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法律与政府/宪法
日本是一个君主立宪制国家。
- 我们,日本人民,通过我们在国民议会的合法选举代表,决心**为了我们自己和我们的后代,确保与所有国家和平合作的成果以及遍布这片土地的自由的福祉**,并决心**绝不允许政府的行为再次让我们遭受战争的恐怖**,特此宣布**主权属于人民**,并坚定地建立本宪法。政府是人民的神圣信托,其权力来自人民,其权力由人民的代表行使,其利益由人民享有。这是本宪法的基础,是全人类的普遍原则。我们拒绝并废除与之相冲突的一切宪法、法律、条例和敕令。
- 我们,日本人民,渴望永远和平,深刻认识到支配人际关系的高尚理想,我们决心维护我们的安全和生存,信赖世界热爱和平人民的正义与信念。我们希望在致力于维护和平、永远消除暴政和奴役、压迫和不容忍的国际社会中占有一席之地。我们认识到,世界所有人民都有权生活在和平之中,免受恐惧和贫困。
- 我们相信,没有哪个国家只对自己负责,而是政治道德的法律是普遍的;所有希望维持自身主权并证明其与其他国家主权关系的国家都有义务遵守这些法律。
- 我们,日本人民,承诺以我们所有的资源来实现这些崇高的理想和目标。
日本宪法学者普遍认为,现行宪法中有三大核心原则,在序言的第一句话中宣示
- 人民主权 - 人民拥有决定国家政策的最终权力(主权属于人民);
- 尊重基本人权(为了我们自己和我们的后代,确保与所有国家和平合作的成果以及遍布这片土地的自由的福祉);以及
- 和平主义(绝不允许政府的行为再次让我们遭受战争的恐怖) - 主要体现在第九条中,它宣布“日本人民永远放弃战争作为国家的主权权利”。
序言还阐述了日本主权的三大支柱中的两个:如上所述的人民主权,以及独立于其他国家(政治道德的法律是普遍的;所有希望维持自身主权并证明其与其他国家主权关系的国家都有义务遵守这些法律)。
日本主权的第三大支柱,即自治,没有在序言中列举。它出现在宪法的第四十一条(国会是国家权力的最高机关,是国家唯一的立法机关),并得到二战后占领日本的盟军两个声明的历史支持
- 开罗宣言的条款将得到执行,日本的统治权将局限于本州、北海道、九州、四国和我们决定的其他小岛。(波茨坦宣言,1945年,第八条)
- 盟国承认日本人民对日本及其领海的完全主权。(日本和平条约,1951年,第一条(b))
序言普遍被认为具有法律效力;然而,普遍认为(尽管仍有争议),序言不能成为对政府实际索赔的法律依据。
宪法对保护人权免受国家干预做出了许多规定。请注意,保护私人行为者之间权利的民法和其他法规,不受宪法约束。
"基本权利"在宪法的两条中被宣布为神圣不可侵犯
- 第十一条:人民不得被剥夺享受任何基本人权的权利。宪法保障人民的基本人权,应作为永恒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授予现在和将来的世代。
- 第九十七条:本宪法保障日本人民的基本人权是人类争取自由的长期斗争的成果;它们经受了无数严格的耐用性测试,并作为信托授予现在和将来的世代,将永远保持神圣不可侵犯。
此类段落中的“人民”一词在日语中用国民 (kokumin) 或 日本国民 (nippon kokumin) 表示,通常分别翻译为“国民”或“日本国民”。宪法对该词的定义如下
- 第十条:成为日本国民的必要条件由法律规定。
第一条将天皇定义为“国家的象征,以及国民团结的象征,其地位源于拥有主权的国民的意志”。虽然天皇作为日本国民享有基本人权,但他的权利受到限制,仅限于确保其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职责得以履行所必需的最低限度。因此,天皇在婚姻、财产、学习和言论自由方面,除普通公民可接受的限制外,还受到政府施加的限制。
公司作为非自然人,也享有基本人权,但这取决于其身份。公司不享有的某些权利包括社会福利权、身体权和投票权。
为了保护自然人的基本权利,公司也可能对其基本权利进行限制。最高法院在 1996 年针对税务律师协会政治捐款的裁决中做出了这一决定。法院裁定,由于该协会的会员资格对所有持证税务律师都是强制性的,因此该协会通过征收会员费参与政治宣传活动,将侵犯其成员的权利。
虽然宪法原文将基本权利限制在“国民”范围内,但最高法院认为,外国人应享有所有基本权利, *除了* 那些本质上应限于日本国民享有的权利。后者的权利包括
- 进入或重新进入日本的权利
- 参与政治宣传的权利
- 投票权
最高法院认为,这些权利在宪法下不保证外国人享有,但议会也没有被排除在通过法律赋予(或废除)任何这些权利的权力之外。例如,外国人被允许在行政复议中提出意见(行政程序法,第 39 条)。
宪法包含两项独立但相互关联的限制,规定人权的行使必须与“公共福利”保持一致。
- 第十二条:本宪法保障的人民的自由和权利,应由人民不断的努力来维护,人民应避免对这些自由和权利的任何滥用,并应始终负起为公共福利而利用它们的责任。
