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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法律注释/民法典/第二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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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
中华民国法典,从大陆时期到台湾
第二编 债
  1. 1929年11月22日公布
    自1930年5月5日起生效
  2. 2000年4月26日修正
  3. 2010年5月26日修正

未修改的条文如下所示。 后续修正的第159、160、162、164、165、174、177、178、184、186、187、191、192、195、196、213、217、227、229、244、247、248、250、281、292、293、312、313、314、315、318、327、330、331、334、358、365、374、389、397、406、408、409、410、412、416、425、426、440、449、458、459、464、469、473、474、481、490、495、502、503、507、513、514、515、516、517、518、519、520、521、523、524、525、526、527、531、534、544、546、553、554、555、563、567、572、573、580、595、602、603、606、607、608、612、615、618、620、623、625、637、641、642、650、654、656、658、661、666、667、670、671、672、673、674、679、685、686、687、697、708、722、743、746、749条; 新增的第164-1、165-1、165-2、165-3、165-4、166-1、191-1、191-2、191-3、216-1、218-1、227-1、227-2、245-1、247-1、422-1、425-1、426-1、426-2、457-1、460-1、461-1、463-1、465-1、475-1、483-1、487-1、501-1、514-1、514-2、514-3、514-4、514-5、514-6、514-7、514-8、514-9、514-10、514-11、514-12、515-1、601-1、601-2、603-1、618-1、629-1、709-1、709-2、709-3、709-4、709-5、709-6、709-7、709-8、709-9、720-1、739-1、742-1、753-1、756-1、756-2、756-3、756-4、756-5、756-6、756-7、756-8、756-9条; 删除的第219、228、407、465、475、522、604、605、636条在独立的页面中。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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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债之发生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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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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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三条
  • 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无论是明示或默示,契约即成立。
  • 当事人就契约之重要部分意思表示一致,但非重要部分未有表示者,推定契约已成立。 前项非重要部分,当事人无协议者,由法院依事理决定之。
第一百五十四条
  • 为契约之要约人,应受其要约之拘束,但其于要约时,已排除此义务,或依其情事或事理之性质,推定其无受拘束之意者,不在此限。
  • 将货物陈列于市面,并标明其价格者,推定为要约。 但寄发价格表者,不视为要约。
第一百五十五条
  • 要约经对方拒绝,其效力消灭。
第一百五十六条
  • 在场要约,如不即时接受者,其效力消灭。
第一百五十七条
  • 不在场要约,如于通常通知到达期间内,未经对方接受者,其效力消灭。
第一百五十八条
  • 要约有接受期间之指定者,如于该期间内未经接受,其效力消灭。
第一百五十九条 (后续修正)
第一百六十条 (后续修正)
第一百六十一条 (后续修正)
第一百六十二条 (后续修正)
第一百六十三条
  • 前条之规定,于撤回承诺,准用之。
第一百六十四条 (后续修正)
第一百六十四条之一 (后续新增)
第一百六十五条 (后续修正)
第一百六十五条之一 (后续新增)
第一百六十五条之二 (后续新增)
  • 依前项规定所为之估价,对要约人与承诺人均有拘束力。-->
第 165-3 条 (后增)
第 165-4 条 (后增)
第 166 条
  • 当事人约定以特定形式订立合同的,在完成该形式之前,合同推定不成立。
第 166-1 条 (后增)

第二节 委托的授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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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7 条
  • 委托由法律行为授予的,应向代理人或与委托行为相对应的第三人表明意愿。
第 168 条
  • 有多名代理人的,委托行为应由他们共同办理,除非行为或委托人表明的意愿另有规定。
第 169 条
  • 以自己的行为表示已授予他人代理权,或者明知他人自称为其代理人而未表示异议的人,应向第三人承担授予该代理权的人的责任,但第三人明知或可能知道该代理人没有代理权的除外。
第 170 条
  • 无代理权的人以代理人名义所为的法律行为,对委托人无效,除非经委托人追认。
  • 前款所指情况,法律行为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设定合理的期限,要求委托人明确表明是否追认。委托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给予明确答复的,视为拒绝追认。
第 171 条
  • [无代理权人所为的法律行为的意愿表达]无代理权的人所为的法律行为,可在委托人追认之前由法律行为的对方当事人撤回,但该当事人行为时明知无代理权的除外。

第三节 无权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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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2 条
  • 无权代理或无义务代理他人事务的人,应按照委托人明示或推定的意愿,以有利于委托人的方式处理该事务。
第 173 条
  • 代理人应在开始处理事务时,尽早通知委托人,只要通知是可能的。没有紧急情况的,应等待委托人的指示。
  • 关于委托的第 540 条至第 542 条的规定,对无权代理适用。
第 174 条 (后修)
第 175 条
  • 处理事务是为了避免威胁委托人生命、身体或财产的迫在眉睫的危险,代理人对因其处理而造成的任何损害不承担责任,但恶意或重大过失除外。
第 176 条
  • 处理事务有利于委托人,且未违反委托人明示或推定的意愿,代理人为委托人支出必要的或有利的费用,或承担债务,或遭受损失的,有权要求委托人偿还该费用并支付自支出之日起发生的利息,或偿还该债务,或赔偿所受的损失。
  • 在第 174 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下,即使处理事务违反委托人的意愿,代理人仍可享有前款的权利。
第 177 条 (后修)
第 178 条 (后修)

第四节 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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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9 条
  • 无合法根据而取得利益,且损害他人的,应返还该利益。原有合法根据而事后消失的,适用同一条例。
第 180 条
  • 在下列情况下,不得要求返还给付
  1. 给付是为了履行道德义务的;
  2. 债务人为履行无效义务而作出的给付;
  3. 给付人履行义务时明知自己没有义务履行的;
  4. 给付是因非法原因而作出的。但非法原因仅针对受领人的除外。
第 181 条
  • 不当得利的受领人除返还所获利益外,还应返还因该利益而获得的任何其他利益。因利益的性质本身或其他原因无法返还的,应赔偿其价值。
第 182 条
  • 受领人不知道没有合法根据,且利益已不存在的,免除返还利益或赔偿价值的义务。
  • 受领人在受领时明知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知晓的,应返还受领时所获利益,或返还其在知晓没有合法根据时仍存在的利益,并支付利息,如有损失,还应进行赔偿。
第 183 条
  • 不当得利的受领人无偿将所获利益转让给第三人,因此受领人免除返还利益的义务,该第三人应在受领人免除其义务的范围内进行返还。

第五节 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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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4 条 (后修)
第 185 条
  • 数人共同侵害他人权利的,对由此产生的损害负连带责任。即使无法确定谁是实际侵权人,也适用同一条例。
  • 教唆犯和帮助犯均视为共同侵权人。
第 186 条 (后修)
第 187 条 (后修)
第 188 条
  • 雇主对雇员在履行职责中侵害他人权利所造成的损害负连带赔偿责任。但雇主在雇员选聘和职责履行监督方面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或者即使尽到该注意义务,损害也会发生的,则不负责任。
  • 根据前款规定无法获得赔偿的,法院应依被害人的申请,考虑雇主和被害人的经济状况,判决雇主赔偿全部或部分损害。
  • 已按前款规定赔偿的雇主,可以向实施侵权行为的雇员追偿。
第 189 条
  • 承揽人在工作过程中侵害他人权利所造成的损害,承揽人没有过失的,承揽人没有责任。
第 190 条
  • 因动物造成损害的,动物的占有人应赔偿被害人由此产生的损害,但已尽到根据动物的种类和性质采取合理饲养保管措施的,或者即使尽到该注意义务,损害也会发生的,则不负责任。
  • 占有人可以向激发或挑逗动物的第三人,或向造成激发或挑逗的另一只动物的占有人追偿。
第 191 条 (后修)
第 191-1 条 (后增)
第191-2条 (后增)
第191-3条 (后增)
第192条 (后修)
第193条
  • 任何人因故意或过失致人身体或健康受损害,致使被害人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或增加生活需要,行为人应赔偿被害人由此产生的损害。
  • 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判决前项损害赔偿金分期给付,但应责令行为人提供担保。
第194条
  • 因故意或过失致人死亡的,被死者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虽非纯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相当之金钱赔偿。
第195条 (后修)
第196条 (后修)
第197条
  • 因故意或过失致人损害的请求权,自被害人知道损害及其赔偿义务人时起,两年内不行使,即消灭。自故意或过失行为发生之日起满十年者,亦同。
  • 赔偿义务人于前项除斥期间完成后,仍应依无因管理之规定,将因其故意或过失行为而取得,致使被害人受有损失之物,返还被害人。
第198条
  • 任何人因故意或过失行为取得对被害人之债权者,被害人得拒绝履行之,虽除斥期间已完成者,亦同。

第二节 - 债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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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9条
  • 债权人因债之关系,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一定之给付。
  • 给付之标的,得为金钱以外之物。
  • 给付之标的,得为不作为。
第200条
  • 给付之标的,仅定其种类者,其品质不能由法律行为之性质或当事人之意思表示明示者,债务人应交付中等品质之物。
  • 前项之情形,债务人已为交付中等品质之物之必要之行为,或经债权人同意,已指定其交付之物者,该物即为给付之标的。
第201条
  • 债之标的为当时流通之特定种类货币者,于给付时该货币已不流通者,债务人应以当时流通之其他货币给付之。
第202条
  • 债之标的以当时流通之外国货币表示者,债务人得以中华民国货币给付之,其给付时之币值,以给付地、给付时之市价为准,但当事人约定以当时流通之外国货币给付者,不在此限。
第203条
  • 有息债务,其利率未经契约或法律行为规定者,以年息百分之五(5%)为准。
第204条
  • 约定之利率超过年息百分之十二(12%)者,债务人得于一年后随时清偿本金,但应于一月前通知债权人。
  • 前项清偿权,不得因契约之约定而排除或限制之。
第205条
  • 约定之利率超过年息百分之二十(20%)者,债权人不得请求超过年息百分之二十(20%)之利息。
第206条
  • 债权人不得以贴现或其他方法巧取利息,但前条所定之利息不在此限。
第207条
  • 利息不得加于本金,而再孳息,但当事人书面约定债权人得于利息逾期一年不付,且经债权人催讨仍不付者,将利息加于本金者,不在此限。
  • 前项之规定,于有不同之营业习惯者,不适用之。
第208条
  • 给付为数种给付中之任一种者,其选择权属于债务人,但法律行为或契约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209条
  • 有选择权之债权人或债务人,应以意思表示通知对方,始得行使之。
  • 选择权属于第三人者,应以意思表示通知债权人及债务人,始得行使之。
第210条
  • 有选择权之期间届满,而未行使选择权者,其选择权移于对方。
  • 无选择权之期间者,无选择权之当事人得于债务届期时,定相当之期间,通知对方于该期间内行使选择权。对方于该期间内未行使选择权者,其选择权移于通知之当事人。
  • 选择权由第三人行使者,该第三人不能或不愿行使者,其选择权移于债务人。
第211条
  • 数种给付中之一种,自始不能给付,或嗣后不能给付者,其债务仅存於仍能给付之给付,但无选择权之当事人,对于不能给付负有责任者,不在此限。
第212条
  • 选择之效力,溯及于债务发生之始。
第213条 (后修)
第214条
  • 负有恢复原状义务之人,于债权人所定之相当期间内,不履行义务者,债权人得请求金钱赔偿其所受之损害。
第215条
  • 恢复原状有不能或显难者,应以金钱赔偿其所受之损害。
第216条
  • 法律行为或契约无特别规定者,赔偿之限度,以实际所受之损害及所失之利益为准。
  • 依通常之情势、已决之计画、设备或其他特别之事情,本来可得期待之利益,视为所失之利益。
第216-1条 (后增)
第217条 (后修)
第218条
  • 损害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而赔偿会严重影响责任人之生活者,法院得减轻其赔偿额。
第218-1条 (后增)

