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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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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法自 1877 年起以基本现有的形式通过,其模式是 1822 年的英国汇票法,废除了并取代了早期的联邦法。与英国的前身一样,该法案被设计为一部法典 - 部分反映了现行法律,部分取代了现行法律。由于该法案明确规定,英格兰普通法的规则(包括商法)在不与该法案的明文规定冲突的范围内继续适用于票据、支票和票据,因此许多适用的法律原则仍然没有编纂。除了将其关于划线支票的规定扩展到划分凭证外,该法案仅处理票据、支票和票据,而不处理一般可流通票据。

然而,票据、支票和票据是可流通票据的种类,具有其重要特征。虽然有效票据、支票或票据的法定要求很严格,但对可流通票据形式的关注在很大程度上是历史性的。当收款人没有打算将票据流通,只是为了提示和收款的目的进行流通时,对可流通性正式要求中含义细微差别的调查就会失去大部分,如果不是全部,其实际意义。当该法案保持沉默时,票据或票据中所包含的付款承诺的特征所产生的后果可能由普通法决定。当被错误地扣留或在未经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被转让时,其归还的适当救济措施是侵权、扣押和取回的占有救济措施。

根据宪法,这些是立法权限范围内的内容,汇票法关于这些内容的唯一实质性规定只是为了强调这一点:“本条中的任何内容不使公司有资格作为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或背书人承担责任,除非根据当时生效的公司法可以这样做。在大多数现代法院民事诉讼规则下,如果从宣誓书证据中可以看出不存在需要审理的真实争议,则可以获得简易判决。因此,根据各省案件和法规的不同发展,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罪犯、醉酒者、工会以及市政或商业公司的能力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受到限制。

因此,人们长期以来一直接受,持票人知道出票人承诺的対价是履约的,或者销售合同中的其他承诺与票据中所体现的义务密切相关,这一点并不重要。因此,一份规定仅作为担保或作为其他票据的抵押品的票据,不构成票据。此类诉讼似乎在很大程度上已经停止,可能有两个原因,第一个原因是更加现代的支付和信贷形式的激增。这并不是说偶尔的纳税人可能不会公开汇出一张有效的旧式支票,但这部分解释了对正式有效性方面进行争议的诉讼量减少的原因。关于王室是否属于《汇票法》含义上的“人”,存在权力的冲突。

但是,旧案例法创造了一些例外,这些例外在该法案中得到了延续,例如:承兑人可以有效地有条件地承兑;并且可以将不重要的条件添加到背书中,并由付款人忽略。最高法院从未接受这种学说,而是认为,即使与票据一起出现在同一张纸上,出售动产的所有权保留事宜以及收款人的收回和转售权利,也可以被解释为仅仅是附带事宜,不影响票据的基本承诺,也不影响票据的权利。后续持票人。对普通法的引用并未得到严格的解释,法院在未加评论或歧视的情况下,寻求来自自己以及其他法院和外国法院的早期判决的指导,以支持和补充该规则,以及优先于该规则。

有条件销售合同中的陈述是否符合形式上独立且无条件的付款承诺的问题,一直存在争议。当票据未被返还时,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是其面值,而不是纸张和墨水的微不足道的价值。法律认为区分可流通票据的特征是:当票据为不记名票据或空白背书时,在票据上提起诉讼的权利仅通过简单交付即可转让;并且以善意和对价取得这种票据的人,取得了该票据及其所代表事物的权利,对抗全世界。公司法以相反的方式处理这个问题,在与投资证券制度的规定发生冲突时,优先考虑《汇票法》。

《银行法》、《信托和贷款公司法》以及《保险公司法》规定,分别由银行、联邦信托和贷款公司以及保险公司以可流通形式发行的债务票据,主要受其各自法案的投资证券条款的管辖,该条款明确优先于《汇票法》中任何不一致的内容。该法案对票据、支票和票据的必要和充分的正式要素进行了详尽的定义。在确定由各种发行人发行到货币市场的本票的适用法律方面,出现了一些困难。其次,该法案所涵盖的大多数仍然具有商业服务的票据都是印刷的标准形式。

