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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历史/国际联盟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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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联盟关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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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0年10月2日

本着坚定决心确保维护世界和平和保障那些其存在、独立或领土可能受到威胁的国家的安全;

认识到国际社会成员的团结一致;

申明侵略战争是对这种团结一致的破坏和国际罪行;

渴望促进国际联盟盟约中为和平解决国家间争端而提供的制度的全面应用,并确保对国际罪行的镇压;以及

为了实现盟约第八条所设想的,将国家军备削减到与国家安全相一致的最低程度,并通过共同行动执行国际义务;

以下签署人,经正式授权,同意如下

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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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署国承诺尽其所能,确保将以下各条所载条款纳入盟约的修正案。

他们同意,在他们之间,这些条款应从本议定书生效之日起具有约束力,并且就他们而言,国际联盟大会和理事会应从那时起有权行使本议定书赋予他们的所有权利和履行所有义务。

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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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署国同意在任何情况下不互相发动战争,也不对一个在需要时接受以下所列所有义务的国家发动战争,除非是为了抵抗侵略行为,或是在盟约和本议定书的规定下,与国际联盟理事会或大会协商一致行动。

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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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署国承诺承认常设国际法院对该法院规约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所述案件的管辖权,该管辖权为当然的,无需特别协定,但任何国家在加入该条所述的特别议定书时,不影响其保留与该条款相符的权利,该特别议定书于1920年12月16日开放签署。

加入该于1920年12月16日开放签署的特别议定书必须在本议定书生效后的一个月内完成。

在本议定书生效后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必须在本议定书生效后的一个月内履行上述义务。

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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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使盟约第十五条第四、五、六和七款的规定更加完善,签署国同意遵守以下程序

1. 如果提交给理事会的争端未按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解决,理事会应努力说服各方将争端提交司法解决或仲裁。

2. (a) 如果各方不能达成一致,则应至少在一方提出请求的情况下,组成仲裁委员会。委员会应尽可能由各方协商组成。

(b) 如果在理事会规定的期限内,各方在仲裁员人数、姓名和权力以及程序方面未能达成全部或部分协议,理事会应解决悬而未决的问题。它应尽快与各方协商,从那些根据其国籍、个人品格和经验,在理事会看来,能够提供最高程度的胜任和公正保障的人员中选出仲裁员及其主席。

(c) 各方提出主张后,仲裁委员会应在任何一方提出请求的情况下,通过理事会向常设国际法院请求对任何有争议的法律问题提出咨询意见,在这种情况下,常设国际法院应尽快举行会议。

3. 如果任何一方都没有要求仲裁,理事会应再次审议争端。如果理事会达成一致意见,该意见由除任何争端当事方代表之外的所有成员一致同意,签署国同意遵守其中提出的建议。

4. 如果理事会未能达成由除任何争端当事方代表之外的所有成员一致同意的意见,它应将争端提交仲裁。它应自行确定仲裁委员会的组成、权力和程序,并在选择仲裁员时,应牢记上述第二款(b)中提到的胜任和公正保障。

5. 在任何情况下,理事会已提出的一致建议,且其中一方已接受的解决方案,不得再次提出质疑。

6. 签署国承诺,他们将以充分的诚意执行可能作出的任何司法判决或仲裁裁决,并如上文第3款所述,遵守理事会建议的解决方案。如果一个国家未能履行上述承诺,理事会应尽其所能确保履行承诺。如果理事会未能做到,它应提出应采取何种措施以实施承诺,符合盟约第十三条结尾处所载的规定。如果一个国家无视上述承诺,诉诸战争,盟约第十六条所规定的制裁,应按照本议定书中指明的解释,立即适用于该国。

7.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解决因一个或多个签署国与理事会或大会协商一致采取的战争措施而产生的争端。

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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盟约第十五条第八款的规定应继续适用于理事会审议程序。

如果在上述第四条所述的仲裁过程中,一方声称争端或部分争端源于根据国际法完全属于该方国内管辖权的事项,仲裁员应就此向常设国际法院咨询意见,通过理事会进行咨询。法院的意见对仲裁员具有约束力,如果法院的意见是肯定的,仲裁员应在其裁决中仅作此声明。

如果法院或理事会认为该问题纯粹属于该国国内管辖范围,这一决定不应妨碍理事会或大会根据《公约》第 11 条审议该情况。

第 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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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根据《公约》第 15 条第 9 段将争端提交大会,该机构在解决争端方面将拥有与理事会相同的所有权力,即按照《公约》第 15 条第 1、2 和 3 段以及上述第 4 条第 1 段规定的方式努力调解当事方。如果大会未能达成友好解决