第三节 - 债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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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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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9条 (后删)
第220条
  • 债务人应对其行为,无论故意或过失,负责。
  • 过失责任之程度,依事项之性质而异;但该事项非以图利债务人者,其责任应减轻。
第221条
  • 债务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者,其责任之归属,依第187条之规定。
第222条
  • 故意或重大过失之责任,不得预先免除之。
第223条
  • 应负与管理自己事务相同之注意义务者,对于其重大过失之行为,仍应负责任。
第224条
  • 债务人对其代理人及为其履行债务之人之故意或过失之行为,应负与对其本身之故意或过失之行为相同之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者,不在此限。
第225条
  • 债务人因不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致使给付不能者,免除其履行义务。
  • 如果债务人因前项规定之履行不能,而得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债权人得请求债务人移转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或交付其已受领之赔偿。
第二百二十六条
  • 债务人之履行,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而不能者,债权人得请求损害赔偿。
  • 前项规定之情形,如履行之一部分不能,而其余部分之履行,对债权人无利益者,债权人得拒绝其余部分之履行,并请求因全部不履行所生之损害赔偿。
第二百二十七条 (后来修改了)
第二百二十七条之一 (后来添加了)
第二百二十七条之二 (后来添加了)
第二百二十八条 (后来删除了)

第二节 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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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九条 (后来修改了)
第二百三十条
  • 债务人之给付,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不能者,债务人不负违约责任。
第二百三十一条
  • 债务人违反其债务时,债权人得请求损害赔偿。
  • 前项债务人,在违反其债务期间,对于不可抗力所生之损害,亦负赔偿责任,但能证明其于期日内履行,亦必致生同一损害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三十二条
  • 债务人在违反其债务后之履行,对债权人无利益者,债权人得拒绝其履行,并请求因不履行所生之损害赔偿。
第二百三十三条
  • 债务之标的为金钱给付,而债务人违反其债务时,债权人得请求违约金,其计算依法定利率,但当事人约定利率较高者,从其约定。
  • 违约金不生利息。
  • 前两项所规定之情形,债权人能证明有其他损害者,亦得请求赔偿。
第二百三十四条
  • 债权人拒绝或不能受领其所为之给付时,自给付为之日起,负违约责任。
第二百三十五条
  • 债务人不依照债务之内容为给付者,其为之给付,不生效力,但债权人事前已表示不接受给付,或债权人行为为给付所必要者,债务人得以通知债权人其已准备履行,代之给付。
第二百三十六条
  • 给付没有确定的期限,或债务人得于期限前为给付者,债权人因暂时不能受领所为之给付,不负违约责任,但债务人之给付,系因债权人之通知而为之者,或债务人于事前已通知债权人适当期限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三十七条
  • 债权人违反其债务期间,债务人仅对其故意或重大过失之行为负责。
第二百三十八条
  • 债务人于债权人违反其债务期间,不负利息之责任。
第二百三十九条
  • 债务人应返还或赔偿标的物所生之利益者,其仅对债权人违反其债务期间,其所实际取得之利益负责。
第二百四十条
  • 债权人违反其债务时,债务人得请求因其为给付,以及保存标的物所生之必要费用之赔偿。
第二百四十一条
  • 债务人有交付不动产之义务者,于债权人违反其债务后,得放弃其占有。
  • 前项规定之放弃,债务人应预先通知债权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三节 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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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二条
  • 债权人得为保全其权利,于债务人不为行为时,以自己名义行使债务人之权利,但专属于债务人之权利,不在此限。
第二百四十三条
  • 债务人未违反其债务时,债权人不得行使前条所规定之权利,但专为保全债务人权利之权利,不在此限。
第二百四十四条 (后来修改了)
第二百四十五条
  • 前条所规定之撤销权,自债权人知悉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者,消灭,自行为发生之日起十年内不行使者,亦消灭。

第四节 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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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五条之一 (后来添加了)
第二百四十六条
  • 契约之标的不能者,该契约无效,但能除去不能,而当事人在订立契约时,即预定于不能除去后履行者,该契约仍有效。
  • 契约附有始期条件或始期时间,而不能于条件成就或时间到来前除去者,该契约有效。
第二百四十七条 (后来修改了)
第二百四十七条之一 (后来添加了)
第二百四十八条 (后来修改了)
第二百四十九条
  • 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关于定金,适用下列规定:
  1. 契约履行完毕时,定金应返还或作为价金之一部分。
  2. 契约因可归责于给付定金一方之事由不能履行时,该方不得请求返还定金。
  3. 契约因可归责于收受定金一方之事由不能履行时,该方应返还双倍定金。
  4. 契约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不能履行时,定金应返还。
第二百五十条 (后来修改了)
第二百五十一条
  • 债务已部分履行者,法院得按债权人因部分履行而取得利益之比例,减少违约金。
第二百五十二条
  • 约定之违约金过高者,法院得酌减至相当之数额。
第二百五十三条
  • 前三条之规定,于契约违反时约定之非金钱给付,準用之。
第二百五十四条
  • 契约一方违反其债务时,他方当事人得定相当期限,通知其履行,逾期不履行者,他方当事人得解除契约。
第二百五十五条
  • 契约之性质或当事人之意思表示,如不于一定期间内履行,契约目的不能达成者,一方当事人未于该期间内履行时,他方当事人得于不经前条所规定之通知,解除契约。
第二百五十六条
  • 第二百二十六条所规定之情形,债权人得解除契约。
第二百五十七条
  • 解除权无期限者,他方当事人得定相当期限,通知有解除权之当事人,于期限内明确表示是否解除契约,逾期未受领解除通知者,解除权消灭。
第二百五十八条
  • 解除权之行使,应以意思表示通知他方当事人。
  • 契约双方各有多人时,前项意思表示,应由各人表示之,或向各人表示之。
  • 解除契约之意思表示,不得撤回。
第二百五十九条
  • 解除时,除法律或契约另有规定外,各当事人应依下列规定,使他方当事人恢复原状:
  1. 各当事人应返还所受领之给付。
  2. 如果收到的给付是金钱,则应自收受之日起加计利息。
  3. 如果收到的给付是服务或物的使用,则应以货币偿还该服务或使用在收受时的价值。
  4. 如果应返还的物已产生收益,则应返还该收益。
  5. 如果已支付应返还物的必要或有益的费用,则在返还时,可向对方索取该费用,但以对方获益的程度为限。
  6. 如果应返还的物已损坏或灭失,或因其他原因无法返还,则应偿还其价值。
第二百六十条
  • 行使撤销权,不影响请求赔偿。
第二百六十一条
  • 第二百六十四条至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于合同撤销所产生的当事人相互的义务,準用之。
第二百六十二条
  • 撤销权人因故意或过失致使所收受的物损坏或灭失,或因其他原因致使返还不能,其撤销权消灭。因加工、改造致使所收受的物的种类变更者,亦同。
第二百六十三条
  • 当事人依法解除合同时,第二百五十八条及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準用之。
第二百六十四条
  • 当事人互负债务者,除有先履行义务之约定外,一方得于他方履行其债务前,拒绝履行其债务。
  • 一方已部分履行其债务者,他方如拒绝履行其债务,致有违反诚实信用之原则,不得拒绝履行其债务。
第二百六十五条
  • 有先履行义务之人,于合同成立后,他方之财产显有减少,致使履行其债务有困难者,得于他方履行其债务或提供担保前,拒绝履行其债务。
第二百六十六条
  • 当事人一方之不能履行,非因他方之故意或过失者,他方免除其履行相对之义务。不能履行仅为部分者,相对之义务应比例减轻。
  • 前项情形,如相对之义务已全部或部分履行者,得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返还。
第二百六十七条
  • 当事人一方之不能履行,系因他方之故意或过失者,他方得请求履行相对之义务,但因免除履行而获免或应获免之利益,应自请求履行之相对义务中扣除之。
第二百六十八条
  • 当事人一方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其债务者,如第三人不能履行其债务,该当事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
  • 合同约定债务应为第三人履行者,债权人得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其债务,第三人亦得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其债务。
  • 第三人未表示其接受前项合同之意思者,当事人得变更或撤销该合同。
  • 第三人对当事人一方表示其不接受该合同之意思者,视为其自始无该合同上之权利。
第二百七十条
  • 前条债务人得对受益第三人,行使因该合同所生之有效抗辩。

第四章 多数债权人及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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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一条
  • 数人共同负担同一债务,如其给付可分者,除法律或契约另有规定外,各负其应负担部分之给付,或享有其应享部分之给付。给付由不可分之物变为可分之物者,亦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
  • 数人共同负担同一债务,并表示各负连带责任者,其债务为连带债务。
  • 前项未有明示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为连带债务。
第二百七十三条
  • 连带债权人得请求数人、数人中之一人或全部人,同时或分别履行全部或部分债务。
  • 在债务全部履行前,各连带债务人均负连带履行之义务。
第二百七十四条
  • 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以履行、代履行、提存、抵销或混同消灭债务者,其他债务人亦免除其债务。
第二百七十五条
  • 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就其个人之事由,经判决确定其胜诉,且该判决已确定者,该判决亦对其他债务人有利。
第二百七十六条
  • 连带债权人对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免除债务,其意思不在于消灭全部债务,仅免除其应负担部分者,其他债务人仍不免除其债务。
  • 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其债务已完成时效消灭者,前项规定準用之。
第二百七十七条
  • 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对债权人有债权,其债权数额与其应负担之债务数额相当者,其他债务人得请求抵销。
第二百七十八条
  • 债权人对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有迟延,该迟延亦对其他债务人有利。
第二百七十九条
  • 除前五条及契约另有规定外,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之事务,无论其有利或不利,均不影响其他债务人。
第二百八十条
  • 除法律或契约另有规定外,各连带债务人应均摊债务。但因各连带债务人个人之事由而致生损害或费用者,由该债务人自行负担。
第二百八十一条 (后来修改)
第二百八十二条
  • 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不能负担其应负担之给付者,其不足部分由其他债务人按比例负担,包括有请求返还权利之债务人在内,但其不能负担系因有请求返还权利之债务人之过失所致者,不得请求其他债务人负担其应负担部分。
  • 前项情形,如其他债务人中之一人已免除其应负担部分之债务者,仍应依前项规定,负担其应负担之不足部分。
第二百八十三条
  • 数人因法律或行为,享有同一债权,各得请求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者,其债权为连带债权。
第二百八十四条
  • 连带债务人得任意选择连带债权人中之一人,为其履行全部债务。
第二百八十五条
  • 连带债权人中之一人请求履行者,亦对其他债权人有利。
第二百八十六条
  • 连带债权人中之一人,以履行、代履行、提存、抵销或混同消灭债务者,其他债权人亦消灭其权利。
第二百八十七条
  • 连带债权人中之一人,经判决确定其胜诉,该判决已确定者,亦对其他债权人有利。
  • 连带债权人中之一人,就其个人之事由,经判决确定其败诉,且该判决已确定者,该判决亦对其他债权人不利。
第二百八十八条
  • 连带债权人中之一人,对债务人免除债务,其意思不在于消灭全部债务,仅免除其应享部分者,其他债权人仍不消灭其权利。
  • 连带债权人中之一人,其债权已完成时效消灭者,前项规定準用之。
第二百八十九条
  • 连带债权人中之一人有迟延,其他债权人亦负迟延责任。
第二百九十条
  • 除前五条及契约另有规定外,连带债权人中之一人之事务,无论其有利或不利,均不影响其他债权人。
第二百九十一条
  • 除法律或契约另有规定外,各连带债权人应均分其债权。
第二百九十二条 (后来修改)
第二百九十三条 (后来修改)