明确或隐含地通过引用纳入另一份合同条款或要求收款人交易文件或出票人在付款前履行任何其他行为的陈述,使该票据作为票据无效。印刷的标准形式现在占主导地位,但决定票据性质的是票据的实质内容,而不是形式。另一方面,持票人知道出票人的义务在整个文件被考虑时是有条件的,这一点很重要。当然,法院只能在符合口头证据规则的要求的情况下才能参考当事人之间关于票据的同期文件,但这些文件已被接受,以表明当票据条款含糊不清需要解释而非矛盾时,票据的义务从未打算成为无条件的,或者当票据和合同可以被视为构成单一票据或文件时。

如今,一方唯一希望获得补偿的案件是基于票据作为有效票据的案件,这种情况将是例外的。结果表明,寻求这种票据的真正特征,只在该法案的语言和解释该法案的案例中进行,将是明智的做法。似乎在任何以无行为能力作为抗辩的案件中,无行为能力的性质及其对明确同意的影响,以及原告作为对价持票人或善意持票人的知识状态和地位,都应该成为争议。许多可流通票据确实具有这种特征,而且票据、支票和票据在某些情况下也具有这种特征。据说可流通票据必须仅命令支付货币,它必须以书面形式交付,并且转让方必须保证付款。

问题不在于是否发生了意外事件,而在于票据是否考虑了支付前可能发生的意外事件或先决条件。越来越多的支付是通过计算机化的资金转账进行的 - 债务通过信用卡“支付”。部分反映了票据在许多方面只是高度专业化的合同形式的事实,部分是由于该法案明确提及和援引了普通法的规则,包括商法,解释该法案的案例继续使用普通法的概念和推理过程。与该法案通过时仍然普遍的做法形成对比的是,在 1992 年之前,任何人不得发行、制作、开具或背书任何打算作为货币流通的票据或票据。

此外,上诉部门之前已重申,附有动产抵押的票据可以单独背书,但须遵守出票人的合法抗辩。除了其合同方面外,票据、票据和支票也是个人财产的种类。1975 年,最高法院抓住机会重申,票据不会仅仅因为附着在有条件销售合同上而失去其可流通性。这似乎没有充分承认即使是对善意持票人也可用的某些抗辩,并且它省略了对持票人背书流通这一重要特征的所有提及。可能已经建立,该承诺必须是无条件的。在任何关于这些概括和该法案的具体规定的争议中,后者应优先适用。

如果付款承诺没有因此而附带条件,则法案未禁止的其他陈述可能会出现,例如关于票据对价的陈述,以及票据仅因为包含抵押品担保承诺而具有出售或处置的权限而无效。如果某项票据未能符合联邦法律的规定,则其在省级法律下的效力可能与根据该法案对其产生的效力不同。法院在对票据的真实解释中,可能会发现任何以偿还或表达目前偿还意愿的词语都足以满足。它们作为财产形式的进一步证据是,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它们需要有效交付才能使条款生效,并且一旦以不记名形式交付,它们就可以通过简单交付实现完全转让。

例如,联名出票人之一的遗嘱执行人的责任由法令确定,并且义务民法已被认定适用于确定有关保证人背书人的责任的某些问题。例如,旨在剥夺无照公司对任何签订合同的起诉能力的法令必须被解释为不适用于以票据、支票或票据形式签订的合同。例如,本票可能是一项债券。未兑现的票据经常会为不参与导致票据的合同的第三方提供一项诉讼理由,作为非法定受让人。即使在抗辩成立并对善意取得人有效的情况下,该法案仍然保留票据的效力,以便可以保留收到的款项,并且可以执行其他当事方(例如背书人)的责任。

即使开出支票,也很少比通常用于收款存款的一两次交易次数更多地进行转让。即使票据或票据未能生效为流通票据,它仍然是支付合同的书面证据,并且可以帮助收款人强制执行它。醉酒可能与精神错乱处于相同的法律地位,并且更有理由,因为在醉酒状态下的人签订的合同仅可撤销,并且可以通过行为或默许而得到确认。加拿大、英国和美国的大量诉讼已经对该法案的简要语言进行了大量的解释。普通法认为,为了偿还赌债而签发的票据是违法的对价,已被认定为处理地方财产和民事权利问题,因此有权使票据无法执行。

