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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法律注释/民法典/第一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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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
中华民国法律,从大陆时期到台湾
第一编 总则

来自 http://law.moj.gov.tw/ENG/LawClass/LawHistory.aspx?PCode=B0000001 

  1. 1929 年 5 月 23 日公布
  2. 1929 年 10 月 10 日生效
  3. 1982 年 1 月 4 日修订,1983 年 1 月 1 日生效
  4. 2008 年 5 月 23 日修订
  5. 2015 年 6 月 10 日修订

截至 2016 年 7 月 24 日,从 http://law.moj.gov.tw/ENG/LawClass/LawParaDeatil.aspx?Pcode=B0000001&LCNOS=%20%20%201%20%20%20&LCC=1 获取的未修订条款显示如下。稍后修订的第 8、10、14、15、18、20、22、24、27、28、30、32、33、34、35、36、38、42、43、44、46、47、48、50、51、52、53、56、58、59、60、61、62、63、64、65、85、118、129、131、132、133、134、136、137、148、151、152 条款以及新增的第 15-1、15-2 条款在单独的页面中。

第一章 适用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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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民事案件无适用法律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判例。
第二条
  • 民事案件适用习惯,其习惯不违反公序良俗者。
第三条
  • 法律规定须用书面者,不必亲笔,但须签章。
  • 用印者,与签章有同等效力。
  • 指印、十字或其他标记,经二人证人签章者,与签章有同等效力。
第四条
  • 数量以文字与数字表示者,其间有不同时,法院不能认定当事人之真实意思时,以文字表示者为准。
第五条
  • 数量以文字或数字表示者,其间有不同时,法院不能认定当事人之真实意思时,以数目最少者为准。

第二章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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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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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 人身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至死亡时终止。
第七条
  • 胎儿为其利益,视为已出生,但后来出生为死产者,不在此限。
第八条 (后修订)
第九条
  • 宣告死亡者,推定其死亡时间为判决所定之日。
  • 前项死亡时间,无相反证明者,以本条前条所定期间届满之日为之。
第十条 (后修订)
第十一条
  • 二人以上因同一事故死亡,其死亡先后顺序不能证明者,推定同时死亡。
第十二条
  • 满二十岁为成年。
第十三条
  • 未满七岁之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
  • 七岁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定行为能力。
  • 已婚之未成年人,有行为能力。
第十四条 (后修订)
第十五条 (后修订)
第十五条之一 (后新增)
第十五条之二 (后新增)
第十六条
  • 任何人不得放弃其权利能力或行为能力。
第十七条
  • 任何人不得放弃其自由。
  • 限制自由,非违反公序良俗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条 (后修订)
第十九条
  • 姓名权受侵害者,得请求法院除去侵害,并赔偿精神损失。
第二十条 (后修订)
第二十一条
  • 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之住所,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为之。
第二十二条 (后修订)
第二十三条
  • 人因特定目的选择住所者,就其目的而言,以其住所为居所。
第二十四条 (后修订)


第二节 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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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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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 法人,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设立之。
第二十六条
  • 法人,依法律及法规之规定,得享有权利、负擔义务,但专属于自然人之权利义务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七条 (后修订)
第二十八条 (后修订)
第二十九条
  • 法人之住所,以其主要营业所之所在地为之。
第三十条 (后修订)
第三十一条
  • 法人登记后,未登记应登记的事项或未登记已登记事项的变更,该项登记或变更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三十二条 (后修正)
第三十三条 (后修正)
第三十四条 (后修正)
第三十五条 (后修正)
第三十六条 (后修正)
第三十七条
  • 解散的法人,其清算事宜,除章程另有规定或会员大会决议另有规定外,由其负责人办理。
第三十八条 (后修正)
第三十九条
  • 必要时,法院得解除清算人的职务。
第四十条
  • 清算人应负下列职责
  1. 清理法人之业务或事务。
  2. 收取债权、清偿债务。
  3. 将剩余财产交付有权人。
  • 解散的法人,于清算终了前,为清算之需要,视为继续存在。
第四十一条
  • 除本总则另有规定外,清算程序,準用公司法有关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后修正)
第四十三条 (后修正)
第四十四条 (后修正)

第二节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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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 营业公司依法令取得法人格。