第五章 债务移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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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九十四条
  • 债权人得将其债权移转于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 债权之性质,不许移转者;或
  2. 当事人约定不得移转者;或
  3. 债权非属可供强制执行者。
  • 前项第二款之约定,对善意第三人,不发生效力。
第二百九十五条
  • 债权移转时,债权之担保及其他从权利,一并移转,但与移转人不可分离者,不在此限。
  • 债权移转时,推定其所生利息,亦随本金一并移转。
第二百九十六条
  • 移转人应将证明债权之文件,交付于受让人,并提供受让人行使债权所必要之情报。
第二百九十七条
  • 债权之移转,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于债务人受移转人或受让人之通知前,对债务人无效力。
  • 受让人交付债务人移转人所为之移转契约者,与通知之效力相同。
第二百九十八条
  • 当债务转移人通知债务人其已将债权转让时,债务人可以对债权受让人主张其对债权转让人所有的抗辩事由,即使该转让尚未完成或无效。
  • 前项通知不得在未经债权受让人同意的情况下撤销。
第三百九十九条
  • 债务人接到通知时,其对债权转让人所有的抗辩事由,均可对债权受让人主张。
  • 债务人接到通知时,如果其对债权转让人有债权,并且该债权在转让的债权到期或同时到期,则债务人可以对债权受让人主张抵消。
第三百条
  • 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承担债务人的债务时,该债务自合同成立时起视为已转让给第三人。
第三百零一条
  •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承担债务人的债务,未经债权人认可,对债权人无效。
第三百零二条
  • 债务人或前条规定承担债务的人,可以设定合理期限,通知债权人在期限内明确答复是否认可转让。债权人未在期限内明确答复的,视为拒绝认可转让。
  • 债权人拒绝认可转让的,债务人或承担债务的人可以撤销有关承担债务的合同。
第三百零三条
  • 承担债务的人,可以将债务人因其法律关系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事由,作为其对债权人的抗辩事由,但不得抵消属于债务人的债权。
  • 承担债务的人,不得将因承担债务而产生的其对债务人的法律关系的抗辩事由,作为其对债权人的抗辩事由。
第三百零四条
  • 债务的承担不影响债权的从权利的存在,除非该从权利与债务人不可分离。
  • 第三人为履行债务而提供的担保,因债务的承担而消灭,除非该第三人认可了债务的承担。
第三百零五条
  • 一般地,以整体承接某人财产或企业的全部资产和负债为目的的,自转让公告或通知债权人时起,债务的承担生效。
  • 前款规定情形,原债务人在转让公告或通知之日起二年内,对到期的债务,或者对未到期的债务自到期之日起,仍与承担债务的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百零六条
  • 一个企业与其他企业合并,相互承接彼此的资产和负债的,视为前条规定的整体承接。合并后的新企业,对合并前各企业的债务负责。

第六节 债务的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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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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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零七条
  • 债务消灭时,为其履行而提供的担保及其他从权利同时消灭。
第三百零八条
  • 债务全部消灭时,债务人得请求债权人返还或注销载明债务的文书。债务部分消灭,或该文书载明债权人得行使其他权利者,债务人得请求将消灭事项记载于该文书。
  • 债权人声称不能返还或记载者,债务人得请求债权人出具经公证之消灭证明。

第二款 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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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零九条
  • 依债务内容,向债权人或其有权代理人履行,并经其受领时,债务消灭。
  • 持债权人签章收据者,视为债权人的有权代理人,但债务人明知或应知其非有权代理人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十条
  • 履行于第三人,并经其受领者,适用下列规定:
  1. 债权人认可者,或第三人嗣后取得债权者,履行生效;
  2. 履行由债权的准占有者受领,而债权人不知其非债权人者,履行生效;
  3. 前两项以外之情形,履行仅就债权人因此而获益之部分生效。
第三百十一条
  • 债务,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依债务性质不得为第三人履行外,得为第三人履行。
  • 债务人反对为第三人履行者,债权人得拒绝其履行;但第三人对履行有利益冲突者,债权人不得拒绝。
第三百十二条 (后修订)
第三百十三条 (后修订)
第三百十四条 (后修订)
第三百十五条 (后修订)
第三百十六条
  • 有履行期限者,债权人在期限届至前,不得要求履行;但无相反表示者,债务人得于期限届至前履行。
第三百十七条
  • 法律或契约无规定者,履行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但债权人变更住所或有其他行为致使履行费用增加者,其增加部分由债权人负担。
第三百十八条 (后修订)
第三百十九条
  • 债权人接受他物代替原约定之给付者,债务消灭。
第三百二十条
  • 债务人为清偿其对债权人的债务,而与债权人另订新债务者,如新债务不履行,原债务不消灭,但当事人有相反表示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二十一条
  • 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数种同种类之债务者,其所为之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于给付时,指定其所欲清偿之债务。
第三百二十二条
  • 给付人未依前条规定指定者,其所欲清偿之债务,依下列顺序指定之:
  1. 有期限者,先清偿期限届至之债务;
  2. 全部债务均已届至,或均未届至者,先清偿债权人担保最少之债务。如担保相同者,先清偿债务人履行后最有利之债务。如履行后对债务人均有利者,先清偿期限最先届至之债务;
  3. 对债务人均有利,且履行后同时届至者,按比例清偿。
第三百二十三条
  • 给付人所为之给付,应先抵充费用,其次抵充利息,最后抵充本金。依前两条规定履行债务者,亦同。
第三百二十四条
  • 给付人得请求受领人交付收据。
第三百二十五条
  • 如果债权人对于某一期的利息或其他定期给付接受了收据,而没有对其他各期提出任何保留,则推定其已经收到了先前各期的给付。
  • 如果债权人接受了本金的收据,则推定其已经收到了利息。
  • 如果债务凭证已经返还,则推定债务已经消灭。

第三节 寄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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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六条
  • 债权人有迟延履行义务,或者不能明确知道债权人是哪些人,致使履行发生困难时,履行的人得为债权人寄存标的物。
第三百二十七条 (后来修订)
第三百二十八条
  • 寄存以后,标的物损坏或灭失的危险,由债权人负担,债务人不再负支付利息或赔偿不能取得利益的责任。
第三百二十九条
  • 债权人得随时领取寄存的标的物。但债务人只须在债权人先行履行义务以后才负履行义务时,债务人得阻止领取寄存的标的物,直到债权人先行履行义务或提供适当的担保。
第三百三十条 (后来修订)
第三百三十一条 (后来修订)
第三百三十二条
  • 前条所指标的物有市价时,法院得许可履行的人,依市价出售,并将价款寄存。
第三百三十三条
  • 寄存拍卖或出售的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四节 抵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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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三十四条 (后来修订)
第三百三十五条
  • 抵消须由一方对另一方表示意思。因双方互负债务的关系,自得主张抵消时起,其互相对应的债务,按抵消的数额消灭。
  • 前项所指表示,如附有条件或期限者,无效。
第三百三十六条
  • 即使双方互负债务的履行地不同,亦得抵消,但主张抵消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害。
第三百三十七条
  • 即使债务请求权因时效消灭,亦得抵消,但须在消灭前得主张抵消者。
第三百三十八条
  • 债务不受诉讼保全时,债务人不得主张抵消。
第三百三十九条
  • 债务因故意不法行为而发生时,债务人不得主张抵消。
第三百四十条
  • 债务经法院裁定保全时,该债务的第三债务人,不得以其在保全以后,从债权人取得的债权,来抵消被保全的债务。
第三百四十一条
  • 依照契约约定,债务应向第三人履行时,该债务的债务人,不得以其与对方当事人互负的债务,来抵消其债务。
第三百四十二条
  • 第三百二十一条至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于抵消适用之。

第五节 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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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四十三条
  • 债权人表示意思,免除债务人的债务,债务关系消灭。

第六节 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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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四十四条
  • 债务的权利义务归属于同一人时,该债务消灭,但该债务为他人权利之标的,或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章 特定之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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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 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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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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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四十五条
  • 买卖是当事人约定一方移转其财产之物权于他方,他方支付价金之契约。
  • 买卖契约,当事人对于标的物及价金已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为成立。
第三百四十六条
  • 契约虽未明确约定价金,但得从其情事决之者,视为已约定价金。
  • 约定以市价定价者,除契约另有约定外,视为依履行地及履行时之市价定价。
第三百四十七条
  • 本篇之规定,于非买卖之非无偿契约,除契约性质不许可者外,适用之。

第二款 买卖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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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四十八条
  • 卖方对于标的物,负交付于买方,使买方取得其所有权之义务。
  • 卖方对于权利,负使买方取得所卖权利之义务。如该权利为得使卖方占有特定物者,卖方亦负交付该物之义务。
第三百四十九条
  • 卖方应担保所卖物无第三人对于买方得主张之权利。
第三百五十条
  • 卖方对于给付之债权或其他权利,应担保该给付或权利之存在。卖方对于有价证券,亦应担保其不因公示催告而无效。
第三百五十一条
  • 如买方在订立契约时,已知所卖权利之瑕疵,卖方不负担保该瑕疵之义务,但契约另有约定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五十二条
  • 除契约另有约定外,卖方对于给付之债权,不负担保债务人清偿能力之义务。如担保债务人清偿能力者,推定其担保该债权移转时之清偿能力。
第三百五十三条
  • 如卖方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条至第三百五十一条所定之义务,买方得依有关债务不履行之规定,行使其权利。
第三百五十四条
  • 卖方对于标的物,应担保该物在依第三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危险移转于买方时,无足以灭失或减损其价值,或其通常效力,或其为买卖契约效力所必要之品质瑕疵。但瑕疵之程度不足道者,不视为瑕疵。
  • 卖方亦应担保该物在危险移转时,具有所担保之品质。
第三百五十五条
  • 卖方对于所卖物,如有前条第一项所指品质瑕疵,如买方在订立契约时,已知该瑕疵,卖方不负责任。
  • 如买方因重大过失,致使前条第一项所指瑕疵,未能于订立契约时知悉,除卖方有保证无该瑕疵之情事外,如非卖方故意隐瞒者,卖方不负责任。
第三百五十六条
  • 买方对于依照契约收受之物,应依照该物之性质,以及事务上通常之程序,无延迟地检验,如有卖方应负责任之瑕疵,应立即通知卖方。
  • 如买方迟延通知前项所指事项,除瑕疵为通常检验所不能发现者外,视为已认可该物。
  • 如瑕疵为立即不能发现,而于后来始发现者,应于发现后,无延迟地通知卖方。如买方迟延通知者,视为已认可该物。
第三百五十七条
  • 前条规定不适用于卖方故意隐瞒瑕疵的情形。
第三百五十八条(后修订)
第三百五十九条
  • 出售的标的物有瑕疵,依照前五条规定,卖方负有担保责任的,买方有权解除合同或要求降低价格,但如经认定解除合同将造成明显不公平,买方仅有权要求降低价格。
第三百六十条
  • 出售的标的物没有卖方保证的质量的,买方得请求损害赔偿,而不能解除合同或要求降低价格。卖方故意隐瞒标的物瑕疵者,亦同。
第三百六十一条
  • 买方主张出售的标的物有瑕疵的,卖方得定合理期限,通知买方于期限内声明解除合同与否。
  • 买方于前项所定期限内未解除合同者,其解除权消灭。
第三百六十二条
  • 因主要标的物有瑕疵而解除合同者,其附属物亦应解除。
  • 附属物有瑕疵者,买方得解除该附属物之合同。
第三百六十三条
  • 数个出售的标的物中,有一个有瑕疵者,买方得解除该有瑕疵之标的物之合同。数个标的物以总价出售者,买方亦得要求按有瑕疵之标的物之比例,减少总价。
  • 前项所定情形,如有瑕疵之标的物与他物分离,显有损害于一方者,该方得解除全部合同。
第三百六十四条
  • 出售之标的物为仅指定其种类者,该标的物有瑕疵时,买方得请求卖方更换无瑕疵之他物,而不能解除合同或要求降低价格。
  • 卖方亦负有保证依前项规定更换之标的物无瑕疵的责任。
第三百六十五条(后修订)
第三百六十六条
  • 买卖合同中,有免除卖方因权利或标的物有瑕疵而负之责任或限制其责任之约定,如卖方故意隐瞒瑕疵者,该约定无效。
第三百六十七条
  • 买方负有支付价金,并接受出售之标的物之义务。
第三百六十八条
  • 买方有正当理由认为第三人可能主张权利,致使买方丧失因买卖而取得之全部或一部份权利者,得拒绝支付全部或一部份价金,但卖方已提供适当担保者,不在此限。
  • 前项所定情形,卖方得请求买方提存价金。
第三百六十九条
  • 除法律、契约或习惯另有规定外,出售之标的物之交付与价金之支付,应同时为之。
第三百七十条
  • 出售之标的物之交付有期限者,该期限推定为价金之支付期限。
第三百七十一条
  • 出售之标的物之交付与价金之支付应同时为之者,价金应在交付地支付。
第三百七十二条
  • 价金以出售之标的物之重量计算者,应扣除包装之重量。契约或习惯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三百七十三条
  • 出售之标的物之利益及危险,除契约另有规定外,自交付时起,归买方所有。
第三百七十四条(后修订)
第三百七十五条
  • 危险已移转于买方,而卖方于交付前,为出售之标的物而为必要之支出者,买方应依委托之规定,补偿卖方该支出。
  • 前项所述情形,支出非属必要者,买方应依无权代理之管理事务之规定,补偿该支出。
第三百七十六条
  • 买方对于出售之标的物之运送方法有特别指示,而卖方无急迫事由,违反该指示者,卖方对因之损害,负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七条
  • 出售之标的物为权利者,该权利使卖方得占有某一物,前四条之规定,于其适用之。
第三百七十八条
  • 除法律、契约或习惯另有规定外,买卖之费用,应依下列规则负担之:
  1. 买卖契约之费用,由双方各负担其半;
  2. 转让出售之权利之费用、将出售之标的物运至履行地之费用及交付之费用,由卖方负担;
  3. 接受出售之标的物之费用、登记之费用及将出售之标的物运至履行地以外之其他场所之费用,由买方负担。

