是口头、书面、印刷、通过互联网还是通过艺术形式。这意味着言论自由权的保护不仅包括内容,还包括表达方式。 [7]
言论自由与表达自由权与其他权利密切相关,并且可能在与其他权利冲突时受到限制(见言论自由的限制)。 [7] 表达自由权也与公正审判权和法庭程序权相关,这可能会限制获取信息的途径,或决定在法庭程序中表达自由的表现形式和方式。 [8] 作为一个一般原则,表达自由可能不会限制隐私权,以及他人的名誉和声誉。但是,当涉及到对公众人物的批评时,会给予更大的自由。 [8] 表达自由权对于媒体来说尤其重要,媒体作为所有人的表达自由权的承担者,发挥着特殊的作用。 [7] 然而,新闻自由并不一定就能实现言论自由。朱迪思·利希滕贝格概述了新闻自由可能限制言论自由的情况,例如媒体压制信息或扼杀言论自由中固有的声音多样性。利希滕贝格认为,新闻自由仅仅是一种财产权,概括起来就是“没钱,没声音”的原则。 [9]
言论自由与表达自由有着悠久的历史,早于现代国际人权文书。 [10] 据认为,古雅典的言论自由民主思想可能起源于公元前6世纪后期或公元前5世纪早期。 [11] 罗马共和国最珍惜的两个价值观是宗教自由和言论自由。 [12] 在伊斯兰伦理学中,言论自由首先在公元7世纪的 Rashidun 时期由哈里发奥马尔宣布。 [13] Template:Verify source 在阿拔斯王朝时期,哈希米(哈里发马蒙的堂兄)也在一封写给试图通过理性进行劝说的宗教对手的信中宣布了言论自由。 [14]
在印刷术发明之前,写好的文字只能通过人工抄写的方式来复制,这过程费力且容易出错,而且存在着对抄写员进行审查和控制的复杂制度。[15] 印刷术能够将作品复制成多份精确的副本,导致思想和信息传播得更快更广(参见印刷文化)。[16] 大多数欧洲国家版权法的起源,都源于罗马天主教会和政府试图规范和控制印刷品出版的行为。[16] 1501年,教皇亚历山大六世颁布了禁止未经许可印刷书籍的法令;1559年,首次发布了《禁书目录》。[15] 《禁书目录》是罗马天主教会发布的“禁书”目录中最有名,也是持续时间最长的例子。教会承担起控制思想和观点的责任,并压制了与教会教义相悖的观点。《禁书目录》由罗马宗教裁判所管理,但由当地政府当局执行,共出版了300多个版本。其中包括了勒内·笛卡尔、乔尔丹诺·布鲁诺、伽利略·伽利雷、大卫·休谟、约翰·洛克、丹尼尔·笛福、让-雅克·卢梭和伏尔泰等人的著作。[17] 虽然政府和教会在很多方面鼓励印刷,因为印刷可以传播圣经和政府信息,但异议和批评作品也能迅速传播。因此,政府在整个欧洲建立了对印刷商的控制,要求他们获得官方许可才能进行贸易和出版书籍。[16]
表达异议或颠覆性观点应该得到容忍,而不是被法律审查或惩罚,这种观念随着印刷术和新闻出版的兴起而发展。1644年出版的《艾丽欧帕吉提卡》是约翰·弥尔顿对英国议会重新引入政府对印刷商(即出版商)许可证的回应。[20] 教会当局此前曾确保弥尔顿关于离婚权的文章未获得出版许可。在《艾丽欧帕吉提卡》中,弥尔顿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出版了该书,[21] 对言论自由和容忍错误作出了热情的辩护,[20] 他说道:
"给我自由,让我知道、表达和自由辩论,根据良心,高于一切自由。”[20]
弥尔顿对言论自由的辩护基于新教的世界观,他认为英国人有责任找出改革的真相,这将导致所有人的启蒙。但弥尔顿也阐明了未来关于言论自由讨论的主要内容。通过界定言论自由的范围和“有害”言论,弥尔顿反对预先审查的原则,并主张容忍广泛的观点。[20]
随着印刷“威胁”的蔓延,政府建立了中央控制机制。[22] 法国皇室镇压了印刷业,印刷商埃蒂安·多莱特于1546年被烧死在火刑柱上。1557年,英国皇室试图通过设立印刷工人公司来阻止煽动性和异端书籍的传播。印刷权仅限于该行会的成员,三十年后,星室法院成立,目的是遏制“各种好争斗和无秩序的人,他们自称从事印刷或售书的艺术或行业”的“重大罪行和滥用”。印刷权仅限于两所大学和伦敦市现有的21家印刷商,该市拥有53台印刷机。1637年,英国皇室控制了铅字铸造,印刷商纷纷逃往荷兰。与当局的对抗使印刷商变得激进和叛逆,在1789年巴黎巴士底狱被攻陷之前,有800名作家、印刷商和书商被关押在那里。[22]
