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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法律注释/电影法/1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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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法
中华民国 (台湾) 法律
1983
第 5-1、11 和 40 条已被删除。
第 39-1、39-2 和 50-1 条已被添加。
第 2、5、6、8、10、14、17、18、27、30、39、45、46 条已被修改。[1]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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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本法为规范电影企业,促进电影艺术发展,以传播中华文化,阐扬国家政策,发挥其社会教育功能,倡导健康娱乐而特制订之,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后来修改)
第三条
  • 电影企业负责人应为高中或大专院校毕业,或有同等学历。本法施行前已登记为电影企业负责人者,不在此限。
第四条
  •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电影企业负责人
  1. 曾犯煽动叛乱或内乱罪经判决确定者,或经通缉尚未到案者。
  2. 曾犯诈欺、背信或侵占罪,或违反工商法规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者,其刑执行完毕未满二年者。
  3. 曾犯电影制作、发行或放映违法行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者,其刑执行完毕未满二年者。
  4. 曾犯贪污或渎职罪经判决确定者,其刑执行完毕未满二年者。
  5. 曾宣告破产尚未恢复权利者。
  6. 曾宣告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者。
第五条 (后来修改)
第五条之-1 (后来删除)

第二章 电影制作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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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后来修改)
第七条
  • 电影制作企业,除专门制作非戏剧性影片外,自登记第二年起,每年至少完成一部剧情片。经向主管机关提出正当理由,经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三章 电影发行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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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后来修改)
第九条
  • 电影发行企业自公司登记之日起,每年至少发行一部电影。

第四章 电影放映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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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后来修改)
第十一条 (后来删除)
第十二条
  • 电影放映场所应依主管机关之规定,放映政府政策及公益服务之影片及幻灯片。
第十三条
  • 电影放映场所应依主管机关之规定,对放映次数、放映间隔时间、清洁时间及广告时间等事项,予以规定。
第十四条 (后来修改)
第十五条
  • 电影放映场所每次放映时,应于放映场所显著处,标示影片长度及放映时间。
第十六条
  • 电影放映场所不得
  1. 放映未经许可之电影,或其全部或部分。
  2. 放映禁映电影,或其全部或部分。
  3. 放映与审查核准片名不符之电影。
  4. 放映经变更剧情之电影。
  5. 共同垄断电影放映市场。
  6. 使用未经核准之广告或宣传资料。
第十七条 (后来修改)

第五章 电影工业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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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后来修改)
第十九条
  • 电影工业企业之管理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章 电影行业从业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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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 电影从业人员,应依主管机关规定申请登记证。
  • 未取得登记证者,不得参与国内制作电影的企划、编剧、导演、或演出。
第二十一条
  • 电影从业人员,不得有任何危害国家或电影事业的言论或行为。

第七章 电影进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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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 电影之进出口,应经主管机关审查核发许可证。
  • 前项许可证之核发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三条
  • 进口外片,于商业放映时,应以国语配音或加字幕。