第三节 回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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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七十九条
  • 买卖合同中,卖方保留回赎权者,得返还价金而回赎出售之标的物。
  • 前项所定回赎价金,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 原价之利息与买方因出售之标的物而得之利益,互相抵充之。
第三百八十条
  • 回赎期限,不得超过五年。契约另有规定者,以五年为限。
第三百八十一条
  • 回赎人,应返还买方所支付之买卖费用,并支付回赎价金。
  • 回赎之费用,由回赎人负担。
第三百八十二条
  • 回赎人,应返还买方为改良出售之标的物所为之支出及其他有益之支出,但以改良之结果使标的物之价值现已增加为限。
第三百八十三条
  • 买方负有交付出售之标的物及其附属物于回赎人之义务。
  • 因买方之责任,致使出售之标的物不能交付或有明显变动者,买方应负赔偿因之损害之义务。

第四节 特定种类之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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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八十四条
  • 试用买卖,系指买卖合同成立,但以买方试用出售之标的物为条件者。
第三百八十五条
  • 试用买卖,卖方负有许可买方试用出售之标的物之义务。
第三百八十六条
  • 标的物经试用,尚未交付,买方于约定之期限内未声明受领者,推定为拒绝受领。无约定之期限者,买方于卖方定之合理期限内未声明受领者,亦同。
第三百八十七条
  • 标的物已交付试用,买方于约定之期限内未返还标的物或声明拒绝者,或无约定之期限,于卖方定之合理期限内未返还标的物或声明拒绝者,推定为受领。
  • 买方已支付全部或一部份价金,或为与试用标的物无关之行为者,推定为受领。
第三百八十八条
  • 样品买卖,系指卖方保证交付之标的物与样品具有相同之品质者。
第三百八十九条(后修订)
第三百九十条
  •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有约定解除合同时,卖方得保留已收受之分期付款者,其保留之金额,不得超过出售之标的物之租金及因出售之标的物有损害之赔偿金。
第三百九十一条
  • 拍卖,系指拍卖人以敲槌或其他通常方法,宣布竞标完毕者。
第三百九十二条
  • 拍卖人,不得于其主持之拍卖中,自己出价或雇人出价。
第三百九十三条
  • 除委托人表示相反之意外,拍卖人得将标的物拍给最高出价人。
第三百九十四条
  • 拍卖人认为最高出价不足者,得宣布拍卖不成立,并撤回标的物。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出价人所为之出价,于有更高之出价或标的物撤回时,即失其效力。
第三百九十六条
  • 拍卖之买受人,应于拍卖成立时或拍卖公告所定之期限内,以现金支付价金。
第三百九十七条(后修订)

第二节 互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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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九十八条
  • 当事人约定互相移转非金钱之财产权利者,买卖之规定,于其适用之。
第三百九十九条
  • 如果一方当事人除前条所指的财产权利外,还同意向对方交付或转移金钱,则关于售价的规定应适用。 mutatis mutandis 对此款项。

第三节 - 往来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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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条
  • 往来账户是指当事人约定,双方之间发生的交易所产生的给付请求和义务,应在固定期限内结算并相互抵消,仅支付余额的合同。
第四百零一条
  • 如果汇票、本票、支票或其他流通票据未由其债务人支付,则该流通票据的往来账户记账可以取消。
第四百零二条
  • 在没有特定协议的情况下,结算往来账户余额的期限为六个月。
第四百零三条
  • 除非合同另有规定,任何一方均可随时终止往来账户合同并结算余额。
第四百零四条
  • 当事人可以约定,往来账户中的每一项都应从记账之日起计息。
  • 从结算余额之日起,可以要求支付差额利息
第四百零五条
  • 结算余额之日起一年后,不得要求删除或更正往来账户中的记账项目。

第四节 – 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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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零六条(后来修正)
第四百零七条(后来删除)
第四百零八条(后来修正)
第四百零九条(后来修正)
第四百十条(后来修正)
第四百十一条
  • 赠与人对赠与的标的物或权利的瑕疵不承担责任。但赠与人故意隐瞒瑕疵或明示保证该标的物无此瑕疵的,应赔偿受赠人因此造成的损害。
第四百十二条(后来修正)
第四百十三条
  • 如果赠与附有负担,而赠与不足以支付该负担,则受赠人仅应在赠与价值的范围内履行该负担。
第四百十四条
  • 赠与附有负担时,赠与人在受赠人履行负担的范围内,与出卖人承担标的物或权利瑕疵责任的规则相同。
第四百十五条
  • 如果赠与是指赠与人定期履行的给付,则赠与人或受赠人死亡后,义务不再生效,除非赠与人明确表示相反的意思。
第四百十六条(后来修正)
第四百十七条
  • 如果受赠人故意非法致使赠与人死亡,或阻止赠与人撤销赠与,则赠与人的继承人可以撤销赠与。但如果继承人在知道撤销理由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行使撤销权,则其撤销权将因时效而消灭。
第四百十八条
  • 如果赠与协议达成后,赠与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致使履行赠与会严重影响其生活来源或妨碍其履行对他人供养的义务,则赠与人可以拒绝履行赠与。
第四百十九条
  • 撤销赠与应以向受赠人表示的意思表示为之。
  • 赠与撤销后,赠与人可以根据不当得利之规定,要求返还已赠与的标的物。
第四百二十条
  • 赠与的撤销权因受赠人死亡而消灭。

第五节 – 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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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二十一条
  • 租赁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将标的物出租给另一方使用或收益,而另一方则为此支付租金的合同。
  • 前款所指的租金可以是金钱或租赁标的物的收益。
第四百二十二条
  • 期限超过一年的不动产租赁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如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则视为订立了期限不确定的租赁合同。
第四百二十二条之一(后来增加)
第四百二十三条
  • 出租人应将租赁标的物交付承租人,其状况应适合约定的用途或约定的收益方式。出租人还应在租赁期内,将租赁标的物维持在适合该用途或收益方式的状况。
第四百二十四条
  • 租赁房屋或其他居住场所时,如果瑕疵足以危及承租人或与承租人同住者的健康或安全,则承租人可以终止合同,即使承租人在订立合同时就知道该瑕疵,或放弃了终止合同的权利。
第四百二十五条(后来修正)
第四百二十五条之一(后来增加)
第四百二十六条(后来修正)
第四百二十六条之一(后来增加)
第四百二十六条之二(后来增加)
第四百二十七条
  • 租赁标的物的一切费用和税金均由出租人承担。
第四百二十八条
  • 如果租赁标的物是动物,则承租人应承担饲料费用。
第四百二十九条
  • 除非合同或习惯另有规定,否则出租人应承担租赁标的物的一切修理费用。
  • 承租人不得拒绝出租人进行租赁标的物维护所必需的行动。
第四百三十条
  • 如果租赁期内,租赁标的物是出租人应负修理义务所必需的,则承租人可以确定合理的期限,并通知出租人进行修理。如果出租人在期限内未进行修理,则承租人可以终止合同,或自行进行修理,并要求出租人返还由此产生的任何费用,或从租金中扣除该费用。
第四百三十一条
  • 如果承租人为租赁标的物支付了任何有利的支出,从而增加了其价值,并且出租人知道该情况,但没有表示相反的意思,则出租人在合同终止时,应将该支出返还承租人,该支出以租赁标的物因此而增加的价值为限。
  • 承租人可以拆除附在租赁标的物上的所有附件,除非他将租赁标的物恢复到原状。
第四百三十二条
  • 承租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保管和管理租赁标的物。如果租赁标的物具有生产能力,承租人还应保持其生产能力。
  • 如果承租人违反前款规定,造成租赁标的物损坏或灭失,则应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害。但承租人对因使用租赁标的物或以约定方式或符合标的物性质的方式取得收益而造成的租赁标的物的任何损坏或变化不承担责任。
第四百三十三条
  • 承租人应赔偿因其同住者或承租人允许使用或收益租赁标的物的第三者负责赔偿的损害或灭失。
第四百三十四条
  • 如果因承租人严重过失,租赁标的物因火灾而损坏或灭失,则承租人应赔偿出租人因此造成的损害。
第四百三十五条
  • 如果因承租人不可归责的原因,租赁标的物在租赁期内部分毁损,则承租人可以要求按毁损部分比例减租。
  • 前款所指的情形,如果承租人不能用剩余部分实现租赁目的,则可以终止租赁合同。
第四百三十六条
  • 如果承租人不能以约定的用途使用或取得租赁标的物的收益,而第三者主张对租赁标的物享有权利,则前条的规定应适用。 mutatis mutandis 应用。
第四百三十七条
  • 租赁期间,如租赁物对出租人有必要修缮,或如设备对避免租赁物之危险有必要,或如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承租人应立即通知出租人,但出租人已知悉者,不在此限。
  • 承租人延迟通知,致出租人因其延迟不能及时补救,应赔偿出租人因此所受之损害。
第四百三十八条
  • 承租人使用租赁物或收益,应依照约定,或无约定者,依照租赁物之性质。
  • 承租人违反前项规定使用租赁物或收益,经出租人劝阻而不停止者,出租人得解除契约。
第四百三十九条
  • 租金应于约定之期给付,无约定者,依照习惯,或无约定及习惯者,于租赁期满时给付。如租金分期给付者,应于每期期满时给付。租赁物有收益季节者,应于该季节终了时给付。
第四百四十条 (后来修正)
第四百四十一条
  • 承租人因自己之行为,致不能全部或部分使用租赁物或收益,不免除其给付租金之义务。
第四百四十二条
  • 租赁物为不动产者,除为一定期间之租赁外,当事人得请求法院依其价值之涨落,增减租金。
第四百四十三条
  •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转租于他人。但租赁物为房屋者,承租人得转租其一部份于他人,但另有约定者,不在此限。
  • 承租人违反前项规定转租于他人者,出租人得解除租赁。
第四百四十四条
  • 承租人依照前条规定转租于他人者,租赁仍续存于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
  • 承租人应赔偿转租人应负责任之事由所生之损害。
第四百四十五条
  • 不动产之出租人,对于承租人置于不动产之动产,除不能执行之动产外,有留置权。
  • 前项之情形,出租人对于留置物,仅得就其已得请求之损害,与现期及未付之租金,为抵偿。
第四百四十六条
  • 前条所定留置权,因承租人移去其标的物而消灭,但承租人于出租人不知情,或出租人反对其移去者,不在此限。
  • 移去系属承租人营业或生活之通常行为,或租赁物上尚有足以担保租金之标的物者,出租人不得反对其移去。
第四百四十七条
  • 出租人即使未经法院之许可,亦得阻止其留置权标的物之移去,至其得反对移去之限度为止。如承租人不在租赁不动产内,出租人得占有其留置权标的物。
  • 前项标的物,于出租人不知情或反对而移去者,出租人得解除租赁。
第四百四十八条
  • 承租人得以提供担保,免除出租人行使留置权。其亦得就标的物之价值比例,以提供担保,消灭对特定人之留置权。
第四百四十九条 (后来修正)
第四百五十条
  • 租赁为一定期间者,于该期间届满时,租赁消灭。
  • 租赁未定期间者,当事人得随时解除之。但习惯有利于承租人者,从其习惯。
  • 前项解除租赁,应依习惯预先通知,但不动产之租金为周、半月或月给付者,应于该周、半月或月终了时始发生效力,并应于该周、半月或月前至少预先通知一周、半月或一个月。
第四百五十一条
  • 租赁期满,承租人仍继续使用租赁物或收益,出租人未即表示反对,视为租赁继续存在,其期间为不定期间。
第四百五十二条
  • 承租人死亡,其继承人即使租赁为一定期间,亦得依第四百五十条第三项之规定,预先通知,解除租赁。
第四百五十三条
  • 租赁为一定期间,当事人约定一方得于期满前解除租赁者,应依第四百五十条第三项之规定,预先通知。
第四百五十四条
  • 依前二条规定解除租赁者,出租人应返还其于解除后应届满期间所收取之租金。
第四百五十五条
  • 承租人应于租赁期满时,返还租赁物。租赁物有生产力者,应维持其正常生产力之状态,返还于出租人。
第四百五十六条
  • 出租人对承租人因租赁物受损害而请求赔偿之债权,承租人对返还其费用之请求权,以及其对租赁物上所为工作之移去权,如于二年内不行使,即因时效消灭。
  • 前项期间,出租人自受领租赁物返还之日起算,承租人自租赁期满之日起算。
第四百五十七条
  • 农业用地之承租人,如因不可抗力,致租赁物之收益减少或完全消灭者,得请求减免租金。
  • 前项请求减免租金之权利,不得事先放弃。
第四百五十七条之ㄧ (后来追加)
第四百五十八条 (后来修正)
第四百五十九条 (后来修正)
第四百六十条
  • 农业用地之出租人解除租赁者,应于收获季节终了前,及下一期耕作开始前,始得届满。
第四百六十条之ㄧ (后来追加)
第四百六十一条
  • 农业用地之承租人,于租赁期满后,尚有未收获之作物,其因耕作所支出之费用,得向出租人请求返还,但以其请求不得超过该作物之价值为限。
第四百六十一条之ㄧ (后来追加)
第四百六十二条
  • 农业用地之租赁,如连带出租农业用具、家畜及其他附属物者,应于缔结租赁时,制作该附属物之清单,并载明其当时之价值,并由当事人双方签字,各执一份。
  • 清单所载附属物,如因承租人之责任而灭失者,承租人应负补充之义务。
  • 如非承租人之责任而灭失者,出租人应负补充之义务。
第四百六十三条
  • 农业用地之承租人,如依清单取得附属物,应于租赁期满时,返还于出租人。如承租人不返还者,应依该清单之价值赔偿,但应扣除因使用而生之通常损耗。
第四百六十三条之ㄧ (后来追加)