在言论自由权这一概念的早期讨论中,一连串的英国思想家处于最前沿,其中包括约翰·弥尔顿(1608-1774)和约翰·洛克(1632-1704)。洛克将个人视为价值的单位和权利的拥有者,拥有生命、自由、财产和追求幸福的权利。然而,洛克的思想主要围绕着一个人寻求灵魂救赎的权利这一概念而发展,因此主要关注神学问题。洛克不支持普遍的容忍和言论自由,根据他的观点,某些群体,如无神论者,应该不被允许。[23]
到17世纪下半叶,欧洲大陆的哲学家,如巴鲁赫·斯宾诺莎和皮埃尔·贝勒,发展了比早期英国哲学家更具普遍性的言论自由和容忍思想。[24] 到18世纪,言论自由的思想在整个西方世界被思想家们讨论,特别是在法国启蒙思想家,如丹尼尔·狄德罗、巴伦·德·奥尔巴赫和克劳德·阿德里安·埃尔韦修斯。[25] 这一理念开始被纳入政治理论,既在理论上,也在实践中;历史上第一个宣布完全言论自由的国家法令是1770年12月4日颁布于丹麦-挪威的法令,当时是约翰·弗里德里希·斯特鲁恩塞摄政时期。[26] 然而,斯特鲁恩塞本人在1771年10月7日对该法令进行了一些细微的限制,并且在斯特鲁恩塞垮台后,通过1773年颁布的法令进一步限制了该法令,尽管审查制度没有重新引入。[27]
弥尔顿和洛克强调了政府保护这些权利的作用,这种信念首次被铭刻在《美国宪法》中,第一修正案补充了保证:“国会不得制定任何法律……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约翰·斯图尔特·密尔(1806-1873)认为,人的自由是好的,没有自由,科学、法律或政治就无法进步,而这根据密尔的观点需要对观点进行自由讨论。密尔于1859年出版的《论自由》成为捍卫言论自由权的经典著作。[20] 密尔认为,真理驱逐谬误,因此,无论是真还是假,对思想的自由表达都不应该害怕。真理并不稳定或固定,而是随着时间而发展。密尔认为,我们曾经认为是真理的很多东西,后来发现是谬误。因此,不应该因为观点的错误而禁止它们。密尔还认为,自由讨论对于防止“已定观点的沉睡”是必要的。讨论将推动真理的不断前进,通过考虑错误的观点,可以重新肯定真实观点的基础。[28]
在伊芙琳·比阿特丽斯·霍尔的伏尔泰传记中,她创造了以下短语来说明伏尔泰的信念:“我反对你说的话,但我誓死捍卫你说话的权利。”[29] 霍尔的这句话经常被用来描述言论自由的原则。[30] 在20世纪,诺姆·乔姆斯基指出:“如果你相信言论自由,你就相信那些你不喜欢的观点的言论自由。例如,斯大林和希特勒都是独裁者,他们只赞成他们喜欢的观点的言论自由。如果你支持言论自由,那就意味着你支持那些你所鄙视的观点的言论自由。”[31] 莱昂·博林格教授认为,“言论自由原则涉及到在社会互动中划出一个特殊区域,以便进行非同寻常的自我克制,其目的是发展和展示社会控制多种社会遭遇所引起的情感的能力。”博林格认为,容忍是一种理想的价值观,如果不是必不可少的。然而,批评者认为,社会应该关注那些直接否认或鼓吹,例如,种族灭绝的人(参见下文的限制)。[32]
民主
[edit | edit source]言论自由的概念与政治辩论和民主理念密切相关。限制言论自由的规范意味着即使在紧急状态下,公共辩论也不得完全压制。[8] 言论自由与民主之间联系的最著名倡导者之一是亚历山大·迈克尔约翰。他认为,民主的概念是人民自治。要使这种制度发挥作用,就需要有知情的选民。为了让选民获得适当的知识,必须不受限制地自由流通信息和思想。根据迈克尔约翰的说法,如果当权者能够通过隐瞒信息和压制批评来操纵选民,民主将背叛其本质的理想。[33]
