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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法律注释/海岸巡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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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岸巡防法
中华民国(台湾)法律

[1]

  1. 公布于2000年1月26日
  2. 2019年4月10日修正

第五条已修正。[2]

第一条
本法为维护台湾地区水域及海岸秩序,保育及利用资源,确保国家安全及保障人民权益,特制定之。
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本法用词,其定义如下:
1. 台湾地区: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及中华民国行使主权之其他地区。
2. 水域:领海、邻接区及专属经济区,均依中华民国领海及邻接区法及中华民国专属经济区及大陆礁层法规定之区域。
3. 海岸:台湾地区海岸线低潮线至高潮线起向外延伸五百公尺之滨海沙洲及陆地地区。
4. 海岸管制区:台湾地区海岸线,依国防安全之实际需要,由国防部、海岸巡防机关及内政部会商划定并公告之区域。
第三条
行政院应设立海岸巡防机关(以下简称海巡机关),掌理本法所定事項。海巡机关之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四条
海巡机关掌理下列事項:
1. 执行海岸管制区之管制与安全维护工作。
2. 对出入港船舶及其他海上运输工具实施安全检查。
3. 查缉走私及防止人员非法出入水域、海岸、河口及非贸易港口。对贸易港口旅客实施安全检查。并调查其他犯罪。
4. 协调、调查及处理涉外水域及海岸防卫事务。
5. 搜集走私情报。调查及处理渗透及安全情报。
6. 从事海洋事务之研究发展。
7. 执行下列事务:
(一)管制维护海上交通秩序。
(二)海上救难、救助及处理海上争端。
(三)巡护渔区及保育渔业资源。
(四)保护及维护海洋环境。
8. 其他有关海岸巡防之事务。
前项第五款规定搜集国家安全情报工作,由国家安全局指导、协调及支援之。
第五条(后修正)
第六条
海巡人员执行前条规定职权,对于有犯罪嫌疑之人,得命其交付物品检查。如有拒绝,得强制其人检查。检查身体,应有海巡人员二人以上或其他见证人在场。
妇女检查,应由女性海巡人员执行之。
第七条
海巡人员为查缉走私或防止人员非法出入境,如有必要,得于最近之通往海岸道路检查之。
第八条
海巡人员为查缉走私或防止人员非法出入境,遇有紧急情况,得于现场调查犯罪嫌疑人及搜索、采集证据,但应即通知有关机关。
第九条
海巡人员执行第四条查缉走私案件,应将查缉结果及查获之走私物品移送海关。
海巡人员执行第四条查缉走私及防止人员非法出入境案件,应将查获之犯罪嫌疑人移送法定机关处理。
第十条
海巡人员执行第四条规定之犯罪调查职务,其选任之官员、舰长、分队长、关务分队长及其他同等以上职务人员,视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司法警察官。
海巡人员执行第四条规定之犯罪调查职务,其推荐之官员、尉官、警员、关务高级人员及其他同等以上职务人员,除前项规定外,视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之司法警察。
海巡人员执行第四条规定之犯罪调查职务,除前二项规定外,视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之司法警察人员。
前三项人员,除原为司法警察外,应受司法警察专门训练合格后,始得执行法律执行职务。其训练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一条
海巡机关应与国防部、警察机关、海关及其他有关机关密切合作、联络。必要时,得请有关机关给予协助。
海巡机关应与有关机关会商拟定前项合作及联络办法。
第十二条
海巡机关为执行第四条规定职务,应配备舰艇、飞机、车辆、武器、弹药、高科技监控系统及其他必要装备,其规格及功能,应能达成任务需求。
前项舰艇、飞机、车辆、武器、弹药及监控系统,应编定号码及标示识别标志,其规范由海巡机关定之。
第十三条
海巡人员为执行第四条规定职务,得使用武器及其他必要装备,其使用办法另以法律定之。法律未制定前,适用警察职务使用武器条例之规定,并应另订使用武器及其他必要装备补充规定。

第十四条
海巡人员执行职务,应着制服或佩带识别证。
海巡机关应负责前项制服及识别证之规范。
第十五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维基教科书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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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海岸巡防法:立法历史”. 中华民国法律法规数据库. 司法部(台湾). 2019-04-10. 检索于 2019-06-02.
  2. “海岸巡防法:条文内容”. 中华民国法律法规数据库. 司法部(台湾). 2019-04-10. 检索于 2019-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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