如果一方要求仲裁,理事会应按照上述第 4 条第 2 段 (a)、(b) 和 (c) 小节规定的方式进行仲裁委员会的组成。

如果任何一方没有要求仲裁,大会应再次审议争端,并在此方面拥有与理事会相同的权力。大会报告中载明的建议,只要获得《公约》第 15 条第 10 段结尾处规定的支持程度,在处理本议定书中涉及的所有事项方面,将具有与理事会根据上述第 4 条第 3 段通过的报告中载明的建议相同的价值和效力。

如果无法获得必要的多数票,则应将争端提交仲裁,理事会应根据第 4 条第 4 段规定确定仲裁委员会的组成、权力和程序。

第 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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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两个或多个签署国之间发生争端,这些国家同意,在争端提交和平解决程序之前或在此程序进行期间,它们不会增加其军备或兵力,这可能会改变本议定书第 17 条规定的裁军会议确立的局势,也不会采取任何军事、海军、空军、工业或经济动员措施,总之,不会采取任何可能扩大争端或使其更加尖锐的行动。

理事会应根据《公约》第 11 条的规定,审议任何关于违反上述承诺的申诉,该申诉由参与争端的国家之一或多个国家向其提出。如果理事会认为申诉需要调查,如果它认为有必要,应安排在有关国家之一或多个国家进行调查。此类调查应尽快进行,签署国承诺为进行调查提供一切便利。

理事会采取的上述措施的唯一目标是促进争端的和平解决,它们不应以任何方式影响实际解决。

如果此类调查的结果证实违反了本文第一段的规定,理事会应召集犯有违反行为的国家或国家停止违反行为。如果有关国家或国家没有遵守此类传票,理事会应宣布它们违反了《公约》或本议定书,并应决定采取措施,尽快结束可能威胁世界和平的局势。

为了本条的目的,理事会的决定可以由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

第 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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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署国承诺不采取任何可能构成对另一个国家的侵略威胁的行为。如果签署国之一认为另一个国家正在为战争做准备,它有权将此事通知理事会。

如果理事会查明事实情况属实,应按照第 7 条第 2、4 和 5 段规定进行。

第 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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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军事区的存在旨在防止侵略,并促进对第 10 条规定的性质作出明确的认定,建议在相互同意的国家之间设立此类区域,以避免违反本议定书。

根据某些条约或公约规定已经存在的非军事区,或者将来可能在相互同意的国家之间建立的非军事区,可以应一个或多个毗邻国家的请求,并由这些国家支付费用,置于理事会组织的临时或永久监督制度之下。

第 1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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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违反《公约》或本议定书中包含的承诺而诉诸战争的国家都是侵略者。违反为非军事区制定的规则,应视为诉诸战争。

如果发生敌对行动,任何国家都应被推定为侵略者,除非理事会作出决定,该决定必须一致通过,否则应宣布

1. 如果它拒绝将争端提交《公约》第 13 条和第 15 条规定的和平解决程序,或拒绝遵守司法判决或仲裁裁决,或拒绝遵守理事会的一致建议,或无视理事会的一致报告、司法判决或仲裁裁决,承认它与另一个交战国之间的争端是由于国际法规定完全属于后者的国内管辖范围的事项而引起的;然而,在最后一种情况下,只有当该国先前未根据《公约》第 11 条将该问题提交理事会或大会时,才应推定它为侵略者。

2. 如果它违反了理事会根据本议定书第 7 条规定在程序进行期间施加的临时措施。

除了本文第 1 和 2 段中处理的情况外,如果理事会未能立即确定侵略者,它有义务命令交战国停战,并应确定条款,必要时由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并应监督其执行。

任何拒绝接受停战或违反停战条款的交战国,应视为侵略者。

理事会应呼吁签署国立即对侵略者实施本议定书第 11 条规定的制裁,任何接到此类呼吁的签署国,应有权行使交战国的权利。

第 1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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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旦理事会根据本议定书第 10 条最后一段规定呼吁签署国实施制裁,上述国家在实施《公约》第 16 条第 1 和 2 段中提到的各种制裁方面负有的义务,应立即生效,以便立即对侵略者实施此类制裁。

这些义务应解释为,要求每个签署国忠实有效地合作,支持国际联盟《公约》,抵抗任何侵略行为,其合作程度应与其地理位置及其在军备方面的特殊情况相符。

根据《公约》第 16 条第 3 段,签署国共同承诺向受到攻击或受到威胁的国家提供援助,并通过在提供各种原材料和供应品、开立信贷、运输和过境方面提供便利和相互交换,相互支持,为此目的,应尽其所能采取一切措施,维护受到攻击或受到威胁的国家的陆地和海上通信安全。

