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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法律注释/护照条例/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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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照条例
中华民国(台湾)法律
2015年,自2016年1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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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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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中华民国(以下简称“中华民国”)护照的申请、颁发和管理,适用本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的主管机关为中华民国外交部。


第三条
护照由主管机关印制。


第四条
本条例用语定义如下:
1. 护照:指主管机关或中华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以下简称“驻外机构”)为中华民国国民出具的用于国际旅行和证明国籍的证件。
2. 随行人员:指配偶、父母、未婚未成年子女、仍在接受教育的成年子女或因身心障碍无法独立生活的未婚成年子女。


第五条
护照持有人应妥善保管护照,合法使用护照,不得涂改护照、转让护照、以护照抵押、抵债或提供他人冒用。
护照持有人应依规定填写入相关资料并签署,除主管机关外,不得在护照上加盖、增删或涂改,也不得加贴任何戳记。


第六条
护照颁发给中华民国国民。除主管机关另有决定外,大陆地区人民或香港、澳门居民未取得台湾地区居民身份者,不得颁发护照。


第七条
护照分为外交、公务和普通三种。


第八条
外交、公务护照由主管机关颁发。普通护照由主管机关或驻外机构颁发。


第九条
下列人员得申请外交护照:
1. 总统、副总统及其随行人员。
2. 外交、领事人员及其随行人员,以及驻外机构首长之随任人员。
3. 中央政府派往国外执行外交任务之官员及其随行人员,以及经核准之随员。
4. 外交邮袋员。
5. 经主管机关核准之其他人员。


第十条
下列人员得申请公务护照:
1. 各级政府机关派驻国外执行公务之人员及其随行人员。
2. 各级政府机关派往国外执行公务之人员及其随行配偶。
3. 担任国际组织职务之中华民国国民及其随行人员。
4. 法人或经主管机关核准之机构,执行政府委托之公务派驻国外之人员及其随行人员;以及机构为执行政府委托之国际交流或活动而派往国外之人员及其随行配偶。


第十一条
外交、公务护照有效期限为五年。普通护照有效期限为十年,但十四岁以下者,其有效期限为五年。
前项规定之有效期限,主管机关得依实际需要予以缩短。
护照逾期后不得展延。


第十二条
中华民国男性国民未服完兵役者,其护照效期、应加盖之戳记、换发与补发申请、海外华侨身分之加注等事项,由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订定之。


第十三条
护照内含电子晶片者,其资料页所载资料及持照人照片应存于电子晶片内。


第十四条
外交、公务护照免收费用。普通护照除主管机关核准之公务用途外,应收取费用。但护照核发后,经主管机关同意,因护照号码有凶兆谐音或其他特殊情况,于三个月内依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款规定重新补发者,得酌予减免。收费标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章 护照的申请、换发与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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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护照申请,得由申请人本人或经授权之代理人提出。但有下列情形者,应依相关规定办理:
1. 首次于台湾地区申请普通护照者,应向主管机关亲自申请,或于主管机关指定之户政事务所亲自办理身份验证后,委托代理人代为向主管机关提出护照申请。
2. 于大陆地区、香港或澳门申请普通护照或换发、补发普通护照者,应向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相关机构或民间团体亲自申请。
前项规定情形,如申请人因特殊原因无法亲自提出申请者,得经主管机关核准后,委托代理人提出。
护照申请、换发、补发之标准、方式、程序及应备文件等事项,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六条
七岁以上未成年人申请护照,应经其法定代理人书面同意,但已结婚或已满十八岁者不在此限。
七岁以下未成年人或受监护宣告者,其申请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提出。
前二项所称法定代理人,如为二人以上者,得由一人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护照除资料页所载资料外,得依法令需要于护照上加注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护照申请人不得与他人共同申请护照。护照持有人除主管机关核准之特殊情况外,不得同时持有二本以上护照。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申请换发护照:
1. 护照因磨损不堪使用。
2. 持照人容貌改变与护照照片不符。
3. 护照资料页所载资料发生变更。
4. 持照人已取得国民身分证。
5. 护照有破损或污损。
6. 护照之电子晶片无法正常读取。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换发护照:
1. 护照剩余效期未满一年。
2. 所持护照非最新式样。
3. 持照人认为有必要换发且经主管机关核准。


