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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法律注释/兵役法/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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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显示的是来自http://law.moj.gov.tw/Eng/Fnews/FnewsContent.asp?msgid=252&msgType=en兵役法,截至2000年。第3条、第4条、第16条、第25条、第27条、第32至35条、第44条、第45条、第47条、第48条、第50条后来被修正,并增加了第16-1条和第20-1条。

第一章 -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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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中华民国男性公民依法服兵役。
第二条
本法所称兵役,指军官、士官、义务役士兵、替代役。
第三条(后来修正)
第四条(后来修正)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服兵役,称为免役:
  1. 受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宣告者。
  2. 执行有期徒刑累计达三年以上者。
受感化教育之宣告者,其执行期间应计入前项第二款之期间内。

第二章 - 军官及士官服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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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军官服役分为现役军官服役及预备役军官服役。
士官亦分为现役士官服役及预备役士官服役。
第七条
现役军官服役分为下列种类:
  1. 常备役:指年满服役年龄之男性,现役服役或经志愿考试合格之备役士官、义务役士兵,经志愿考试或完成军官基础教育合格者;或依国防需要,志愿转服常备役之优良预备役军官,于服役一定期间后,得经志愿转服常备役。
  2. 备役:指曾服常备役,经停役、退役、解除动员,至免役、停役、丧失中华民国国籍或退伍者,其服役之种类。
第八条
现役士官服役分为下列种类:
  1. 常备役:指年满服役年龄之男性,现役服役或经志愿考试合格之备役士兵,经志愿考试或完成士官基础教育合格者;或依国防需要,志愿转服常备役之优良预备役士官,于服役一定期间后,得经志愿转服常备役。
  2. 备役:指曾服常备役,经停役、退役、解除动员,至免役、停役、丧失中华民国国籍或退伍者,其服役之种类。
第九条
预备役军官服役,指经志愿考试成绩合格,接受一年以下预备役军官基础教育,并经军事机关或部队训练六个月以上,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
  1. 曾服现役士官二年以上者。
  2. 经预备役士官基础教育成绩优良者。
  3. 公立或立案私立专科学校以上毕业,或具有同等技术能力者。
  4. 高中或同等学校毕业,或现役士官、义务役士兵成绩优良,经考取军校或完成军官训练班结业者。
依国防需要,上述人员应服预备役军官服役一定期间。
士官于作战期间,经晋升为军官者,得服现役军官服役。
第十条
预备役士官服役,指经志愿考试成绩合格,接受八个月以下预备役士官基础教育,并经军事机关或部队训练四个月以上,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
1- 曾服现役士兵服役成绩优良者。
2- 曾服替代役服役成绩优良者。
3- 公立或立案私立高中以上毕业,或具有同等技术能力者。
4- 现役义务役士兵成绩优良,经考取军校