如果争端的双方都是第 10 条意义上的侵略者,则应对双方实施经济和金融制裁。

第 1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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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理事会可能被要求行使本议定书第 11 条中关于经济和金融制裁的职能的条件的复杂性,为了更准确地确定本议定书为签署国提供的保证,理事会应立即邀请国际联盟的经济和金融组织考虑并报告关于为实施《公约》第 16 条和本议定书第 11 条中设想的财政和经济制裁以及合作措施而采取的步骤的性质。在掌握了这些信息后,理事会应通过其主管机构制定

1. 对侵略国实施经济和金融制裁的行动计划;

2. 遭到攻击的国家与提供援助的各个国家之间在经济和金融合作方面的计划;并应将这些计划传达给联盟成员国和其他签署国。

第 1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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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盟约》第 16 条和本议定书第 11 条规定的军事、海军和空军制裁,理事会有权从各国获得承诺,预先确定他们能够立即投入行动以确保履行《盟约》和本议定书产生的制裁义务的军事、海军和空军力量。

此外,一旦理事会根据上文第 10 条最后一段的规定,要求签署国实施制裁,上述国家可根据先前缔结的任何协议,向成为侵略行为受害者的特定国家提供其军事、海军和空军力量的援助。

前款所述协议应由国际联盟秘书处登记并公布。它们应向所有希望加入的国际联盟成员国开放。

第 1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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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事会是唯一有权宣布制裁应用停止以及恢复正常状况的机构。

第 1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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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本议定书的精神,签署国同意,根据本议定书的条款为镇压侵略行为而进行的任何军事、海军或空军行动的全部费用,以及对所有遭受损失的个人(无论平民或战斗人员)的赔偿,以及因双方行动造成的物质损失,均应由侵略国承担,直至其承受能力的极限。

但是,鉴于《盟约》第 10 条,侵略国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受本议定书中提到的制裁实施的影响。

第 1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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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署国同意,如果他们在其中一国或多国与一国或多国未签署本议定书且非国际联盟成员国之间发生争端,应根据《盟约》第 17 条所述的条件,邀请这些非成员国为了和平解决争端,接受本议定书签署国所接受的义务。

如果被邀请的国家拒绝接受上述条件和义务,并对签署国发动战争,则《盟约》第 16 条的规定,如本议定书所界定,应适用于该国。

第 1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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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署国承诺参加由理事会召集的裁减军备国际会议,会议将于 1925 年 6 月 15 日星期一在日内瓦举行。所有其他国家,无论是否为国际联盟成员国,均应受邀参加该会议。

为筹备会议的召开,理事会应参照本议定书第 11 条和第 13 条中所含的承诺,制定裁减和限制军备的总体方案,该方案应提交会议,并应尽早,最迟在会议召开前三个月,将其传达给各国政府。

如果到 1925 年 5 月 1 日,理事会常任理事国中至少半数以上和国际联盟其他十个成员国未交存批准书,国际联盟秘书长应立即与理事会协商,是否应取消邀请或仅将会议延期至理事会确定的稍后日期,以便获得必要的批准书数量。

第 1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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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 10 条或本议定书其他任何条款中提到理事会的决定时,应理解为《盟约》第 15 条的含义,即在计算一致同意或必要多数时,不应计算争端各方代表的票数。

第 1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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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本议定书条款明确规定者外,本议定书不应以任何方式影响《盟约》所确定的国际联盟成员国的权利和义务。

第 2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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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关于本议定书解释的争议应提交国际常设法院审理。

第 2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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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议定书的法语文本和英语文本均为正式文本,应予以批准。批准书应尽快交存国际联盟秘书处。

政府所在地不在欧洲的国家只需通知国际联盟秘书处他们已批准;在这种情况下,他们应尽快提交批准书。

一旦理事会常任理事国中至少半数以上和国际联盟其他十个成员国交存或生效其批准书,秘书处应为此制作一份笔录。

该笔录制作完成后,议定书应在第 17 条规定的会议通过裁减军备计划后立即生效。

如果在裁减军备计划通过后,该会议确定的期限内未执行该计划,理事会应就此发表声明;该声明将使本议定书无效。

理事会宣布裁减军备国际会议制定的计划未执行,因此本议定书无效的理由应由会议本身规定。

任何签署国,如果在会议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会议通过的计划,则不应享有本议定书的规定。

为此,本议定书的签署人,经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字。

一九二〇年十月二日,于日内瓦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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