- 第十三条:所有人民都应受到尊重,作为个人。他们的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权,在不干扰公共福利的范围内,应为立法和其他政府事务的最高考虑因素。
两个关键案例描述了第十三条在监狱环境中的局限性。
第一个案例涉及“吸烟权”,最高法院认为这是第十三条保护的权利,但它不受任何特定地点或特定时间的保护。(大法庭,1970 年 9 月 16 日)
第二个案例涉及阅读报纸的权利。最高法院认为,只有在存在对设施秩序造成适当危害风险的情况下,才能限制此权利,并且仅限于防止此类危害所必需和合理的程度。(大法庭,1983 年 6 月 22 日)
公职人员未经本人同意且没有正当理由而拍摄他人照片,构成违反第十三条的行为。在犯罪发生后立即为了保存证据而拍摄他人照片,只要拍摄范围不超出通常允许的范围,就是受保护的(大法庭,1969 年 12 月 24 日)。在这种情况下,高速公路上进行的自动超速控制摄影也是允许的(最高法院,1986 年 2 月 14 日)。
公开犯罪记录是最高法院两个案件的主题,这两个案件认为该做法违宪。
在一个个人出于宗教原因拒绝输血但最终还是接受了输血的案件中,拒绝输血的决定被确认是必须根据第十三条遵守的基本人权(最高法院,2000 年 2 月 29 日)。
第十三条也保护个人信息方面的隐私权。在一个参加讲座的学生被要求提供姓名、地址和电话号码,并且这些信息未经学生同意就被泄露给警察的案件中,该行为被认定为违反隐私权,因此违宪(最高法院,2003 年 9 月 12 日)。
- 第十四条:所有人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在政治、经济或社会关系中,不得因种族、信仰、性别、社会地位或家庭出身而受到歧视。
2)贵族和贵族制度不予承认。
3)任何荣誉奖、勋章或任何区别,不应附带任何特权,也不应在现任或将来获得此类奖励的个人的寿命之外有效。
第十四条在两次尝试推翻民法中据称具有歧视性的条款时被提出。
第一次尝试涉及第九百条第四款,该款规定,在遗嘱继承中,合法子女比非婚子女享有更强的优先权。最高法院认为,这一规定基于鼓励婚姻和保护非婚子女权利的“合理基础”,并认为该规定合宪(大法庭,1995 年 7 月 5 日)。
第二次尝试涉及第七百三十三条,该条允许男性在婚姻结束后的立即再婚,但对处于相同情况的女性施加了等待期。出于类似的原因,最高法院维持了这一规则,引用了避免父权争议和对父子关系产生疑问的合理基础(1995 年 12 月 5 日)。
第十四条最终被成功地用来推翻国籍法中关于日本父亲的非婚子女的条款。最高法院认为,该条款有合理的宗旨,但该条款在该宗旨的范围内超出了合理的范围,因此会导致不合理的歧视(大法庭,2008 年 6 月 4 日)。
第十四条也被用来挑战地方立法,理由是地区歧视。由于允许地方立法意味着接受地区法律的差异,因此这些差异并不构成对第十四条中一般平等保证的违反(大法庭,1958 年 10 月 15 日)。
第十四条也被用来挑战所得税分类中的不平等待遇(所谓的“上班族税收案”)。在本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只要这种分类有正当理由,并且并非明显完全不合理,那么就不会违反第十四条(大法庭,1985年3月27日)。
民法典包含类似的规定,即第90条,禁止私人当事人之间进行歧视性行为。
- 第十九条:思想和良心的自由不受侵犯。
最高法院尚未明确界定第十九条的含义,但根据本条发布了一些关键判例。
- 道歉广告的合宪性。当法院判决报纸刊登道歉广告时,只要是表达被告对受害人的简单道歉,则不违反思想和良心的自由(大法庭,1956年7月4日)。
- 最高法院法官选举审查的合宪性(大法庭,1952年2月20日)。
- 基于员工信仰的私人雇佣决策的合宪性。第十九条只约束政府,不直接约束私人交易中的私人当事人。雇主也享有根据其交易对象信仰进行合同自由的权利(大法庭,1971年12月12日)。
- 第二十条:宗教自由保障于所有人。任何宗教组织不得享受国家特权,也不得行使任何政治权力。
2)任何人不得被强迫参加任何宗教活动、庆祝活动、仪式或习俗。
3)国家及其机关不得进行宗教教育或任何其他宗教活动。
根据本条的关键判例包括
- 强制解散宗教组织的合宪性(奥姆真理教案):在本案中,法院被允许强制解散一个宗教组织,该组织对1995年东京地铁发生的化学袭击事件负责。最高法院维持了这一裁决,因为它“必要且不可避免”,即使这会损害奥姆信徒的宗教自由(最高法院,1996年1月30日)。
- 政府赞助的神道祭祀的合宪性。在其对第二十条第3款的第一次主要分析中(大法庭,1977年7月13日),最高法院采用了多方面测试,考察以下因素
- 活动地点
- 普通人是否会将该活动视为宗教活动
- 该活动的动机和目的是否为宗教目的
- 该活动对普通人的影响
- 政府向神社捐款的违宪性,这是在上述分析之后得出的结论(大法庭,1997年4月2日)。
- 第二十一条:集会、结社以及言论、出版、一切其他形式的表达自由,保障于所有人。