在一段时间内,包含任何实施条件性销售协议形式的条款的本票被称为“留置权票据”,并且在没有进一步调查付款承诺是否实际上因此而附带条件的情况下,被认定为不可流通。在普通法中,未成年是针对善意取得人的抗辩,但据说精神错乱不是,因为只有在持票人知情或在取得票据时未能以善意行事的情况下,才能作为抗辩。同样,已完成的票据由于具有内在价值,可以在贸易中与其他商品和动产进行交换。由于政府在汇票和本票方面拥有排他性的立法管辖权,否则符合条件的立法可能在被发现干扰联邦法规赋予的权利的范围内不适用。

由于票据和票据在许多情况下被视为高度正规化和专门化的合同形式,因此有必要使作为票据或票据当事方承担责任的能力与签订任何其他商业合同的能力相一致。具有无行为能力抗辩的人的任何准合同或不当得利责任可以在为该目的而单独提起的诉讼中得到更好的确立和执行。从特定资金中支付的命令,或者可以解释为以特定资金的充足性为条件的命令,无论是否存在充足的资金,都不是“无条件的”,但如果票据包含一项无条件的支付命令,并且还指示了付款人可以从中寻求偿还的特定资金或来源,或者对导致票据的交易的说明,则该票据为“无条件的”。

官方语言法令可能无法有效地适用于汇票和票据书写的语言。最初规定在发生或然事件(例如在建建筑物的完工)时支付的票据不是汇票,并且条件的履行不会弥补缺陷。尽管汇票必须是向需要付款的人发出的无条件命令,但使用“礼貌用语”不会使文件变成单纯的请求,并且如果含义清晰,则此类措辞就足够了。诚然,票据的财产特征并不像合同特征那样多或重要,但两者都是为了使票据在几个世纪以来能够作为国内和国际贸易货币的一部分发挥作用而必需的,并且必须将两者都考虑在内才能正确理解现行的票据、票据和支票法律。

因此,除非政府援引该法案或同意受其约束,否则由政府或政府部门开出的支票和其他票据不受该法案管辖。要求披露借贷成本的法令可能不会阻止对应付给贷款人的本票采取行动,无论是否做出了规定的披露。本票必须包含一项无条件的付款承诺,该承诺不必明确表达,如果可以从使用的语言中合理地推断出来,则可以。承诺从无法确定(除了参考票据之外的某些事实,例如建设项目的完工日期)的日期起,支付特定金额的利息,已被认定为使票据无法成为该法案意义上的本票。

仅仅暗示可以付款是不够的,单独的债务承认或对已经做出偿还口头承诺的承认也是如此。要求债务调整委员会的许可或司法官员的许可作为在该省法院提起诉讼以追偿债务的先决条件的立法方案,无法影响当事方对汇票的权利。本票的一种常见用途是,并且一直与条件性销售合同结合使用,由买方提供,以进一步保证合同承诺按期支付分期付款。如果根据适用的当地标准确立了无行为能力的抗辩,则该票据从逻辑上来说在所有情况下都应该对提出该抗辩的当事方不可执行,但当局区分了无行为能力的原因。

如果此类票据在形式上的有效性方面符合该法案的规定,则可以在所有转让、持有或成为其当事方的人之间,将其视为有效,以便执行其付款。如果在一个国家开具的票据在另一个国家转让、承兑或支付,则该票据在形式上的有效性应由签发地法律确定;同样,后续合同(如承兑、抗议承兑或背书)的形式有效性应由各合同签订地法律确定。因此,如果未提及任何付款时间,则该法案规定按要求付款。该法案的这一条款改变了普通法,根据普通法,随着原始票据的签发而暂停的债务在票据未结清且未被拒付时仍然无法执行。这些冲突规则仅适用于解决涉及一个以上国家法律的票据。