或完成士官训练班结业者。

依国防需要,上述人员应服预备役士官服役一定期间。
义务役士兵于作战期间,经晋升为士官者,得服预备役士官服役。
第十一条
前两条所称预备役军官及预备役士官服役之选训办法,由国防部会同有关机关定之。
服役年龄男子、预备军人及替代役人员,符合第九条第一款及前条第一款所列条件者,除经志愿考试合格外,如国防军事需要,依法得征募或动员接受预备役军官或预备役士官教育。
第十二条
经现役军官或现役士官基础教育合格者,分别依法任官或授职,得服现役军官或现役士官服役。
经预备役军官或预备役士官基础教育合格,发给预备役军官或预备役士官证者,得服预备役军官或预备役士官服役,或经依法授予军阶后,得依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服常备役。
第十三条
受军官、士官教育,因疾病或其他原因未能完成者,依法仍须服兵役,其已服役之期间及军事训练期间,得自兵役义务期限内扣除。
前项所称受教育期间之停役、除役、退役及兵役处理办法,由国防部定之。
第十四条
军官及士官之服役及退役,悉依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三章 - 义务役士兵服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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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义务役士兵服役分为常备役士兵服役及替代役服役。
男子年满十八岁之翌年为义务役士兵服役之征集年龄。
第十六条(后来修正)
第十六-1条(后来增加)
第十七条
替代役,适于服常备役者,因家庭因素未服替代役,或经行政院核准,代表国家参加体能运动竞赛,经国防部征集,依军事需要,经受训二个月以上,经军事训练合格,由国防部控制使用。
关于上述条款中因家庭问题而申请替换役的资格、申请、核准和程序,由内政部决定。代表国家参加体能技能比赛的资格、申请、核准和程序,由行政院决定。
条款一中关于替换役的规定,由国防部决定。
第十八条
服现役期间,在营服役期间,如果出现以下情况之一,并且不会影响国防军事力量,可以提前退役:
  1. 人员过剩。
  2. 已完成士兵课程教育。
  3. 入伍前已取得相当于军事技能的学者能力。
  4. 因重大原因需要承担家庭负担。
第十九条
服现役期间,在营服役期间,如果出现以下情况之一,可以延长服役,称为“延长服役”:
  1. 战争或动乱。
  2. 出海或在国外服役。
  3. 重要的军事演习、军事游行或执行重要任务。
  4. 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避免的事故。
第二十条
服现役期间,在营服役期间,如果出现以下情况之一,服役将被暂停,称为“暂停服役”
  1. 经诊断确认患有可能会危害集体健康或安全的疾病。
  2. 因重病导致残疾,无法执行其职责。
  3. 因犯罪被通缉或拘留,或正在接受康复观察或被判处监禁,或正在接受军方拘留。
  4. 经判决确认应受处罚、强制康复或洗脑,正在服刑。
  5. 失踪超过三个月。
  6. 被俘。
当上述“暂停服役”的原因消失,并恢复服役时,称为“恢复服役”。但是,如果国防军事力量不会受到影响,可以在审查实际情况后免除恢复服役。
条款一和条款二中关于伤亡/残疾的审查标准,由国防部决定。
第20-1条 (后添加)
第二十一条
替换现役常备兵的缺额,以第36条“需要征募”中规定的规定为基础。如果仍然不足,应由替换兵补充;替换后,将立即转为常备兵服役。
第二十二条
战争或动乱期间,常备兵将根据年龄被征募执行战争任务,以保卫国家。
第二十三条
根据战争需要,替换兵将根据年龄被征募加入战争,并将根据国防要求进行军事训练或重组。

第四章 替代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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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当国防军事力量不受阻碍时,可以在不影响士兵替换、士兵素质不下降,以及不违反兵役公平性的条件下实施替代役。
具有特殊技能的人员应优先满足国防需求,行政院可以根据国防军事需求,停止处理部分或全部替代役征募。
第二十五条 (后修订)
第二十六条
替代役的实施细则,另以法律规定。

第五章 预备役军人(预备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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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后修订)
第二十八条
预备役军人如果出现以下情况之一,其预备役军人身份将被取消
  1. 依法退役。
  2. 依法免除兵役。
  3. 依法限制服役。
  4. 依法恢复服役。
  5. 丧失中华民国国籍。
第二十九条
预备役军人因病或其他伤病无法服役,可以根据其身体状况转役或免除兵役。

第六章 兵役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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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关于士兵人口、教育、训练和征募的兵役行政,由国防部监督;关于兵员、集训和替代役事宜,由内政部监督;而军人的权利,则分别由国防部和内政部监督;其他与其他机构有关的事项,由各相关机构处理。
上述与国防部和内政部有关事项的分工,由行政院决定。
第三十一条
直辖市政府和县政府分别是直辖市和县的征兵机构,在国防部和内政部的监督和指挥下,应在每个管辖区域内设立一个专门机构来处理兵役行政和其他相关事务。

