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释/姓名条例/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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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中华民国国民之法律姓名,以户籍登记者为准;国民仅得具有一法律姓名。
- 台湾原住民或其他少数民族,其姓名得依其文化及习俗办理登记。原住民如已登记汉人姓名,得申请恢复原住民姓名。恢复原住民姓名后,得再申请恢复原汉人姓名,但每种恢复以一次为限。
- 中华民国国民与外国或无国籍人结婚者,其配偶及子女,应取符合中华民国习俗之汉字姓名;外国或无国籍人申请归化中华民国国籍者,亦同。
- 依前项规定已取汉字姓名者,得申请更改姓名一次。
- 申请恢复中华民国国籍者,应取其放弃中华民国国籍前使用之汉字姓名。
第二条
- 申请户籍登记、归化或护照者,其姓名应使用《辞源》、《辞海》、《康熙字典》或教育部编订之《国语辞典》所载之汉字。
- 上述字典或其他标准国语字典所未载之汉字,不得使用。[2]
第三条
- 汉字姓名应使用下列格式
- 一、姓在前,名在后;如无姓,仅得登记名。[3]
- 二、姓与名之间不得加空格或符号。
第四条
- 台湾原住民或其他少数民族之原住民姓名或汉人姓名,得与汉字姓名并列以罗马拼音标注,不受第一条第一项之限制。
- 外国或无国籍人申请归化中华民国国籍时,得将原外文姓名以罗马拼音标注,与汉字姓名并列,不受第一条第一项之限制。
第五条
- 在一切法律行为中,须使用姓名者,应使用法律姓名。
第六条
- 毕业证书、工作经历证明、执照、许可证等证明文件,应使用法律姓名,否则不予承认其效力。
第七条
- 财产取得、设立、消灭、变动、登记或交付等行为,应使用法律姓名,否则不予办理。
第八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变更姓氏
- 一、经生父承认或撤销承认者。
- 二、经收养或撤销、终止收养者。
- 三、原住民或其他少数民族,因收养汉人姓氏致使家族姓氏不明者。
- 四、汉语拼音过长者。
- 五、依其他法律或法规变更姓氏者。
- 结婚后得申请改姓夫姓或恢复原姓,但恢复原姓,每段婚姻仅得申请一次。
第九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变更名字
- 一、在公私立机关、团体、社团或学校服务或就学时,与他人同姓同名者。
- 二、与直系血亲三代以内同名者。
- 三、与户籍登记于同一直辖市、县(市)满六个月以上之他人同姓同名者。
- 四、与通缉犯同姓同名者。
- 五、经生父承认或撤销承认,或经收养或撤销、终止收养者。
- 六、名字不雅或汉语拼音过长,或有其他特殊原因者。
- 依前项第六款规定申请变更名字者,以三次为限;但第二次变更,应年满二十岁。
第十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变更姓名
- 一、现有姓名之汉语拼音过长或错误者。
- 二、出家或还俗者。
- 三、因公务需要变更姓名者。
第十一条
- 本法施行前,未依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使用法律姓名者,应向原公私立机关、团体、社团或学校申请变更姓名;未依第六条规定使用真实姓名者,得持毕业证书、工作经历证明、执照或其他证明文件,向户政机关申请变更法律姓名。
- 前项变更姓名,以一次为限。
第十二条
- 变更姓氏、改姓夫姓、恢复原姓、变更名字或变更姓名者,户政机关应依权责,将变更后之姓名记载于其配偶及子女之户籍,并通知其配偶及子女。
第十三条
- 依本法规定申请变更姓氏、改姓夫姓、恢复原姓、变更名字或变更姓名,应由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因收养或终止收养而变更姓氏者,由收养或终止收养之当事人提出。
第十四条
- 依本法规定申请变更姓氏、改姓夫姓、恢复原姓、变更名字或变更姓名,除其他法律或法规另有规定外,应自户政机关变更或更正姓名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变更姓氏、名字或姓名
- 一、有通缉或拘禁者。
- 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执行中有期徒刑者。
- 三、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未经宣告缓刑或易科罚金或改服社会服务者。但因过失犯者,不在此限。
- 前项第二款、第三款所指之人,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至刑期执行完毕后三年内,不得申请变更姓氏、名字或姓名。
第十六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内政部定之。
第十七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