在提到“承兑人”或“担保银行”并解释该节旨在指代票据的出票人的情况下,支持这种方法。在这一点上,司法观点存在很大分歧,一些观点认为它们不是支票,因为它们不是按要求支付的,甚至认为它们不是流通票据,因为它们是在明确限定付款承诺的条件下签发的。该法案在这一点上特别提到了“开票人”。持票人关于提示承兑或付款的义务以及抗议的必要性或充分性应由行为发生地或票据被拒付地法律确定。关于签发票据或票据的能力所适用的法律的选择,当局存在分歧。但是,该法案规定,在持票人的选择下,它们可以被视为汇票或本票。

该法案规定,如果票据在到期前遗失,则持票人可以申请开票人提供另一张相同内容的票据,并在需要时提供担保,以保证开票人免受所有人员的损失,如果原始票据再次被找到。该法案规定,对汇票的签发、承兑、背书或抗议承兑的解释应由各合同签订地法律确定,但如果内陆汇票在外国背书,则背书在付款人方面应根据当地法律进行解释。该法案规定,在境外签发的票据,仅仅因为未按照签发地法律加盖印花,并不因此而无效。该法案包含五个专门处理法律冲突的条款。有些人主张适用“合同签订地”法律,这意味着“签字地”。

由于当事方住所不同而导致法院之间产生的管辖权问题,将由法院规则解决。在 1980 年之前,关于在“准银行”上开出的“支票式”票据存在一些困难。法案颁布前的权威倾向于支持后一种方法,因为它倾向于将更多关于当事方义务的范围和法律效力的问题,作为义务的 prima facie“适当”法律,转交给支付地法律。其他人赞成由在票据上或关于票据而与能力受到质疑的当事方签订的合同的适当法律管辖。另一方面,如果票据被盗并在伪造背书下支付,则这些条款不适用。如果“后日付支票”这一表达仅保留给以单一日期形式开出的支票,并且该日期在签发时尚未到来,那么可以避免进一步的混淆。本标题无意对这些问题进行任何详细的讨论。

有人指出,"解释"一词包含了开具、背书和承兑汇票所产生的义务。司法上也曾指出,这些规定即使与不断发展中的"普通"冲突法规则不一致,也必须继续适用,但它们并非详尽无遗,需要时必须诉诸冲突法规则体系。它被认为意味着汇票的"法律效力",并包含当事人义务的事件,但也有观点认为,它只延伸到对所用词语的解释或含义。由一家银行的一个分支机构开具给同一银行另一个分支机构的支票形式的票据并非支票,因为它们不是由一个"人"开具给另一个"人"。对于即期票据或到期后的票据,由法院裁决,如果该票据可能产生的责任很小,法院不会下达命令。

该法案只是简单地规定,汇票仅因其为远期票据而"不无效",这使得有关当事人对远期支票的权利的许多问题变得不确定。该法案明确规定,在不同国家开具并在另一个国家支付的汇票的到期日应"根据其支付地法律"确定,该法案的意图似乎也与之一致。在这两种情况下,只有丢失的票据受到影响,但最近有判决认为,被火烧毁的票据属于该条款所指的"丢失"。1967年,该法案增加了新条款,扩大了第III部分中"银行"的定义,该法案适用于即期汇票的条款(本标题之前已讨论过)适用于支票,包括国家支付协会的每个成员以及每个作为该协会成员的中央的成员的当地合作信贷社。

如果票据上载有两个重要日期,或者明确包含在指定日期之前其可流通性存在某些中止条件,那么支持将其视为即期无条件票据的论点无疑更加困难。如果开票人应要求拒绝向持票人提供汇票副本,则可能被迫这样做,推测是通过诉讼。虽然在汇票或支票的情况下,向开票人查询是合适的,但如果汇票已被承兑或支票已被认证,则不适合,因为开票人不再对这些票据承担主要责任。关于"解释"在该语境中的含义存在争议。普遍的观点似乎是,远期支票从发行之日起直到其表面日期后的合理提示期限过去之前都是完全可流通的。为了更加明确,该法案现在明确规定,在任何关于汇票的诉讼或程序中,法院或法官可以命令,如果提供给法院满意的保证金,以防止任何其他人对所涉票据提出索赔,则可以不提出票据丢失的理由。

