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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規彙編/電影法/第四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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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影法
中華民國(台灣)法律
第四十五條

首次公布於 1983-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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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1]
電影放映機構違反下列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停業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許可證:
  1. 違反第十一條、第十四條或第十六條規定者。
  2.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
  3. 違反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或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者。
前項第一項或第二項違反規定者,沒收其電影或宣傳品。

公布修正於 2009-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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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2]
電影放映機構違反下列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停業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許可證:
  1. 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六條規定者。
  2.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
  3. 違反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或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者。
前項第一項或第二項違反規定者,沒收其電影或宣傳品。

由維基教科書註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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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根據2009年文本反推得出。
  2. "Motion Picture Act". 中華民國法律法規資料庫. 法務部(台灣). 2009-01-07. Retrieved 2018-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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