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内容

英国数据库法

0% developed
来自维基教科书,为开放世界提供开放书籍

什么是数据库?

[编辑 | 编辑源代码]

一个数据库是存储在计算机中的信息的集合,以系统的方式组织,以便计算机程序可以查询它以回答问题。用于管理和查询数据库的软件被称为数据库管理系统(DBMS)。

为了英格兰法律的目的,1988年版权、设计和专利法的第3A节将数据库定义为独立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的集合,这些材料

  • 以系统或有条理的方式排列,并且
  • 可以通过电子或其他方式单独访问

因此,根据英格兰法律,数据库包括电子存储的数据,尤其是以非电子格式存储的数据,例如纸质记录。

[编辑 | 编辑源代码]

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法律承认数据库中存在两种独立的法律权利:(i)版权;以及(ii)数据库权利

版权适用于某些数据库,但不适用于所有数据库。确定数据库是否可以享有版权的关键标准是该数据库是否符合“文学作品”的资格。

数据库权利适用于所有数据库。

英格兰和威尔士的版权受1988年版权、设计和专利法管辖。在本维基教科书中,它将被称为1988年法案。

根据1988年法案的第1(1)(a)条,版权被宣布“存在”,即存在于“原创文学作品”中。

“文学作品”在1988年法案的第3(1)条中被定义为“任何作品,除了戏剧作品或音乐作品,它是书面、口头或歌唱的”。

如果数据库具有足够的原创性,那么数据库将享有版权;为了成为文学作品,“数据库内容的选择或排列”必须构成作者自己的智力创作1988年法案的第3A条

版权在满足以下列出标准的作品中自动产生。无需向中央组织注册数据库版权。

原创性

[编辑 | 编辑源代码]

第1(1)(a)条要求数据库是原创的。

就版权而言,“原创”是指数据库是作者自己的作品,即不是从他人的作品中复制的。

一个常见的误解是,版权可以保护思想。这是不正确的。版权保护思想的表达和形式,而不是思想本身。同样重要的是表达和形式的原创性,而不是思想本身。

最低努力

[编辑 | 编辑源代码]

文学作品不需要付出很大努力就能获得版权保护。任何写作都会吸引版权,只要它足够大到构成作品。

为了获得版权,数据必须被记录下来。数据库的性质决定了这一要求始终会得到满足。

所有权

[编辑 | 编辑源代码]

根据1988年法案的第11(1)条,初始所有权归数据库的作者或合著者所有。

根据1988年法案的第11(2)条,如果数据库的作者是雇员,则该数据库的版权归其雇主所有。这受以下规定的约束

  • 该数据库必须是在雇员的雇佣期间创作的
  • 雇主和雇员之间必须没有相反的协议,例如,一项授予雇员数据库版权的协议

如果数据库是委托创作的,版权归作者所有,而不是委托创作数据库的个人、公司或组织。委托第三方创作数据库的协议应包含一项条款,规定版权作品的转让或许可。在布莱尔诉艾伦·S·汤姆金斯等人案(1971)21 QB 78中,法院裁定,在没有许可的情况下,通常会暗示许可。

注意,在R·格里格斯集团有限公司诉埃文斯案(2003)EWHC 2914中,法院裁定,如果仅仅许可不能给他们足够的权利来阻止竞争对手使用作品,则委托创作数据库的方可能在衡平法上拥有数据库的受益所有权。

根据1988年法案的第12条,版权将保护数据库,期限为作者(或雇员)的一生加上70年。

根据1988年法案的第16条,版权赋予数据库所有者阻止他人复制数据库的权利。

第16条同样赋予版权所有者独家权利,以

  • 复制作品(参见第17条)
  • 向公众发行该作品的副本(参见 第 18 条
  • 将该作品出租或出借给公众(参见第 18A 条)
  • 在公共场所表演、展示或播放该作品(参见 第 19 条
  • 向公众传播该作品(参见 第 20 条

如果未经授权的第三方复制了数据库的“实质部分”,则构成对数据库版权的侵权。

什么是实质部分是一个质的判断问题。

直接侵权

[编辑 | 编辑源代码]

无论其主观意图如何,对数据库版权构成直接侵权的行为人均应承担责任。

复制可以是间接的——例如,由于看到了原始作品的副本——第 16(3) 条

未经版权所有者许可,任何人实施或授权他人实施版权限制的任何行为,均构成对作品版权的侵权——第 16(2) 条

如果被告的作品与原告的作品相似,且被告有接触原告作品的机会,则可以推定复制。

间接侵权

[编辑 | 编辑源代码]