第四十六条 (后修正)
第四十七条 (后修正)
第四十八条 (后修正)
第四十九条
  • 公司章程,除不违反第五十条至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外,得规定公司之组织及公司与会员间之关系。
第五十条 (后修正)
第五十一条 (后修正)
第五十二条 (后修正)
第五十三条 (后修正)
第五十四条
  • 会员得随时退出公司,但章程规定会员应至营业年度终了或退出通知期间届满时始得退出者,不在此限。
  • 前项通知期间,不得逾六个月。
第五十五条
  • 退出或除名之会员,除非营利公司之章程另有规定外,对公司财产无请求权。
  • 前项会员,对于退出或除名前已到期应缴之出资,仍负其应缴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后修正)
第五十七条
  • 公司得随时经会员大会出席会员过半数之同意,以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决议解散。
第五十八条 (后修正)

第三节 财团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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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后修正)
第六十条 (后修正)
第六十一条 (后修正)
第六十二条 (后修正)
第六十三条 (后修正)
第六十四条 (后修正)
第六十五条 (后修正)

第三章 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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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 不动产指土地及其定着于土地上之物。
  • 不动产之附属物,如未分离者,属于不动产的一部分。
第六十七条
  • 动产指前条所称不动产以外之物。
第六十八条
  • 附属物,系指非主物之组成部分,但通常有助于主物之利用,且属同一所有人之物。但有营业习惯者,从其习惯。
  • 主物之处分,及于其附属物。
第六十九条
  • 天然孳息,指土地之产物、动物之产物,及其他物因不减少其实体而生之产物。
  • 法定孳息,指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关系而取得之收益。
第七十条
  • 享有物之天然孳息权者,取得该物于其权利存续期间内分离之孳息。
  • 享有物之法定孳息权者,按其权利存续期间内之日数,取得比例之孳息。

第四章 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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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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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 法律行为违反法令之强制或禁止规定者,无效,但法令于该规定中未明示无效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二条
  • 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十三条
  • 法律行为不依法令所定之形式者,无效,但法令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四条
  • 如果一项法律行为,因一方利用他方困境、鲁莽或经验不足,致使该方交付或承诺金钱支付,以致于在该情况下,该交易显失公平,法院得于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该法律行为或减少该款项。
  • 前项请求应于该法律行为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二节 - 行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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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条
  • 无行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无效。虽有行为能力,但在无意识或精神障碍状态下所为之意思表示,亦无效。
第七十六条
  • 无行为能力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意思表示。
第七十七条
  • 限制行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非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不得为之,但纯系取得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龄及身分所必要之生活必需品之意思表示,不在此限。
第七十八条
  • 限制行为能力人未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而为之单方行为,无效。
第七十九条
  • 限制行为能力人未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而为之契约,经法定代理人承认者,有效。
第八十条
  • 前条契约之相对人,得定相当期限,至少一个月,请求法定代理人于该期限内明确答复是否承认契约。
  • 法定代理人于前项期限内未作明确答复者,视为拒绝。
第八十一条
  • 限制行为能力人之行为能力限制原因消灭后,其对先前所为契约之承认,与法定代理人之承认具有同等效力。
  • 前条之规定,于前项规定之情形,準用之。
第八十二条
  • 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契约,在经其承认之前,相对人得撤销之,但契约成立时,知悉法定代理人未予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八十三条
  • 限制行为能力人以诈欺手段使相对人误信其有行为能力或已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而为之法律行为者,有效。
第八十四条
  • 限制行为能力人,得处分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财产。
第八十五条 (后修订)

第三节 - 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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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条
  • 意思表示,非因表示人无受其拘束之意,不得认无效,但该事实为相对人所知者,不在此限。
第八十七条
  • 表示人与相对人合谋为之虚伪意思表示,无效,但对善意第三人不得为抗辩之原因。
  • 虚伪意思表示,系为隐匿其他法律行为而为者,应适用该其他法律行为之规定。
第八十八条
  • 表示人对意思表示之内容有错误,或知悉事项,则不为意思表示者,得撤销之;但该错误或不知悉事项,非因其自身过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 相对人之资格或标的物之性质,于交易上,应视为重要者,应视为对意思表示内容之错误。
第八十九条
  • 意思表示,因传达之人员或机构传达错误者,得依前条之规定撤销之。
第九十条
  • 前两条所定撤销权,自意思表示之日起一年内消灭。
第九十一条
  • 意思表示依第八十八条或第八十九条之规定撤销者,表示人应赔偿相对人或第三人因信赖意思表示之效力而受有之损害,但该受损害人知悉或可能知悉意思表示得撤销之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九十二条
  • 意思表示因诈欺或胁迫而为之者,表示人得撤销之。诈欺为第三人所为者,仅于相对人知悉或可能知悉该事项时,得撤销之。
  • 意思表示因诈欺而撤销者,对善意第三人,不得为抗辩之原因。
第九十三条
  • 前条撤销权,应自知悉诈欺时起或胁迫消灭时起一年内行使之。但自意思表示之日起十年后,不得行使之。
第九十四条
  • 当事人之间直接为之意思表示,于相对人明了时生效。
第九十五条
  • 当事人之间不在场为之意思表示,于表示通知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但该通知事先或同时到达相对人时,不在此限。
  • 意思表示通知到达后,表示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者,不影响意思表示之效力。
第九十六条
  • 意思表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者,于该表示通知到达该人之法定代理人时生效。
第九十七条
  • 表示人非因自身过失,不知悉相对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者,其意思表示之通知,得依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以公告方式为之。
第九十八条
  • 解释意思表示时,应探求当事人之真意,而不应拘泥于文字之表面意义。