除另有明确规定外,在城市由公司开具并在海外银行的外国代理处支付的支票在该法案的含义内属于"外国汇票"。认证可以定义为付款银行在支票上打上的标记,以表明该支票是由声称在付款银行开户并有足够资金或信贷额度来支付该支票的人开具的。由于认证未在原始的英国立法中明确规定,在英国除了作为银行之间仅对某些票据交换所目的的约束性惯例外,不为所知,并且尽管在使用认证支票的惯例中,该法案尚未通过任何修订案得到承认,但没有权威性的声明阐明了正确的程序,但司法上有人指出,仅仅让支票由付款银行分行的经理签字,如果没有当地习俗的证据,则不足以构成形式,而更好的做法似乎是银行在支票上盖上"认证"或"承兑"字样的橡皮图章或打孔,并同时从开票人的账户中提取应付金额。

由于该法案将"银行"定义为仅包括注册银行或从事业务的储蓄银行,因此以信托公司或除联邦特许银行或储蓄银行以外的金融机构为付款对象开具的支票形式的票据在该法案的含义内不属于"支票",尽管有一些权威机构认为它们可能符合"普通法"支票的资格,或者只是具有许多与支票相同特征的即期汇票。票据正面上任何旨在对付款命令附加条件的声明都剥夺了其可流通的效力,但与扣款账户号码或导致开具支票的交易说明相结合的无条件付款命令是可以接受的。上述讨论可能显得抽象;以下各节将提供汇票法在部分偿债方面的应用层级(支票是开具给银行的汇票,即期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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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部分付款"的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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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债务人提交的支票金额少于应付总额,并在支票上标记为"全额付款"时,应接受该支票还是退还给债务人?如果存入该支票,债权人是否会失去追偿剩余欠款的权利?处理此类支票的最佳方法是什么?

当收到的付款支票在正面背面有备注说明其为全额付款时,您可以选择以下几种方法:

  1. 将支票退还给债务人,并附上文件明确说明该金额不能作为全额偿还款项。然而,许多应收账款经理不愿采用这种政策,因为任何金额的付款都比根本没有付款更可取。在某些情况下,这可能是债务人打算进行的唯一付款尝试。
  2. 允许接受付款,同时保留债权人追偿剩余欠款的权利。这需要债权人在存入支票之前在支票上进行适当的备注。在准备存入支票之前,在支票背面写下以下备注:"该支票在保留所有权利的情况下被存入,不损害付款人对该支票开票人的权利。" 在此声明下方添加您的银行背书,并复印支票的正反面(作为对您的备注的佐证)。然后您可以存入该支票。注意:如果在没有此备注的情况下存入支票,债权人将失去追偿剩余欠款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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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避免接受保险公司提供的"部分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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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保险公司在少于索赔金额的报销支票上写上"全额付款"字样 - 这应该引起您的注意,因为如果您存入此类支票,您将合法放弃获得全额索赔的权利。

为避免陷入不必要的法律纠纷,请执行以下步骤

  1. 通常,保险公司会将支票直接寄送给首席财务官办公室,因此请告知您的首席财务官和其他员工保险公司可能尝试使用此法律策略,并要求他们仔细检查和审查他们可能收到的任何支票。
  2. 创建和分发支票存入程序。确保您的机构或办公室内部有并实施支票存入程序。这些程序将保护您免受和解与清偿的影响。例如,您应该要求所有支票都通过索赔部门处理,以便将付款识别出来,并将其作为日常运营的一部分进行处理,并将金额与索赔部门对该索赔的预期金额进行比较。
  3. 正式通知保险公司应将部分付款寄送给谁。为了阻止保险公司对您使用"和解与清偿",请以"挂号信"形式通知保险公司,任何有关付款争议的沟通,包括带有全额付款字样(例如,"全额付款")的支票,必须发送给指定的代表进行审查和进一步考虑。如果保险公司后来仍然将部分付款寄送给您的指定代表以外的人员,则"和解与清偿"原则将不适用于该事件。如果保险公司在您正式告知保险公司您的指定代表是谁(并且该指定代表不是首席财务官)之后将部分付款寄送给首席财务官,并且该支票被意外存入,您将能够存入该支票,并仍有权利向该保险公司追偿剩余欠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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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付款支票上的限制性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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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时,客户或债务人会寄送带有"限制性备注"的支票,这些备注出现在支票的背面备忘录部分。限制性备注包括诸如"全额支付账款"、"最终和解"、"全额付款"或其他表明存入支票将构成对客户或债务人的所有索赔的放弃的语言。限制性语言的具体措辞并不重要。但是,存入带有此类限制性语言的支票可能会导致债权人失去追偿客户或债务人剩余欠款的权利