要求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自己在处理侵权复制品。

未经版权所有者许可制作复制品。

包括

合理使用

直接侵权的损害赔偿——第 97 条

  • 注意,如果被告不知道并且没有理由相信该数据库受版权保护,则无法获得此救济

直接侵权的交出——第 99 条

数据库所有者可以扣押侵权数据库的副本——第 100 条

  • 通常此救济仅针对街头小贩,因为该权利不包括营业场所。

侵权行为人可能因制作或处理侵权物品而面临刑事责任——第 107 条

交出侵权复制品——第 108 条

销毁侵权复制品——第 114 条

禁止进口侵权复制品的命令——第 111 条

数据库权利

[编辑 | 编辑源代码]

数据库权利 是一种 特有 权利,自 1997 年起开始为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数据库提供保护。

在 1997 年之前,英格兰和威尔士的观点是,版权足以保护数据库(见上文)。这与欧洲大陆普遍认为数据库是功能性文件,而不是文学作品,因此无法受版权保护的观点相冲突。

为了使整个欧盟对数据库的法律保护标准化,欧盟通过了 《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 96/9/EC 号理事会指令》(“数据库指令”)。

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数据库指令》由 《1997 年版权和数据库权利条例》(SI 1997/3032)(“1997 年条例”)实施。1997 年条例修订了 1988 年法案,限制了版权适用于数据库的程度(第 3A 条)。

根据 1997 年条例的 第 13 条,如果“为获取、核实或呈现数据库内容投入了大量资金”,则数据库享有数据库权利。

为了获得英格兰法律规定的数据库权利,数据库的一个或多个创建者必须居住在 欧洲经济区,参见 第 18 条

与版权一样,数据库权利会自动产生于符合条例 13 和 18 规定的标准的数据库。数据库权利的创建者无需向中央机构登记该权利。

所有权

[编辑 | 编辑源代码]

根据 1997 年条例的 第 15 条,数据库的 制作人 为其最初的所有者。

1997 年条例的 第 14(1) 条制作人 定义为“在获取、核实或呈现数据库内容方面起主导作用并承担投资于该获取、核实或呈现的风险的人应被视为该数据库的制作人,并应被视为制作了该数据库”。

第 14(2) 条规定,“如果数据库是由雇员在执行其工作职责时制作的,则其雇主应被视为该数据库的制作人,但有相反协议的除外”。这与版权中的情况类似。

1997 年条例的 第 17(1) 条 规定,“数据库权利的保护期限自数据库制作完成之日所在日历年的年末起计算,为十五年。”

第 17(3) 条进一步规定,“对数据库内容的任何重大变更,包括由于连续添加、删除或更改而导致的重大变更,如果会导致该数据库被视为一项重大新投资,则因该投资而产生的数据库将获得其自身的保护期限。”

实际上,定期更新的数据库可以获得无限期的滚动数据库权利保护,即数据库的每个更新版本都获得 15 年的保护。

数据库权利赋予所有者阻止复制和未经授权使用数据库的权利。

根据 1997 年条例的 第 16(1) 条,“如果任何人未经权利所有者同意, 提取再利用 数据库内容的全部或 实质 部分,则构成对该数据库的数据库权利的侵权。”

提取、再利用和实质性在Reg.12中定义。

提取定义为“以任何方式或任何形式将[数据库的]内容永久或暂时转移到另一个媒介”。

再利用定义为“通过任何方式使[数据库的]内容可供公众使用”。

实质性定义为“从数量或质量或两者兼而有之的角度”。

条例16(2)进一步规定,“重复和系统地提取或再利用数据库内容的非实质性部分可能构成提取或再利用这些内容的实质性部分”。

抗辩

[edit | edit source]

公平使用 - Reg.20 of the 1997 Regulations

  • 合法用户提取 - Reg.20(1)(a)
  • 为了说明或教学或非商业目的而提取 - Reg.20(1)(b)
  • 来源已注明 - Reg.20(1)(c)

条例20(2)为公共行政提供了数据库权利的进一步例外。这些例外在Schedule 1 of the 1997 Regulations中详细说明。

[edit | edit source]
华夏公益教科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