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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規彙編/護照條例/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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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照條例
中華民國(台灣)法規
2000
[1]
第一條
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本國)護照之申請、發給及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外交部(以下簡稱本部)。
第三條
護照由主管機關印製。
第四條
護照除依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予以扣留。
第五條
護照區分為外交、公務及普通三種。
護照申請之程序及應備文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條
外交護照及公務護照,由主管機關發給;普通護照,由主管機關、駐外使領館、代表機構、辦事處或本部授權之其他機構(以下簡稱駐外單位)發給。
第七條
下列人員,得發給外交護照:
  1. 外交及領事人員、其眷屬及駐外單位首長之隨員。
  2. 中央政府派赴國外執行外交任務人員、其眷屬及經核准之隨員。
  3. 外交郵遞人員。
第八條
下列人員,得發給公務護照:
  1. 各級政府機關派赴國外執行公務人員、其眷屬。
  2. 各級政府機關派赴國外辦理公務人員,及其隨行配偶。
  3. 本國人受聘於國際組織,及其眷屬。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及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眷屬,指配偶、父母及未婚子女。
第九條
普通護照發給本國國民。但持有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地區居留證或大陸地區政府核發之護照者,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在此限。
第十條
護照持有人不得將護照出借他人使用。護照持有人除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同時持有二本以上護照。
未成年人申請護照,應經其父、母或監護人同意;已婚未成年人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外交護照及公務護照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普通護照有效期限,最長為十年。未滿十四歲者,普通護照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
前項護照有效期限,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護照逾期後,不得展延。
第十二條
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男性國民持有之普通護照,其有效期限、應加註之戳記、換發及補發申請、海外華僑身分之加註,應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定之。
第十三條
護照內記載事項及其方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護照內應加註事項,必要時得依法令加註或變更之。
前項加註或變更之事項及方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換發護照:
  1. 護照污損、破損或不堪使用。
  2. 持照人容貌變更,致與護照照片不符。
  3. 持照人姓名依法已變更。
  4. 持照人取得或變更國民身分證字號。
  5. 護照發現有缺陷或瑕疵。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換發護照:
  1. 護照有效期限不足一年。
  2. 護照格式非最新式。
  3. 持照人認為有必要換發,經主管機關核准。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護照有效期限在三年以上者,換發之護照有效期限應與原護照相同;有效期限在三年以下者,換發之護照有效期限為三年。但經主管機關核准有特殊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發生者,換發護照之有效期限,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護照持有人遺失護照者,得依法令申請補發。申請之程序及應備文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及駐外單位得縮短前項補發護照之有效期限。
第十七條
外交或公務護照持有人,其任務終止時,應將護照繳回主管機關註銷。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或駐外單位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護照:
  1. 申請人以假冒身分、填具不實資料申請,或使用非法取得、偽造或變造之文件。
  2. 司法或軍事機關函知主管機關不得發給。
  3. 其他行政機關依法限制申請人出境或申請護照,並函知主管機關。
第十九條
主管機關或駐外單位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留護照,並依相關規定辦理:
  1. 護照係以非法方式取得或以假冒身分取得、偽造或變造。
  2. 司法或軍事機關請求主管機關扣留。
  3. 申請換發或加註護照時,發生前條第三項所列情形之一。
對於非法取得或以假冒身分取得或變造之護照,主管機關或駐外單位應撤銷發給之核准,並註銷該護照。
對於偽造之護照,主管機關或駐外單位應註銷其有效期限。
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單位應撤銷發給之核准,並註銷該護照:
  1. 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列情形之一發生。
  2. 護照持有人已變更為大陸地區居民,經有關機關函知主管機關。
  3. 護照持有人喪失本國國籍,經有關機關函知主管機關。
  4. 護照自發給之日起滿三個月未領取。
  5. 已申請換發護照或已申報遺失。
  6. 護照被他人非法扣留,且有充分證據證明該護照將無法歸還。
第二十條
對於依第十八條規定不得取得護照者,或依前條第一項及第四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被扣留或註銷護照者,主管機關或駐外單位得發給專供本國國民返國之旅行證件。
第二十一條
除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所定情形外,主管機關或駐外單位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規定辦理時,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說明拒絕或扣留之理由及救濟途徑。
主管機關或駐外單位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規定辦理時,得免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
第二十二條
外交及公務護照免收費。普通護照除公務使用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收費。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申請護照時,偽造或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下簡稱身分證)致生公共危險或他人損害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五拾萬元以下罰金。
使用前項文件者,處同一刑罰。
將身分證出借他人或以詐術申報身分證遺失,使他人得以冒用身分申請護照或身分證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使用前項冒用身分者,處同一刑罰。
受託辦理護照申請,明知有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列情形之一或明知照片係偽造、變造或冒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十四條
偽造或變造護照致生公共危險或他人損害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五拾萬元以下罰金。
使用前項文件者,處同一刑罰。
将护照交给他人或以欺骗方式申报护照遗失,使他人得以使用,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五条
违反第四条规定,扣留他人护照,致生公共或他人损害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六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七条
本法自中华民国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施行。

由维基教科书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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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护照法". 外交部领事事务局, 中华民国(台湾). 2000. 检索于 2016-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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