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中央法規標準法註釋
外觀
< 中華民國法律註釋
中央法規標準法 中華民國(台灣)法律 |
它規範了如何制定國家法律法規。 |
- 於1970年8月31日公布
- 於2004年5月19日修正
- 第一條
- 中央法規之公布、施行、適用、修正及廢止,均應依照本法之規定,但憲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二條
- 法律得稱為法、刑法、特別法或綜理法。
- 第三條
- 政府機關公布之命令,依其性質,得稱為組織規程、規章、施行細則、指導原則、指引、標準、準則或規範。
- 第四條
- 法律應經立法院議決,總統公布。
- 第五條
- 下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 憲法或法律明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 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
- 關於中央政府機關組織之事項。
- 其他具有重大意義之事項。
- 第六條
- 應以法律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規範之。
- 第七條
- 政府機關依職權或法律授權發布之命令,應依其性質,予以公告或發布,並立即送交立法院備查。
- 第八條(後經修正)
- 第九條
- 法規內容較為繁複,或條文數目較多者,得分為若干編、章、節、款、項,逐級列舉之。
- 第十條
- 修正法規,僅廢止若干條文者,得保留廢止條文之編號,並於其下方以中文引號標明廢止。
- 修正法規,僅增加若干條文者,得將增加條文置於適當條文之後,並以該條文編號加“-1”或“-2”等號碼,依序編號。
- 廢止或增加編、章、節、款、項者,依前兩款規定辦理。
- 第十一條
- 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政府機關發布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政府機關發布之命令。
- 第十二條
- 法規應明定施行日期,或授權政府機關以命令定之。
- 第十三條
- 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第三日起生效。[3]
- 第十四條
- 法規於明定施行日期或授權政府機關以命令定之者,自施行日期起生效。
- 第十五條
- 法規於明定施行區域或授權政府機關以命令定之者,自該區域起生效。
- 第十六條
- 法規對同一事項,有其他法規之規定者,以該法規為準,但該法規已修正,而該法規仍未修正者,不在此限。
- 第十七條
- 法規明定對其他法規適用或準用者,以該其他法規為準,但該其他法規已修正者,不在此限。
- 第十八條
- 除事件之性質,非適用行為時之法規不可者外,政府機關對於人民申請案件之決定,如其核准之依據已於決定前修正,而前修正法規對於人民有較有利之規定,且新法規未廢止或禁止適用前修正法規者,應適用前修正法規。
- 第十九條
- 國家遭遇不可抗力之情事,得將法規之效力全部或部分暫時停止。
- 停止或回復法規效力之程序,準用本法關於法規廢止或公布之程序辦理。
- 第二十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修正法規:
- 政策或事實之變遷,需增減法規內容者。
- 相關法規已修正或廢止,需配合修正者。
-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廢止、合併或變更者。
- 同一事項,已有兩項以上法規,無保留必要者。
- 修正法規之程序,準用本法關於法規公布之程序辦理。
- 第二十一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法規:
-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廢止或合併,致該法規已無施行必要者。
- 法規所定事項已完成或情勢已變遷,致該法規無繼續施行必要者。
- 因相關法規已廢止或修正,致該法規之依據已不存在,無單獨施行必要者。
- 同一事項已由新法規公布或發布者。
- 第二十二條
- 法律之廢止,應經立法院議決,總統公布。
- 命令之廢止,應由原公布機關辦理。
- 依前兩款規定廢止法律或命令者,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第三日起失效。
- 第二十三條
- 法規於明定施行期限屆滿,且不適用前條規定者,應予廢止,但主管機關應公告廢止之旨。
- 第二十四條
- 在法律规定的实施期限内,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延长期限的,应在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将该法律提交立法院审查。但是,如果立法院休会期间,期限届满,则应在休会前一个月提交立法院审查。
- 在法令规定的实施期限内,公布该法令的机关或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延长期限的,应在法令届满前一个月以命令延长该法令的实施期限。
- 第二十五条
- 公布法令或主管法令的政府机关被废止或合并到其他政府机关的,废止或延长该法令的权力应属于接管该法令的政府机关或其上级政府机关。
- 第二十六条
-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 "中央法规标准法:立法历史". 中华民国法律法规数据库. 司法部 (台湾). 2017-09-08. Retrieved 2017-09-20.
- ↑ "中央法规标准法:条文内容". 中华民国法律法规数据库. 司法部 (台湾). 2004-05-19. Retrieved 2017-09-20.
- ↑ 另见 中华民国案例注释/司法院解释字第16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