债权人不能仅仅通过忽略或划掉限制性语言来取消其效力。法院还裁定,债权人不能通过在支票的背书部分添加"保留权利"语言(例如"在保留权利的情况下"、"不损害权利"或"保留权利")来凌驾于客户的限制性语言之上。

带有限制性备注或背书的支票是颗定时炸弹。拒绝任何付款,特别是对严重逾期的账户而言,都是一件很难做的事情。存入支票后,您很可能要么必须注销剩余的账户,要么花费额外的法律费用来诉讼这是否是"和解与清偿"。

一些法院裁定,收到声称全额付款的支票的债权人必须立即退回该支票,否则将冒着债权人保留支票的行为被推定为对全部债务的清偿的风险。因此,如果决定不存入支票,应立即将其退回给客户或债务人。

保留期限是决定“和解”是否成立的最重要因素。因此,如果债权人打算在协商进一步付款时保留支票,请务必书面说明保留支票仅仅是为了在短期内协商诚信解决方案。一旦谈判失败,立即退回支票

除非满足以下条件,否则不应接受带有限制性语言的支票:(i)该支票占应付总额的很大一部分,或(ii)该账户将被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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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结算 - 支付部分付款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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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设你的一个忠实客户传言即将破产。你终于收到了该客户支付最新货物和服务的支票,感到松了一口气——直到你注意到支票金额不到应付金额的一半。在支票背面,它被标记为“全额付款”。你能做什么?

十年前,根据普通法,债权人可以在支票背面加上“抗议”字样。然后债权人可以兑现支票,并且仍然有权追讨客户欠款的余额,必要时可以诉诸法庭。但是,这种做法已被禁止。现在,如果你兑现了支票,你就接受了这笔款项来偿还债务。如果你不愿意接受这笔款项,你必须退回支票。

“说实话,我认为这是一项好法律,”道格拉斯·W·坎贝尔说,他是动力学研究所的企业律师和内部律师。坎贝尔报告说,他的许多私人执业客户都遇到了这种情况,他承认,对企业主来说,必须做出选择令人恼火:接受较少的金额或退回支票。“根据旧的法律,债权人可以接受这笔钱作为账户的付款,并保留寻求额外付款的权利,”坎贝尔说。

根据旧的法律,如果你开了一张 1,500 美元的支票,并标注为“全额付款”,用于偿还 2,000 美元的原始债务;债权人可以兑现支票,然后将剩余的债务转交给其催收机构。整个事情将拖延下去,并可能以诉讼告终——这并不是解决相对较小的债务的经济有效方法。根据新法律,债权人手中有部分付款,可以接受退回并追讨全额付款——冒着获得更少的金额的风险。如果债权人兑现了支票,法律上此事就结束了。“如果支付了可观的金额,许多债权人会兑现支票并将其作为全额付款,”坎贝尔说。争议因此解决,双方可以恢复业务。

遵守规则如果你不小心兑现了一张标注为“全额付款”的支票怎么办?根据新法律,你有90 天的时间偿还债务人。然后,你可以像以前一样追讨全额付款。

如果你是一位债权人,收到一张金额不足的“全额付款”支票,不仅会让你感到不舒服,而且需要你仔细思考。“债权人不能再接受全额付款支票,并预期对剩余的欠款采取催收行动,”坎贝尔说。“相反,他们必须仔细考虑背书此类支票的后果,即使是抗议背书。”在这种情况下,这是你能期望的最好的结果吗?值得花费时间和费用退回支票并追讨款项,甚至采取法律行动,明知道你最终可能会得到更少的钱吗?有时,最好兑现支票,免除债务,继续你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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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免在接受部分付款支票时损害你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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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乎每个从事商业的人最终都需要追收逾期账款。有时,会收到金额不足的支票。除了处理部分付款的烦恼之外,在这些情况下,债权人需要注意,避免损害他们追收剩余余额的权利。