第六章 - 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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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使用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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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六十四条 (后来修正)


第465条 (后来删除)
第465-1条 (后来添加)
第466条
  • 如果出借人故意隐瞒借出物的瑕疵,他对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害对借用人负有责任。
第467条
  • 借用人应按照约定的方式使用借出物,如果没有约定,则应按照借出物的性质使用。
  • 未经出借人同意,借用人不得允许第三方使用借出物。
第468条
  • 借用人应以良好的管理人身份保管借出物。
  • 如果借用人违反前款规定,对借出物造成损害或毁坏,他必须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但是,对于因按照约定或按照借出物的性质使用借出物而发生的任何变更或损害,他无需负责。
第469条 (后来修正)
第470条
  • 借用人应在约定的期限结束时返还借出物。如果没有约定期限,借用人应在使用完借出物用于借款目的后返还借出物。但是,出借人也可以在经过合理的期限后要求返还借出物,如果可以推测借用人已使用过借出物。
  • 如果借款期限不确定,且无法从借款目的推断出来,出借人可以在任何时候要求返还借出物。
第471条
  • 当多人共同借用一物时,他们对出借人负连带责任。
第472条
  • 出借人可以在以下任何一种情况下终止借款
  1. 由于不可预见的情况,他需要借出物。
  2. 如果借用人使用借出物的方式与约定使用方式或与借出物的性质相符的普通使用方式不一致,或未经出借人同意允许第三方使用借出物。
  3. 如果借用人因疏于保管而对借出物造成损害或损害的危险。
  4. 如果借用人死亡。
第473条 (后来修正)

第二节 消费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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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4条 (后来修正)
第475条 (后来删除)
第475-1条 (后来添加)
第476条
  • 当消费借款约定支付利息或其他报酬时,如果借出物有瑕疵,出借人应将其更换为无瑕疵的其他物。但是,借用人仍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 当消费借款是无偿的,如果借出物有瑕疵,借用人可以将有瑕疵的借出物价值返还给出借人。
  • 在前款情况下,如果出借人故意隐瞒瑕疵,借用人仍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第477条
  • 利息或其他报酬应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如果没有指定期限,则应在借款结束时支付;除非借款期限超过一年,则应在每年结束时支付。
第478条
  • 借用人应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与借出物同种类、同品质、同数量的物品。如果没有约定返还期限,借用人可以在任何时候返还;出借人也可以确定一个合理的期限,不少于一个月后,并通知借用人返还。
第479条
  • 如果借用人无法返还与借出物同种类、同品质、同数量的物品,他应在应返还的时间和地点返还其价值。
  • 如果没有约定返还日期或地点,则应根据物品在合同成立时的时间或地点的价值返还。
第480条
  •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借款返还应适用以下规则
  1. 当借款货币在返还时不再流通时,应以返还时流通的货币返还。
  2. 约定以流通货币计算的借款,应以返还时流通的货币返还,无论借用人收到的货币价值如何波动。
  3. 如果约定以特定种类的货币计算借款,应以特定种类的货币或以返还时的时间和地点的市场价格计算的流通货币返还。
第481条 (后来修正)

第七节 劳务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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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2条
  • 劳务租赁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在一定期限或不定期内为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483条
  • 如果根据情况,劳务并非无偿提供,则报酬被视为已约定。
  • 如果没有约定报酬金额,则应按标准支付报酬。如果没有标准,则应按习惯支付报酬。
第483-1条 (后来添加)
第484条
  • 雇主未经雇员同意不得将其劳务权利转让给第三方,雇员未经雇主同意不得让第三方代为履行劳务。
  • 如果任何一方违反前款规定,另一方可以终止合同。
第485条
  • 如果雇员明示或默示保证自己具有特殊技能,而实际上没有这种技能,雇主可以终止合同。
第486条
  • 报酬应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如果没有约定,则应按习惯支付。如果没有约定和习惯,应适用以下规则
  1. 如果报酬按期限固定,则应在每个期限结束时支付。
  2. 如果报酬没有按期限固定,则应在劳务结束时支付。
第487条
  • 如果雇主延迟接受劳务,雇员可以要求支付报酬,而无需随后履行劳务。但是,雇主可以从报酬金额中扣除雇员因未履行劳务而节省的费用,以及雇员因故意遗漏而为他人提供劳务所获得的收益,或本可以获得的收益。
第487-1条 (后来添加)
第488条
  • 如果劳务租赁期限固定,劳务租赁合同在该期限结束时终止。
  • 如果劳务租赁期限不固定或无法根据劳务的性质或目的确定,任何一方可以在任何时候终止合同,但是,如果习惯有利于雇员,则应遵循该习惯。
第489条
  • 即使劳务租赁期限已约定,任何一方也可能在发生任何重大事件时,在该期限结束前终止合同。
  • 如果前款规定的事件是由于一方的疏忽造成的,另一方可以要求其赔偿损失。

第八节 承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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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0条 (后来修正)
第491条
  • 如果根据情况,完工并非无偿进行,则报酬被视为已约定。
  • 如果没有约定报酬金额,则应按标准支付报酬。如果没有标准,则应按习惯支付报酬。
第492条
  • 承揽人应以使结果具有约定的品质的方式完成工作,并且不应受到损害其价值或其用于普通目的或合同中约定目的的适用性的缺陷的影响。
第493条
  • 如果工作存在任何缺陷,定作人可以确定一个合理的期限,并要求承揽人在该期限内修复缺陷。
  • 如果承揽人未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修复缺陷,定作人可以自行修复缺陷,并要求承揽人返还由此产生的必要费用。
  • 如果修复缺陷需要过高的支出,承揽人可以拒绝修复缺陷,前款规定不适用。
第494条
  • 当承揽人未能在前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修复缺陷,或拒绝根据前条第三款的规定修复缺陷,或无法修复缺陷时,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或要求减少报酬。但是,如果缺陷不重要,或者合同是建造建筑物或土地上的其他工程,定作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495条 (后来修正)
第496条
  • 如果工作缺陷是由于业主提供的材料的性质,或者由于业主的指示造成的,业主不享有前三条规定的权利,除非承包商知道材料的性质或不当指示,并且未通知业主。
第五百九十七条
  • 如果由于承包商在工作过程中的疏忽,工作明显出现缺陷或其他违反合同的情况,业主可以确定一个合理期限,要求承包商在该期限内修理工作或履行合同。
  • 如果承包商未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修理工作或履行合同,业主可以自行修理缺陷或由第三方继续进行工作,承包商有义务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和费用。
第五百九十八条
  • 如果工作交付后一年内未发现缺陷,业主不得主张第五百九十三条至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权利。
  • 如果由于工作的性质,无法进行交付,则前款规定的期限从工作完成之日起算。
第五百九十九条
  • 建造建筑物或其他土地上的工程,以及对上述建筑物或工程进行重要维修时,前条规定的期限延长至五年。
第五百条
  • 如果承包商故意隐瞒工作缺陷,则第五百九十八条和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分别延长至五年和十年。
第五百零一条
  • 第五百九十八条和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可以由双方协议延长,但不得缩短。
第五百零一条之一 (后增)
第五百零二条 (后修)
第五百零三条 (后修)
第五百零四条
  • 如果业主无保留地接受了延误完成的工作,承包商不承担延误的后果。
第五百零五条
  • 报酬应在工作交付时支付,如果无法交付,则应在工作完成时支付。
  • 如果工作要分批交付,并且每批工作都有单独的报酬规定,则每批工作的报酬应在交付时支付。
第五百零六条
  • 如果在订立合同时,报酬只是初步估计,并且由于业主不负责任的情况,报酬将大大超过估计,业主可以在工作执行期间或完成工作后解除合同。
  • 前款规定的情况下,如果合同是建造建筑物或其他土地上的工程,或者对上述建筑物或工程进行重要维修,业主只能要求合理减少报酬;如果工作尚未完成,业主可以通知承包商停止工作,并解除合同。
  • 业主根据前两款规定解除合同时,应合理补偿承包商的损失。
第五百零七条 (后修)
第五百零八条
  • 在工作被业主验收之前,承包商承担工作损坏或毁损的风险。如果业主延迟验收,则风险转移到业主。
  • 承包商不承担业主提供的材料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或毁损。
第五百零九条
  • 如果在业主验收工作之前,工作因业主提供的材料缺陷或不当指示而损坏或毁损,或无法完成,并且承包商立即通知了业主这些缺陷或不当指示,承包商可以要求按已完成的工作量支付部分报酬,并退还预付的费用。如果业主存在过失,承包商也可以要求进一步赔偿损失。
第五百十条
  • 前两条规定规定的验收情况下,如果工作的性质无法进行交付,则工作完成时间视为验收时间。
第五百十一条
  • 业主可以在工作完成之前随时解除合同,但应赔偿承包商因解除合同而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十二条
  • 如果承包商的个人技能是合同的必要要素,则当承包商死亡或因非自身过失而无法完成约定的工作时,合同终止。
  • 如果已完成的工作对业主有用,则业主有义务接受它,并支付合理的报酬。
第五百十三条 (后修)
第五百十四条 (后修)