第八章 电影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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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 除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许可之教育影片外,未经审查核准发给放映许可证之电影,不得放映。
第二十五条
  • 申请电影审查,应向主管机关提出下列文件及审查费:
  1. 国内影片应附著作权证,国外影片应附发行权证。
  2. 电影剧情简介。
  3. 进口外片,应附海关缴税证明。
  4. 其他法令规定应附之文件。
第二十六条
  • 电影不得:
  1. 危害国家利益或民族尊严。
  2. 违反国家政策或政府法令。
  3. 煽惑他人犯罪或违法。
  4. 危害青少年身心健康。
  5. 扰乱社会秩序或有伤风化。
  6. 宣扬不实谬论或误导社会大众。
  7. 诽谤古圣先贤或歪曲历史事实。
  • 经主管机关审查,发现有违反前项规定者,应予以修改、删减或禁止放映。
第二十七条 (后修正)
第二十八条
  • 电影于下列情形时,应依第二十五条规定重新申请审查:
  1. 放映许可证期限届满,仍须放映者。
  2. 放映许可证有效期限内,电影剧情有变更者。
  3. 修改、删减或禁止放映之原因已不存在者。
  4. 电影经初审发给放映许可证后,于放映许可证有效期限内,片名有变更者。
第二十九条
  • 经发给放映许可证之电影,主管机关如有发现已发给放映许可证之电影,因情势变更而有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各款规定者,得停止其放映。该电影应重新审查核准。
第三十条 (后修正)
第三十一条
  • 电影之广告、宣传资料,于使用前,应报主管机关审查核准。
第三十二条
  • 电影放映期间,主管机关得派员携带证件至放映场所检查。如有发现应依本法没收电影者,应予没收。
  • 前项主管机关于省、直辖市、县(市)没收电影时,应即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第九章 奖励与辅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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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 电影制片事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以奖励:
  1. 有助于传播中华文化,配合国家政策者。
  2. 能有效激发爱国情操,提高人民士气者。
  3. 在倡导道德风尚,建立良好社会风气,有重大意义者。
  4. 对发展国内电影市场及促进文化交流,有重大贡献者。
  5. 参加国际影展成绩优异,为国家争光者。
第三十四条
  • 电影发行事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以奖励:
  1. 经常发行传播中华文化、激发爱国情操、倡导道德风尚之电影者。
  2. 经常发行高品质电影,有显著贡献者。
  3. 对扩展国内电影市场及促进文化交流,有显著贡献者。
第三十五条
  • 电影放映事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以奖励:
  1. 配合政府政策,积极放映政策性宣传片者。
  2. 经常放映传播中华文化、激发爱国情操、倡导道德风尚之电影者。
  3. 安全设施完善,放映场所整洁有序者。
第三十六条
  • 电影工业事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以奖励:
  1. 对电影器材之发明制造,有重大贡献者。
  2. 对电影制作技术之改良,有重大贡献者。
  3. 在国际业务经营方面,成绩卓著者。
第三十七条
  • 电影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以奖励:
  1. 在传播中华文化、激发爱国情操、倡导道德风尚方面,有卓越功绩者。
  2. 为国家争光或促进社会教育,表现优异,堪为表率者。
  3. 对电影风格之创新或电影制作技术之突破,有贡献者。
第三十八条
  • 除其他法令另有规定者,依其规定办理外,前五条所列奖励,由主管机关颁发证书、奖章、奖杯或奖金。
第三十九条 (后修正)
第四十条 (后删除)
第四十一条
  • 电影事业之奖励及辅导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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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 违反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及第十八条规定,未经申请许可,擅自制作、发行、放映或供应器材、设备及技术者,处新台币叁万元以上十八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电影或器材、设备,并令其歇业。
第四十三条
  • 电影制片事业违反第七条规定,经主管机关限期六个月内未制作电影者,撤销其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 电影发行事业违反第九条规定者,撤销其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后修正)
第四十六条 (后修正)
第四十七条
  • 主管机关不应接受电影制作企业对雇用未取得电影规划、编剧、导演或演艺人员注册证书的人员进行电影制作的审查申请。
第四十八条
  • 电影从业人员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者,处以警告或禁止其参与国内或国内制作的电影的规划、编剧、导演或演艺活动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注册证书。
第四十九条
  • 伪造、非法变更或使用他人放映许可证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六百万元以下罚款,没收电影,并处以停业五日以上十日以下处罚。其刑事责任依相关法律处理。
第五十条
  • 依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五条或第四十六条或第四十九条没收的电影,经查发现涉及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所列情事者,予以没收。经查发现不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者,处罚后返还。
第五十一条 (后加)
第五十一条
  • 电影放映机构或放映商违反第十六条规定,其电影、广告和宣传材料由电影所有人提供放映或使用,未提供放映许可证者,处以同等罚款。
第五十二条
  • 本法所规定的处罚由主管机关执行。但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三款所规定的处罚,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执行。
第五十三条
  • 依本法处以罚款,经通知期限内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 当事人拒不遵守本法所规定的停业或歇业处罚者,应请求当地警察协助执行。

第十一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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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电影企业,不符合本法规定者,应于主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依照本法规定办理。逾期不办者,撤销其许可证或执照。
第五十六条
  • 依本法规定申请核发许可证、注册证书、放映许可证或电影审查,应缴纳许可证费或审查费。费用由主管机关规定。
第五十七条
  • 电影法施行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八条
  •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 "电影法". 台湾电影版权所有,台湾政府机构影视音乐产业发展局。2009-01-07. Retrieved 2017-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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