考虑以下常见的商业实践:一位常客经常从当地古董店购买旧家具。有一天,账户逾期 5,000 美元,古董店老板和顾客就应付金额发生了争执。随后,顾客寄来了一张 4,500 美元的支票,并在支票的“备忘录栏”上写着“全额付款”,商店老板接受并兑现了支票。当顾客拒绝支付剩余的 500 美元时,古董店老板将他告上法庭,要求支付剩余的余额。在法庭上,顾客对法官说,古董店老板接受我的“全额付款”支票,代表着和解,对吧?法官思考了一会儿,说,你说得对!你赢了这场官司。古董店老板挠挠头,想知道发生了什么事,并想知道他是否可以提前做些什么来阻止这种情况。

法律规定,当债务人出于善意支付有争议的债务,并且该付款被债权人接受时,它构成“和解”。用通俗易懂的语言来说,这意味着债务人和债权人达成了一项新的协议(和解),并且该协议已经履行(满足)。这使债权人没有进一步的补救措施。法院已经裁定,备忘录栏上的“全额付款”字样足够醒目(引人注目),足以引起债权人对部分付款的注意。那么重要的问题是,债权人可以做些什么来保护自己。可以实施一些相当简单的步骤。

  1. 第一种保护措施仅适用于组织(公司、有限合伙企业等)。“和解”规则不适用于向债务人发送醒目标示的声明,要求其将与有争议债务相关的任何通信发送到组织内部的特定人员的组织。这意味着,一旦组织意识到其有一个有争议的账户,它应该向债务人发送一封简单的信函,说明与该债务相关的任何通信应发送给特定人员。然后应指示此人密切注意任何付款,以确保没有任何全额付款语言(例如,全额付款)包含在内。如果遵循这些步骤,并且全额付款支票落到指定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手中,并且被兑现,则不存在和解。
  2. 第二种保护措施适用于所有人。在收到付款之日起90 天内,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支付款项(拒绝并退回原始支票);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有 90 天的权利启动撤销。你还要仔细评估债务和债务人的情况,以确定你更有可能收回更多款项,还是只是产生催收费用或甚至法律费用

债权人对无意中发生的和解的噩梦是每个从事商业的人都有可能在某个时刻遇到的情况。不幸的是,这也是很容易在当时被忽视,之后才后悔忽视的问题。幸运的是,一旦你意识到这个问题,就更容易防范它,并且有一些相对简单的步骤可以提前采取来保护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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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应该意识到,他们的应收账款程序和员工可能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放弃了未偿债务的索赔。虽然大多数企业都知道他们可能会因员工的行为而被起诉,但许多企业没有意识到的是,当客户对他们的债务提出争议时,他们也可能失去收回应得款项的选择权。这种情况发生在“和解”的法律原则下。和解是一种在协议双方之间清偿债务或债权的契约方式。和解是双方之间的协议,而满足则是协议的执行或履行。接受“全额付款”支票来偿还债务的企业应该了解这个法律概念,根据这个概念,债务的全部金额可以通过债权人接受较少金额的付款来清偿。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支票被用于支付,则该支票就被明确“接受”。债权人对最终结算语言提出异议并兑现支票是不够的。债权人必须接受带条件的付款或拒绝付款,并且债权人提出异议或声明他不接受作为全额清偿提供的金额,这没有任何区别。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没有权利兑现支票,从而获得此类提议的好处,而没有其伴随的妥协负担

虽然了解和解的要求很重要,但在为企业客户提供咨询时,同样重要的是让客户了解如何避免无意的和解,以确保有争议的款项没有被不当清偿。需要指出的是,无意的和解会导致违反公平债务和催收实践,如果债权人随后试图追收全部债务。

债权人可以通过醒目的声明通知客户,将与有争议债务相关的通信发送给特定人员、办公室或地点,来保护自己。债权人必须在付款提供之前合理的时间内将此信息提供给客户。通过醒目的声明通知客户,将全额清偿支票邮寄给特定人员、办公室或地点,它将这些支票与正常付款隔离开来,从而允许在背书之前对这些支票进行单独审查。