第八章之一 旅行(1999-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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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十四条之一 (后增)
第五百十四条之二 (后增)
第五百十四条之三 (后增)
第五百十四条之四 (后增)
第五百十四条之五 (后增)
第五百十四条之六 (后增)
第五百十四条之七 (后增)
第五百十四条之八 (后增)
第五百十四条之九 (后增)
第五百十四条之十 (后增)
第五百十四条之十一 (后增)
第五百十四条之十二 (后增)

第九章 – 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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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十五条 (后修)
第五百十五条之一 (后增)
第五百十六条 (后修)
第五百十七条 (后修)
第五百十八条 (后修)
第五百十九条 (后修)
第五百二十条 (后修)
第五百二十一条 (后修)
第五百二十二条 (后删)
第五百二十三条 (后修)
第五百二十四条 (后修)
第五百二十五条 (后修)
第五百二十六条 (后修)
第527条 (后来修正)

第10节 - 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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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8条
  • 委托合同是指双方约定一方委托另一方处理其事务,另一方承诺照办的合同。
第529条
  • 关于委托的规定适用于任何关于服务履行的合同,只要这种合同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其他任何类型的合同。
第530条
  • 公开表示接受特定事务委托的人,如果未立即通知要约人拒绝,则视为已接受与该事务相关的委托。
第531条 (后来修正)
第532条
  • 委托人的权限范围由委托合同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则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确定。委托人可以就特定委托授予委托人一项或多项事务,也可以就所有事务授予一般委托。
第533条
  • 被授予一般委托的委托人可以为委托人做任何处理委托事务所必需的事情。
第534条 (后来修正)
第535条
  • 处理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并以与处理自己事务相同的谨慎态度进行。如果他收到了报酬,他应该以一个良好的管理者的谨慎态度来做。
第536条
  • 委托人不得偏离委托人的指示,除非在紧急情况下,并且根据情况,他可以推断,如果委托人知道情况,他会允许偏离。
第537条
  • 委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但是,如果委托人同意,或者出于习惯,或者不可抗力,他可以委托第三方代为处理上述事务。
第538条
  • 如果委托人违反前条规定,委托第三方代为处理委托事项,则他对该第三方的行为负有与对自身行为相同的责任。
  • 如果根据前条规定,委托第三方代为处理委托事项,则委托人仅对其对该第三方的选择以及他对该第三方发出的指示负有责任。
第539条
  • 当委托第三方代为处理委托事项时,委托人对该第三方关于执行委托事项的履行享有直接请求权。
第540条
  • 委托人应将委托事务的进展情况告知委托人。委托人在委托结束时应就其账目做出明确的报告。
第541条
  • 委托人应将因处理委托事务而收到或收取的款项、物品和利润交付委托人。
  • 委托人应将其以委托人名义但代表委托人获得的权利转让给委托人。
第542条
  • 如果委托人将应交付委托人或用于委托人利益的款项用于自身利益,则应从其将该款项用于自身利益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果有任何损失,他也应予赔偿。
第543条
  • 未经委托人同意,委托人不得将处理委托事务的权利转让给第三方。
第544条 (后来修正)
第545条
  • 委托人应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支付其为处理委托事务所支付的必要费用。
第546条 (后来修正)
第547条
  • 即使没有约定报酬,委托人也可以根据习惯,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要求支付报酬。
第548条
  • 委托人收到报酬后,除非合同另有规定,否则在委托结束后,委托人做出明确的账目报告之前,不得要求支付报酬。
  • 如果由于委托人不可抗力的事故,委托人在委托事务处理完毕之前结束,委托人可以要求支付其已处理部分的报酬。
第549条
  • 委托合同的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 在对另一方不利的时间解除委托合同的一方,应向另一方支付由此产生的任何损失,除非解除合同的原因是解除合同的一方不可抗力。
第550条
  • 委托人一方死亡、破产或丧失行为能力时,委托关系终止,除非合同另有规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委托关系不能终止。
第551条
  • 在前款规定的情况下,如果委托关系的终止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委托人、其继承人或其监护人应继续处理事务,直到委托人、其继承人或其监护人自己能够继续处理该事务。
第552条
  • 如果委托关系的终止原因是其中一方的行为,则委托关系视为继续存在,直到另一方知道或可能知道该原因。

第11节 - 经理和商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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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3条 (后来修正)
第554条 (后来修正)
第555条 (后来修正)
第556条
  • 公司可以授权给多个经理,但其中两名经理的联名签字对公司有效。
第557条
  • 对第553条第三款、第554条第二款和第556条规定的经理权力以外的限制,对任何善意第三方不构成有效抗辩。
第558条
  • 商业代理人是指非经理,受公司委托,以公司名义,在特定地点或区域内,处理全部或部分事务的人员。
  • 对于第三方,商业代理人被视为有权做任何处理他被委托的事务所必需的事情。
  • 商业代理人不得承担消费票据或贷款的义务,也不得在法院提起诉讼,除非他得到书面授权。
第559条
  • 商业代理人应随时将其所在地或地区的商业状况告知其公司,涉及其被委托的事务。他应立即向其公司报告其为其公司进行的任何交易。
第560条
  • 商业代理人可以要求支付约定的报酬或报销费用。如果没有此类协议,根据习惯,如果没有此类协议或习惯,其报酬应与其为其公司处理的事务的重要性及其规模成正比。
第561条
  • 如果商业代理人的权力期限没有确定,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终止,除非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
  • 任何一方也可以在任何时候无须提前通知而终止合同,如果终止的原因是终止合同的一方不可抗力。
第562条
  • 经理或商业代理人未经其公司同意,不得以自身名义或以第三方名义从事与其为其公司所委托的业务相同的业务,也不得成为从事相同业务的商业公司的无限责任合伙人。
第563条 (后来修正)
第564条
  • 经理或商业代理人的权力不会因公司所有者死亡、破产或丧失行为能力而终止。

第12节 - 经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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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六十五条
  • 居间合同,谓一方当事人约定为他人介绍订立合同的机会或媒介订立合同,他方当事人约定支付报酬之合同。
第五百六十六条
  • 居间人无报酬,不得为他人介绍订立合同或媒介订立合同,依情势推知居间人有报酬之约定者,推定报酬已约定。
  • 报酬数额未定者,依行情计算。无行情者,依习惯计算。
第五百六十七条 (后修订)
第五百六十八条
  • 居间人因其介绍或媒介而成立合同者,始有请求报酬之权。
  • 合同成立有条件者,其条件成就前,居间人不得请求报酬。
第五百六十九条
  • 居间人因居间而所支出之费用,非经约定,不得请求偿还。
  • 前项规定,于居间人介绍或媒介后,未成立合同者,亦适用之。
第五百七十条
  • 居间人因媒介而取得之报酬,除有契约或习惯之特约外,由合同当事人各负担其半。
第五百七十一条
  • 居间人对于委托人有违反信义义务之行为,或对于他方当事人有违反善良风俗之情事而受其利益者,丧失其请求报酬及费用之权利。
第五百七十二条 (后修订)
第五百七十三条 (后修订)
第五百七十四条
  • 居间人对于因其媒介而成立之合同,无权代理当事人为或受给与合同有关之给付。
第五百七十五条
  • 居间人受一方当事人之指示,不将该当事人之姓名或商号告与合同之他方当事人者,其受指示之当事人,得请求居间人负保密义务。
  • 居间人对于合同之他方当事人,不告知其姓名或商号者,其对于该当事人因合同所生之义务,负连带责任,并得代理该当事人受给与。

第十三节 - 佣金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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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七十六条
  • 佣金代理人,谓以营业为目的,为他人买卖动产或办理其他商业行为,以自己名义,而以委托人之名义为之,并收取佣金者。
第五百七十七条
  • 佣金代理,除本编之规定外,并适用有关委托之规定。
第五百七十八条
  • 佣金代理人,以自己名义与他人交易者,其对他人,有权利,负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
  • 佣金代理人,为委托人与他人订立之合同,除有契约或习惯之特约外,他人不履行其义务时,佣金代理人对于委托人,负直接履行之义务。
第五百八十条 (后修订)
第五百八十一条
  • 佣金代理人,以高于委托人指定之价格为他人买卖者,其利益归委托人;以低于委托人指定之价格为他人买卖者,其亏损由委托人负担。
第五百八十二条
  • 佣金代理人,除有契约或习惯之约定外,有请求报酬、保管费及运费之权利,并有请求其为委托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费用及利息之偿还权。
第五百八十三条
  • 佣金代理人,为委托人买卖之动产,在代理人保管中者,适用有关寄存之规定。
  • 前项动产,非经委托人之指示,佣金代理人无须为其投保。
第五百八十四条
  • 佣金代理人受托出售之动产,有瑕疵或因性质易腐败者,为保护委托人之利益,应采取如同保护自己利益之方法。
第五百八十五条
  • 委托人拒绝受领佣金代理人依其指示所购入之动产者,佣金代理人得定相当期限,通知委托人于期限内受领。委托人于期限内不为受领者,佣金代理人得拍卖之,其拍卖价款,得抵偿委托人因佣金代理而应付之债务。余额,得予保管。
  • 易腐败之动产,得免通知而拍卖之。
第五百八十六条
  • 佣金代理人受托出售之动产,不能出售,或委托人撤销出售之指示,而委托人不取回或处理该动产者,佣金代理人得依前条之规定,行使其权利。
第五百八十七条
  • 佣金代理人受托买卖货币、股票或有市价之动产者,除有相反之约定外,得自为买卖,其价格,依其依委托人之指示买卖时之市价计算之。
  • 前项所定之情形,佣金代理人,仍得行使第五百八十二条所定之请求权。
第五百八十八条
  • 佣金代理人有权自为买卖者,通知委托人订立合同而不告知对方当事人之姓名者,推定佣金代理人已对于对方当事人之义务,负连带责任。

