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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法律注释/姓名条例/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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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条例
中华民国(台湾)法律
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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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06-20 公布全文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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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译待定)

第十二条

2003-06-25 公布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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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 http://law.moj.gov.tw/Eng/news/news_detail.aspx?id=3508 )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不得申请变更姓氏、名字或全名。
  1. 被警方通缉或被拘留
  2. 被判处社区服务或矫正机构
  3. 被判处无期徒刑或不可转换为罚款的刑罚;但因过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不得申请变更姓氏、名字或全名之期间,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至刑期执行完毕后五年止。

2007-12-26 公布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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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 http://law.moj.gov.tw/Eng/news/news_detail.aspx?id=3508 )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不得申请变更姓氏、名字或全名。
  1. 被警方通缉或被拘留
  2. 被判处社区服务或矫正机构
  3. 被判处无期徒刑或不可转换为罚款的刑罚;但因过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不得申请变更姓氏、名字或全名之期间,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至刑期执行完毕后三年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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