第四节 - 条件及起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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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九条
  • 法律行为附有始期条件者,于该条件成就时生效。
  • 法律行为附有解除条件者,于该条件成就时失效。
  • 条件成就之效力,经当事人特别约定,应于条件成就之时间以外发生者,从其约定。
第一百条
  • 当事人一方,于条件成就未确定期间,为有损害对方因条件成就而应得利益之行为者,应负赔偿该损害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 条件之成就,因不利于一方当事人之行为而受阻者,该条件视为已成就。
  • 条件之成就,因有利于一方当事人之行为而成就者,该条件视为未成就。
第一百零二条
  • 法律行为附有起迄时间者,于该时间到来时生效。
  • 法律行为附有终止时间者,于该时间到来时失效。

第一百条之规定,于前两项规定之情形,準用之。

第五节 - 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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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三条
  • 代理人在其授权范围内,以委托人的名义作出的意思表示,直接对委托人生效。
  • 对委托人应作出的意思表示,如向其代理人作出的,则前项规定亦准用之。
第104条
  • 代理人以代理人之名义或对代理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其效力不受代理人行为能力受限制的影响。
第105条
  • 代理人意思表示之效力,因其无意思表示、诈欺、胁迫,或知悉、可归责的不知悉某事项而受损害者,应就代理人认定之。

但代理人如系基于法律行为取得其代理权,而其意思表示系依委托人之明确指示所为者,则应就委托人认定之。

第106条
  • 代理人非经委托人同意,不得以委托人之名义为其与自己为当事人的法律行为,亦不得以第三人之代理人名义为委托人与该第三人为当事人的法律行为;但法律行为仅系履行债务者,不在此限。
第107条
  • 委任的限制或撤回,对善意第三人无效,但第三人之不知悉系因其过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108条
  • 委任权系依其所依据之法律关系而消灭。
  • 委任权得依其所依据之法律关系而撤回,但依法律关系之性质不得撤回者,不在此限。
第109条
  • 委任权消灭或撤回时,代理人应将书面委任状返还于委任人,不得自行留存。
第110条
  • 无代理权而为他人代理人法律行为者,应负赔偿善意相对人之损害之责。

第六章 撤销与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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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1条
  • 法律行为一部分无效者,其全部无效;但法律行为除无效部分外,尚能存在者,其有效部分仍有效。
第112条
  • 无效法律行为已符合其他法律行为之要件者,如在该情事下,可认定当事人知悉前法律行为之无效时,仍会意思表示该法律行为有效,则该法律行为有效。
第113条
  • 当事人明知或可知其为无效法律行为者,应负回復原状或赔偿因之而生之损害之责。
第114条
  • 法律行为经解除者,视为自始无效。
  • 可解除法律行为系当事人明知或可知者,前项规定于法律行为解除时准用之。
第115条
  • 除另有约定外,当事人承认可撤销法律行为者,自该行为成立时起发生效力。
第116条
  • 法律行为之解除或承认,应以意思表示为之。
  • 相对人已知者,应向其为意思表示。
第117条
  • 法律行为之效力系以第三人之同意为必要者,其同意或不同意,得向当事人之一方为表示。
第118条 (后经修正)

