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規彙編/護照條例/2000
外觀
←1989 | 護照條例 中華民國(台灣)法規 2000 |
2015→ |
|
- 第一條
- 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本國)護照之申請、發給及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 第二條
-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外交部(以下簡稱本部)。
- 第三條
- 護照由主管機關印製。
- 第四條
- 護照除依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予以扣留。
- 第五條
- 護照區分為外交、公務及普通三種。
- 護照申請之程序及應備文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條
- 外交護照及公務護照,由主管機關發給;普通護照,由主管機關、駐外使領館、代表機構、辦事處或本部授權之其他機構(以下簡稱駐外單位)發給。
- 第七條
- 下列人員,得發給外交護照:
- 外交及領事人員、其眷屬及駐外單位首長之隨員。
- 中央政府派赴國外執行外交任務人員、其眷屬及經核准之隨員。
- 外交郵遞人員。
- 第八條
- 下列人員,得發給公務護照:
- 各級政府機關派赴國外執行公務人員、其眷屬。
- 各級政府機關派赴國外辦理公務人員,及其隨行配偶。
- 本國人受聘於國際組織,及其眷屬。
-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及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眷屬,指配偶、父母及未婚子女。
- 第九條
- 普通護照發給本國國民。但持有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地區居留證或大陸地區政府核發之護照者,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在此限。
- 第十條
- 護照持有人不得將護照出借他人使用。護照持有人除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同時持有二本以上護照。
- 未成年人申請護照,應經其父、母或監護人同意;已婚未成年人不在此限。
- 第十一條
- 外交護照及公務護照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普通護照有效期限,最長為十年。未滿十四歲者,普通護照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
- 前項護照有效期限,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 護照逾期後,不得展延。
- 第十二條
- 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男性國民持有之普通護照,其有效期限、應加註之戳記、換發及補發申請、海外華僑身分之加註,應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定之。
- 第十三條
- 護照內記載事項及其方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四條
- 護照內應加註事項,必要時得依法令加註或變更之。
- 前項加註或變更之事項及方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五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換發護照:
- 護照污損、破損或不堪使用。
- 持照人容貌變更,致與護照照片不符。
- 持照人姓名依法已變更。
- 持照人取得或變更國民身分證字號。
- 護照發現有缺陷或瑕疵。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換發護照:
- 護照有效期限不足一年。
- 護照格式非最新式。
- 持照人認為有必要換發,經主管機關核准。
-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護照有效期限在三年以上者,換發之護照有效期限應與原護照相同;有效期限在三年以下者,換發之護照有效期限為三年。但經主管機關核准有特殊原因者,不在此限。
-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發生者,換發護照之有效期限,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 第十六條
- 護照持有人遺失護照者,得依法令申請補發。申請之程序及應備文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主管機關及駐外單位得縮短前項補發護照之有效期限。
- 第十七條
- 外交或公務護照持有人,其任務終止時,應將護照繳回主管機關註銷。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十八條
- 主管機關或駐外單位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護照:
- 申請人以假冒身分、填具不實資料申請,或使用非法取得、偽造或變造之文件。
- 司法或軍事機關函知主管機關不得發給。
- 其他行政機關依法限制申請人出境或申請護照,並函知主管機關。
- 第十九條
- 主管機關或駐外單位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留護照,並依相關規定辦理:
- 護照係以非法方式取得或以假冒身分取得、偽造或變造。
- 司法或軍事機關請求主管機關扣留。
- 申請換發或加註護照時,發生前條第三項所列情形之一。
- 對於非法取得或以假冒身分取得或變造之護照,主管機關或駐外單位應撤銷發給之核准,並註銷該護照。
- 對於偽造之護照,主管機關或駐外單位應註銷其有效期限。
- 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單位應撤銷發給之核准,並註銷該護照:
- 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列情形之一發生。
- 護照持有人已變更為大陸地區居民,經有關機關函知主管機關。
- 護照持有人喪失本國國籍,經有關機關函知主管機關。
- 護照自發給之日起滿三個月未領取。
- 已申請換發護照或已申報遺失。
- 護照被他人非法扣留,且有充分證據證明該護照將無法歸還。
- 第二十條
- 對於依第十八條規定不得取得護照者,或依前條第一項及第四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被扣留或註銷護照者,主管機關或駐外單位得發給專供本國國民返國之旅行證件。
- 第二十一條
- 除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所定情形外,主管機關或駐外單位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規定辦理時,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說明拒絕或扣留之理由及救濟途徑。
- 主管機關或駐外單位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規定辦理時,得免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
- 第二十二條
- 外交及公務護照免收費。普通護照除公務使用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收費。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三條
- 申請護照時,偽造或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下簡稱身分證)致生公共危險或他人損害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五拾萬元以下罰金。
- 使用前項文件者,處同一刑罰。
- 將身分證出借他人或以詐術申報身分證遺失,使他人得以冒用身分申請護照或身分證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 使用前項冒用身分者,處同一刑罰。
- 受託辦理護照申請,明知有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列情形之一或明知照片係偽造、變造或冒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二十四條
- 偽造或變造護照致生公共危險或他人損害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五拾萬元以下罰金。
- 使用前項文件者,處同一刑罰。
- 将护照交给他人或以欺骗方式申报护照遗失,使他人得以使用,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
- 第二十五条
- 违反第四条规定,扣留他人护照,致生公共或他人损害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
- 第二十六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 第二十七条
- 本法自中华民国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