第十四节 - 寄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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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八十九条
  • 寄存合同,谓一方当事人交付动产于他方当事人,他方当事人约定保管之合同。
  • 寄存人,除有契约或依情势推知无报酬不得保管之约定外,无权请求报酬。
第五百九十条
  • 寄存人,对于寄存之动产,应负与保管其自身动产同等之注意义务。寄存有报酬者,应负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
第五百九十一条
  • 寄存人,未经寄存人同意,不得使用寄存之动产或允许第三人使用之。
  • 寄存人违反前项规定者,应赔偿寄存人相当之费用;如有损害,亦负赔偿责任,但能证明该损害即使未经使用,亦将发生者,不在此限。
第五百九十二条
  • 寄存人应自行保管寄存之动产;但经寄存人同意或依习惯或有不可抗力之情事者,得委托第三人保管之。
第五百九十三条
  • 寄存人违反前条规定,委托第三人保管寄存之动产者,对于因此而致使寄存之动产受有损害者,负赔偿责任,但能证明该损害即使未经委托第三人保管,亦将发生者,不在此限。
  • 寄存人依前条规定委托第三人保管寄存之动产者,对于第三人之选择及所付与第三人之指示,负赔偿责任。
第五百九十四条
  • 保管人不得变更已议定的保管方法,但有急迫事由,保管人认定寄存人知道事情真相后会同意变更者,不在此限。
第五百九十五条 (后修订)
第五百九十六条
  • 寄存物因其性质或缺陷所致的损害,由寄存人负赔偿责任,但寄存时不知其缺陷或危险性质,且其不知为无过失,或保管人明知其缺陷或危险性质者,不在此限。
第五百九十七条
  • 即使当事人约定返还寄存物的期限,寄存人仍得随时要求返还。
第五百九十八条
  • 当事人未约定返还寄存物的期限者,保管人得随时返还。
  • 有约定返还期限者,保管人不得于期限届满前返还寄存物,但有不可抗力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第五百九十九条
  • 保管人应将寄存物连同其孳息一并返还。
第六百条
  • 返还寄存物,应于寄存物存放之处为之。
  • 保管人依第五百九十二条或第五百九十四条规定,已将寄存物移至其他地点者,得于寄存物现存之地为之。
第六百零一条
  • 有约定报酬者,应于保管关系终止时支付。报酬为期计算者,应于每期届满时支付。
  • 因保管人不可归责之事由,致保管关系中断者,保管人得请求按其已提供之服务比例支付报酬,但当事人另有约定者,不在此限。
第六百零一条之ㄧ (后增订)
第六百零一条之二 (后增订)
第六百零二条 (后修订)
第六百零三条 (后修订)
第六百零三条之ㄧ (后增订)
第六百零四条 (后删除)
第六百零五条 (后删除)
第六百零六条 (后修订)
第六百零七条 (后修订)
第六百零八条 (后修订)
第六百零九条
  • 旅馆业者对前三条所定责任之免责或限制责任之声明,无效。
第六百十条
  • 旅客应于知悉损害或灭失时,立即通知旅馆业者。迟延通知者,丧失其请求赔偿之权利。
第六百十一条
  • 依第六百零六条至第六百零八条规定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自知悉损害或灭失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行使,即消灭。旅客离店后六个月亦同。
第六百十二条 (后修订)

第十五节 仓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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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百十三条
  • 仓储人,系指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保管货物者。
第六百十四条
  • 仓储除适用本节规定外,关于寄存之规定,于仓储适用之。
第六百十五条 (后修订)
第六百十六条
  • 仓储单,应载明下列事项,并由仓储人签署之:
  1. 寄存人之姓名及地址;
  2. 保管地点;
  3. 所保管货物之种类、品质及数量,以及包装之种类、数量及记号;
  4. 仓储单填发之地点及日期。
  5. 货物保管期限,如有约定者;
  6. 保管费;
  7. 所保管货物如有保险者,其保险金额、保险期限及保险人名称。
  • 仓储人应将上述事项,记入仓储登记簿之副本。
第六百十七条
  • 仓储单之持有人,得请求仓储人将所保管之货物分割,并对每一部分分别发给仓储单,但持有人应将仓储单正本返还仓储人。
  • 前项分割货物及发给新仓储单之费用,由持有人负担。
第六百十八条 (后修订)
第六百十八条之ㄧ (后增订)
第六百十九条
  • 仓储人不得于保管期限届满前,请求寄存人搬出货物。
  • 保管期限未经约定者,仓储人于保管开始后满六个月,得随时请求寄存人搬出货物,但应于一个月前通知寄存人。
第六百二十条 (后修订)
第六百二十一条
  • 仓储契约终止时,寄存人或仓储单持有人拒绝或无力搬出所保管货物者,仓储人得定相当期限,请求寄存人于期限内搬出。货物于期限内未搬出者,仓储人得拍卖之,并自拍卖所得价款中扣除拍卖费用及保管费,如有余额,应交付有权利之人。

第十六节 运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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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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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百二十二条
  • 运送人,系指以营利为目的,承运货物或旅客者。
第六百二十三条 (后修订)

第二款 货物运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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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百二十四条
  • 运送人有需要者,寄货人应填发运送单,交付之。
  • 运送单应载明下列事项,并由寄货人签署之:
  1. 寄货人之姓名及地址;
  2. 所运送货物的种类、品质和数量,以及包装的种类、数量和标记;
  3. 目的地;
  4. 收货人的姓名和地址;
  5. 运输单据签发的地点和时间。
第625条 (后经修订)
第626条
  • 托运人应向承运人提供运输货物所需的单据,或税务机关和警察机关要求的单据,并提供必要的相关信息。
第627条
  • 承运人向托运人提供提单后,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关于运输的事实,以提单的内容为准。
第628条
  • 即使提单上写明了收货人的姓名,但除提单上禁止转让外,提单可以通过背书转让给其他人。
第629条
  • 将提单交付给有权接受货物的人,就货物所有权的转让而言,与交付货物本身具有相同的效果。
第629-1条 (后经增补)
第630条
  • 收货人应在其要求交付货物时,交出提单。
第631条
  • 如果货物属于可能对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性质,托运人应在订立运输合同之前向承运人声明其性质,否则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害赔偿责任。
第632条
  • 货物应在约定的时间内运送;如果没有约定,则以习惯为准;如果没有约定或习惯,则应在合理的时间内运送。
  • 在确定前款所称合理时间时,应考虑每种具体情况。
第633条
  • 承运人无权偏离托运人的指示,除非是紧急情况,并且承运人可以从实际情况推断出托运人在了解情况的情况下会同意偏离。
第634条
  • 承运人对委托给他的货物的任何损失、损坏或延误交付负责,除非他能够证明损失、损坏或延误是由于不可抗力、货物的性质或托运人或收货人的疏忽造成的。
第635条
  • 如果承运人未加保留地接受了货物进行运输,则对由于包装的明显缺陷造成的损失或损坏负责。
第636条 (后经删除)
第637条 (后经修订)
第638条
  • 损失、损坏或延误的情况下,赔偿金额应根据货物在目的地应交付时所具有的价值确定。
  • 由于运输货物损失或损坏而无需支付的运费和其他费用,应从前款规定的赔偿金额中扣除。
  • 如果损失、损坏或延误是由于承运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托运人还可以要求其他损害赔偿(如果有)。
第639条
  • 承运人对货币、有价证券、珠宝或其他贵重物品的损失或损坏不负责任,除非在将此类货物委托给他时,他收到了此类货物性质和价值的通知。
  • 如果声明了价值,承运人的责任限于声明的价值。
第640条
  • 延误交付造成的损害赔偿,不应超过货物完全损失的情况下可以要求的金额。
第641条 (后经修订)
第642条 (后经修订)
第643条
  • 货物到达后,承运人应立即通知收货人。
第644条
  • 货物到达目的地后,收货人要求交付,收货人取得托运人因运输合同而享有的权利。
第645条
  • 承运人无权收取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而损失的货物的运费。已经收取的运费应退还。
第646条
  • 如果承运人在支付运费和其他费用之前交付了货物,则仍应对前述承运人负责支付他们应得的运费和其他费用的一部分。
第647条
  • 承运人有权保留货物中足以保证支付运费和其他费用的部分。
  • 如果对运费和其他费用的金额有争议,收货人有权在支付争议金额后要求交付货物。
第648条
  • 收货人在未加保留地接受货物并支付运费和其他费用后,承运人的责任即告解除。
  • 但是,这并不适用于不易发现的货物损失或损坏,只要收货人接受货物后10日内将此类损失或损坏通知承运人即可。
  • 如果承运人恶意隐瞒损失或损坏,或者是由承运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承运人不得利用前两款的规定。
第649条
  • 承运人向托运人提供的提单或其他此类文件中关于排除或限制承运人责任的声明无效,除非证明托运人已明确同意排除或限制承运人责任。
第650条 (后经修订)
第651条
  • 如果延误交付是由于谁有权提货而产生的争议,则前条规定适用。
第652条
  • 承运人应从拍卖所得款项中扣除拍卖费用、运费和其他费用,将剩余款项交付有权收取款项的人,如果找不到此人,应将其存入该人的名义。
第653条
  • 如果货物由数个连续承运人运输,最后一个承运人可以行使第647条、第650条和第652条所述的权利,以收取他们应得的所有运费和其他费用。

第三节 旅客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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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4条 (后经修订)
第655条
  • 旅客在乘车时委托给承运人的行李应在旅客到达时交付。
第656条 (后经修订)
第657条
  • 除非本节另有规定,承运人对旅客委托给他的行李的权利和义务,即使承运人没有单独收费,也应适用关于货物运输的规定。
第658条 (后经修订)
第659条
  • 承运人向旅客提供的车票、收据或其他文件中关于排除或限制承运人责任的声明无效,除非证明旅客已明确同意排除或限制承运人责任。

第十七节 货物运输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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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0条
  • 货物运输代理人是专门从事以自己的名义但为他人代为运输货物,并收取报酬的人。
  • 除本节另有规定外,关于佣金代理的规定,应适用之于货物运输代理。
第661条 (后来修订)
第662条
  • 货运代理有权保留部分货物,以保证其报酬和支出的支付。
第663条
  • 除非合同另有规定,货运代理可以自行承担货物的运输,在这种情况下,他享有与承运人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第664条
  • 如果对整个运输已商定固定价格,或者如果货运代理已自行向托运人交付提单,则货运代理被视为自行承担货物的运输,在这种情况下,他不享有报酬。
第665条
  • 第631条、第635条、第638条、第639条和第640条的规定,在本法中适用。
第666条 (后来修订)

第十八节 - 合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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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7条 (后来修订)
第668条
  • 合伙人的出资和其他所有合伙财产,由所有合伙人共有。
第669条
  • 除非合伙人另有约定,合伙人无需提供已商定的出资的增加,如果其出资因亏损而减少,也无需弥补这些亏损。
第670条 (后来修订)
第671条 (后来修订)
第672条 (后来修订)
第673条 (后来修订)
第674条 (后来修订)
第675条
  • 尽管有相反的规定,没有管理权的合伙人有权随时查询合伙事务及其财务状况,并审查其账簿。
第676条
  • 除非合同另有规定,合伙的账目应在每个营业年度结束时结算,其利润应在每个营业年度结束时分配。
第677条
  • 如果合伙人在利润和亏损中的份额未指定,则按每个合伙人出资的价值比例确定。
  • 如果只指定了利润份额或亏损份额,则该比例被视为适用于利润和亏损。
  • 除非合同另有规定,仅出资服务的人员不分享亏损。
第678条
  • 合伙人有权报销其为处理合伙事务而发生的费用。
  • 除非合同另有规定,他无权获得处理合伙事务的报酬。
第679条 (后来修订)
第680条
  • 关于委托的第537条至第546条的规定,在本法中适用于合伙人处理合伙事务。
第681条
  • 如果合伙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合伙人对赤字负连带责任。
第682条
  • 合伙人无权在合伙清算之前要求分割财产。
  • 对合伙负有债务的人,如果对某个合伙人有债权,不得将其与合伙对其的债权抵消。
第683条
  • 合伙人不得将其在合伙中的份额转让给第三方,除非是转让给另一个合伙人。
第684条
  • 只要合伙继续存在,合伙人的个人债权人不得在合伙人对合伙的任何权利中取得代位权,但股利请求权除外。
第685条 (后来修订)
第686条 (后来修订)
第687条 (后来修订)
第688条
  • 排除合伙人只能出于正当理由。
  • 前款规定的排除,只能经其他成员一致同意,并应向被排除的合伙人送达通知。
第689条
  • 退出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之间账目的结算,应以合伙退出时的财务状况为基础。
  • 退出成员的份额可以用货币偿还,不论其出资的性质。
  • 对于合伙退出时尚未完成的事务,可以在完成这些事务后结算账目,分配利润和亏损。
第690条
  • 退出合伙的人,继续对退出前发生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691条
  • 任何人不得作为合伙人加入已存在的合伙,除非经所有合伙人一致同意。
  • 加入该合伙的人,与其他合伙人对加入前发生的债务负有同等的责任。
第692条
  • 合伙在下列情况下解散:
  1. 商定的合伙期限届满;
  2. 合伙人一致决定解散;
  3. 构成合伙目的的业务完成,或者无法完成。
第693条
  • 如果在合伙期限届满后,合伙人继续其业务,则合伙合同被视为无限期继续。
第694条
  • 合伙解散后,其事务的清算由所有合伙人共同进行,或由他们为此目的指定的清算人进行。
  • 任命上述清算人的决定,应经所有合伙人过半数投票通过。
第695条
  • 有多人担任清算人的,有关清算的决定应经过半数投票通过。
第696条
  • 如果合伙合同从合伙人中任命了一名或多名清算人,则适用第647条的规定。
第697条 (后来修订)
第698条
  • 如果合伙财产不足以偿还出资,则按各出资的价值比例进行按比例偿还。
第699条
  • 在支付债务和返还出资后,如果还有剩余的资产余额,则应按合伙人享有利润的比例在合伙人之间分配。