第五章 日期与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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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9条
  • 本章规定,除另有规定外,适用于法律、法规、判决或法律行为所规定之日期与期间之计算。
第120条
  • 以小时计算之期间,自始起算。
  • 以日、周、月或年计算之期间,不计入第一天。
第121条
  • 以日、周、月或年计算之期间,以该期间最后一日之终了为终结。
  • 以周、月或年计算之期间,如非自该周、月或年之始起算者,则以该期间最后一日之终了为终结,该最后一日为该期间开始之日起,算至最后一周、月或年内之同一日前一日。但如最后一月内无同一日者,则以该最后一月最后一日之终了为终结。
第122条
  • 意思表示应于特定日期或期间内为之,或应于特定日期或期间内履行者,如特定日或期间最后一日为星期日、纪念日或其他节假日者,则以节假日次日为之。
第123条
  • 本法所称之月或年,依公历计算。
  • 以月或年计算之期间,如非连续计算者,一月以三十日计算,一年以三百六十五日计算。
第124条
  • 人之年龄,自其出生日起算。
  • 人之出生年月日不能确定者,推定其生于七月一日;如出生月份已知,而出生日不能确定者,推定其生于该月十五日。

第六章 除斥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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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5条
  • 权利如未于十五年内行使,除法律另有规定短期间限者外,即因除斥期间而消灭。
第126条
  • 权利如系为利息、股利、租金、扶养费、抚恤金及其他以一年或一年以下之定期为期,而应于特定期间内给付之定期给付,如未于五年内行使,则各期给付即因除斥期间而消灭。
第127条
  • 下列权利,如未于两年内行使,即因除斥期间而消灭:
  1. 旅馆、饭店、游乐场所之住宿费、饮食费或座位费,及所支付之费用;
  2. 运输业者之运费及所支付之费用;
  3. 出租动产之租金;
  4. 医师、药剂师、护士之诊察费、药费、酬金及所支付之费用;
  5. 律师、会计师、公证人之酬金及所支付之费用;
  6. 律师、会计师、公证人自诉讼当事人处取得之物品之返还;
  7. 技术专家、承办人之酬金及所支付之费用;
  8. 商人、制造商、手工艺人所供应之货物或产品之价款。
第128条
  • 除斥期间自权利可行使之时起算;如权利系为不作为之义务,则自该行为之时起算。
第129条 (后经修正)
第130条
  • 除斥期间因请求而中断者,如自请求之日起六个月内未提起诉讼以实现权利,则除斥期间视为未曾中断。
第131条 (后经修正)
第132条 (后经修正)
第133条 (后经修正)
第134条 (后经修正)
第135条
  • 除斥期间因诉讼之系争而中断者,如自系争诉讼终结之日起六个月内未提起诉讼,则除斥期间视为未曾中断。
第136条 (后经修正)
第137条 (后经修正)
第138条
  • 时效中断对当事人、其继承人和受让人发生效力。
第139条
  • 如果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避免的原因,在时效期限届满时无法中断时效,则该时效应在障碍消除后一个月内届满。
第140条
  • 对遗产的权利请求的时效,应在继承人确定、管理人指定或宣告破产后六个月内届满。
第141条
  • 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时效期限届满前六个月内无人监护,则该时效应在该人取得行为能力或其监护人就任后六个月内届满。
第142条
  • 对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的权利请求的时效,应在其与监护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终止后一年内届满。
第143条
  • 夫对妻或妻对夫的权利请求的时效,应在婚姻关系解除后一年内届满。
第144条
  • 时效届满后,债务人有权拒绝履行其义务。
  • 如果以任何给付来清偿因时效而消灭的债权,则债务人不得以其对时效不知情为由要求返还给付。前项规定适用于对债务的约定承认和提供债务担保。
第145条
  • 即使有抵押权、留置权或留置权的债权因时效而消灭,债权人仍有权从抵押、留置或留置的标的物中取得清偿。
  • 前项规定不适用于对利息或其他周期性给付的权利请求因时效而消灭的情况。
第146条
  • 主债权时效消灭的效力及于从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47条
  • 时效期限不得因法律行为而延长或缩短。时效的利益不得事先放弃。

第七章 权利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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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8条 (后来修改)
第149条
  • 为维护自身或他人权利而对抗立即发生的非法侵害的行为,不负赔偿责任。但如果行为超出必要防卫的限度,则仍负适当赔偿责任。
第150条
  • 为避免危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自由或财产的紧迫危险而采取的行为,不负赔偿责任,但该行为必须是避免危险所必需的,并且不得超过该危险可能造成的损害的范围。
  • 在上一项规定的情况下,如果该行为人对危险的发生负有责任,则应对其行为造成的任何损害负赔偿责任。
第151条 (后来修改)
第152条 (后来修改)
华夏公益教科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