埃里克·巴伦特将这种基于民主的言论自由辩护称为“可能是现代西方民主国家中最有吸引力,当然也是最流行的言论自由理论”。[34] 托马斯·I·埃默森在论证言论自由有助于在稳定和社会变革|变革之间取得平衡时,扩展了这种辩护。言论自由就像一个“安全阀”,在人们可能想要发动革命的时候释放压力。他认为,“公开讨论的原则是一种实现更具适应性和同时更稳定的社区,维持健康分裂和必要共识之间微妙平衡的方法。” 埃默森进一步指出,“反对意见在抵消或改善(政府)官僚腐败的正常过程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社会作用。”[35]
世界银行全球治理指标项目进行的研究表明,言论自由以及随之而来的问责流程对一个国家的治理质量有重大影响。“声音和问责制”是衡量全球治理指标的六个治理维度之一,该指标对200多个国家进行了衡量,定义为“一个国家的公民能够参与选择其政府的程度,以及言论自由,结社自由和新闻自由”。[36]
社会互动和社区
[edit | edit source]理查德·穆恩提出了一个论点,认为言论自由和表达自由的价值在于社会互动。穆恩写道:“通过交流,个人与他人建立关系和联系——家人,朋友,同事,教会会众和同胞。通过与他人进行讨论,个人参与了知识的开发和社区的方向。”[37]
限制
[edit | edit source]据自由论坛组织称,法律体系以及整个社会都承认言论自由的限制,特别是在言论自由与其他价值观或权利发生冲突时。[38] 言论自由的限制可能遵循“伤害原则”或“冒犯原则”,例如色情作品或仇恨言论。言论自由的限制可能是通过法律制裁或社会谴责,或者两者兼而有之。[39]
在《论自由》(1859年)中,约翰·斯图尔特·密尔认为,“...应该存在充分的自由,以任何道德信念,无论它被认为多么不道德,来宣扬和讨论任何教义。”[39] 密尔认为,需要充分的表达自由来推动论点达到其逻辑极限,而不是社会尴尬的极限。但是,密尔还引入了所谓的伤害原则,对自由表达进行了以下限制:“权力对文明社会任何成员合法行使的唯一目的,是为了阻止对其他人的伤害。”[39]
1985年,乔尔·费因伯格提出了所谓的“冒犯原则”,认为密尔的伤害原则不足以保护人们免受他人的错误行为。费因伯格写道:“一项拟议的刑事禁令,如果它可能成为防止对他者(而不是行为人)造成严重冒犯(与伤害或伤害相反)的有效方式,并且它可能成为实现该目的的必要手段,那么这始终是一个支持该禁令的充分理由。”[41] 因此,费因伯格认为,伤害原则设置的门槛过高,一些形式的表达可以合法地被法律禁止,因为它们非常冒犯。但是,由于冒犯某人比伤害某人更不严重,因此对造成伤害的处罚应该更重。[41] 相反,密尔不支持法律处罚,除非它们基于伤害原则。[39] 由于人们可能会感到冒犯的程度会有所不同,或者可能是由于不合理的偏见造成的,因此费因伯格建议在应用冒犯原则时需要考虑许多因素,包括:言论的程度,持续时间和社会价值,避免言论的难易程度,说话者的动机,被冒犯的人数,冒犯的强度以及整个社区的总体利益。[39]
互联网和信息社会
[edit | edit source]《审查指数》编辑乔·格兰维尔指出,“互联网对审查制度的革命与对言论自由的革命一样大”。[42] 国际,国家和区域标准都承认,言论自由作为表达自由的一种形式,适用于任何媒介,包括互联网。[7] 1996年的《通信规范法》(CDA)是美国国会首次尝试规范互联网上的色情内容。1997年,在美国地方法院关于网络法律的里程碑式案件《雷诺诉美国公民自由联盟》中,美国最高法院部分推翻了该法律。[citation needed] 斯图尔特·R·达尔泽尔法官是1996年6月宣布CDA部分内容违宪的三位联邦法官之一,他在他的意见中陈述了以下内容。[43]
