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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法律注释/姓名条例/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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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条例
中华民国(台湾)法律
2001
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已修正。 [1]

(后来修改)

(后来修改)

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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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所有法律相关或正式事项中,中华民国公民均应使用其真实姓名(与户口登记的姓名一致)。

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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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实姓名应在文凭、工作经验文件、许可证/执照等中使用;否则,此类文凭、文件等将被视为无效。

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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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实姓名应在与资产取得、丧失、变更、寄存相关的登记中使用;否则,交易将无法进行。

(后来修改)

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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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符合以下要求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更改其名字。
  2. 在某个实体或组织工作或上学,并且该实体或学校中有另一个与自己姓氏和名字相同的人。
  3. 全名与亲属姓名相同,亲属关系在“三亲等”以内。
  4. 在某市或县居住超过 6 个月,并且该市或县有另一个与自己姓氏和名字相同的人。
  5. 在公务员资格审查中,被公务员主管部门告知有同名的人。
  6. 姓名与通缉犯姓名相同。
  7. 名字包含粗俗或低俗的含义,或有特殊原因。

根据前款第 6 项(或第 6 小项)申请更改名字的,可以更改两次;但如果,未成年人第二次申请更改名字的,应在年满十八周岁后申请。

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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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以下要求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更改其姓名和名字。

  1. 现有的姓名是从另一种语言直接翻译过来的,太长或翻译错误。
  2. 出家为僧/尼后还俗。
  3. 为了做政府官员,需要改名。

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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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法施行前,未依照第四条或第五条使用真实姓名的,可以向原主管机关申请更改真实姓名。如果该人员未依照第四条使用真实姓名,可以凭文凭、工作经验文件、许可证或其他证明文件向相应的户籍登记机关申请更改姓名;这种更改仅限于一次。

(后来修改)

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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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申请姓氏变更、恢复原姓氏、更改名字或更正姓名的人员,除非其他法律或法规另有规定,此类变更或更正自变更或更正内容登记入户籍之日起生效。

(后来修改)

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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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的实施细则由内政部制定。

(后来修改)

维基教科书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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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姓名法". 中华民国法律法规数据库. 司法部 (台湾). 2007-12-26. 检索于 2016-09-24.
华夏公益教科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