如果债权人得知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背书或意外存入了全额结清支票,则可以在支票支付之日起**90 天内**向债务人支付**“退款”**,从而防止达成协议和清偿。债权人未遵循此步骤可能会导致任何索赔更大金额的诉求被禁止。

法院在裁决中认定,在双方对所欠金额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债务人以支付所有款项为目的支付了一定金额,**债权人接受该金额即构成协议和清偿,从而使全部债务免除**。这与长期以来的普通法先例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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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法和辩护 - “部分付款”代表全额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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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一方同意接受作为“全额付款”的付款时,它是否真的意味着“全额付款”?根据最高法院的裁决,答案几乎是“是”,并且存在共识。

在之前关于**Parnell v. Adventist Health System**的法院判决中,法院认定,当一家医院治疗了一名受伤的患者,然后接受了患者医疗保险提供者根据合同约定的减免费率作为**“全额付款”**时,该医院**不能根据医院留置权法对患者从第三方侵权人处获得的损害赔偿金主张留置权**。法院的理由是,**接受患者保险公司提供的全额付款**消除了患者对医院的义务,因此**消除了主张留置权的任何依据**。这份判决意见在其长达 23 页的论述中说明了为什么“全额付款”确实意味着全额付款。

在**MKL Electronics v. LCL Supply**一案中,在取消经销协议后,MKL Electronics 向 LCL Supply 索赔了 26,453.31 美元。LCL 向 MKL 发了一封信,对索赔金额提出异议,并坚持认为应付金额仅为 2,392.16 美元。一张金额为 2,392.16 美元的支票,在备忘录部分标注了**“全额付款”**。MKL 的应收账款经理收到了该支票并将其兑现。然后,MKL 起诉追讨余款 24,756.84 美元,以及诉讼费用、律师费和利息。LCL 根据民事诉讼法提出**“驳回动议”**,声称该支票以及随后 MKL 对其进行的存款构成了**“协议和清偿”**,因此全部债务已完全免除。法院同意并批准了驳回诉讼的动议。

法院接着指出,LCL 支付该支票以及随后 MKL 对其进行的存款构成对价和执行。因此,唯一剩下的问题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妥协**其索赔的共同意图。法院观察到,“意图可以从行为推断出来;明知地接受和存入一张附加了条件性语言的支票,表明存在协议和清偿。当债权人在实际或推定地了解条件的情况下接受并保留债务人减少的付款时,债权人即接受了债务人的要约,原始债务将以减少的金额结清”。根据上述理由,法院认定,LCL 支付支票上的**“全额付款”**字样清楚地表明 LCL 明确地理解该支票构成对所有应付 MKL 款项的全额支付。该支票代表全额付款的事实要么已经引起了 MKL 的注意,要么应该引起 MKL 的注意,前提是 MKL 行使了**尽职调查**。根据法院的进一步发现,从记录中可以明显看出,MKL 在许多其他情况下未能尽职调查。由于 MKL**没有拒绝**该支票。MKL 对该支票进行背书和存款只能被解释为通过协商**接受**。在随后对 MKL 的**上诉**中,上诉法院重申了先前法院的原判决。

其他上诉法院关于“全额付款”支票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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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在 Nelson v. Fire Insurance Exchange 一案中,被保险人理解保险公司支付的支票是针对索赔的全额结算,兑现该支票构成“协议和清偿”,即使其他法规的规定适用于修改协议和清偿的普通法原则,即在全额付款支票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仍然没有资格获得进一步的付款,前提是他们仅仅划掉了支票上的条件性语言,但没有写下任何关于他们保留权利的语言。
  • 在 Bankers Leasing Association, Inc. v. Pranno 一案中,法院认定,当出租人支付了标明是索赔全额结清的支票,并且经纪人尽管知道对仲裁裁决下所欠金额存在争议,但仍兑现了该支票时,即发生了“协议和清偿”。
  • 在 Koules v. Euro-Arbitrage, Inc. 一案中,法院认定,雇主接受了 100,000 美元的遣散费要约,员工接受该要约构成对保证工资争议的“协议和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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