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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法律注释/姓名法/第1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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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法
中华民国(台湾)法律
第1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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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06-20 公布完整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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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 http://law.moj.gov.tw/Eng/news/news_detail.aspx?id=3508 )

第10条
如果根据第6条至第9条申请变更姓氏、添加姓氏、恢复原姓氏、变更姓名或更正真实姓名/法定姓名,申请人应为本人、监护人/法定代理人。

2003-06-25 公布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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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 http://law.moj.gov.tw/Eng/news/news_detail.aspx?id=3508 )

第10条
如果根据第6条至第9条申请变更姓氏、添加姓氏、恢复原姓氏、变更姓名或更正真实姓名/法定姓名,申请人应为本人、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如果因收养或收养关系终止而申请变更姓氏,被允许申请收养登记或收养关系终止登记的申请人可以作为变更姓氏的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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