第二十条
护照持有人遗失或损毁护照者,得申请补发护照,其补发之护照效期为五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依相关规定办理:
1. 护照因天灾或其他特殊情况而损毁,经主管机关或驻外机构查证属实者,其效期依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
2. 遗失之护照于补发前找回,且原护照剩余效期超过五年者,其补发之护照效期以原护照剩余效期为准。
3.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适用。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或办理护照申请之驻外机构得要求申请人于期限内补具文件或到场面谈:
1. 申请程序不符或应备文件不全。
2. 申请文件所载资料或照片与所提交之身分证明文件或护照资料不符。
3. 申请文件所载资料或陈述有重大错误或遗漏。
4. 护照上有加盖、增删或涂改,或加贴任何戳记。
5. 申请人于十年内以遗失或损毁护照为由申请护照超过二次。
6. 原护照有磨损或破损。
7. 护照遭转让或以之抵押或抵债。
如果出现前款所列情况,主管机关或海外代表机构得将申请案件之处理时间延长至二个月,必要时得延长至六个月。
如果出现第一条第四款至第七款所列情况,主管机关或海外代表机构得将护照效期缩短至十八个月至三年。


第三章 护照之拒发、扣留、撤销及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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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外交或公务护照持有人,其持有护照之目的在效期内消失时,应于主管机关指定之期限内缴回,主管机关未准许继续使用者,亦同。
前项持有人未于指定期限内缴回护照者,主管机关应废止其发照,并撤销护照。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或海外代表机构应拒发申请人护照
一、申请人以假冒身分、提供虚伪资料或使用非法取得、伪造或变造之文件申请。
二、司法或军事审判机关通知主管机关不得发给申请人护照。
三、内政部移民署(以下简称移民署)依法限制申请人出国或禁止其出境,并通知主管机关。
四、申请人未依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于期限内补正文件或到场接受面谈。
司法或军事审判机关或移民署依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通知主管机关时,应以书面或电子传输方式通知,并载明申请人姓名、出生日期、国民身分证号码及限制出国或禁止出境之理由及法律依据,司法或军事审判机关通知时,并应载明限制或禁止出境之期限。


第二十四条
护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扣留。
护照持有人出示护照时,主管机关或海外代表机构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扣留
一、护照经伪造或变造,或以假冒身分申请;申请资料不实;或以伪造、变造或非法取得之文件申请。
二、护照持有人在国外、大陆地区、香港或澳门,有前条第一项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列情况。
伪造之护照,不问持有人是谁,均应没收。


第二十五条
主管机关或海外代表机构遇有前条第二项第一款所列情况者,应撤销其发照,并撤销护照,但伪造者除外。
主管机关或海外代表机构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废止其发照,并撤销护照
一、前条第二项第二款所列情况。
二、护照经涂改、增补或删减或加盖其他戳记。
三、有充分证据证明应依相关规定缴回之护照,无法缴回者。
四、护照持有人成为大陆地区人民。
五、护照持有人丧失中华民国国籍。
六、护照遗失,或已申请补发或换发。
七、护照自发照之日起三个月内无人领取者。
护照持有人死亡或宣告死亡者,主管机关或海外代表机构应撤销护照。


第二十六条
在国外、在中华民国境内设有户籍之中华民国国民,因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列情况,遭拒发护照或护照被扣留者,海外代表机构得核发效期未满一年之护照或中华民国入境许可证,俾其专程返国。
在国外、在中华民国境内设有户籍之中华民国国民,护照过期或遗失或损毁,无法等待补发或换发者,海外代表机构得核发其入境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主管机关或海外代表机构依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所为之决定,应以书面为之,但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列情况之决定,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条
主管机关或海外代表机构扣留、没收及保管护照,以及申请人或他人代为申请护照,其保管期限、销毁方法及其他应遵行事项,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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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对相关人犯之,认为有危害公共安全或他人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七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买卖护照。
二、以护照抵债。
三、伪造或变造护照。
四、使用前项伪造或变造之护照。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对相关人犯之,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七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认为有危害公共安全或他人者:意图提供不实身分供申请护照;或伪造、变造或非法取得国民身分证、户籍誊本、户口名簿、中华民国国籍证明、华侨身分证明、父母一方具有中华民国国籍之证明文件、申请人之出生证明或其他中华民国国籍证明文件。
二、使用伪造、变造或非法取得之中华民国国籍证明文件申请护照。
三、意图提供不实身分供申请护照,而交付第一款所列中华民国国籍证明文件予他人或伪报其遗失。
四、以不实身分申请护照。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对相关人犯之,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将护照供他人使用或伪报遗失,以供他人非法使用。
二、冒用他人护照。


第三十二条
非法扣留他人之护照或以护照为债权担保,认为有危害公共安全或他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三十三条
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二条之行为,在中华民国领域外犯之者,不问该地法令是否处罚,均依本法处罚之。


第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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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关或民间团体,办理护照业务时,适用本法。


第三十五条
主管机关办理护照之发放、换发、补发及管理等事项,如有查阅其他机关有关国籍变动、户籍、兵役、出入境、出国限制或禁止、逮捕令、保护令及军人身分等资料之必要者,该机关不得拒绝。


第三十六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七条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维基教科书注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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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护照法". 中華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2016-01-01生效. 检索于 2016-11-29. {{cite web}}: 检查日期值:|date= (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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