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至内容

中华民国法律注释/海岸巡防法/第五条

来自维基教科书,自由的教科书
中央法规标准法
中华民国(台湾)法律
第五条

首次颁布日期:2000 年 1 月 26 日

[编辑 | 编辑源代码]
第五条[1]
海岸巡防人员执行前项任务时,得行使下列权力:
1. 对出入贸易港口之旅客、船舶、车辆或其他运输工具及所载货物,有违反保安法令之虞者,得实施安全检查。
2. 对出入海域、海岸、河口或非贸易港口之船舶、海上运输工具或所载人员、货物,有违反法令之虞者,得实施检查。
3. 对航行于海域之船舶,有违反法令之虞者,得令其出示船舶识别文件、航海记录或其他航海资料。
4. 对航行于海域之船舶或其他海上运输工具,因其外形、旗帜、航行方式、所载人员或其他异常情事,有违反法令之虞者,得令其停止航行或返航。如有不服从者,海岸巡防人员得使用强制力执行命令,但使用强制力之目的,仅限于防止船舶或海上运输工具继续航行。
5. 对航行于海域之船舶或其他海上运输工具,有危及中华民国海域之利益、秩序或航行安全者,得予以追捕、登检、驱离,必要时并得予以扣留、逮捕或留置。
海岸巡防人员于紧急状况时,得请求邻近船舶及其人员协助执行前项权力。

颁布修订日期:2019 年 4 月 10 日

[编辑 | 编辑源代码]
第五条[2]
海岸巡防人员执行前项任务时,除不挑战绝对必要性范围外,得行使下列权力:
1. 对出入贸易港口之旅客、船舶、车辆或其他运输工具及所载货物,有违反保安法令之虞者,得实施安全检查。
2. 对出入海域、海岸、河口或非贸易港口之船舶、海上运输工具或所载人员、货物,有违反法令之虞者,得实施检查。
3. 对航行于海域之船舶,有违反法令之虞者,得令其出示船舶识别文件、航海记录或其他航海资料。
4. 对航行于海域之船舶或其他海上运输工具,因其外形、旗帜、航行方式、所载人员或其他异常情事,有违反法令之虞者,得令其停止航行或返航。如有不服从者,海岸巡防人员得使用强制力执行命令,但使用强制力之目的,仅限于防止船舶或海上运输工具继续航行。
5. 对航行于海域之船舶或其他海上运输工具,有危及中华民国海域之利益、秩序或航行安全者,得予以追捕、登检、驱离,必要时并得予以扣留、逮捕或留置。
海岸巡防人员于紧急状况时,得请求邻近船舶及其人员协助执行前项权力。

由维基教科书注释

[编辑 | 编辑源代码]
  1. 源自以下 2019 年文本,删除了“除不挑战绝对必要性范围外”字样。
  2. "海岸巡防法:新闻". 中华民国法律法规数据库. 法务部(台湾). 2019-04-10. 检索于 2019-06-02.
华夏公益教科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