第七章 征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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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后修订)
第三十三条 (后修订)
第三十四条 (后修订)
第三十五条 (后修订)
第三十六条
应征年龄的男性,如果出现以下情况之一,应重新办理征募;未经征募的人员,应经征募程序,合格后方可征募:
  1. 延期服役的原因已消除。
  2. 由于疾病或其他原因,经批准延长体检。
  3. 户籍地址变更或记录错误,经澄清后已更正或正在通过法律程序处理。
  4. 因违法服刑期满。
  5. 成为中华民国公民。
  6. 在应征年龄前迁往外国并已返回国内居住;对已取得外国国籍的人员,情况相同。
  7. 在应征年龄前留学国外,毕业后已返回国内;对已取得外国国籍的人员,情况相同。

第八章 动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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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预备役军人和替换兵的动员方式如下:
  1. 总动员:发生战争或严重动乱,并根据战争需求执行。
  2. 临时动员:在平时替换现役时执行,暂停服役原因消除后复役,战争期间人员替换或驻军需要时。
  3. 教育动员:需要进行军事训练或演习时执行。
  4. 勤务动员:发生战争或严重动乱时执行,协助战争期间的勤务或地方自卫力量的需要。
  5. 点名动员:需要点名或进行军事游行时执行。
第三十八条
现役是指被征募到军营的预备役军人(预备役)和替换兵。
根据法律组织起来的武装部队,在战争期间被纳入作战编制,也称为现役。
第三十九条
动员预备军人(预备役)及补充兵时,除动员需优先依照军职技能、军阶、年龄、体力等因素考量之军官或士官外,士兵之动员顺序如下:
  1. 战争及军事驻防期间之一般动员与战时人员补充之临时动员,应依照战争需求,按年龄及军职技能顺序动员。
  2. 平时之补充兵役及停止服役理由消滅之临时动员,得优先入营服役。
  3. 平时之教育动员与补充兵役之临时动员,应依军职技能教育需求动员。
  4. 勤务动员,应依补充兵及预备军人预备役之顺序动员。
  5. 点名动员,应依照离营时间长短及动员需要决定其顺序。
第四十条
  1. 战争或重大灾害发生时,如需实施一般动员或临时动员,为支援战争维持前后方兵力,且不影响战争进行者,得视情况逐步动员;不影响所需人口者,得尽量延迟动员。
第四十一条
经一般动员或临时动员,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缓徵:
  1. 疾病经证明不堪服役者。
  2. 现为国防工业之特殊技术人员,经核准者。
  3. 现为公立学校教师,经教育部承认之师范院校毕业或经验证合格且任教满一年以上,经审查核准者。
  4. 负有扶养家庭义务,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 孤儿,无同父兄弟者。
(2) 有同父兄弟,但已服役或现正受征集或动员入营者。
(3) 有同父兄弟,但未满二十岁者。
(4) 经核准为低收入户者。
(5) 无同父兄弟,且父亲年满六十岁或已死亡者。
(6) 现正受有期徒刑执行,或受刑罚执行之罪犯。
前项缓徵事由消滅者,仍应动员。
第四十二条
经一般动员或临时动员,应入营服役之预备役及补充兵,除依其他相关法令规定之现役军官及现役士官外,如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影响军事作战者,得轮休:
  1. 人口稠密者。
  2. 现役期间曾展延服役者。
  3. 已入营服役满二年者。
  4. 服役期间表现优异者。
第四十三条
预备军人(预备役)及补充兵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国防部所属主管机关核准者,得免除教育、勤务及点名动员:
  1. 疾病无法行动者。
  2. 需亲自处理家庭重大事件者。
  3. 就读中等以上学校之学生者。
  4. 民意代表执行职务中者。
  5. 出国洽公者。
  6. 出国航海之船员者。
  7. 现正被羁押之犯罪嫌疑人,或服刑之罪犯者。
  8. 其他不可抗力之原因,无法动员者。

第九章 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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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后修订)
第四十五条 (后修订)

第十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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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有关破坏兵役法之惩治,另立法律规定。
第四十七条 (后修订)
第四十八条 (后修订)
第四十九条
执行兵役所需经费,由各有关机关依本法及本法施行细则规定编列预算。
第五十条 (后修订)
第五十一条
本法施行细则,另以法律定之。
第五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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