第十九节 - 隐名合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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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0条
  • 隐名合伙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同意为另一方当事人管理的企业提供出资,并约定前者将分享该企业的利润和亏损的合同。
第701条
  • 除本节规定外,关于合伙的规定在本法中适用。
第702条
  • 隐名合伙人交付出资后,该出资的所有权转移给积极合伙人。
第703条
  • 隐名合伙人对亏损的责任仅限于其出资的范围。
第704条
  • 隐名合伙的事务应由积极合伙人独家管理。
  • 隐名合伙人因积极合伙人订立的交易而产生的任何对第三方的权利或义务。
第705条
  • 如果隐名合伙人参与隐名合伙事务的管理,或声明其参与管理,或不否认他人对其参与管理的表述,则不论任何相反的协议,他都将对第三方承担与积极合伙人相同的责任。
第706条
  • 尽管有相反的协议,隐名合伙人可以在每个营业年度结束时,检查合伙的账簿,并对其业务和财务状况进行调查。
  • 出于重要原因,法院可以根据隐名合伙人的申请,授权该隐名合伙人在任何时候进行前款规定的检查或调查。
第707条
  • 除非合同另有规定,积极合伙人应在每个营业年度结束时,盘点并计算实现的利润和亏损,并立即向隐名合伙人支付其应得的利润。
  • 除非另有约定,归属隐名合伙人的但尚未支付的利润,不视为其出资的增加。
第708条 (后来修订)
第709条
  • 隐名合伙终止时,积极合伙人应返还隐名合伙人的出资,并支付其应得的利润。但是,如果出资因亏损而减少,则仅返还余额。

第十九节之一 - 投标社团 (1999-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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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09-1 条 (后来添加)
第 709-2 条 (后来添加)
第 709-3 条 (后来添加)
第 709-4 条 (后来添加)
第 709-5 条 (后来添加)
第 709-6 条 (后来添加)
第 709-7 条 (后来添加)
第 709-8 条 (后来添加)
第 709-9 条 (后来添加)

第二十条 - 委托付款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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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10 条
  • 委托付款担保是指一人指示他人向第三人交付货币、有价证券或其他可替代物之凭证。
  • 前项指示他人者,称为委托人;被指示者,称为受托人;受领者,称为受益人。
第 711 条
  • 受托人通知受益人同意履行付款指示时,受托人应依照指示内容履行之。
  • 前项情形,受托人对受益人仅得以指示内容或其与受益人法律关系所生之抗辩事由为抗辩。
第 712 条
  • 委托付款担保为委托人履行对受益人到期债务所作之担保时,受托人履行后,债务消灭。
  • 前项情形,已接受付款指示之债权人,除受托人在担保所载期间内无法取得其履行或担保无载明期间而在合理期间内无法取得其履行外,不得向委托人请求原债务之履行。
  • 债权人不愿接受债务人所为之委托付款担保者,应立即通知债务人。
第 713 条
  • 受托人虽对委托人负有债务,不受委托付款之约束,受托人如履行之,其对委托人之债务,以其履行之数额免除之。
第 714 条
  • 受托人拒绝受领或履行委托付款担保时,受益人应立即通知委托人。
第 715 条
  • 委托人于受托人未通知受益人同意受领或履行指示前,得撤销其委托付款担保,撤销应以意思表示通知受托人。
  • 委托人于受托人受领或履行指示前宣告破产者,视为撤销其委托付款担保。
第 716 条
  • 受益人得将委托付款担保让与第三人,但委托人在担保书内载明禁止让与者,不在此限。
  • 前项让与,应以背书为之。
  • 受托人同意受领让与人所为之让与时,不得以其与受益人法律关系所生之事由为抗辩。
第 717 条
  • 受益人或受让人对于已同意委托付款担保之受托人之请求权,自同意之日起三年内不行使,即消灭。
第 718 条
  • 担保书遗失、被窃或毁损时,法院得依持票人声请,以公告方式宣告其无效。

第二十一条 - 不记名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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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19 条
  • 不记名证券是指凭票人得依其内容向发行人请求履行之证券。
第 720 条
  • 不记名证券之发行人应向持票人履行其内容所载之给付,但发行人知悉持票人无权处分该证券或已获悉该证券遗失、被窃或毁损时,不在此限。
  • 发行人如依前项规定履行,即使持票人无权处分该证券,亦免除其义务。
第 720-1 条 (后来添加)
第 721 条
  • 不记名证券之发行人,即使该证券遗失、被窃或因其意思以外之事由而流入市面,对善意持票人亦负其约束力。
  • 不记名证券,即使该证券在发行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后发行,亦不失其效力。
第 722 条 (后来修正)
第 723 条
  • 不记名证券之持票人,应于发行人请求履行时,交付该证券。
  • 发行人依前项规定取回该证券时,即使持票人无权处分之,亦取得其所有权。
第 724 条
  • 不记名证券毁损或污损至不堪流通,但其主要内容及识别标记仍可辨认时,持票人得请求发行人交付新证券,并交付旧证券。
  • 更换费用由持票人负担,但银行券或其他货币券者,其费用由发行人负担。
第 725 条
  • 不记名证券遗失、被窃或毁损时,法院得依持票人声请,以公告方式宣告其无效。
  • 前项情形,发行人应就该义务之内容,提供持票人办理公告所需之资料,并提供必要之证据。
第 726 条
  • 不记名证券有提示期间者,如法院依声请,命发行人停止付款,其提示期间停止计算。
  • 前项停止期间,自声请停止付款之日起算,至公告终结时为止。
第 727 条
  • 不记名证券之发行人,已获悉该证券遗失、被窃或毁损,或已为利息、年金或股利之给付,如该证券于法定定期给付之除斥期间届满前未提示付款,已为通知之持票人,得向发行人请求该证券之利息、年金或股利之给付,但此项请求权自除斥期间届满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即消灭。
  • 如于除斥期间届满前,该证券由第三人提示付款,发行人应通知第三人该证券已停止付款,并延缓付款,至第三人与通知人协议或经法院非上诉判决确定为止。
第 728 条
  • 第 720 条第一项后段及第 725 条之规定,不适用不计利息之即期不记名证券,但利息、年金及股利证券除外。

第二十二条 - 终身年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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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29 条
  • 终身年金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在另一方或第三人终身期间,按期给付货币给付另一方或第三人的合同。
第七百三十条
  • 终身年金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七百三十一条
  • 在终身年金合同中,对年金给付期限有疑问时,推定年金给付至债权人终身。
  • 有疑问时,推定合同中所载金额为每年应付金额。
第七百三十二条
  •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终身年金应按季预付。
  • 如果以年金给付期限为标准的人在预付后且在预付期限届满前死亡,债权人有权取得该期限内预付的全部金额。
第七百三十三条
  • 终身年金给付的义务人因其责任导致导致年金给付期限的死亡,法院应根据债权人或其继承人的申请,判决该年金给付继续一段合理的时间。
第七百三十四条
  •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终身年金的权利不得转让。
第七百三十五条
  • 本章的规定,于终身年金的遗赠,準用之。

第二十三条 - 和解与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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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三十六条
  • 和解是指当事人互相让步,以协议方式解决现有争议或防止未来争议发生的合同。
第七百三十七条
  • 和解的效力,是使各当事人放弃其所放弃的权利,并使各当事人取得和解协议中所规定的权利。
第七百三十八条
  • 和解不得因错误而撤销,但有下列情形者除外:
  1. 和解是基于后来发现为伪造或变更的文件,但伪造或变更的程度,足以使当事人在明知伪造或变更的情况下,不致同意和解。
  2. 和解的标的,已由法院作成当事人或其中一方当时不知悉的确定判决。
  3. 当事人一方在对方当事人的资格或争议要点方面发生错误,而该错误在案件中是实质性的。

第二十四条 - 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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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三十九条
  • 保证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在另一方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负有清偿债务的责任。
第七百三十九条之一 (后增)
第七百四十条
  •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证包括本债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其他附带的费用。
第七百四十一条
  • 保证人的责任超过债务人的责任时,应减至与债务人责任相等的程度。
第七百四十二条
  • 保证人有权援用债务人可以作为抗辩事由的任何事由。
  • 即使债务人放弃这些事由,保证人仍可援用这些事由作为抗辩事由。
第七百四十二条之一 (后增)
第七百四十三条 (后修)
第七百四十四条
  • 债务人有权撤销其债务依据的法律行为时,保证人有权拒绝履行义务。
第七百四十五条
  • 保证人在债权人未经执行债务人财产而取得结果之前,可拒绝向债权人履行义务。
第七百四十六条 (后修)
第七百四十七条
  • 对债务人提出的履行请求和其他中断时效的行为,对保证人具有效力。
第七百四十八条
  •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数人共同为同一债务作保证时,为该债务的连带保证人。
第七百四十九条 (后修)
第七百五十条
  • 保证人是因债务人的委托而作保证的,保证人可在下列情形之一时,请求债务人解除保证义务:
  1. 债务人的财产明显减少。
  2. 保证合同订立后,债务人住所、营业所或居所变更,致使向债务人请求履行的诉讼变得困难。
  3. 债务人发生债务不履行。
  4. 债权人取得确定判决,使债权人可以强制保证人履行义务。
  • 如果主债务尚未到期,债务人可以提供担保给保证人,以代替解除保证义务。
第七百五十一条
  • 债权人放弃其债权担保的物权时,保证人应在放弃的权利范围内免除其保证义务。
第七百五十二条
  • 保证期限为一定期间的,债权人在该期间内未对保证人提起诉讼的,保证人即免除保证义务。
第七百五十三条
  • 保证期限为不定期限的,保证人在主债务到期后,得定定期限,最短不得少于一个月,请求债权人在该期限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
  • 债权人在前项期限内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的,保证人即免除保证义务。
第七百五十三条之一 (后增)
第七百五十四条
  • 保证为一系列义务且为不定期限的,保证人得随时通知债权人解除保证合同。
  • 前项情形,保证人对保证人于通知到达债权人后所负的义务,不负责任。
第七百五十五条
  • 保证为一定期限的义务,债权人对债务人延长履行期限者,保证人应免除其保证义务,但经保证人同意的除外。
第七百五十六条
  • 为他人提供信用,以该人之名义,并以该人之名义为他人提供信用,对委托人负有保证责任,为该人之名义,并以该人之名义为他人提供信用,对委托人负有保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之一 - 雇用保证(1999-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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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五十六条之一 (后增)
第七百五十六条之二 (后增)
第七百五十六条之三 (后增)
第七百五十六条之四 (后增)
第七百五十六条之五 (后增)
第 756-6 条 (后添加)
第 756-7 条 (后添加)
第 756-8 条 (后添加)
第 756-9 条 (后添加)
  1. "民法:立法史". 中华民国法律法规数据库. 司法部 (台湾). 2016-07-15. 检索于 2016-07-28.
  2. "民法第二编债:章内容". 中华民国法律法规数据库. 司法部 (台湾). 2016-07-15. 检索于 2016-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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