“互联网是一种比印刷,村庄绿地或邮件更能促进言论的媒介。由于它必然会影响互联网本身,因此CDA必然会减少该媒介上可供成年人使用的言论。这是一个在宪法上不可容忍的结果。互联网上的某些对话无疑考验了传统话语的界限。互联网上的言论可以是未经过滤,未经雕琢,非传统的,甚至充满情感,性露骨,以及粗俗的——总之,在许多社区中是“下流”的。但是,我们应该期望这种言论出现在一个让各行各业的公民都有发言权的媒介中。我们也应该保护这种媒介赋予普通人以及媒体大亨的自主权。[. . .] 我的分析并没有剥夺政府保护儿童免受互联网通信危险的所有手段。政府可以通过严格执行现有的刑事犯罪和儿童色情犯罪法,继续保护儿童免受互联网上色情内容的侵害。[. . .] 正如我们在听证会上得知的那样,也迫切需要对这种新媒介的益处和危害进行公共教育,政府也可以履行这一角色。在我看来,我们今天的行动只意味着政府对互联网内容的允许监督止步于不受保护言论的传统界限。[. . .] 政府对互联网内容缺乏监管无疑造成了某种混乱,但正如原告的专家之一在听证会上如此有共鸣地说的那样:“取得成功的是互联网本身的混乱。互联网的力量就是混乱。” 正如互联网的力量是混乱一样,我们自由的力量也取决于第一修正案保护的不受约束的言论的混乱和喧嚣。”[43]
2003年通过的信息社会世界峰会(WSIS)原则宣言在谈到“信息社会”时,特别提到了表达自由权的重要性
"我们重申,作为信息社会的基本基础,并如《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九条所述,人人有权享有意见和言论自由;此项权利包括不受干预地持有意见的自由,以及通过任何媒介和不分国界地寻求、接受和传播信息和思想的自由。 交流是一个基本的社会过程,是人类的基本需求,也是所有社会组织的基础。 它是信息社会的核心。 世界各地的人们都应该有机会参与其中,任何人都不能被排除在信息社会提供的益处之外。"[44]
据伯恩特·胡根霍尔茨和露西·吉博特所说,公共领域正受到“信息商品化”的压力,因为以前几乎没有或没有经济价值的信息项目,在信息时代获得了独立的经济价值,例如事实数据、个人数据、遗传信息和纯粹的想法。 信息商品化是通过知识产权法、合同法以及广播和电信法来实现的。[45]
信息自由是言论自由的延伸,其表达媒介是互联网。 信息自由也可能指在互联网和信息技术背景下的隐私权。 与表达自由权一样,隐私权也是一项公认的人权,信息自由作为对这一权利的延伸。[46] 信息自由也可能涉及信息技术背景下的审查制度,即在没有审查或限制的情况下访问网络内容的能力。[47]
加拿大安大略省的信息自由与隐私保护法等法律也明确保护了信息自由。
信息自由的概念是针对国家支持的互联网审查、监控和监视而出现的。 互联网审查包括控制或压制互联网上信息的发布或访问。[48] 全球互联网自由联盟声称要消除对他们称之为“封闭社会”的“信息自由流动”的阻碍。[49] 据无国界记者组织(RSB)的“互联网敌人名单”显示,以下国家进行着普遍的互联网审查:中国、古巴、伊朗、缅甸/缅甸、朝鲜、沙特阿拉伯、叙利亚、土库曼斯坦、乌兹别克斯坦和越南。[50]
互联网审查的一个广为人知的例子是“中国防火墙”(指的是它作为网络防火墙的作用以及中国古代的长城)。 该系统通过阻止 IP 地址路由来阻止内容,并且由互联网网关处的标准防火墙和代理服务器组成。 当请求特定网站时,该系统还会选择性地进行 DNS 污染。 政府似乎没有系统地审查互联网内容,因为这在技术上似乎不可行。[51]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互联网审查是在各种法律和行政法规下进行的。 根据这些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制定了六十多项互联网法规,审查系统由国有 ISP 的省级分支机构、商业公司和组织严格执行。[5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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