2)不得实行审查制度,也不得侵犯任何通讯方式的秘密。
- 公共区域张贴公告限制的合宪性
- 法庭记录限制的合宪性
- 限制公务员政治活动的合宪性
- 限制法官政治活动的合宪性
- 限制上门政治宣传的合宪性
- 教育部审查教科书的合宪性
- 为了保护刑事被告而进行审查的合宪性
- 刑事审判期间限制新闻报道的合宪性
- 没有宪法赋予的公平时间权
- 审查色情内容的合宪性:这在技术上不被认为是宪法上的“审查”,因为“审查”只指对思想表达的行政约束。
- 法院强制限制出版的有限合宪性:虽然这也不是“审查”,因为它是司法来源,但在限制与公共行政有关的观点的有限情况下,它是违宪的。在后一种情况下,私人名誉权被公共知情权所取代。但是,即使是法院强制限制发布此类信息的出版也是合宪的,前提是该信息显然是错误的,显然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而发布的,并且如果发布会对受影响者造成严重和不可弥补的伤害(大法庭,1986年6月11日)。
- 第二十二条:每个人都享有自由选择和改变住所以及自由选择职业的权利,但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2)所有人员迁往外国和放弃国籍的自由不受侵犯。
根据本条的关键判例包括
- 限制公共澡堂位置的合宪性
- 限制药店位置的违宪性
- 限制零售市场位置的合宪性
- 限制出国旅行的合宪性
- 第二十九条:拥有或持有财产的权利不受侵犯。
2)财产权应由法律确定,符合公共利益。
3)私人财产可以为公共利益征用,并给予适当的补偿。
- 第十八条:任何人不得处于任何形式的束缚。除作为对犯罪的惩罚外,禁止强迫劳动。
- 第三十一条:任何人不得被剥夺生命或自由,也不得遭受任何其他刑事处罚,除非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
- 第三十三条:任何人不得被逮捕,除非由有权司法官员签发逮捕令,并指明被捕人所指控的罪行,除非在犯罪行为发生时被捕。
- 第三十四条:任何人不得被逮捕或拘留,除非立即告知其被指控的罪行或立即享有律师协助权;也不得无正当理由被拘留;并且在任何人的要求下,必须立即向公开的法庭公开说明其理由,并在其本人及其律师在场的情况下。
- 第三十五条:所有人对其住宅、文件和财产的安全不受侵犯,不受搜查和扣押的侵犯,除非根据有充分理由的搜查令,并具体描述要搜查的地方和要扣押的东西,或除非按照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2)每次搜查或扣押都应根据由有权司法官员签发的单独搜查令进行。
- 第三十六条:任何公务人员实施酷刑以及残酷的处罚,绝对禁止。
- 第三十七条:在所有刑事案件中,被告应享有迅速而公开的公正审判权。
2)被告应有充分的机会检查所有证人,并有权以公费强制传唤对他有利的证人。
3)被告在任何时候都应得到胜任律师的协助,如果被告无力自行获得律师,则应由国家指派律师协助其使用。
- 第三十八条:任何人不得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词。
2)在强迫、酷刑或威胁下或在长期逮捕或拘留后作出的供述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3)任何人不得因其唯一证据是其本人供述而被定罪或处罚。
- 第三十九条:任何人不得因其行为在实施时合法或已被宣告无罪而承担刑事责任,也不得受到双重处罚。
- 第十六条:人人有权和平请愿,要求赔偿损失,罢免公职人员,制定、废止或修改法律、条例或规章,以及其他事项;任何人不得因发起请愿而受到任何形式的歧视。
- 第十七条:任何人因公职人员违法行为遭受损害,均可依法向国家或公共实体提起诉讼以获得赔偿。
- 第三十二条: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诉讼权。
- 第四十条:任何人被逮捕或拘留后被无罪释放,均可依法向国家提起诉讼以获得赔偿。
- 第二十五条:人民享有维持最低限度健全而有文化的生活水平的权利。
2) 国家在所有领域都应努力促进和扩展社会福利和保障,以及公共卫生。
- 第二十六条:人民享有依法接受与其能力相符的平等教育的权利。
2) 人民有义务让其保护之下的所有男孩和女孩接受依法规定的普通教育。此义务教育应免费。
- 第二十七条:人民享有工作权和义务。
2) 工资、工时、休息和其他工作条件的标准应由法律规定。
3) 不得剥削儿童。
- 第二十八条:工人的组织、集体谈判和集体行动的权利得到保障。
- 第九十六条:宪法修正案须经国会两院三分之二以上议员一致投票通过,然后提交全民公决,并需获得所有投票中多数票方可生效。公决可由国会指定在特别公决或选举中进行。
2) 经批准的修正案应立即由天皇以人民的名义颁布,成为宪法不可分割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