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释/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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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1-01生效
- 第三十七条[1]
- 凡犯杀人、抢劫、强盗、抢夺、恐吓取财、绑架或刑法第184条、第185条、第221条至第229条所列之罪,或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第24条至第27条、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3条至第37条、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走私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条例或防制黑道组织犯罪条例规定之刑罚者,不得申请营业执照。
- 已取得营业执照之出租汽车驾驶员,于营业期间犯前项所列之罪,经法院第一审判决有罪或防制黑道组织犯罪条例规定之刑罚者,其营业执照应予以停止。经法院判决有罪或受有刑罚者,应撤销其营业执照,并吊销其驾驶执照。
- 已取得营业执照之出租汽车驾驶员,于营业期间犯窃盗、诈欺、抢夺、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条至第236条所列之罪,经法院第一审判决处以有期徒刑者,其营业执照应予以停止。经法院判决有罪并处以有期徒刑者,应撤销其营业执照,并吊销其驾驶执照。
- 出租汽车驾驶员因前二项规定而停止营业执照,不返还发照机关者,其营业执照应予以撤销。
- 出租汽车驾驶员因违反前条或本条而遭撤销或停止营业执照,并接受警察机关处罚者,免除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第8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
- 撤销之营业执照,由警察机关保管。
- 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营业登记、考试、训练班费及发证等办法,由内政部会同交通部定之。
- ↑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七条". 内政部(台湾). 2016-11-09. 检索于 2017-09-19.